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淑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
消債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系爭保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的系爭保
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目的在於長期財務規劃及生活保
障。系爭保單之現金價值累積係聲請人多年間以自身收入分
期投入,旨在確保未來的生活穩定性及應對突發經濟危機之
需求。該保單為聲請人現行財務安排中的核心部分,若遭扣
押或解除,將嚴重影響聲請人長期規劃及家庭經濟穩定性。
(二)請求法院裁定暫緩執行相對人對聲請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處的系爭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之扣押、解除或其他處分程序。維持系爭
保單效力,禁止因扣押或解除程序致保單保障中斷,以避免
對聲請人長期生活及財務安排造成不可逆的損害。
(三)聲請保全處分之理由:
1、保單扣押對聲請人的重大不利影響
⑴系爭保單的現金價值不足以清償債務
系爭保單的現金價值僅為新臺幣(下同)135,867元,遠低
於債務總額,其對於償還債務的實質幫助極為有限。然而,
解除保單後的後果卻將導致聲請人未來生活保障中斷,財務
規劃被迫終止,對聲請人長期生活造成無法挽回的重大損失
。
⑵扣押保單違反比例原則
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法院在執行過程中應避免對當事人
造成過度損害。本案中,解除系爭保單對於債務清償的效果
極低,卻會嚴重損害聲請人長期的經濟安全及保障,已經超
出合理執行範圍,顯然不符比例原則。
⑶金管會修正草案之參考價值
根據金管會於西元2024年6月公告的修正草案,針對100萬元
以下的保單禁止強制解約,旨在避免對保單持有人及其家庭
造成過度損害。此修正草案雖尚未正式施行,但已反映現行
政策趨勢與社會正義考量,具備極高的參考價值。系爭保單
解約金額低於100萬元,顯然屬於該類政策保護範圍,強制
解約將違背該政策方向。
2、保單在聲請人財務規劃中的核心地位
系爭保單之投保目的為聲請人以其微薄收入累積的健康保障
工具,該保單對聲請人的未來生活具有重要意義。解除保單
後,聲請人將失去多年努力的健康保障,且無法再重建類似
保障,這不僅對聲請人當前生活產生不利響,更會導致其未
來生活出現經濟危機。
3、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對於債務人
財產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346號
)之停止,請求法院裁定暫緩執行相對人對聲請人於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的系爭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之扣押、解除或其他處分程序
。維持系爭保單效力,禁止因扣押或解除程序致保單保障中
斷,以避免對聲請人長期生活及財務安排造成不可逆的損害
。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就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
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
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惟查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
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非以之做為債
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並藉以逃避債務,故法院是否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立法
目的及相關規定,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
之促進,並應兼顧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
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
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尚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繫屬本院,因此,
本件尚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法院就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規定適用。又按,聲請人積欠債權人的
債務,本即應竭盡全力的清償,不宜只追求自己之利益,而
不顧及對方的權益。否則,如債務人均隨意利用保全處分之
方式,來作為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方法,則對於歷經長期
的訴訟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的債權人,就顯然非常不公平,
也顯然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的立法意旨。債權人
聲請法院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保單債權,是歷經長期的
訴訟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的結果。債務人於之前不先清償其
債務,卻購買保險,將本來應該用於清償債務的錢拿去繳納
保費,則債權人因為保障本身權益而聲請執行債務人的保單
價值準備金,應認為符合公平原則。而且,債權人在於受償
保單價值準備金後,也可以減少債務人一部分的債務數額,
等同於也減輕債務人於日後還款數額的負擔,因此,並不會
影響債務人重建經濟之機會。
四、綜據上述,聲請人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的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債權人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
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346號的執行程序
,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CYDV-114-消債全-6-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