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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 第14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 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 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 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 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 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 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 」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 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 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無上 開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轉讓行為,同 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 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 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2次犯 行,犯罪之時間互有差距,客觀上顯係各別起意所為,應 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轉讓 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應依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前,然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所嚴格禁止持有之第 二級毒品及禁藥,仍恣意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提供予他人 施用,其行為不僅危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 ,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未從中獲得利益,情節較為輕微;兼 衡酌其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暨被告陳稱其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職業為牆壁彩繪,每月收入 不一定,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為27歲、17歲),家中 尚有母親及1個小孩(17歲)賴其扶養,為中低收入戶, 其罹患過癌症,目前追蹤治療中,以及檢察官、被告就本 案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轉讓禁藥罪,暨其各次犯罪時間 相近、罪質相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 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 所犯之罪,係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3號   被   告 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元長鄉下寮村18鄰東庄              204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列為禁 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轉讓及持有,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5月15日11時許,在臺東縣○○市○○ 路000號租屋處,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7.5公克予潘怡婷當 場施用而轉讓之;又於同年8月10日某時,在上開租屋處, 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予潘怡婷當場施用而轉讓之 。嗣潘怡婷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張雅嵐經警查獲,並 於法院審理時供出毒品上游為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1)證人潘怡婷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潘怡婷於另案臺東地方法院訊問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張雅嵐於110年12月6 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2月24 日慈大藥字第1101224001號函所附尿液檢驗結果各1份 張雅嵐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得佐證被告確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怡婷之事實)。 4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號判決1份 證人潘怡婷於另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供出上游因而查獲被告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被告轉讓 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 年人(非孕婦),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 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就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應優先擇法定 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 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潘怡婷之行為,均同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因其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均未達淨重10 公克,其轉讓對象潘怡婷復為成年人,揆諸上開說明,請從 重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擇較 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然仍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於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是倘被告於歷次審 判中仍均自白者,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TDM-114-簡-39-20250331-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84號 原 告 張雅嵐 訴訟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弘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39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 度交重附民字第31號),而被告經上開113年度交易字第390 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則原告對被告請求部份,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該部份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7,47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8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 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3-26

PTEV-114-屏補-84-2025032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40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雅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1月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71,68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票-4407-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81號 原 告 鍾孟妤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即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樵 被 告 張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7萬3 ,5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樵應就前項給付於112萬3,500元及其利息範圍內,與 被告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2;被告 吳樵就其中百分之42與被告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 付責任,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8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如以247萬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3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吳樵如以112萬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 15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陳褘翎、劉定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28 頁筆錄),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無庸審究此部分。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 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行 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即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行銀目項公司)、吳樵、張庭、陳宇莘、劉定恆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變更為:先位聲明:(一)被告行銀目項公司、吳樵 、張庭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行銀目項公司應給付原告27 0萬元,其中70萬元,自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 00萬元,自10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為訴之減縮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 三、被告行銀目項公司、吳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張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樵(原名吳彥諄)係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貽 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行銀目項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沿用原稱,並簡稱為「貽信公司」),設新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董事長及實際出資人,並設 計由「貽信公司」提供不動產抵押擔保以吸收資金之制度, 及對所吸收資金有完全支配權者;其當時之配偶張庭,則擔 任公司董事及執行長兼財務長,負責獎金、月息發放之存匯 款,及公司下設唯一業務部門之管理事宜,兩人皆為公司負 責人;張雅嵐為「箴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以 其個人名義與「貽信公司」合作,達成由「貽信公司」為張 雅嵐支付租金而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R18 松漢商務中心辦公室作為「貽信公司」分支處,即臺北辦事 處,張雅嵐則負責推廣及招攬「貽信公司」投資制度以獲得 公司給付以投資人投資金額10%計算獎金之協議;石文儒、 陳宇莘(原名陳貞錡,更名陳宇莘,又更名陳褘翎)係掛名董 事,而陳宇莘與李紹徵、黃秋惠、陳品松、劉定恆、張林濠 皆為公司兼職業務。 二、渠等均明知「貽信公司」未經許可亦非銀行,不得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利息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仍由「貽信公司」負責人吳 樵、張庭,與張雅嵐、石文儒、陳宇莘、李紹徵、黃秋惠、 陳品松、劉定恆、張林濠基於非銀行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犯意聯絡,由吳樵、張庭執行「貽信公司」業務,與張 雅嵐、石文儒、陳宇莘、李紹徵、黃秋惠、陳品松、劉定恆 、張林濠透過舉辦公開說明會、私下遊說招募方式,並提供 投資文件予以吹捧,自103年間起,分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宣傳「貽信公司」保本,即為投資款設定抵押權供擔保 ,且保證獲利,即每月可獲得利息之投資方案,又最低投資 金額為10萬元,投資期限至少2年,若投資期限為2年期,則 每月可獲得0.5%,換算年息為6%之利息,若投資期限為3年 期,則每月可獲得0.6%換算年息為7.2%之利息,再以所吸收 資金購買不動產,提供為投資人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然原 告及其他投資人並不清楚知悉「貽信公司」有重複設定多順 位抵押權,將有不動產價值可能不足清償所有設定抵押權投 資款之情事,並以上述約定給付明顯高於國內金融機構定存 利率之顯不相當利息以收受投資款,致原告分別經陳宇莘、 劉定恆介紹及招募,與「貽信公司」簽立2筆投資期間分別 為105年3月17日至107年3月16日、105年6月1日至107年5月3 1日,年利率均為6%之契約,而分別將70萬元及200萬元之投 資款,匯款至被告等人所有之帳戶交付予「貽信公司」,並 使陳宇莘、劉定恆分別獲得獎金。 三、被告等人上開行為分別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重訴字 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判決,認 定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貽信公司並因而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規定科以罰 金刑,被告等人所為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並致原告受 有270萬元損害,已屬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 渠等主觀上有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客觀上亦基於共同之 意思聯絡相互利用或協力,以利違法行為之實施,就共同加 害行為所致原告權利受損,自應對原告投資之270萬元款項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若鈞院認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 ,則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被告等人仍應依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原告。 四、次查,被告吳樵及劉定恆(業已撤回)於鼓吹投資當下為取信 原告,分別由劉定恆代理貽信公司與原告簽署「投資契約書 」,由吳樵代理貽信公司與原告簽署「借貸契約書」,金額 分別為70萬元、200萬元,與本件原告投資匯款金額一致, 顯見係用以擔保系爭款項之返還。如若鈞院認本件先位之訴 無理由(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因原告與貽信公司間業已 簽署系爭投資契約書及借貸契約書,則依各該契約第3條之 約定,各該契約分別於107年3月16日及107年5月31日即告終 止,至遲於107年3月26日、107年6月15日即負有返還之義務 ,被告貽信公司自應依約如數清償,為此仍依前開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貽信公司返還270萬元及所生利息,以維權益 。並聲明:先位聲明:(一)被告行銀目項公司、吳樵、張庭 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備位聲明:(一)被告行銀目項公司應給付原告270萬元 ,其中70萬元,自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0萬 元,自10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行銀目項公司、吳樵: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張庭:    (一)原告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這件事情發生在106年11月間, 當時我被收押禁見兩個月,這過程中檢察官有傳喚每個投資 者,原告在那時知悉這件事情至今已經逾2年。我覺得侵權 傷害這件事情,原告有抵押權,原告可以去拍賣該物件,因 為當初設定擔保給原告。我跟被告吳樵已經離婚,錢並不是 放在我們口袋,我們拿去買土地跟房子然後設定抵押給客戶 ,我們是做錯了,我們並不知道違法,我刑案部分是用繳回 不當得利換取緩刑。 (二)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的「違反法令」,乃因違背一般 人相互間的行為規範義務,具違法性質要件的概念,其致他 人受有損害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侵權行為責任的性質, 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負責人代表,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 所為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除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 ,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外,復因公司業務之執行,事實上由 公司負責人擔任,為防止其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損及公司權 益,並增加受害人求償機會,故規定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 ,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因 此,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 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 年之短期時效,始能平衡公司與負責人的責任。此有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裁定可憑。 (三)原告英文名MOMO為公司兼職員,打卡單她親寫,工底下有帶 人蔡亘茲她親簽。106年度偵字第6133號偵查中,原告本人 於106年11月有到場向檢察官說明。鈞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 4號陳報狀有陳報原告獎金領取紀錄,原告於LINE對話中承 認自己領有獎金,若非公司業務為何可領獎金,其亦配合公 司上課打卡,清楚知道公司運作方式,有招攬客戶。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假藉提供不動產抵押擔保之話術包裝,利 用說明會及私下邀約等方式進行招攬,以誇大不實之話術吸 引投資,並重複設定多順位抵押權,未經許可擅自非法吸金 ,藉此獲取暴利及抽傭,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以此方式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 告受有270萬元之損失等情,為被告張庭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 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失,有無理由?若 有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一)有關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貽信公司、吳 樵、張庭賠償損害部分: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 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除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2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 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 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 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 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銀行法係 屬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應為民法第 184條第2項之保障範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 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 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2、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貽信開發建設投資文件、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2 年9月6日新北院英111司執字第166841號拍賣抵押物函、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 度金重訴字第4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08年度金訴字 第6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原告與吳樵間LI 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5頁)。 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被告貽信公司被判處罰金1億2,000萬元、被告吳樵 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11月、被告張庭被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 刑5年等確定在案。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違反銀行法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致其受損害乙節,應屬有據,堪以 採信。從而,被告吳樵、張庭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原 告受有投資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即推定為有過失,應由被告吳樵、張庭證明 其行為無故意或過失,然其等未能就此舉證,自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吳樵、張庭賠償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3、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 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 8條定有明文。貽信公司之負責人吳樵、張庭於執行公司業 務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違反法令,並與原告所受投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構成侵權行為,貽信公司應依民法 第28條與吳樵、張庭連帶負賠償責任,吳樵、張庭則應依第 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分別與貽信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被告張庭對本件主張時效抗辯。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 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 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 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133號銀行法案 件偵查時,原告於106年11月21日前往檢方為證人,並證稱 :貽信公司是從事法拍屋投資,因自有資金不夠高,對外募 集資金,公司提供的利息比銀行高,年利率有6%的利息,第 一次的投資金額至少要10萬元,沒有限定最高投資金額,投 資期限2年,期滿後保證取回本金,如果投資人要提早解約 取回資金,則只能拿回部分資金,必須要支付違約金20%給 貽信公司,貽信公司也會以不動產設定抵押給投資人,以擔 保投資人的投資金額。其透過劉定恆介紹而投資貽信公司, 分別於105年3月17日投資70萬元、105年6月1日投資200萬元 ,二筆投資款均匯至貽信公司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 帳戶內。希望司法機關能保障我的金額,沒收、追繳被告、 貽信公司的財產發還我的投資金額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影本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1至25頁)。據此,可知原告至遲應 於106年11月21日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原告遲至113年1月2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2年之時效,是被告張庭以原告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自屬 有據。原告辯稱其係於本院刑事庭一審判決後始知悉侵權行 為人及事實云云,尚非可採。 3、次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同條第2項規定,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 之。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不論該債務 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張庭與吳樵既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對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無證據證明該二人 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故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被告張庭 與吳樵內部間即應平均分擔義務。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 損害為270萬元,則被告張庭與吳樵之內部應分擔額應各為1 35萬元(計算式:270萬元÷2=135萬元)。基此,原告得請求 被告吳樵賠償之金額為135萬元,貽信公司就此金額應依民 法第28條與被告吳樵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有關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貽信公司、吳樵、張庭賠償損害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 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投資款係匯至貽信公司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之帳戶內,此據原告於偵查中陳明,已如前述。則 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貽信公司應賠償270 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吳樵、張庭並無證據 足認其等受有利益,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二人 受有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吳樵、張庭 應返還系爭款項,尚非可採。有關原告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備位請求被告貽信公司給付,即無庸再為論述。  三、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原 告自稱其本件投資每月20日有領取利息各為3,500元及1萬元 ,其中3,500元自105年3月17日投資70萬元之次月起至106年 10月20日止,共計19個月,合計領取6萬6,500元。105年6月 1日起投資200萬元之次月起,至106年10月20日止,共計16 個月,合計領取16萬元,共計領取利息22萬6,500元,此為 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筆錄)。故依民法第216 條之1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自應扣除此金 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吳樵賠償之金 額為112萬3,500元(計算式:135萬元-22萬6,500元),貽信 公司就此金額應依民法第28條與被告吳樵負連帶賠償之責。 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貽信公司賠償之金 額為247萬3,500元(計算式:270萬元-22萬6,50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貽信公司、吳樵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 28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貽信公司應給付247萬3,500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樵就其 中112萬3,500元應與被告貽信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及自11 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貽信公司、吳樵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2-17

PCDV-113-金-81-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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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黃小榛 相 對 人 張雅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6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6 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12月30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6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4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8月20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30日 WG0000000 002 112年8月20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30日 WG0000000 003 112年8月20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30日 WG0000000 004 112年8月20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30日 WG0000000 005 112年8月20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30日 WG0000000 006 112年8月20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30日 WG0000000 007 112年8月20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30日 WG0000000 008 112年8月20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30日 WG0000000 009 112年8月20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30日 WG0000000 010 112年8月20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30日 WG0000000 011 112年8月20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30日 WG0000000 012 112年8月20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30日 WG0000000 013 112年8月20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30日 WG0000000 014 112年8月20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30日 WG0000000 015 112年8月20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30日 WG0000000 016 112年8月20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30日 WG0000000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2-07

PTDV-114-司票-44-20250207-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06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雅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54,1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2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54,1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5

SLDV-113-司票-31069-20250205-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黃小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雅嵐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6紙均未 載到期日,故請釋明系爭本票16紙之「提示日」。(須明確 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 且不可以電話、通訊軟體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4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8月20日 1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02 112年8月20日 1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03 112年8月20日 1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04 112年8月20日 1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05 112年8月20日 1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06 112年8月20日 1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07 112年8月20日 1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08 112年8月20日 1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09 112年8月20日 1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10 112年8月20日 1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11 112年8月20日 1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12 112年8月20日 1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13 112年8月20日 1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14 112年8月20日 1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15 112年8月20日 1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16 112年8月20日 1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2025-01-17

PTDV-114-司票-44-20250117-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晏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育誠於民國112年6月22日21 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搭載告訴人張雅嵐,沿屏東縣里港鄉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中山南路25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時,應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時,先顯示左方向燈往左偏行後再向右偏行,而疏未注意被 告兼告訴人陳弘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下稱B車)沿同向行駛在右後方,致未與B車保持安全間隔。 被告兼告訴人陳弘晏則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超速行駛,致遇A車突然向右偏 移時閃煞不及,因而不慎發生碰撞,致被告兼告訴人張育誠 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 部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告訴人張雅嵐受有右脛骨幹粉碎性 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膝膕窩深部撕裂傷、腓腸神經外側皮 損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陳弘晏則受有左腕扭傷、左踝扭 傷、暈眩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弘晏、張育誠均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弘晏、張育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兼告訴 人陳弘晏、張育誠、告訴人張雅嵐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2-31

PTDM-113-交易-390-20241231-1

交重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張雅嵐 被 告 陳弘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39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後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被告經本 院就原告附帶起訴之刑事犯罪事實諭知不受理在案,然原告 已向本院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等語,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查,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2-31

PTDM-113-交重附民-31-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張子芮即張雅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61,508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9.7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與被告間所訂約定書第19條,合意 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而渣打商銀於民國101年12月14 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登載於民眾日報之方 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渣打 商銀對被告之所有權利,即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 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16日向渣打商銀借款新 台幣(下同)52萬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利息第1、2期按年息 1.88%固定計算,自第3期起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8.69 %機動計算(現為9.72%),倘未依約還本或繳息,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461,508元及自108年 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2%計算之利息,經渣打商 銀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為此依信用貸款契約、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返還 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商銀信 用貸款約定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10

TPDV-113-訴-5682-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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