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張欽勝
代 理 人 王誠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錦雲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張錦雲、張雲霞(下合稱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
院陳述意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李美月(下逕稱其名)於
民國110年6月16日死亡,遺有如原裁定附表一(下稱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所遺動產部分不予贅述),兩造及訴外人
張芳玲(下逕稱其名)為其繼承人。抗告人持張李美月生前
於107年12月21日所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惟系爭遺囑侵害伊等及張芳玲
之特留分,伊等及張芳玲遂向原法院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
訴請確認伊等對張李美月所遺不動產有1/8特留分存在、相
對人應塗銷上開繼承登記,並分割張李美月遺產(下稱本案
訴訟,同一訴訟關於被繼承人張賓遺產及履行與張李美月契
約部分之請求,與本件無涉,不予贅述),業經原法院以11
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判決在案。詎抗告人明知伊等對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有特留分存在,卻仍於本案訴訟一審審理期間
,與訴外人成立調解,將附表一編號2及編號3即原裁定附表
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
7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邱郁婷、李錢(下合稱邱郁婷2
人),且已於113年5月21日、同年6月21日收取第一、二期
款項。該調解筆錄不具備形成判決之效力,亦不具備既判力
,為免抗告人將系爭土地現狀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32條規定,聲請准予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設
定抵押或其他負擔及一切處分行為等語。經原法院裁定准相
對人以294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
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或其他負擔及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前因共有人即訴外人王彩雲起訴請
求分割,經原法院以109年訴字第1257號判決後,部分共有
人不服提起二審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840號受理
,並於113年5月22日成立調解(下稱另案調解),由共有人
邱郁婷2人以總價8,814萬0,500元購買包含伊在內之其他共
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調解筆錄具既判力及執行力
,伊須受拘束,且係於本案訴訟一審判決前作成,伊係有權
處分;本案訴訟一審判決關於系爭土地之裁判已無法實現,
伊已就本案訴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將於二審判決調整分割
方案予以解決,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況張
李美月之遺產足以滿足相對人之特留分,縱使廢棄原裁定,
抗告人之特留分人亦有保障。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
求標的現狀變更,包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
將有變更,不以其現狀已變更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72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98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處分之原因如經釋
明而有不足,既得由債權人供擔保後補強,則債權人如已提
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縱未達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
,相信其主張之事實達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僅屬釋明不足,
而非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同法
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3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要旨參照
)。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持系爭遺囑就張李美月所遺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侵害其等特留分,並訴請確認其等特留
分存在、請求抗告人塗銷繼承登記及分割張李美月遺產等語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
107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公證書及所附遺囑、
土地謄本、原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判決等件為證(
見原法院卷第32-118頁),堪認相對人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
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一審審理期間,於另案與訴
外人達成調解,以每坪7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邱郁
婷2人,且已於113年5月21日、同年6月21日收取第一、二期
款項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為憑(見原法院
卷第123-135頁),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遺囑
作成時,公證人已告知遺囑人關於民法特留分之規定,以及
將來如有繼承人之特留分受侵害時,相關繼承人得依法扣減
之,經抗告人在場見聞並表示了解(見原法院第45頁)。且
另案調解作成時,相對人與張芳玲已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其
等對張李美月之遺產(包含系爭土地)有特留分存在,並依
法行使扣減權,難謂抗告人就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為不知情
,卻仍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達成調解,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出售予邱郁婷2人,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恐就系爭房地
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之現狀變更行為,將使本案訴訟勝訴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堪信可採,應認相對
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縱令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
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供擔保後對系爭
房地予以假處分,仍應認已補釋明之不足,應准許相對人假
處分之聲請。至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致無法履行另案調解筆
錄內容之情,要與假處分必要性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
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
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
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
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假處分旨在延
後抗告人處分系爭土地之權能,則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
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及時利用或
處分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即係其無法處分系爭土
地換價所受之利息損失。而相對人以1,469萬0,200元之價格
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原法院卷第130頁),且本案訴
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第一審訴訟已於113年6月21日宣
判,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民事第二、三審
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2年6月、1年6月,共計4年,是抗告
人於該期間因系爭土地為假處分而可能遭受之法定利息損失
為283萬8,040元(計算式:14,690,200×5%×4=2,838,040)
。從而,原裁定考量抗告人可能受有其他損害,酌定相對人
應以294萬為抗告人供擔保,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原因,且
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其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即屬正
當,原裁定因而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核無不合。抗告人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TPHV-113-家聲抗-54-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