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8號
原 告 黃盈暐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游皓翔律師
張郁姝律師
被 告 陳翩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即門牌:臺北市○○區○○
街00號2樓之3)暨共有部分(同地段21172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
之308及同地段21173建號權利範圍20分之1)之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
載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及
自各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玖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經拍賣取得被告所有臺北市○○區○○段
○○段00000○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3)暨共
有部分(同地段21172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8及同地段2
1173建號權利範圍20分之1)(下合稱系爭建物),權利範
圍3分之1,及其基地持分,後再分別於113年4月24日、同年
6月5日向其他共有人買受系爭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3分之1
及其基地持分,現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
部」。
㈡經原告查訪發現系爭建物現為被告占用中,原告雖曾與被告
協商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然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348
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
得利新臺幣(下同)28,5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為:
1.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8,516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明第1項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
爭建物現遭被告占用中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建物登記謄本、
建物所有權狀、現狀照片以為證(見本院卷第44-57頁),
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28頁送達回證)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抗辯或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是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核屬有據。
㈡聲明第2項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
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立法意旨,僅在於對租賃契約所定租
金數額加以規範,並非就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數額
加以規範,是法院於認定無權占有人因不能返還占有而應
償還之價額時,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又不動
產市場之交易價格內政部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
產於一定期間內之租賃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租
賃交易價格,而可作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之基
準。查原告主張距離系爭建物走路約4分鐘內之房屋近兩
年出租行情為每坪平均約1,516元,業提出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及GOOGLE地圖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62
-68頁),被告視為自認,復如前述,本院認原告請求每
月28,516元(計算式:系爭建物62.17平方公尺0.3025≒1
8.81坪;18.81坪1516元/坪≒285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2.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之債務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且被告於無權占用獲得相當租
金之利益後始負給付之責,原告既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當
於每月末日始得向被告請求該月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即
被告於次月1日始負遲延責任。又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7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0頁送達回證),
被告雖至同年8月13日始領取(見本院卷第101-1頁寄存司
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於同年0月00
日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2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應
給付不當得利金額28,516元,及各月應給付之翌日即次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①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自113年7
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516
元,及自各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因原告係
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爰不加以贅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SLDV-113-訴-1198-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