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強制罪、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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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潮信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大樹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7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8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毆打告訴人 ,其行為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其舉動彼此間獨立性甚微,且 侵害同一法益,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 為之一部,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 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而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傷害罪。被告以毆打告訴人為手 段,強制告訴人交出行動電話,致告訴人受傷,係以一行為 觸犯強制罪、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傷害罪處 斷。被告與共同被告麥晉瑄、婁俊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⑴未能理性處理紛爭,傷害告訴人,漠視法秩 序,對告訴人身體、心理皆造成侵害;⑵犯後承認犯行之態 度;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傷害過 程包含使用強制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78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大樹辦公處)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麥晉瑄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婁俊維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晉瑄前因對未成年性交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 4日執行完畢;婁俊維前因妨害婚姻家庭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1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 二、丙○○因不滿甲○○(原名乙○○○)擅自持使用之行動電話登入丙○ ○之臉書帳號而有糾紛。丙○○、麥晉瑄與婁俊維於民國112年 11月4日晚上10時許,邀約甲○○至臺中市中區光復國小談判 ,雙方碰面後,隨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公園涼亭 ,丙○○、麥晉瑄與婁俊維竟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接 續為附表所示之強制及傷害等犯行,並要求甲○○交出行動電 話由婁俊維保管,而造成甲○○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背 部挫傷等傷害。丙○○於112年11月5日3時許,將甲○○載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中油加油站,甲○○下車向加油站員工求 助,員警接獲通報後,先於同日上午8時12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5樓查獲丙○○,隨後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超商內查獲麥晉瑄與婁俊維,並 查扣甲○○所有之行動電話及充電線,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丙○○供稱有毆打告訴人甲○○,及要求告訴人交出手機登入密碼等事實。 2 被告麥晉瑄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麥晉瑄供稱有毆打告訴人,及要求告訴人交出手機登入密碼等事實。 3 被告婁俊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婁俊維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並保管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3人與告訴人一同步行之事實。 7 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及充電線遭被告麥晉瑄與婁俊維持有保管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及同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3人以同一行為涉嫌傷 害及強制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 3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附表所示之密切接近時間、地 點,先後對告訴人甲○○實施傷害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麥晉瑄與婁俊維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 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 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陳客文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公然聚眾施 以強暴之罪嫌。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係在保護公 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 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 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 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 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 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 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 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 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 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3人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時,其等之對象僅 有告訴人,並無波及蔓延至其他民眾,且案發當時係凌晨時 段,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並無其他民眾圍觀,客觀上 亦無旁人因其等之衝突受影響,難認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因 此心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然被告3人如成立該罪,與 上揭起訴之傷害等罪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之,而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1 112年11月4日23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公園內涼亭 被告丙○○強迫告訴人交出手機登入密碼並用手拍打告訴人頭部。 2 112年11月5日1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外 被告丙○○強迫告訴人交出手機登入密碼,並毆打告訴人,被告麥晉瑄取走告訴人所有之手機充電線。 3 112年11月5日2時許 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靠近自由三街 被告丙○○毆打告訴人,並將手機取走交予麥晉瑄。 4 112年11月5日3時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外 被告3人因不滿告訴人態度不佳,出手毆打告訴人。

2025-03-31

TCDM-114-簡-510-20250331-1

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鎮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5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 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參拾伍日,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0年12月5日 16時許,在與丙○○同居之高雄市○○區○○路000○00號租屋處, 竟基於毀損及傷害動物之犯意,徒手丟擲並砸毀丙○○所有玻 璃碗10個、快煮鍋1個、電風扇1支、微波爐1台、鋁門1個、 木桌1個、掃把、拖把各1組等物,致令不堪使用,及持塑膠 長棍追趕、擊打丙○○所飼養之寵物鳥1隻,致鳥隻重要器官 功能喪失而死亡,均足生損害於丙○○。丙○○見狀欲持手機撥 打電話報警,甲○○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搶 走丙○○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持有及使用手機之 權利。隨後甲○○又接續毀損犯意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向丙 ○○恫稱:你報警之後,我就要殺死你及寵物狗等語,並朝丙 ○○丟擲物品及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後枕部壓痛、左手 掌擦挫傷併瘀青之傷害,及徒手打壞丙○○所護住之鳥籠,致 令不堪使用。嗣丙○○於同日22時許趁機搶回手機報警,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0、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上開毀損、故意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 失及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搶 告訴人手機,且沒有說過恐嚇告訴人之言詞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丙○○係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於110年12月5日1 6時許,在與告訴人同居之上開租屋處,基於毀損及傷害動 物之犯意,徒手丟擲並砸毀告訴人所有玻璃碗10個、快煮鍋 1個、電風扇1支、微波爐1台、鋁門1個、木桌1個、掃把、 拖把各1組等物,致令不堪使用,及持塑膠長棍追趕、擊打 告訴人所飼養之寵物鳥1隻,致該鳥隻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 死亡,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隨後被告又接續毀損犯意及另 基於傷害之犯意,朝告訴人丟擲物品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後枕部壓痛、左手掌擦挫傷併瘀青之傷害,並徒 手打壞告訴人所護住之鳥籠,致令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11-15頁、偵卷第9-10頁、審訴緝卷第6、69-70頁、本院卷 第39、75、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55、59-60、93-94頁)大致相 符,並有大東醫院110年12月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現場蒐證照片、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物品毀損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111年1月27日員警職 務報告(見警卷第23-24、45-47頁、偵卷第61-65、69-81、 87、95-9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關於被告所涉強制犯行,及其是否有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言詞 等節,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一致證稱:我見到被告砸毀玻 璃碗10至20個、快煮鍋1個、電風扇1支、微波爐1台、鋁門1 個、木桌1個、掃把、拖把各1組等物,及持長棍打死我飼養 之寵物鳥1隻後,拿起手機報警,被告就從我手中搶走手機 ,不讓我報警。又開始往我丟東西及徒手打我,並表示「你 報警之後,我就要殺死你及寵物狗」,朝著我及鳥籠打等語 (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55、93-94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 稱:我看到告訴人拿手機,我就認為她是要報警,所以我是 為了阻止她報警,才搶她手機等語(見警卷第15頁),足佐 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搶走其手機,以阻止其報警等語,為真 實可採。且告訴人係於110年12月5日22時許致電警局報案,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111年1月27日員警 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7頁),倘被告當時未搶走告 訴人手機,並告以上開恐嚇言詞,告訴人實不可能於被告當 日16時許以上開方式為傷害、毀損後,未立即報案,遲至當 日22時許始致電警局報案,徒增自身受害之風險。可認被告 確有搶走告訴人手中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報 警,妨害告訴人持用手機之權利,復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 。  ㈢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沒有搶告訴人手機,我做 警詢筆錄時,酒還沒退完,不知道回答警察什麼等語(見本 院卷第39頁)。惟被告自陳:我知道我當天沒有搶告訴人手 機,因為我沒有很醉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且被告係於 110年12月5日23時30分許為警拘捕,於110年12月6日6時41 分許,始針對本案案情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有警詢筆錄、執 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19頁) 。被告既自陳其於案發時並未陷於泥醉程度,則被告接受員 警詢問本案案情時,距離其遭拘捕時點已逾7小時,被告酒 力是否尚未消退,顯有可疑。況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針對 房屋大門如何上鎖、本案案發過程均能予以回應,益見被告 製作警詢筆錄時,精神狀況良好,並無因酒力而意識不清之 情。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 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 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 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 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 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 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 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修 正後規定,係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 為該條第5至7款予以明定,又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 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告訴人 於案發時為同居情侶,二人間有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本案 犯行,乃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自應該當於家庭暴力罪 ,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回歸刑法之 規定論處。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動物保護法第25 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 喪失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告訴人恫稱「你報警之後,我就要 殺死你及寵物狗」等語,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然依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打我同時以上開言詞恫嚇我 ,且恐嚇我之後,就朝著我及鳥籠打,鳥籠才被打壞等語( 見偵卷第93-94頁),足見被告以上開傷害告訴人身體及毀 損告訴人物品之言詞恫嚇告訴人後,隨即將惡害通知以傷害 、毀損犯行具體實現,該恐嚇危險應已吸收於傷害、毀損之 實害行為中,而不另論罪。  ㈣被告接續毀損告訴人所有玻璃碗10個、快煮鍋1個、電風扇1 支、微波爐1台、鋁門1個、木桌1個、掃把、拖把各1組、寵 物鳥1隻、鳥籠1個,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於密接時、地所 為,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朝告訴人丟 擲物品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 續犯。  ㈤被告所犯毀損罪、故意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係 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故意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  ㈥被告所犯故意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強制罪、傷 害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6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9頁), 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前開證據及構成累犯 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0-82頁),而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 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 所犯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 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尚難以被告曾犯 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法控制自身情緒,竟 毀損告訴人上開物品、搶取告訴人手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且現今社會保護動物之意識抬頭,尊重愛護 生命、使動物免於受不人道之痛苦待遇乃人類之義務,竟無 故攻擊鳥隻,致該鳥隻死亡,罔顧珍貴生命,漠視動物保護 法令,應予嚴正非難;並持物品丟砸告訴人及徒手攻擊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 犯後坦承傷害、毀損、故意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 犯行,否認強制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衡酌告訴 人權利遭妨害時間、所受傷勢、遭毀損之物品,兼衡被告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衝突緣由 、行為手段;再斟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暨於本院審理 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其所犯各罪之 犯罪時間相近、各罪之罪質不同、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拘役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款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 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 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2025-03-28

CTDM-113-訴緝-28-2025032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彥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彥綸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彥綸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之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犯行,係各自基 於與同一告訴人間之細故所為,且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行,先、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核屬法律上意義之一 行為,故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強制、傷害及毀損他人之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㈢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傷害及毀損他人之物 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傷害罪、強制罪、傷 害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分論併 罰。 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素有仇隙,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分別以 前開手段向告訴人等人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等人受有精神 、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等人調解,然告訴人等人均無調解 意願,致雙方無從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患有精神疾病(本院卷第85頁)、國中 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自身存款、家中無人需要扶養 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6號   被   告 施彥綸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彥綸與邱茂生、李姿嫻、邱宣愷為鄰居關係,雙方因停車 問題素有仇隙,施彥綸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0時48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後方道路,見邱茂生騎車經過該處,即攔下邱茂生欲與之理 論,嗣基於強制、傷害及毀損他人之物犯意,見邱茂生數次 欲騎車離開,竟徒手多次關閉邱茂生之機車電門,並將其機 車鑰匙拔起丟擲在地,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邱茂生自由移動 之權利;施彥綸且將邱茂生掛在機車上之水果1袋丟擲在地 後,再強行扯下邱茂生之安全帽1頂往地面猛砸,致令不堪 用,足以生損害於邱茂生,且於強扯之過程中,使邱茂生重 心不穩,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踝部韌帶拉傷之傷害。  ㈡於113年4月4日12時15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後方道 路,見李姿嫻騎車經過該處,即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 全之 犯意,駕車阻攔李姿嫻之去向,以此強暴手段,妨害李姿嫻 自由移動之權利,並對李姿嫻恫稱:「我要讓你在這裡沒辦 法住,我會找很多方法處理你」等語,以此暗示將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李姿嫻,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113年4月5日14時18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後方道 路,見邱宣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該 處,即攔下邱宣愷欲與之理論,嗣基於強制、傷害及毀損他 人之物犯意,見邱宣愷欲騎車離開,竟徒手將其機車鑰匙拔 起丟擲在地,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邱宣愷自由移動之權利; 施彥綸且強行扯下邱宣愷之安全帽1頂後,先持安全帽砸向 機車,使機車大燈擦傷、前車殼破裂、卡榫斷裂、安全帽破 裂,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邱宣愷,再持安全帽砸向邱 宣愷之背部,使邱宣愷受有後胸壁挫傷、頸部其他部位擦傷 之傷害。 二、案經邱茂生、李姿嫻、邱宣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彥綸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強行扯下告訴人邱茂生之安全帽1頂往地面猛砸。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有對告訴人李姿嫻恫稱:「我要讓你在這裡沒辦法住,我會找很多方法處理你」等語。 ⑶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有以告訴人邱宣愷之安全帽碰觸告訴人邱宣愷之背部。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茂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姿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宣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事實。 5 113年3月23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 6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邱茂生傷勢照片、告訴人邱宣愷傷勢照片 告訴人邱茂生、告訴人邱宣愷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載傷勢。 7 告訴人李姿嫻提供之密錄器影像譯文暨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13年4月4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 8 113年4月5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等罪 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 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主動朝告訴人3人尋釁, 始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復具有事理上關聯性,應認為分別係一行為較屬允洽,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以一行為觸犯強制、傷害、毀 損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以一行為 觸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皆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犯罪事實欄一㈠、㈢)、 強制(犯罪事實欄一㈡)罪處斷。被告所犯傷害(2罪)及強 制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尚有對告 訴人邱茂生恫稱: 「我知道你住○○○路000號,我會讓你永 遠在這裡無法繼續居住下去」等語;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尚有對告訴人邱宣愷恫稱:「看三小」、「要打死你」等 語,而分別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此 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邱茂生、告訴人邱宣愷於偵查中 均自陳:當時沒有錄音錄影等語,是除告訴人邱茂生、告訴 人邱宣愷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尚難遽認 被告有向告訴人邱茂生、告訴人邱宣愷為恐嚇行為,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NTDM-113-易-638-2025012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17號 上 訴 人 陳昭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24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94、20495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2、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一)至(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昭明有事實欄一(一)至( 四)所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妨害秩序、傷害、強制部 分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該部分之科刑判 決,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恐嚇取財未遂(尚犯強制、傷害)各罪刑;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對少年犯強制罪刑;並為相關沒收宣告,就得上訴第三審 之罪,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有 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其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被害人盧○宇,名字詳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 傷害(被害人何任傑、何建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 強制(被害人江○亦,名字詳卷)等罪,已造成被害人等受有 心理、生理上一定程度傷害,原審未讓其得與被害人等進行 和解或調解,俾其得以換取降低刑度機會;又其本案所犯各 罪之犯罪時間密集、犯罪之動機、手法類似,且自白犯行, 考量刑罰之目的,就其之刑及執行刑再予寬減等語。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記 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部分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或有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就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想像競 合所犯強制未遂輕罪部分則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未遂減輕事由 )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上開各 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已給予相當之恤刑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前述量刑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又上訴人為主張其犯後態度良好,本 應主動尋求被害人和解並獲諒解,法院和解或調解之安排, 僅係協助上訴人與被害人間所涉相關民事賠償責任之解決, 並非刑事判決前提要件,非屬審判中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意旨執原審未讓其得與上開所犯 各罪之被害人等進行和解或調解以換取降低刑度之機會之指 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開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事實欄一〈一〉)犯主持、指揮 犯罪組織重罪、(事實欄一〈三〉)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 罪、傷害罪之輕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相關 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強制之輕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恐嚇取財未遂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第7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 均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 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 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 人所犯傷害罪,係於前揭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 112年5月25日),即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而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予敘明。 貳、事實欄一(五)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就事實欄一(五)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科刑部分之科刑判 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自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顯 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5117-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原名康○○) 選任辯護人 方南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4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康○○(下稱被告) 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於原 審認定犯罪事實不再爭執,承認犯罪,就犯罪事實、沒收部 分均不上訴,僅就本案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7、89 及169頁)。足認被告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僅依據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個強制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甲○○、乙○○自由離去之 權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強制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強制罪、傷害罪及恐嚇取財罪等3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依據其他法定 事由減刑後,即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先駕車攔阻告訴人甲○○、乙○○,復持空氣槍恫嚇 、徒手攻擊告訴人乙○○,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因而交付 財物,非僅造成甲○○內心恐懼,更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狀 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 之處,尚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 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 桃園療養院)進行精神治療,因故未能完成治療,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原審未審酌及 此,並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似有疏誤而屬 違法。又被告係於生活困頓下為繳納房租而為犯行、教育程 度為國中肄業,智識不高、離婚、家庭(與父親)關係不佳 、因經濟狀況不佳致長達7、8年無法就上揭精神疾患為診治 、被害人願意原諒、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原審就前揭 量刑因子即有所疏漏未予衡酌而為量刑,自屬不當,應予撤 銷等語。  ㈡被告以前詞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並聲請調閱其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 就診之病歷資料為證。經查,被告曾於民國104年間因放火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調其於桃園療養院之病歷資料 並囑託該院鑑定被告於該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調閱該案 相關卷證資料,可知被告於102年1月間至桃園療養院初診, 診斷為疑似衝動控制疾患,104年2月3日被告因自殺企圖( 跳樓、燒炭)而被送至該院急診,並於急性精神科病房接受 住院治療,診斷為憂鬱性疾患;精神鑑定結果則為:「結論 :康員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程度。診斷:康員過去曾符合憂鬱 性疾患及安非他命濫用之臨床診斷。理由:…康員於犯案時 會思及犯案環境而預作準備,也可以考慮到犯案的可能相關 後果,其當時之認知狀態並無因受到精神疾患而產生顯著缺 損之情形。其犯行應與康員之衝動控制不佳及可能具有的反 社會人格特質較為相關」,有桃園療養院104年5月7日桃療 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同院105年1月12 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24至152頁),則被告是否罹患精神疾患, 並因此影響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非無疑 。參酌被告自桃園療養院出院後即未再就診,並無近期病歷 可參,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發生經過為:我是要跟姑姑 即告訴人甲○○借錢,因為我知道姑姑幾點會出門,所以當天 早上6點就在她家樓下等她,她出門時我就上前跟她講話, 主要是借錢,可是一聽到要借錢,她就上車走了,所以我就 開車在她後面,到了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我才超車攔 住她們;我當下是用車輛去堵住她,當時下車因為只有司機 這裡的窗戶是打開的,所以我在司機旁邊跟坐在後座的姑姑 講話,然後司機乙○○就插嘴且口氣不好,所以我才推拉他, 並回車上拿槍要嚇他;我當時是有拿槍出來,但是我沒有瞄 準他,當時我只有拉推他而已,並沒有打他;我用這種方式 對待親人是很不對的事,真的很對不起她,我必須改進等語 (偵卷第20至21頁),復於檢察官訊問其何以持槍向告訴人 甲○○要兩萬元、當時是否有拿槍出來等犯案細節,被告尚辯 稱:我不是拿槍跟他要,我在家門口就已經跟他提要兩萬元 ,當時攔車的時候,甲○○說是不是給你兩萬元,你就不會再 找我了,我說對,所以甲○○就拿兩萬元給我;(槍)我是拿 給司機看,不是要拿給甲○○看等情(偵卷第120頁),堪認 被告於案發後接受警詢、偵訊時,不僅可以清楚描述其犯案 之動機與過程,犯案時尚先行瞭解告訴人甲○○之作息時間, 利用告訴人甲○○搭車外出之機會上前攔阻、要錢,亦知悉持 槍向告訴人甲○○索要財物之後果,足徵被告於行為時,辨識 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 之情形。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要非可採。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 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需 款孔急,先後為前揭強制、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法治觀念 淡薄,恣意侵害他人自由、身體及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甲○○為姑姪 關係,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獲得告訴人甲○○、乙○○之 原諒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強 制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 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 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 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㈤至被告所述其餘量刑事由業經原審予以考量,量刑基礎並無 不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科刑,難謂原判決所為科刑 有何違法或有過重之不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7

TPHM-113-上訴-4386-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佑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天佑與徐瑞材(徐瑞材涉嫌強制罪、傷害罪部分,經本院 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227號為有罪判決)為朋友關係,徐瑞材 因故對胞弟徐榮男有所不滿,便邀約張天佑一起教訓徐榮男 。張天佑受徐瑞材邀請後,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統一超商水美門市」前,張天佑違反徐榮男意願,強押 徐榮男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妨害徐榮男自由離 去之權利,張天佑即離去。 二、案經徐榮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張天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徐瑞材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在超商 找到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 人是自己走上車等語(本院卷第27頁)。經查:  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所謂「強暴」,乃以實 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 必要,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 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 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 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 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稱:「( 問:為何徐瑞材、徐榮男都說你有幫忙教訓徐榮男,徐榮男 還說他肋骨受傷是你打的?)我只是幫忙將人帶上車,之後我 人就走了。」、「(問:徐榮男願意上車嗎?)他是被他哥哥 押上車的,應該是不願意。」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3554號卷第24頁);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問:本件你在警詢時稱,你在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在楊 梅區楊新路二段70號超商吸煙區休息,你哥哥有帶人過來打 你,並把你帶上車,詳情?)他們說我偷竊,說要抓我,我就 不敢回家,我只能躲在公共場合。我被打後,我有被帶上車 ,…。」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10號卷 〈下稱偵12610卷〉第69頁),是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與徐瑞材 共同違反告訴人意願,強押告訴人搭載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 小客車,致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受到相當程度之侵害,妨害告 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乙節,此部分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是 以,足認被告以強暴之方式,迫使告訴人搭載車牌號碼不詳 之自用小客車而行無義務之事,堪以認定。  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被告與徐瑞材就本案犯行,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徐瑞材與告訴人之糾 紛,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竟與徐瑞材以前開強制之行為 ,妨害告訴人離去,並迫使告訴人搭載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 小客車,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 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偵12610卷第81頁)、家庭生活狀 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與徐瑞材為朋友關係,徐瑞材因故對胞弟 徐榮男有所不滿,便邀約被告一起教訓徐榮男。被告受徐瑞 材邀請後,即與徐瑞材、綽號「亞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 先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水美門市」前,以 不詳方式毆打徐榮男,復將徐榮男強押上車牌號碼不詳之自 用小客車(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將 徐榮男載運至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之空地涵洞。 迨於同日晚間7時47分許,被告等人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巷00號旁之空地涵洞,繼續毆打徐榮男,使徐榮男受有腦震 盪、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上臂挫傷 、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嗣徐榮男趁隙 逃脫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徐榮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共犯徐瑞 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天成醫院診斷書乙紙、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乙份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傷害告訴人,辯 稱:告訴人是徐瑞材打的,人是他帶走的,後面發生什麼事 情我不知道,離開超商的時候是徐瑞材與告訴人一起離開, 我們超商就分開了等語(本院卷第89頁)。經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本院於審理程 序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為:「壹、【檔名: 超商前】一、【影片時間00:00:0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 22/12/25 18:36:12】錄影畫面為超商之門口,有一名身 著黑色上衣之女子(下稱A女,紅圈處),往錄影畫面之下 方前進。二、【影片時間00:00:0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 22/12/25 18:36:18】A女持續往錄影畫面之下方緩慢前進 ,並於3秒後走出錄影畫面。三、【影片時間00:01:17;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2/12/25 18:37:28】一名身著黑色 連帽上衣之男子(下稱B男,藍圈處)自錄影畫面之左側出 現。三、【影片時間00:01:1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2/1 2/25 18:37:28】一名身著黑色連帽上衣之男子(下稱B男 ,藍圈處)自錄影畫面之左側出現。四、【影片時間00:01 :1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2/12/25 18:36:30】B男自超 商前所停放小客車間走出,並往超商門口之方向前進。五、 【影片時間00:01:2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應為2022/12/25 18:37:30至18:37:34之間】B男將連帽脫下並突然穿過 草叢奔往錄影畫面下方之方向奔跑,並跑離開錄影畫面中。 六、【影片時間00:01:2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2/12/25 18:37:34】另一名身著黑色上衣之男子(下稱C男,綠圈 處),自錄影畫面之左側出現。七、【影片時間00:01:26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2/12/25 18:36:37】C男經過草叢 後往錄影畫面下方之方向奔跑。八、【影片時間00:01:27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應為2022/12/25 18:36:37至18:36 :40之間】C男右手指向錄影畫面下方某處,並持續向錄影 畫面下方快步前進,隨後即走出錄影畫面中。」、「貳、【 檔名:民宅旁】一、【影片時間00:47:08;錄影畫面顯示 時間0000-00-00 00:47:05】錄影畫面為一處空地,畫面 中見有車燈之燈光(紅圈處)。二、【影片時間00:47:09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47:07】車燈之燈光 處疑似有人影晃動。三、【影片時間00:47:24;錄影畫面 顯示時間0000-00-0000:47:22】車燈之燈光忽然變暗,此 時一名身著深色上衣之男子(下稱D男,藍圈處)自錄影畫 面之右上方即車燈燈光處出現,並往錄影畫面左下方之方向 奔跑。四、【影片時間00:47:2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 -00-00 00:47:23】D男持續往錄影畫面左下方之方向奔跑 ,並於1秒後跑出錄影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6至88、95至103 頁)。又上開勘驗筆錄中B男為被告、C男是徐瑞材,及被告 不認識A女,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87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⒉依前開檔名為「超商前」之勘驗筆錄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於 上揭時、地曾與徐瑞材共同前往超商之事實,並未攝得被告 在超商毆打告訴人之影像,尚無法證明被告在超商有傷害告 訴人之情事。又依前開檔名為「民宅前」之勘驗筆錄內容, 僅能證明有一名男子自車燈燈光處出現並往前奔跑之事實, 並未攝得被告有出現在該處之影像,尚無法證明被告在該處 有傷害告訴人之情事。又徐瑞材於警詢中稱:「(問:據徐 榮男於警詢中稱,於111年12月25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前(統一超商水美超市),遭你與夥同綽號『阿佑』 之男子強拉上車後,遭人控制於車內並收走其徐男隨身物品 (內含證件、手機、提款卡等物),並丟包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巷00號旁空地,遭多人持鋁棍、電線等物毆打,徐榮 男趁隙逃逸,並向附近民宅報案使得逃脫,是否屬實?)不 屬實,這件事情只有我打他而已,…。」等語(偵12610卷第1 6至17頁),是徐瑞材於警詢時證稱僅有自己傷害告訴人,並 未提及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情事。從而,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 被告與徐瑞材共同前往超商之事實,然本案既無其他證人目 擊,亦無攝得被告在超商及涵洞傷害告訴人之影像,並無其 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本院尚難僅以 告訴人單一指述認被告構成傷害罪。  ⒊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 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 告有此部分犯罪,依上開規定,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 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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