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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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6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被 告 何其紘即大宅寵物美容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90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5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9日起 至114年11月9日止,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 數加2.49%計算,嗣依原告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 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為年利率 6.51%,倘不依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 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20%固定計算違 約金。本件被告自113年9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 原告本金246,904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單、約定書、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 表等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17-3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 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31

TCEV-114-中簡-186-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6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被 告 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孝賢 被 告 鄭淑玉 杜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賴孝賢、鄭淑玉、杜志忠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697,7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賴孝賢、鄭淑玉、杜志 忠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賴孝賢、鄭淑玉、杜志忠 (下稱被告等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5 月16日邀被告賴孝賢、鄭淑玉、杜志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二筆(如下述)並簽立借據二紙(下稱系爭借據)。其 中第一筆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一 ),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6日起至114年5月16日止,自借款 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並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利息 按年息4.24%計付,被告公司並同意其利率嗣後隨原告牌告 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日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 利率加計年息3.25%機動計息,今被告最後繳息日之原告季 定儲利率指數1.730%(依原告113年7月1日牌告所示),加 計3.25%計算後,原告得以向被告請求年息4.98%,另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第二筆借款1,000,000元(下稱系爭 借款二),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6日起至114年5月16日止, 約定償還借款方式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並自第一期 起,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4.49%計付,並同意其利率 嗣後隨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日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 ,按調整後之年利率加計年息3.5%機動計息,今被告最後繳 息日之原告季定儲利率指數1.730%(依原告113年7月1日牌 告所示),加計3.25%計算後,原告得以向被告請求年息5.2 3%,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公司就系爭借款一、二均於113年9月16日後即未依 約繳付本息,依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 按期攤還本金或按期付息時,其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借款 人與連帶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喪失其期限之利益等語 故就系爭借款一、二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是以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約定書、系爭借據 、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頁39),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而被告等4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 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於111年5月16日 向原告借款共3,000,000元,被告公司未依約定期日清償前 述借款之本息。又被告賴孝賢、鄭淑玉、杜志忠為連帶保證 人,依法應對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基上,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4人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借款金額 現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300萬元 465,178元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4.98% 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232,589元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23% 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現欠本金合計:697,767元

2025-03-28

TCDV-113-訴-3376-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被 告 林莛軒即林敬軒即承祐企業社 楊家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6萬62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莛軒即林敬軒即承祐企業社(下稱林莛軒)、楊 家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莛軒邀同被告楊家卉擔任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110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1萬元, 借款期間、利率詳如附表所示。惟被告林莛軒自113年10月4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全部借款視 同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86萬6225元之本息未還。原 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86萬6225元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林莛軒、楊家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林莛軒於110年2月4日邀同被告楊家卉擔任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231萬元,借款期 間及利息如附表所示。然被告僅繳納系爭借款部分本息,迄 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合計86萬6225元之本息未還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單等資料為證,核屬 相符。被告林莛軒、楊家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萬62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尚欠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借款期間  計息期間 年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備註 1 86萬6225元 110年2月4日起至115年2月4日止 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4.5 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86萬6225元

2025-03-28

TCDV-114-訴-116-20250328-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8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被 告 石月雲 王勝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勝政、石月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映涵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王勝政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5,641元,及自民國1 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王勝政、石月雲於繼承被繼 承人王映涵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勝政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石月雲、王勝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 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御品企業社即王映涵於民國108年7月22日 邀同被告王勝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50 0,000元之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限為108年7月22日起至110年 7月22日,利息計算方式,依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 計4.92%」計算,被告最後繳息日牌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為1 .6%,加計4.92%後,自113年3月4日起之利率為週年利率6.5 2%(即1.6%+4.92%=6.52%),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即6.52%)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即6.5 2%)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御品企業社即王映涵借 得上開款項後,未依約攤還本息,迄至113年3月4日止,尚 積欠原告185,641元,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 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期間訴外人王 映涵已於112年4月19日死亡,其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現由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王勝政(父親) 、被告石月雲(母親)繼承。則被告王勝政、石月雲英於繼 承被繼承人王映涵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勝政(即自身亦 為連帶保證人)對積欠原告之債務185,641元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惟其等二 人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 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再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憑證、放款帳卡 明細表、債權人牌告郵局二年定儲利率指數、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文等件為證,並有 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按,再佐以被告僅泛稱該項債務尚有 糾葛等語,並未敘明其爭執之具體事實、理由為何等情以觀 ,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 條第2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28

SDEV-113-沙簡-881-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被 告 慶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世良 被 告 温世彬 張巍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慶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泰 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30日邀同被告張世良(下稱張世良) 、被告温世彬(下稱温世彬)、被告張巍瀚(下稱張巍瀚)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雙方 約定額度有效期間自113年5月30日起至114年5月30日止,自 該期間以循環動用方式貸放所需款項,約定利息按年息5%計 付,並同意利率於原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調整,並自調 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指數加3.4%計算(被告最後繳息 日之利率為1.73,加計前開指數後為5.13%);另約定逾期 交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若有一次未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 清償。慶泰公司於113年5月30日首次申請動用額度500萬元 ,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還款方 式依實際貸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詎慶泰公司自 113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尚積欠如本文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主債務人既未清償,則連帶 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借貸契約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 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總約定書、 本票、額度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單、原告季定儲利率 指數報表、催告書及掛號郵件執據等件為證(均影本,見本 院卷第17頁至第51頁),並有慶泰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張 世良、温世彬、張巍瀚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3-27

TCDV-114-訴-176-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被 告 研安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翊志 被 告 謝伊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49,13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7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研安有限公司(下稱研安公司)前邀同被告 鄭翊志、謝伊婷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16年7月10日止 ,利率按百分之4.73計算,被告研安公司應自撥款日起,按 月攤還本息,如遲延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計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研安公司 自113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本金1,649,1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 討迄未給付,被告研安公司應就上開債務負返還之責。而被 告鄭翊志、謝伊婷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 帶與被告研安公司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借 據、放款帳卡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查:被告研安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 期,而被告鄭翊志、謝伊婷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 告研安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19

TCDV-114-訴-11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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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被 告 燦若繁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紜萱 被 告 鍾勳嶧 李永之 李永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97,87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燦若繁星有限公司、李永之、李永行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燦若繁星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月17日邀同 被告鍾勳嶧(原名鍾薰毅,下稱鍾勳嶧)、李永之、李永行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 自112年1月17日起至115年1月17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自 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4.25%計付,並同意 其利率於原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 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調整後之年利率加計2.79%計算;今 原告依最後繳息日之原告牌告季定儲指數利率1.73%為基準 加計2.79%後,原告乃得以向被告等請求年息4.52%之利息。 另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 ,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 。被告等於113年10月17日後即未能再依約按時繳付本息, 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被告等尚欠原告本金129萬7,876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鍾勳嶧則以:伊112年2月已自燦若繁星有限公司離職, 我當時確實是擔任借款人燦若繁星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會與其他被告做內部協調等語 ,資為抗辯。 三、被告燦若繁星有限公司、李永之、李永行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 帳卡明細單、約定書、季定儲利率指數牌告利率報表、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利息及違約金試算表影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7頁),被告鍾勳嶧到庭並不爭執 原告之主張(見本院卷第72頁),而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 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 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鍾勳嶧、李永之、李永行 為被告燦若繁星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應與被告燦若繁星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燦若繁 星有限公司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 清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2-27

TCDV-114-訴-17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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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5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被 告 棠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汝宜 被 告 張鶴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1,49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棠葳有限公司、張汝宜、張鶴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棠葳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邀被告 張汝宜、張鶴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 00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1 2月18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付息,本金到期還清, 按年息4.95%計算之利息,並同意利率嗣後隨原告牌告「基 準利率指數」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加計1.25%」 計算;故被告最後繳息日之原告牌告基準利率指數3.73%, 加計1.25%計算後,原告得以向被告請求年息4.98%之利息, 倘借款期間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 同全部到期,另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繳納本息 至113年4月23日止即未能依約按時繳付本息,依其兩造簽署 之上開約定書約定,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本 金4,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爰依民法第474條 、第272條、第739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放款帳卡 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 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 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 、第740條復有明定。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 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本件被告棠葳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後,因未依約清償, 經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依卷附借據所載(見本院卷第21頁) ,被告張汝宜、張鶴澄為被告棠葳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被告張汝宜、張鶴澄自應與被告棠葳有限公司,對上開債務 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外,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併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1,491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尚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1 4,000,000元 4.98% 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30

TCDV-113-訴-265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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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3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被 告 禾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禾泰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少凡 被 告 葉芷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禾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邱少凡、葉芷芸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1,360,07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09%計付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上開利率2 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禾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邱少凡、葉芷芸連 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禾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邱少 凡、葉芷芸(下稱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31日邀同被告邱少凡、葉芷芸為連 帶保證人,簽立約定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0元,借款到期日至115年3月31日止【兩造約定按 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2.49%計算,嗣後隨原告牌告 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 之年利率計算(詳如借據第3條)】,今被告最後繳息日牌 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為1.6%,依雙方約定加計年利率後,原 告得請求年利率4.09%之利息。另逾期6個月内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詳如借據第4條),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 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詳如借據第 6條)。詎被告公司自113年3月31日後即未能依約按時繳付 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被告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 360,07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 、第272條、第739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等語。並聲 明: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60,078元及自113年3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9%計付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就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借據、 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催告書、催告書郵件 回執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71至77頁),被告 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公司邀同被告邱少凡、葉芷芸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嗣後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依上開借據第6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見本院卷第23頁),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 一次清償。又被告邱少凡、葉芷芸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 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13

TCDV-113-訴-1703-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8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被 告 欣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雅雲 被 告 盧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欣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陳雅雲、盧彥文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2,825,03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民 國113年10月10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欣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陳雅雲、盧彥文連 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欣懋塑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公司)、陳雅雲、盧彥文(下稱被告三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25,03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後於113年11 月4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825,0 31元,及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4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按上開利 率10%,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原告此項聲明變更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聲明使之完足、正確,於法 尚無不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於110年8月10日邀被告陳雅雲、盧彥文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並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原告與被告公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3年8 月10日止,每一月為一期,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並 約定固定年利率4.5%計算之利息。倘借款期間未依約繳付本 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系爭借據第 6條),另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系爭借據第4條)。 然被告公司繳納本息至113年3月10日止,即未能依約按時繳 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 825,031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 272條、第739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借據、 放款帳卡明細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違約金與利息 之試算表、催告書、郵局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33頁、71至77頁),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4, 000,000元,尚積欠本金2,825,0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按期 清償,依系爭借據第6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見本院 卷第21頁),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一次清 償,而被告陳雅雲、盧彥文任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上開借 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13

TCDV-113-訴-2038-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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