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強制驅逐出境

共找到 12 筆結果(第 1-10 筆)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ANH(中文名:陳氏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ANH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隨手竊取他人栽種之砂糖橘,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雖未能坦承犯行 ,然其前無不良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手段 平和、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砂糖 橘3台斤,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於警方據報後到場並當 場起獲,旋已發還告訴人張明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參(見偵卷第43頁),則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件對被告係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且因被告屬逾期居 留之外籍人士,業於民國114年1月14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 事務大隊辦理強制驅逐出境乙節,有該大隊收容所113年12   23日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件自無依刑法第95 條審酌是否併予諭知驅逐出境之適用情形,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FYEM-114-豐簡-97-202502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QUYET(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QUYE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HOANG VAN QUYET不顧 公共交通之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且經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 安全造成之危險,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 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查被告為越南 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宣 告,然被告於我國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依目前既有事證亦不足認其有因犯本案而有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此外,被告業經依法強制驅逐出境乙 情,有電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桃交簡卷第11頁),是經審 酌其犯罪情節、性質及其素行暨其已遭強制驅逐出境等情, 本院認無再予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1號   被   告 HOANG VAN QUYET(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0號9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QUYET(越南籍)自民國114年1月7日下午6時許 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 樓居處飲用高粱酒類,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 經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路520巷口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 查,並於翌(8)日凌晨0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 VAN QUYET(越南籍)於警 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1

TYDM-114-桃交簡-205-20250221-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鄭維生(中國大陸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主 文 甲○○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收容期間: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暫予收容,聲 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二、具收容事由:   相對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相對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 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 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 相對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 顯難強制驅逐出境。  五、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21

TPTA-114-續收-1000-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U DUY(中文姓名:范四維) 原住○○市○○區○○路000○0號(已驅逐出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U DUY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 載之「證人昊國會」,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昊國會」;第 6列至第7列所載之「昊國會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明細內容表」,更正為「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明細內容表」。 二、理由補充:   被告PHAM TU DUY於偵訊時固坦認其客觀上之犯行,惟辯稱 :我不清楚法律,不清楚台灣相關規定,我以為只要給警察 看一下證件就沒事了等語。惟查:  ㈠按國民及入境我國之外籍人士,均有遵守我國法規範之義務 ,故不得徒以不知法律為由免責,僅行為人欠缺不法意識, 係出於正當理由而誤信其行為合法,且無迴避之可能性,始 構成免除刑事責任之不可避免禁止錯誤。次按行為人是否出 於正當理由,誤信其行為合法而無可迴避,應依一般正常理 性之人所具備之知識能力,判斷其是否已依符合客觀上合理 期待之時機、方式等,善盡其探查違法與否之義務,例如: 考量空白刑法補充法規之倫理性與專業性、其公告後已施行 期間之久暫,及違法性錯誤可能造成之危險大小等(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倫理性高而 專業性低致容易或普遍為人所知、施行已久之法規範,或行 為造成之危險較大者,負有較高之探查義務,應屬客觀上合 理之期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是否構成不可避免之禁止錯誤,應依理性第三人 之標準,視理性第三人置於行為人之處境,足認已盡合理可 期之查證義務而無可避免,始足當之;而行為人所負之查證 義務程度,應斟酌行為之危險性、法規範之施行時長與普及 程度、倫理性與專業性之高低,予以設定。  ㈡經查,被告固為越南國籍(見本院卷〈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 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確可能囿於語言隔閡而不諳我國 法令,惟警察對個人執行攔查勤務時,應出示個人證件或提 供個人資訊,而非冒用與本案攔查毫無關連之他人身分,乃 世所皆然之理,應不具備語言上或地域文化之差異,而僅須 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於常識上即可理解,亦無關法律之 專業性,衡情第三人置於如同被告不諳外國語言及法令之處 境,均會意識到如於員警執行勤務時,冒用他人身分將可能 違反法令。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被害人昊國會之居留證 照片是我偷拍的,他不知道我使用他的居留證照片等語(見 偵卷第9、36頁),顯見被告知悉其冒用被害人身分,係出 於不法之原因。準此,被告並無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地信 其行為合法,是其前開所辯,尚難採認,核無刑法第16條規 定之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署押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復持之行使,其偽造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以規避交通違規行政 罰之不法原因,即任意偽造他人署押,用以偽造文書復持之 行使,除破壞我國對交通違規事件處罰之正確性,亦對被偽 造署押之人致生無辜遭裁罰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後,旋遭員警覺察,尚未使遭偽造署押之 被害人實質上蒙受交通裁罰之不利益,其本案犯行對於國家 裁罰正確性之影響期間、範圍尚屬短暫,犯罪所生之損害非 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就其客觀上犯行坦認之 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在我國尚無何前科紀 錄,惟逸脫我國居留管制而屬失聯逃逸移工之素行(見偵卷 第22頁,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自由業,行為時屬逃 逸移工故在我國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至9頁,本 院卷〈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原為失聯移工,其已於民 國114年1月15日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執行強制驅逐 出國等情,有該署北區事務大隊114年1月17日移署北字第11 48050094號函暨所附之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而因被告存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第12款 所定禁止入國之事由,其將來再次合法入境我國之機會甚微 ,顯無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縱日後經主管機關准許 入境,亦因其業經主管機關審查、評估入國已對我國社會安 全不再有危害性,始行准許入國,足徵被告如再次合法入境 我國,已無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至如被告將來再次 非法入境我國,因可由另案刑事程序宣告司法驅逐,亦可由 主管機關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之規定為行政驅逐,仍無 於本案宣告強制驅逐出境之必要。綜上,因被告如再次入境 我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均已無再依上開規定宣告強制驅 逐出境之情狀或必要性,爰不予宣告驅逐出境。 四、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2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 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向取締員警行使,上 開通知單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已交予員警,故非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在前揭通知單上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署押,依上述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沒收特例,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爰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4日掌電字CHPG800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HOI」署押壹枚 偵卷第18頁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4日掌電字CHPG800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HOI」署押壹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35號   被   告 PHAM TU DUY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TU DUY(中文名:范四維,下稱范四維)於民國113年 11月24日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116巷口,因未戴安全帽等違規 為警攔檢,於警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時,其為免遭行政裁罰,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 意,冒用友人NGO QUOC HOI(越南籍,中文名:昊國會,下 稱昊國會)之名義,致員警以昊國會身分開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掌電字第CHPG80020號、第CHPG800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范四維隨即於收受人簽章欄簽署 昊國會英文名字「HOI」署押共2枚,表示由昊國會受領該文 書之意,並據以行使而交付予員警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昊國 會及交通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嗣因員警 察覺有異,范四維始坦承係為失聯移工,故假冒他人身分, 當場為員警逮捕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四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昊國會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掌電字第CHPG80020號、第CHPG80021號)各1份、員警密 錄器影像擷圖4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翻拍 照片2張、昊國會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 容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份向員警行使後,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惟上開文書上收受人簽章欄簽署昊國會英文名字「HO I」署押共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被告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犯行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2-14

PCDM-114-簡-15-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DA I(中文姓名:阮文大)男 在中華民國聯絡地址:新竹縣○○鄉○ ○路○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652號),嗣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558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VAN DA I(中文 姓名:阮文大)為越南國籍人士,前於民國98年起曾以從事 製造業技工之工作名義申請來臺獲准而入境我國,於102年9 月6日離境。被告返回越南後,明知其非中華民國人民,未 經許可不得擅自入境我國,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 於108年間,先前往大陸地區,再轉搭乘漁船輾轉偷渡至我 國某處港口上岸,未經許可而入境我國。嗣被告於113年4月 19日下午3時45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台籍同事鄭丞甫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 段與汀州路4段交岔路口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時查獲。因 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 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係指同一案件之相關事實,業經科刑判決確定,本於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不得對之更為實體上之判決而言。故案件曾經 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293號 、88年度臺上字第380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108年間未經許可而入境 我國,係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概在2019年進入台灣(詳 細時間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18頁)為據,而未具體特定 被告該次入境之時間日期。惟被告曾於104、105年間某日未 經許可入境臺灣,於109年8月22日為警查獲,並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該院109年 度士簡字第80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附卷可參 ,而該案於110年3月15日判決確定後,被告於111年1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上 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係被告於109年8月22日為警查 獲以前未經許可入境之行為,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被告係於108年間未經許可入境我國,既其日期因被告記 憶不清而未能特定,且所稱入境時間亦早於前案判決中被告 遭查獲之日,顯然本件與前案判決認定者為同一次之入境行 為。  ㈡再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函詢內政部移民 署本件被告於前案判決後,自109年至112年間有無其他遭移 民署遣返或驅逐出境之紀錄,函覆稱「查無入出境紀錄」等 語,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下稱宜蘭收 容所)113年9月20日移署北宜所字第1138061162號函1份存 卷可考(見北院簡字卷第31頁);另觀諸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僅見被告於98年8月16日以從事製造業技工之工作名義申 請來臺獲准而入境我國,並於102年9月6日離境,自斯時起至 本次被告於113年4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均未有入出境我國 之紀錄,嗣於113年5月22日被告始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宜蘭收容所強制驅逐出國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移民署入出境管理系 統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北院簡字卷第33至35頁) 。再者,經臺北地院向宜蘭收容所查詢有關被告於109年間 被警查獲後在宜蘭收容所之收容情形,據該收容所承辦人員 表示:被告於109年曾入宜蘭收容所,但當時因疫情關係無 法執行遣送、以收容替代方式出所,於113年4月19日被保安 大隊查獲,4月20日至專勤隊收容,4月23日移交至宜蘭收容 所,5月22日驅逐出境,此有臺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參(見臺北地院易字卷第11頁),可知被告並未於前案判決 後遭遣返出境,而係繼續滯留我國境內。又參以被告於本件 警詢時自陳:我偷渡來臺灣花費美金2,000元,先前有來過 臺灣一次,第一次來有簽證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且 於偵查中復供稱:這次偷渡來台灣,因為疫情又沒辦法回去 ,就一直留到現在,以前有被關過,有人擔保我出來,是認 識的朋友楊先生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可知被告除本次偷 渡入境外,僅有一次合法入境我國,且未有再次非法入境之 行為,顯見被告確係於109年8月22日為警查獲前某日非法入 境我國,惟前案判決確定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後因疫情關係並 未離境,迨至113年4月19日再次為警查獲後,始於113年5月 22日遭強制驅逐出境。據此,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實與前案判決所認定者係同一犯罪 事實,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既曾經判決確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2025-01-24

SCDM-114-易-155-202501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NGOC THAI男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UI NGOC THAI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BUI NGOC THAI本案所涉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法定本刑並非最重本 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且本案卷內有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之指述、相關匯款資料、本案帳戶開戶暨交易明 細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足認被告本案犯罪嫌疑重大。本 院復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本案所涉犯行情節、對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致其權 利受限制之程度、國家審判及刑罰執行權之有效行使等因素 ,暨審以被告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宜蘭收容所收容中,如被告 未獲羈押或限制出境、出海,該所將執行強制驅逐出境,認 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進行,確有對被告為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4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DM-114-審訴-156-2025011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NG BA BE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UNG BA BE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本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然 於偵訊時則辯稱:其僅飲用2瓶啤酒,雖有吹酒測器,但認 為本件0.51毫克的酒測值不是機器所顯示的,警察有叫我簽 名,但沒讓其看酒測數值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係在通 譯陪伴下,自承其有本件酒駕犯行,且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為 0.51毫克,酒測單上為其本人親自簽名捺印等情不諱,有卷 附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足見其所辯與實情不符,且依被告自 承其遭酒測前,確有飲用至少1千毫升以上之酒類乙情以觀 ,且於飲酒完畢後遭酒測之時間約僅間隔1小時等情以觀, 則其遭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亦與其自承之飲酒及查獲 過程大致相符,益見其所辯無足採取,則本件事證明確,自 應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PHUNG BA BE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5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 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 ,殊值非難,且然念及被告於犯後於警詢時原坦承犯行,嗣 於偵訊時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未曾有刑事前科紀錄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 見速偵字卷第17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宣告 ,然被告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依既有事證亦不足認其有因犯本案而有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此外,被告業經依法強制驅逐出境乙 情,業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書函在卷(見偵字卷,第5 3頁)可按,是經審酌其犯罪情節、性質及其素行暨其已遭強 制驅逐出境等情,本院認無再予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53號   被   告 PHUNG BA BE (越南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固定居所不明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UNG BA BE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13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 桃園市龍潭區某處之宿舍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PHUNG BA BE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酒後駕車之行 為,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壢交簡-1691-20241230-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599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管紋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O CHEUK HIM(中文姓名:何卓謙,香港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 CHEUK HIM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於境外遭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1第8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境。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2-30

TCTA-113-續收-5999-202412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DILAH SETYAWAN(印尼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已驅逐出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ADILAH SETYAWAN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茲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載「下午1時43分許」,應更正為「凌 晨1時43分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原載「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 園市○○區○○街0號之林口長庚醫院內查獲」更正為「於同日 上午9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地下室查獲」。 (三)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許○鳴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核被告FADILAH SETYAWAN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爰審酌被告圖謀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林○驊所 有之大型重型機車及鑰匙、安全帽,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 之物為警扣案並返還予告訴人林○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鑰匙1把 及安全帽1頂,均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業已因逾期停(居)留,於民國113年12月3日遭強制驅 逐出境,已不在境內,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 容所113年11月15日移署北宜所字第1138061916號函、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無庸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40號   被   告 FADILAH SETYAWAN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ADILAH SETYAWAN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下午1時43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林○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守且鑰 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配戴 林○驊放置在本案機車上之安全帽,徒手轉動本案機車鑰匙 發動電門後,騎乘該車上路。嗣因林○驊發現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林口長庚醫院內查獲,始悉上情, 並扣得本案機車1臺、鑰匙1把及安全帽1頂。 二、案經林○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FADILAH SETYAWAN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告訴人林○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刑案現場照 片共1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本案機車1臺、鑰匙1把及安全帽1頂,業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2024-12-10

TYDM-113-壢簡-2544-2024121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爵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 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爵聰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蔡爵聰本案所涉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法定 本刑並非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且本案卷內有 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關網 路對話、轉帳紀錄、扣案收據可證,足認被告本案犯罪嫌疑 重大。本院復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本案所涉犯行情節、對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 分致其權利受限制之程度、國家審判及刑罰執行權之有效行 使等因素,暨審以被告現於內政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如被告未獲羈押或限制出境、出海,該所將執行強制驅逐 出境,認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進行,確有 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5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 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DM-113-審訴-2026-202411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