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芷嫣

共找到 7 筆結果(第 1-7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2號 原 告 黃靜雪 被 告 楊謝榮美 張廖阿照 盧羅彩蓮 游正守 黃瑞琇 盛陳鳳珠 林月琴 郭自強 鄭完香 張林碧桃 李林賀 羅日秀 徐春嬌 游宗雄 李膻彄 洪陳安妹 高秀雄 陳王桂香 楊張喜妹 呂芳連 呂芳衛 謝楊送妹 陳謝吉子 張林金細 王金龍 艾鍾葉 徐巧保 李俊雄 張李彩鳳 陳源昌 鄭賴桂蘭 黃張黎卿 陳寶月 溫超鳳 陳秋華 羅新榮 徐江員 李盧順序 江程阿花 黃清正 劉葉有妹 羅葉奔妹 戴靜妹 官春惠 陳木春 羅順清 張秀琴 賴中川 范德盛 范瑞娥 范彭玉蘭 徐邱美慧 朱清旗 徐秀蓉 巫金妹 張羅茶妹 陳木連 鄭石灶 楊淑貞 陳羅貴英 劉陳有妹 許蘭英 徐阿元 呂阿會 陳羅双妹 楊坤南 徐土耀 林瓊玉 蔡子文 吳彩琴 鄭葉森妹 易陳玉霞 黃玉珠 徐長壽 吳徐春美 王聖春 蘇榮利 葉許春妹 林阿文 邱暉訓 林萬順 劉曾金杏 劉文政 劉文凌 范洪淇 吳燦民 吳燦文 徐源承 邱月珠 黃彩容 陳裕榮 賴程庠 宋金葉 李周阿珠 羅紹松 羅紹煌 新竹縣竹東鎮三重里14鄰中興路一段10 羅紹斌 羅云秀 羅湯金枝 張謙文 林文泉 周靜芬 劉文琪 廖俊雄 林傑勇 鄭貴元 柯吳味妹 羅玉嬌 吳俊賢 吳俊鴻 劉世民 翁光政 魏韶軍 魏韶強 魏釗鈴 魏芳梅 魏夢飛 林潔宜 邱益忠 陳葉素玉 侯安進 呂有田 基督教得勝靈糧堂 張堂鉁 張堂錡 張堂鈺 温范鑑 温范鐘 羅仕柯 謝鎮陽 周基正 張黎玲 黃瑞珍 李淳皓 張萬倉 羅宥驛 蔡惠琴 蔡李水利 蔡慧如 楊秉森 陳秀蓮 陳美蓉 陳秋蓉 陳錦文 陳吳玉里 黃千瑜 林文雄 林建村 魏大鈞 吳聲芳 吳聲毅 吳聲鉅 林文薏 王素嬌 曾林森妹 葉信宏 賴順釧 彭建彰 范記華 劉張阿素 鍾洪玉女 王曉薇 魏齊 王裕煊 張瑞蓉 張瑞媛 魏釗鈴 魏韶強 魏芳梅 魏夢飛 魏辰芝 魏韶軍 張寶珠 楊士賢 莊筱萍 莊珮芳 羅啓明 羅金玉 宋璧光 林泓穎 黃信凱 黃崇泉 柯傳威 黃筱鈞 林利靜 張素惠 洪智芬 葛素芳 李益鋒 陳勝龍 柏宣建設 游振彥 王韻茹 賴旻辰 簡玉玲 趙世泳 李立鈞 李金龍 李金熹 林國立 林國成 謝李彩勤 簡林彩華 鍾騰武 陳錦文 楊秉森 陳秀蓮 陳美蓉 陳秋蓉 莊庭瑜 劉戴璟 陳屬金 陳丁碧 陳續典 陳續進 陳秀鳳 陳秀每 洪美滿 李采寧 李梓森 李采妡 黃戎瑍 羅雪萍 莊曉竹 陳寬睿 曾允 龍惠珠 劉學樑 劉定壅 張芷嫣 王德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分割之房地價 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7,175,033元【計算式:房屋價額1,008,900元(課稅 現值合計)+土地價額16,166,133元(578×67,300×1020/10000+177 7×67,300×1020/1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18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17

TYDV-113-補-1342-2025021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翁鴻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芷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3

TPDV-114-司促-442-202501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號 債 權 人 翁鴻賓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芷嫣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關於專屬管轄 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張芷嫣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張芷 嫣戶籍址設於新北市新店區,依同法第510 條規定,本件支 付命令聲請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在地新北市新店區之管轄 法院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 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1-02

PCDV-114-司促-3-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王維中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招艮 被 告 林長慶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雅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冠邑律師 被 告 張芷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芷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5,000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芷嫣負擔9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林長慶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先位聲明:被告林長慶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張芷嫣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第二項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林長慶應給付原告95 萬5,000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計算 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張芷嫣應給付原告95萬5,000元, 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經 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事項,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芷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長慶於106年間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簽 立借款條約書乙紙,惟林長慶迄今仍未返還。又被告張芷嫣 欲向林長慶借款,因林長慶無現款,但為賺取利息之價差而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經扣除利息後 ,原告於106年3月1日交付95萬5,000元予林長慶,林長慶再 以自己名義將其該款項借予張芷嫣,詎林長慶迄今仍未返還 借款,甚且聲稱借款人係張芷嫣,其僅係居間介紹之人而拒 絕付款,縱認林長慶非該筆款項之借款人,張芷嫣亦應返還 該筆借款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林長慶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先位聲明:被告林長慶應給付 原告95萬5,000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4%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張芷嫣應給付原告95萬5,00 0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長慶則以:就第一筆10萬元借款部分,兩造並未有該 筆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契約書上未填有清償期、簽約日期 等重要資訊,原告亦未在上簽名,且原告亦未曾交付該筆10 萬元款項予被告,是以伊否認該筆10萬元借款契約之存在。 至系爭借款部分,係張芷嫣欲向原告借款,伊僅係居間介紹 之角色,並非借款人,該筆借款係由原告予張芷嫣親自接洽 ,再由伊轉交款項,但借款人仍為張芷嫣,故伊不負返還該 筆借款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芷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 執。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第一筆10萬元款項所涉之借款條約書為林長慶所親 簽,而第二筆款項,實際需要款項之人為張芷嫣,嗣由原告 將款項交付予林長慶,再由林長慶交付款項予張芷嫣,張芷 嫣實際收受之款項為95萬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借款條約 書乙紙為佐,並經到場之當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 ),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與林長慶間是否存有1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對林長慶存有一筆10萬元之借款債權,經 林長慶否認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則就該部分事實自應 由原告舉證說明,以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惟原告雖提出 經林長慶親簽之借款條約書乙紙為證,惟其上卻未載有締約 日期、清償日期等事項,亦未經原告本人簽名,是否得僅以 該借款條約書即認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已屬有疑,再者原告 就借款之交付,雖主張以現金交付10萬元予林長慶,卻未提 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既就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 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皆無法舉證證明之,其主張即非可採。  ㈢100萬元借款部分:  ⒈該筆借款之借款人為何?   ⑴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 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 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150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借款係由林長慶向原告借款,並經原 告交付款項後,再由林長慶將款項交付予張芷嫣,故雖需 要該筆借款之人為張芷嫣,惟實際向原告借款之人仍為林 長慶,原告並不認識張芷嫣,亦從未見過面或接觸聯繫過 等語,為被告林長慶所否認,並稱:系爭借款林長慶僅係 介紹人,借款過程係由原告與張芷嫣親自接洽等語。經查 ,需要系爭借款之人為張芷嫣,此為原告所明知,依原告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吳彥祖):結 果他們說甚麼?有要給嗎?;林長慶:你說月中一次還70嗎 ?;原告:這禮拜給的話65、你幫我問 今天給的話65。今 天沒有的話 月中15號一樣70。超過15號 本100。」(見本 院卷第59頁),林長慶遂將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傳送 予張芷嫣,並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張芷嫣:「林長慶:姊 維中(即原告)傳給我叫我問你看有沒有辦法;張芷嫣:沒 辦法;林長慶:嗯嗯嗯。姊我知道你們會覺得很煩。但我 也很不想這樣。很疲勞。因為她認為會借錢給你是因為我 介紹才借錢給你的。這筆錢是要對我。」(見本院卷第59 頁),則依前開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明知借款人為張芷嫣 ,亦係向林長慶詢問張芷嫣何時可以還款,並非直接要求 林長慶返還借款,顯見原告雖與張芷嫣不相識,而透過林 長慶轉交款項,惟僅係由林長慶居間媒介,傳達原告與張 芷嫣間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消費借貸契約仍 係成立於原告與張芷嫣之間,否則原告亦不會透過林長慶 要求張芷嫣返還款項。是以,消費借貸契約係透由林長慶 媒介,而直接成立於原告與張芷嫣之間,故借款人應為張 芷嫣。  ⒉原告請求返還之款項及利息數額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之張芷嫣收受之借款數額為95萬5,000元,係經預 扣三個月利息,故約定之利息為每月1萬5,000元,以此計算 已超過法定年息16%之上限,即以年息16%作為原告可向張芷 嫣請求之利息計算依據及請求張芷嫣返還借款本金95萬5,00 0元,而張芷嫣已給付約定之利息至106年7月,則應自同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等語,而 張芷嫣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 規定,視為自認,應認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是以原告基於 與張芷嫣之借款暨利息約定,請求張芷嫣返還借款本金暨約 定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長慶應給付10 萬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先位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林長慶應給 付原告95萬5,000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4%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備位依與張芷嫣 間之借款本金暨利息約定,請求張芷嫣應給付原告95萬5,00 0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故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2-27

TCDV-113-訴-404-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芷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芷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中有期徒刑拾月又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另有期徒刑玖月又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下簡稱受刑人)因公司法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1條就 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不 採併科原則或吸收原則,乃為避免採併科原則,可能導致刑 罰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法之社會功能;採吸收原則,可 能導致評價不足,而有鼓勵犯罪之嫌。此項限制加重原則, 不僅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有其適用,在數罪併罰之數 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於定折算標準時,亦同應遵循 。從而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 準不同時,因原確定之本案判決所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亦有確定力,應受其拘束。故應按比例就所定之刑, 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屬適法而合乎公 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本院判斷: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公司法等罪,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 案;且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各罪,則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定其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此 有各該案件歷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附卷可證。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表示意見」,該通知陳述意見函已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送達戶籍地,由受僱人代為收受,惟受刑人迄今仍未 回覆,有本院函詢公文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53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大致相同(均係違反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所示之罪 )、犯罪時間有所間隔(分別在105年12月22日至107年4月2 3日、109年6月4日至109年9月7日間所犯)、均係違背公司 資本充實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且破 壞公司財務報表之公信力,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法益,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性界限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後,爰就附表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按比例(即以 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部分,占全部比例22分之12,以 2千元折算1日部分,占全部比例22分之10,算至日為單位) 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依前揭說明,仍應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 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張芷嫣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司法 公司法 宣  告  刑  ㈠有期徒刑5月  ㈡有期徒刑4月(2次)  ㈢有期徒刑3月(4次) (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2次) (如易科罰金,均以2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5年12月22日至107年4月23日 (聲請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至107年6月5日」,應予更正) ㈠109年8月25日至109年9月7日 ㈡109年6月4日至109年9月3日 (聲請書附表編號2應予補充)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3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3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210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72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27日 113年9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210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72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0年6月29日 113年1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1232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㈠編號2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797號。

2024-12-24

TCHM-113-聲-1586-2024122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640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芷嫣即張溎珍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聲請本 院查詢債務人之勞保資料,然債務人之住所地在,非在本院 轄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

2024-12-20

TCDV-113-司執-206407-20241220-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779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芷嫣即張溎珍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新店 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

2024-11-25

TCDV-113-司執-187792-202411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