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9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0號
113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33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71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閔捷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張閔捷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
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閔捷係外送平台之外送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先利用送
餐之名義、機會,進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之建物後,再
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沈佳茹、江秉倫、戴宏安、林威宏、洪一
晟、謝宗霖、邱郁云、何舒軒、陳柏合、鍾心昀(下合稱沈
佳茹等10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逞。嗣經沈佳茹
等10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佳茹等10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大安分
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閔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張閔捷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易字567卷二第63-69頁),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僅係單純去
送餐,並未竊取告訴人沈佳茹等10人之物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進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地點之建物內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24833卷第1
4-19頁、第94頁,偵28717卷第10-11頁,偵38469卷第8-13
頁,偵緝873卷第45-46頁,本院易緝9卷一第41-45頁,卷二
第5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對照表(見偵2483
3卷第73頁,偵28717卷第27頁)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檔案光碟可佐;又沈佳茹等10人於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後,因同棟住戶陸續傳出鞋子失竊事
件,在檢視、清點自家鞋子後,發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鞋子亦遭人竊取之情,亦經沈佳茹等10人分別證述明確,復
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事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自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之建物離開時,身上均提、揹
有至少2個大型袋子乙情,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及檔案光碟可參,而被告雖一再辯稱:伊在外
送時,袋子裡面都是外送的食物或是飲料,且為了避免下一
單客人的物品遭竊,伊也會一起拿上樓,另外伊也會將雨衣
、外套、鑰匙等私人物品放在一個袋子內,並在上樓送餐時
一起帶上去等語(見偵24833卷第94頁,偵28717卷第11頁,
偵緝873卷第46頁,易字567卷一第31-35頁,卷二第71頁)
,若如被告該等所辯,則被告完成送餐下樓時,身上所提、
揹之大型袋子之重量應係減輕,體積亦應縮小,惟被告下樓
回到車上時,相較於被告上樓前,身上所提、揹之大型袋子
之體積卻係不減反增,且原先可輕鬆提、揹之袋子,放置在
機車前踏板時,被告卻需花費相當力氣等情,有卷附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檔案光碟(見偵24833卷第63-64頁、第65
-66頁,偵28717卷第21頁,偵38469卷第43-49頁、第51-55
頁)可參,足認被告上樓前、後,身上提、揹之大型袋子內
裝放之物品數量、重量有顯著之差異,被告對此卻無法提出
任何解釋(見易字567卷一第35頁),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
,誠屬有疑。
⒉再參酌被告自112年間起,即有多起利用外送機會而竊取同棟
住戶鞋子之犯行,而分經臺灣士林、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另被告自112年5月19日起,亦
有以相同手法竊取外送地點同棟住戶之鞋子,而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012號提起公訴,而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07號案件承審,被告並
於該案審理中自白認罪,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8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00日在案等節,業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易字567卷一第30-31頁),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
見偵24833卷第123-153頁,易字567卷二第51-58頁)存卷為
證,足見被告均係以相同手法,下手行竊外送地點同棟住戶
之鞋子無疑。
⒊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閔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既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徒手竊取沈佳茹等10人所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鞋子,顯
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個別強行
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㈢再告訴人何舒軒、陳柏合係同居一處之室友,2人之鞋子係一
同放置在住處之門口等情,業據何舒軒、陳柏合分別證述明
確(見偵28717卷第17-20頁),則被告以一徒手行竊之行為
,同時竊取不同告訴人(即何舒軒、陳柏合)之財物,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8與9及10所示9次之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且有正
當工作及收入,復有多次竊盜案等前科紀錄,理應深刻反省
自身過錯並控制自身不當之行為,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見本易
字567卷二第70頁),犯後態度顯屬不佳,兼衡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567卷二第70頁),並斟酌
其所分別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再參酌告訴人江秉倫、戴宏
安、洪一晟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易字789卷第5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上開所犯9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繫
屬臺灣新北、士林地方法院之竊盜案件尚未審結,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沈
佳茹等10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乙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且均未歸還沈佳茹等10人,被告亦未對沈佳茹等10人
為任何賠償,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等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晉毅追加起
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113年度易緝字第9號卷部分 編號 告訴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得物品 1 沈佳茹 112年5月28日凌晨2時11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21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28日凌晨2時11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Converse牌鞋子1雙、Skechers牌鞋子1雙 1.告訴人沈佳茹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23-25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2 江秉倫 112年5月29日晚間23時4分許起至同日晚間23時19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29日晚間23時4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Nike牌鞋子6雙、Converse牌鞋子2雙、Crocs牌鞋子1雙 1.告訴人江秉倫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27-29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3 戴宏安 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44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palladium牌鞋子1雙、Adidas牌鞋子1雙、Vans牌鞋子1雙、New balance牌鞋子1雙、Converse牌鞋子1雙、Nike牌鞋子1雙、無印良品牌鞋子 1雙 1.告訴人戴宏安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31-33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4 林威宏 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44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李寧運動牌鞋子 1雙、不詳品牌鞋子1雙 1.告訴人林威宏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35-36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5 洪一晟 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44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Nike牌鞋子1雙、U.A.牌鞋子1雙、亞瑟士牌鞋子1雙、Camper牌鞋子1雙 1.告訴人洪一晟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37-38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6 謝宗霖 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5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26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30日凌晨4時5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3 Nike牌鞋子2雙、New balance牌鞋子1雙、Adidas牌鞋子1雙、Puma牌鞋子1雙 1.告訴人謝宗霖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39-42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113年度易緝字第10號卷部分 7 邱郁云 112年7月5日凌晨0時3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48分間之某時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 New balance牌鞋子2雙 1.告訴人邱郁云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8717卷第13-15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及遭竊鞋款資料(112偵28717卷第21-25頁) 8 何舒軒 112年7月5日凌晨0時3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48分間之某時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New balance牌鞋子1雙、Vans牌鞋子1雙 1.告訴人何舒軒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8717卷第17-18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及遭竊鞋款資料(112偵28717卷第21-25頁) 9 陳柏合 112年7月5日凌晨0時3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48分間之某時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Timberland牌鞋子1雙、Nike(起訴書誤載為Nick,本院逕予更正)牌鞋子1雙 1.告訴人陳柏合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8717卷第19-20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及遭竊鞋款資料(112偵28717卷第21-25頁) 113年度易字第567號卷部分 10 鍾心昀 112年5月28日凌晨2時11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2分許間之某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Puma牌鞋子1雙、FILA牌鞋子1雙、Nike牌鞋子3雙、Adidas牌鞋子2雙、palladium牌鞋子1雙 1.告訴人鍾心昀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38469卷第15-17頁) 2.告訴人鍾心昀於偵詢時之證述(112偵38469卷第99-100頁) 3.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及現場照片(112偵38469卷第39頁、第41-55頁、第57頁) 4.告訴人鍾心昀遭竊鞋款之網路擷圖(112偵38469卷第59-6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附表一編號2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附表一編號3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附表一編號4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附表一編號5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附表一編號6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附表一編號7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附表一編號8、9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 附表一編號10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易-567-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