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王維中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招艮
被 告 林長慶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雅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冠邑律師
被 告 張芷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芷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5,000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芷嫣負擔9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林長慶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先位聲明:被告林長慶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張芷嫣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第二項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林長慶應給付原告95
萬5,000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計算
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張芷嫣應給付原告95萬5,000元,
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經
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事項,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芷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長慶於106年間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簽
立借款條約書乙紙,惟林長慶迄今仍未返還。又被告張芷嫣
欲向林長慶借款,因林長慶無現款,但為賺取利息之價差而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經扣除利息後
,原告於106年3月1日交付95萬5,000元予林長慶,林長慶再
以自己名義將其該款項借予張芷嫣,詎林長慶迄今仍未返還
借款,甚且聲稱借款人係張芷嫣,其僅係居間介紹之人而拒
絕付款,縱認林長慶非該筆款項之借款人,張芷嫣亦應返還
該筆借款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林長慶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先位聲明:被告林長慶應給付
原告95萬5,000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4%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張芷嫣應給付原告95萬5,00
0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長慶則以:就第一筆10萬元借款部分,兩造並未有該
筆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契約書上未填有清償期、簽約日期
等重要資訊,原告亦未在上簽名,且原告亦未曾交付該筆10
萬元款項予被告,是以伊否認該筆10萬元借款契約之存在。
至系爭借款部分,係張芷嫣欲向原告借款,伊僅係居間介紹
之角色,並非借款人,該筆借款係由原告予張芷嫣親自接洽
,再由伊轉交款項,但借款人仍為張芷嫣,故伊不負返還該
筆借款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芷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
執。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第一筆10萬元款項所涉之借款條約書為林長慶所親
簽,而第二筆款項,實際需要款項之人為張芷嫣,嗣由原告
將款項交付予林長慶,再由林長慶交付款項予張芷嫣,張芷
嫣實際收受之款項為95萬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借款條約
書乙紙為佐,並經到場之當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
),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與林長慶間是否存有1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對林長慶存有一筆10萬元之借款債權,經
林長慶否認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則就該部分事實自應
由原告舉證說明,以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惟原告雖提出
經林長慶親簽之借款條約書乙紙為證,惟其上卻未載有締約
日期、清償日期等事項,亦未經原告本人簽名,是否得僅以
該借款條約書即認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已屬有疑,再者原告
就借款之交付,雖主張以現金交付10萬元予林長慶,卻未提
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既就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
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皆無法舉證證明之,其主張即非可採。
㈢100萬元借款部分:
⒈該筆借款之借款人為何?
⑴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
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
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150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借款係由林長慶向原告借款,並經原
告交付款項後,再由林長慶將款項交付予張芷嫣,故雖需
要該筆借款之人為張芷嫣,惟實際向原告借款之人仍為林
長慶,原告並不認識張芷嫣,亦從未見過面或接觸聯繫過
等語,為被告林長慶所否認,並稱:系爭借款林長慶僅係
介紹人,借款過程係由原告與張芷嫣親自接洽等語。經查
,需要系爭借款之人為張芷嫣,此為原告所明知,依原告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吳彥祖):結
果他們說甚麼?有要給嗎?;林長慶:你說月中一次還70嗎
?;原告:這禮拜給的話65、你幫我問 今天給的話65。今
天沒有的話 月中15號一樣70。超過15號 本100。」(見本
院卷第59頁),林長慶遂將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傳送
予張芷嫣,並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張芷嫣:「林長慶:姊
維中(即原告)傳給我叫我問你看有沒有辦法;張芷嫣:沒
辦法;林長慶:嗯嗯嗯。姊我知道你們會覺得很煩。但我
也很不想這樣。很疲勞。因為她認為會借錢給你是因為我
介紹才借錢給你的。這筆錢是要對我。」(見本院卷第59
頁),則依前開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明知借款人為張芷嫣
,亦係向林長慶詢問張芷嫣何時可以還款,並非直接要求
林長慶返還借款,顯見原告雖與張芷嫣不相識,而透過林
長慶轉交款項,惟僅係由林長慶居間媒介,傳達原告與張
芷嫣間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消費借貸契約仍
係成立於原告與張芷嫣之間,否則原告亦不會透過林長慶
要求張芷嫣返還款項。是以,消費借貸契約係透由林長慶
媒介,而直接成立於原告與張芷嫣之間,故借款人應為張
芷嫣。
⒉原告請求返還之款項及利息數額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之張芷嫣收受之借款數額為95萬5,000元,係經預
扣三個月利息,故約定之利息為每月1萬5,000元,以此計算
已超過法定年息16%之上限,即以年息16%作為原告可向張芷
嫣請求之利息計算依據及請求張芷嫣返還借款本金95萬5,00
0元,而張芷嫣已給付約定之利息至106年7月,則應自同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等語,而
張芷嫣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
規定,視為自認,應認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是以原告基於
與張芷嫣之借款暨利息約定,請求張芷嫣返還借款本金暨約
定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長慶應給付10
萬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先位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林長慶應給
付原告95萬5,000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4%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備位依與張芷嫣
間之借款本金暨利息約定,請求張芷嫣應給付原告95萬5,00
0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故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
TCDV-113-訴-404-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