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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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243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張誌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26292元(如附件 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釋明文件:申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6

TCDV-114-司促-8243-20250326-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9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誌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彥慧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22

TPDV-113-司消債核-7954-20250122-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7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誌元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42 7元,應徵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1-20

FYEV-114-豐補-77-202501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43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張誌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捌拾壹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 0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10881元及 合約未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21029元,共計新臺幣3 1910元整。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 其履行之必要。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 發支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欠費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4

TCDV-114-司促-1343-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誌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308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81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誌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誌元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如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 本案附表編號1至3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施用 毒品(2罪)、藥事法(轉讓禁藥,2罪)案件,屬不同性質 之罪,各罪之犯罪時間相異,關聯性不高。數罪間附表編號 1及3另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2經原判決合併定 應執行刑,參考其定刑之比例,復參酌本件受刑人於前開「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 ,對法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已勾選「無意見」等 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附表編號1之罪雖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但因無 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張誌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共2罪) 有期徒刑5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12/04/03 ①112/03/19 ②112年3月21日下午2時48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 ①112/03/18 ②112年3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13時38分許止間之某時(原聲請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為112/03/21,由本院逕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53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622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07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61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305號 112年度訴字第1930號 判決 日 期 112/04/28 113/04/29 113/04/3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61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305號 112年度訴字第1930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2/05/30 113/11/07 (撤回上訴) 113/08/28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965號(編號1、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96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084號(編號1、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025-01-13

TCDM-113-聲-4357-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誌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誌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誌元因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誌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 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附表所示各罪分屬過 失傷害、妨害自由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 益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暨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受刑人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DM-113-聲-4196-20250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英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英雄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我雖有於民國112年7月30日上午到臺 北市○○街購物,並曾拿起放在臺北市○○街0段000號「正太藥 行」門前貨架上之奇亞籽,但有將之放下,而未竊取之。後 來我到○○街000號雜貨店買黑芝麻時,告訴人張誌元有過來 要我把「東西」拿出來,但我說我沒有拿,之後就往圓環走 ,告訴人也緊跟在後。走到臺北市○○街00號前時,3名警員 到場並對我搜身,仍未搜得任何東西,益徵我並未竊取奇亞 籽。又告訴人當時係一路緊跟在後,倘若我有將竊得之奇亞 籽棄置於臺北市○○○路000號前,豈會沒有發現,告訴人既未 於員警到場時指訴我有丟棄奇亞籽之事實,當日下午員警幫 我製作筆錄時,亦未提及有查獲奇亞籽1包之事,即無從認 定我有竊取奇亞籽之事實。至於監視器雖拍得我在臺北市○○ ○路000號前有身體彎曲的動作,但當時我只是要綁鞋帶,與 丟棄奇亞籽無關。㈡倘認有罪,請審酌我年事已高,減輕或 免除其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係依勘驗檔案名稱「店家監視器1」至「店家監視器5 」之監視器畫面結果,認定被告於上揭時間行經正太藥行前 時,雖有將置於貨架上之1包黑色、長方形之袋裝商品拿起 後放下,然其後又「再度」將之「拿起」並離開現場之行為 。復依勘驗檔案名稱「嫌疑人張英雄丟棄贓物影像」之監視 器畫面結果,認定於影片時間00:02至00:05時,被告頭向 右張望、左手肘彎曲插口袋,告訴人緊追在後;00:05至00 :06時,被告左手從左側褲子口袋抽出1包黑色、長方形之 袋裝商品後改以右手持之,此時其右手除持有1包較小、外 觀和被告從左側口袋抽出之物相似之物品外,尚持有1包較 大之黃色塑膠袋,且告訴人已距離被告很近;00:07至00: 08時,可見被告伸出右手、俯身彎腰,將物品棄置於柱子後 ;00:13至00:15時,被告右手僅剩較大之黃色塑膠袋。復 參以告訴人其後在臺北市○○○路000號前柱子角落發現之奇亞 籽1包,其外觀與遭竊之奇亞籽相同,尋得地點亦與上揭被 告棄置物品之位置相符,堪認被告係於竊取該包奇亞籽後, 為免遭人察覺,因而將之丟棄。從而,警方於其後到場並對 被告搜身時雖未在被告身上搜得遭竊之奇亞籽,當日下午為 被告製作筆錄時亦未提及查獲奇亞籽之事實,均無解於上揭 認定,自無傳喚該3名員警作證之必要,其認事用法核與卷 內事證相符,且未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㈡被告雖以上揭第二㈠段否認犯罪,然查:   ⒈被告雖有於上揭時間拿起放在正太藥行門前貨架上之奇亞 籽後將之放下,然其後確有「再度」將之「拿起」並離開 現場之事實,業經原審勘驗明確。故被告辯稱:我雖有拿 起奇亞籽,但有將之放下,故未竊取之云云,顯屬避重就 輕之詞,不足採信。   ⒉依原審勘驗「嫌疑人張英雄丟棄贓物影像」結果,可知被 告係從臺北市○○○路000號前之騎樓走近柱子旁邊後伸出右 手、俯身彎腰,將物品棄置於柱子後,改走騎樓外人行道 繼續前行,而告訴人則係沿騎樓外人行道追過來,並在柱 子附近追到被告,此時被告右手僅剩較大之黃色塑膠袋( 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圖6至圖14),則告訴人在追到被 告前,其視線確實可能因受柱子阻擋而無法看到被告在柱 子另1側之舉動,此與其於警詢時稱:我追出去找到被告 時,他已經沒有東西等語(見偵字卷第48頁)亦相符合。 告訴人既未當場察覺被告有將物品棄置於柱子後之舉動, 當亦無從於嗣後員警到場時指訴被告有此事實,自難僅因 告訴人並未當場指訴被告有丟棄奇亞籽之事實,反推被告 並無上揭竊盜之事實。   ⒊依員警製作之執勤報告載稱:告訴人於112年7月31日10時4 5分自行在臺北市○○○路000號騎樓柱子角落發現本案遭竊 之奇亞籽1包後,即將之交予警方,再由警方調閱該處店 家監視器畫面檔案,因而發現被告有上揭丟棄物品於柱子 旁之事實(見偵字卷第9至10頁),佐以員警係於112年7 月31日製作扣押筆錄(見偵字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亦 於同日簽署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37頁),可知員 警係至案發翌(31)日始因告訴人發現本案遭竊之奇亞籽 ,因而得依法執行扣押及發還被害人保管等手續。是員警 於112年7月30日14時47分至15時27分對被告製作筆錄時, 縱未提及此事,亦與事實無違,當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⒋被告雖辯稱其在臺北市○○○路000號前有身體彎曲的動作只 是要綁鞋帶,與丟棄奇亞籽無關云云,然依上揭勘驗結果 ,可知被告在柱子旁邊後伸出右手、俯身彎腰「前」,右 手尚有1大1小共2包物品,其後則僅剩較大之黃色塑膠袋 ,可見其確有在該處棄置物品之事實,且所棄置者即為原 本拿在右手、外觀和被告從左側口袋抽出之物(黑色、長 方形之袋裝商品)相似之物品。是被告上揭所辯,仍難遽 採。    ⒌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均無可採。   ㈢被告雖以上揭二㈡段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查被告行為 時僅78歲,未達80歲,核與刑法第18條第3項減刑要件不符 。又其所犯竊盜罪雖屬刑法第61條所列之罪,且所竊物品價 值僅值180元,然其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徵得其諒解, 復無特殊之犯罪原因或環境,參以刑法第320條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客觀上並 無刑法第59條所定「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遑論 「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自無從依刑法第61條 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此外,復無其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 由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之違誤、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雄                                   義務辯護人 黃品衛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英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英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30日上午11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正太藥行,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藥行置於走廊貨架 上之奇亞籽1包(價值新臺幣18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該藥行員工張誌元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誌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張英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71頁至第7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英雄固坦承有將奇亞籽拿起觀看(偵字卷第77頁 、易字卷第65頁)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 是112年8月1日上午,當天是星期天,我有將該包奇亞籽放 回去,且警方未從我身上扣得奇亞籽,我沒有竊盜云云(易 字卷第65頁、第68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僅有將奇亞籽 拿起觀看,隨後即放回原處,並無攜帶離開店家之舉止;倘 鈞院依卷內事證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請考量告訴人所受損 害甚輕,且被告已年近80歲,請給予較輕之量刑等語,為被 告辯護。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誌元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7月30日上午1 1時46分許,發現商品遭竊,案發當時我在正太藥行內上班 ,有客人看見竊嫌竊取商品之過程,在竊嫌沒有結帳而一離 開店家時,客人就馬上告訴我,所以我才能馬上發現等語( 偵字卷第48頁),且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 西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間亦為112年7月30日一節,有該調查 筆錄(偵字卷第11頁)在卷可稽,再112年7月30日為星期日 ,112年8月1日實為星期二等情,肯認本件案發日期應為112 年7月30日,而非被告所指之112年8月1日甚明,先予敘明。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檔案,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店家監視器1(下手畫面)」,勘驗結果如下:影 片時間00:00至00:05(圖1至圖2),被告(穿著藍色上衣 )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可見被告走近觀看店家商品,此時 被告雙手交疊置於背後。影片時間00:09至00:14(圖3至 圖4),被告拿起置於貨架上一包黑色、長方形、袋裝商品 (紅圈處)端詳後,將商品放回架上。影片時間00:17至00 :42(圖5至圖6),被告持續待在貨架前緩慢走動,時而俯 身查看,似在挑選商品。影片時間00:44至00:50(圖7至 圖8),被告回頭往店內方向看一眼後,再看向商品。影片 時間00:51至00:54(圖9至圖11),被告2次回頭往店內方 向張望後,轉身並快速伸手欲攫取該包置於貨架上之黑色、 長方形袋裝商品(紅圈處)。影片時間00:55至00:56(圖 12至圖13),被告先以右手拿起該包黑色、長方形袋裝商品 (紅圈處)後,換用左手拿取。影片時間00:57至01:00( 圖14至圖16),被告左手手拿該包黑色、長方形袋裝商品, 掂了一下後,轉身改以雙手握住該包商品。影片時間01:03 至01:06(圖17至圖19),圖17可見,被告轉身準備離去時 有2名女子迎面朝被告走來,被告與該2名女子擦身而過時手 上還拿著該包黑色長方形袋裝商品(見圖18紅圈處),嗣被 告走遠後,該2名目擊女子轉頭看向被告離去方向。影片時 間01:29至01:55(圖20至圖22),2名女子發現被告走遠 後,準備告知店家,勘驗逐字稿如下:穿著白色上衣女子( 手持手機正在講電話):我看到有人偷東西,我來迪化街、 來迪化街啦,看到人家偷拿東西。穿著深藍色上衣女子走進 店內告知:老闆娘,我剛剛看到有人好像拿你的東西。老闆 娘(未出現於畫面中):真的喔?穿著白色上衣女子:欸、 有一個穿藍色衣服的。老闆娘:拿很多嗎?穿著白色上衣女 子:拿一包,你趕快追出去啦,我也不知道他是……他還在那 邊,穿藍色的。店主(穿著灰色上衣、黑色短褲)追出(見 圖22)。  ⑵檔案名稱「店家監視器2(下手畫面)」,勘驗結果如下:影 片時間00:01(圖1至圖2),圖2可見被告(紅圈處,穿著 藍色上衣)雙手彎曲似手持一包不明物品,2名女子(穿著 白色上衣及深藍色上衣)朝被告方向前進。影片時間00:03 (圖3至圖4),圖4可見被告(紅圈處)似手持一包不明物 品(手上有一袋裝反光處),2名女子(穿著白色上衣及深 藍色上衣)正對被告方向。影片時間00:08至00:15(圖5 至圖9),被告與2名女子(穿著白色上衣及深藍色上衣)擦 肩而過,被告轉頭看了一眼(圖6)後步行離開。圖8紅圈處 ,隱約可見被告右手手持一包不明物品。圖9,被告離去時 ,右手緊貼於身側。圖10,被告回頭看了一眼。圖11至圖12 ,可見被告右手手心向上,右手持一反光之袋裝物品(參紅 圈處),並用手掂了一下。  ⑶檔案名稱「店家監視器3(放入口袋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00:11至00:14(圖1至圖5),被告(穿著藍色 上衣)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回頭張望時,被告左手插口袋 ,以右手將一包黑色不明袋裝物品傳遞至左手(見圖4、圖5 紅圈處)。影片時間00:16至00:17(圖6至圖8),被告用 左手將一包黑色、長方形、袋裝物品(見圖6紅圈處)放進 左側口袋內。  ⑷檔案名稱「店家監視器4(離開店家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00:10至00:13(圖1至圖2),被告(穿著藍色 上衣)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畫面清晰可見被告右手拿著一 包黑色、長方形袋裝物品(見圖2紅圈處)。影片時間00:15 至00:17(圖3至圖4),被告右手手持一包黑色、長方形袋 裝物品(見圖3紅圈處),緊貼身體,左手插口袋,行進時 持續回頭張望。  ⑸檔案名稱「店家監視器5(離開店家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00:02至00:14(圖1至圖3)被告(穿著藍色上 衣)出現於監視器畫面,走到柱子旁後,轉身回頭看(見圖 2),之後再往前走(見圖3)。影片時間00:17至00:38( 圖4至圖6),被告在原地來回逡巡約20秒後才再往前走,隨 後店主追出(見圖6、圖7)。  ⑹檔案名稱「嫌疑人張英雄丟棄贓物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00:02至00:05(圖1至圖3),被告(穿著藍色上 衣)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向前行進時,頭向右邊張望,可 見其左手肘彎曲插口袋,店主(參圖3紅圈處)緊追在後。 影片時間00:05(圖4至圖6),被告左手從左側褲子口袋中 抽出一包黑色、長方形、袋裝之不明物品(參圖4、5紅圈處 )。影片時間00:05至00:06(圖5至圖8),被告從左側口 袋抽出一包黑色袋裝物品後,改以右手手持,畫面可見被告 右手持有2包物品(參圖8紅圈處),有一包較小包,外觀和 被告從左側口袋抽出之物品形似,另一包較大包是以黃色塑 膠袋裝。此時店主已距離被告很近(參圖7紅圈處)。參圖8 紅圈處,隱約可見被告右手手持一包不明物品。影片時間00 :07至00:08(圖9至圖11),畫面可見被告伸出右手、俯身 彎腰,將物品棄置於柱子後。影片時間00:13至00:15(圖1 2至圖14),畫面可見被告右手手持僅剩一大袋黃色塑膠袋 盛裝物品(參圖13紅圈處)。  ⑺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易字卷第64頁至第7 1頁、第79頁至第107頁)在卷可稽,可證被告於上揭時間, 行經正太藥行前,雖有將置於走廊貨架上之奇亞籽拿起後放 回之舉動,然其嗣後又再將之拿起,即離開現場,並於察覺 該藥行員工在後尋找其蹤影時,將該奇亞籽隨意丟棄於柱子 後等過程。且告訴人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柱子角落發 現被告所竊之奇亞籽,與被告丟棄位置亦相符等情,有警方 製作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資料(偵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附卷 可證,是認被告竊取該包奇亞籽,為免遭察覺上情,而將該 奇亞籽丟棄後,始致警方未能在其身上扣到奇亞籽。  ⑻至被告聲請傳喚當天3名警員,以佐證並未在其身上扣得奇亞 籽;另其述及於製作筆錄時,亦未提到或提出奇亞籽此證物 ,故請求查看詢問過程等語(易字卷第67頁、第111頁)。 惟係因被告將所竊得奇亞籽丟棄後,始未能在其身上扣得等 情,已如前述,且扣案之奇亞籽係經告訴人提出交由警方扣 押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附卷可 參,是認遭被告丟棄之奇亞籽確實非自被告身上扣得,然被 告有未經結帳即將奇亞籽攜離該藥行之行為,經本院認定如 前,自不因該贓物是否在被告身上尋得,抑或警方為被告製 作筆錄時,未提到或提出奇亞籽之證物,而影響本院前開認 定,是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於前開藥行拿取告 訴人置於走廊貨架上所販售之奇亞籽後離去,蔑視他人之財 產權,實應非難;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暨被告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有成年子女,無須撫養他人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易字卷第76頁),且領有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易字卷第117頁)、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 、且其於案發時已年滿78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 奇亞籽經其丟棄後,業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參(偵字卷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HM-113-上易-1918-202412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33號 原 告 林聖傑 訴訟代理人 林添瑞 被 告 張誌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5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2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2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1,6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2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和七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左轉彎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往永和路方向行駛,適林聖傑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 市大雅區永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前揭路口,亦疏未注意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閃煞不及,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致林聖傑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大腿擦 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踝部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8 0元、2.交通費980元、3.機車修理費45,250元、4.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合計149,11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1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無法支付等語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少線道車左轉彎時未暫停讓多 線道車先行,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右側 大腿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踝部挫傷、下背部挫傷之傷 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 證明、估價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25日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堪採信,本院即採 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並不爭執其少線道車左轉彎時未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撞及由原告所騎系爭機車,又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 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至清泉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 33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而由上開 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 之必要花費,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 請求順天堂中醫診所費用1,550元部分,原告提出之部分影 印單據模糊,能分辨看診日期及金額部分為1,350元,核屬 有據。是此部分原告請求2,680元(計算式:1,330+1,350=2 ,68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      ㈡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而支出 計程車交通費98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此部分 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45,250元(零 件費用42,250元、鈑金費用3,000元)之必要,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附民卷第21、23頁),且該 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倒地方向及撞擊位置大致 相符,所列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 系爭機車係於107年7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至 112年5月22日系爭機車受損,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 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 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 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4,225元(計 算式:42,250元×1/10=4,225元),加計工資3,000元,是系 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為7,225元。。  ㈣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 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 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2,680元、交通費 980元、機車修理費7,225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30 ,885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 生,被告有少線道車左轉彎時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惟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之過失,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15至16頁),足見, 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 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本件原告、被告應各負30%、70%之 過失比例,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1,620元(計算 式:30,885元×7/10=21,6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 日(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 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所辯自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正當事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620元,及自113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 駁之判決。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 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非 屬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112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15

TCEV-113-中簡-3033-2024111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89號 原 告 鍾榮祥 被 告 周志樺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複代理人 張瓊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訴外人黃皓群、張誌元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 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向被告、訴外人黃皓群、張誌元、陳德蓉聲請支 付命令,求渠等4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9,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2720號支付命令准 許在案。嗣被告、陳德蓉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起 訴,而陳德蓉又與原告以給付20,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原 告因此減縮請求本金為249,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再被告固提出異議,惟其係以原 告所受損害與其無關之理由為據,核屬基於被告之個人關係 所為異議,且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辯為無理由,則被告 所為異議,當亦非有利於黃皓群、張誌元。是以,本件被告 就支付命令所為之異議,依民法第275條規定,效力自不及 於黃皓群、張誌元,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意思,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黃皓群所發起之詐欺集團,該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從「探探」、TI NDER及OMI等交友軟體管道結識被害人,再將被害人之個人 資料交付予擔任聊天機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俟聊天機手與被 害人建立感情後,再以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女公關,負責外出 與被害人見面取信,並藉此施詐取財。  ㈡被告於上開詐欺集團內擔任聊天機手,負責以匿稱「Ivy」之 角色向被告聊天,向被告佯稱無力支付房租、買手機、欠前 男友錢、車禍、媽媽生病等訛詞,致被告陷於錯誤,進而分 別112年4月16日、4月30日、5月31日、6月17日、7月12日、 7月29日、8月7日等時間,交付現金、匯款(匯入黃皓群之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269,000元, 並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詐欺集團成員在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應視 行為人在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定其共同責任範圍,被告固 然參與詐欺集團,然原告受財產損害部分與被告無涉,被告 施用詐術之對象並非原告,其所為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聊天機手,負責以匿稱「Ivy」 之人與被害人聊天建立感情,因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等情,有 該刑事判決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對其加入詐欺集團之行為 及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非上開刑事判決中所載之被害人,然原告、被告各以 被害人、被告之地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6780號、113年度偵字第4308、6468號追加起訴 書追加起訴乙情,亦有該追加起訴書1紙在卷可憑。該追加 起訴書雖經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惟理由因檢察官之追加係在刑事第一審辯論程序終結後所 為,尚未經法院為實體之認定。又檢察官於該追加起訴書所 認定之事實,係原告經匿稱「Ivy」之聊天機手施詐取財, 就此部分而言,雖檢察官於該起訴書之附表就負責與原告聊 天之聊天手,係記載「黃皓群」,惟檢察官於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欄,則清楚記載黃皓群、被告均於警詢中均自白犯罪 ,並坦承曾與原告聊天培養感情行騙之事實,而被告亦明白 表示對上開追加起訴書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自堪認被告 確實曾擔任匿稱「Ivy」之聊天機手,與原告聊天,進而參 與詐欺集團施詐之分工作業。  ㈢原告對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51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 無意見,已如前述。審諸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假冒「Ivy 」匿稱之詐欺集團成員,有黃皓群、訴外人邱楷勛、林咅陞 及被告等5人,又被告確以「Ivy」之匿稱與原告聊天,亦為 本院前所認定之事實。基此,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聊天機 手之行為,不僅在刑事上成立詐欺取財罪,且因詐欺取財罪 之目的係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亦同時屬於違反前述民法第 184條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本件因同時以「Ivy」匿稱示 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多人,本難以具體認定何筆加害行為係 何人所為,而民法第185條後段規定,之所以在不能知孰為 加害人之情形,令所有加害人同時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本係 基於因果關係無從認定之考量所設。被告固辯稱依詐欺集團 分工,難認原告本件所受損害與被告有關,然被告既同為以 「Ivy」匿稱向原告施詐之人,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被告 自應依上開規定,連帶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  ㈣從而,本件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269,000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08

PCEV-113-板簡-1889-2024110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0號 原 告 吳李瑞珍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被 告 張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給付屆至時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原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於112年2月1日由原告之子吳宗 祐出租予訴外人張春玉,租約於同年3月31日到期,同年4月 、5月之租金係由訴外人張春玉繼續給付,吳宗祐於同年5月 底欲跟訴外人張春玉簽訂租約,就聯絡不到張春玉,於同年 7月被告按張春玉之指示將6月、7月之租金送至吳宗祐之住 處,因吳宗祐不在家,故由其父親吳國禎代收,被告稱其將 於同年9月底搬離,8月份之租金則以押租金抵付。然被告未 按承諾於9月30日前搬離系爭房屋,吳宗祐不得不於同年12 月2日報警處理,經警員到場才知,張春玉早已逝世,被告 卻不告知詳情,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房屋至今,被告自稱訴 外人張春玉為其小妹,但未提出證明。原告於113年5月16日 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該函被告未收受而遭 招領逾期退回。被告無任何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存在, 為無權占用,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2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系爭房屋 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411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26720元,故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土地之申報總價為34006 4元【計算式:141100元+(申報地價26720元×2128.33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35/10000)=340064元】。被告每年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7205元(計算式:340064×年息8%=272 05),則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267元(計 算式:27205×1/12=2267),自112年9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 共計9個月之不當得利為20403元(計算式:2267×9=20403) 。  3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清空後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 原告20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67元。⑷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於75年3月31日取得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土地之所有 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至19頁)。原告之子吳宗祐於112年2月1日將原告所有系爭 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張春玉,租期至同年3月31日止,租金每 月8千元,押租金為8千元,有租約可證。張春玉於112年8月 6日死亡,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張春玉之個人基本資料附於 限閱卷可參,被告至今仍占有系爭房屋,有證人吳宗祐於11 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問:證人最後一次 看到張志元是在112年12月?)112年12月2日是第一次看, 也是最後一次看。(法官問:那你怎麼知道系爭房屋裡面現 在還是張志元在使用?)我爸爸去那邊拿郵件的時候,有看 到系爭房屋裡面東西都還在,我爸爸曾經有看到張志元。( 法官問:你爸爸什麼時候看到張志元在系爭房屋?)我爸爸 跟我說的時候,大約是在上個月他去拿信的時候有看到」等 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 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461號判決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 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建築改良物之價值,由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於規定地價時同時估定之,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第16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此年息 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 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 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 自112年9月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占用系爭房屋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系爭房屋之基地 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為2128.33平方公尺,原告 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35,112年、113年之公告地價分別 為每平方公尺28400元、33400元,有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故以土地公告地價之80%換算申報地價,則112年、11 3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2720元、26720元,是系 爭土地於112年之申報地價即為169245元(計算式:22720×2 128.33×35/10000=169245,元以下四捨五入)、於113年即 為199041元(計算式:26720×2128.33×35/10000=199041,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於113年之課稅現值為14110 0元,有系爭房屋113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25頁)。因此,系爭房地於112年之申報總價應為310345元 (計算式:169245+141100=310345)、於113年之申報總價 應為340141元(計算式:199041+141100=340141)。本院審 酌系爭房屋於69年9月8日建築完成,為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建物,附近有學校、運動中心,鄰近福和橋,有GOOGLE地圖 及系爭房屋附近設施之照片在卷可參,且被告作為住宅使用 等一切情狀,認應以系爭房地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則系爭房地於112年之每月 租金應為1552元(計算式:310345×6%÷12=1552)、於113年 之每月租金應為1701元(計算式:340141×6%÷12=1701)。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1 日至113年5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14713元【計算式:(1552 元×4個月)+(1701元×5個月)=14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2日(113年8月1日寄存送達)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1元 部分,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14713元及自113年 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8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系爭房屋依其課稅現值計算其房屋價額未逾50萬元, 加上所命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總額亦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0-24

PCDV-113-訴-1650-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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