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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免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 代 表 人 井延淵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 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金柱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世賢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思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勤務第3大隊第2隊薦任第7職等飛行員, 於民國109年4月7日任AS365型NA-103號機(下稱系爭直升機 )正駕駛(機上另有副駕駛彭信銘、機工長李光照及共勤機 關人員2名),實施訓練飛行勤務時,在高雄國際機場(下稱 高雄機場)執行模擬尾旋翼失效程序發生事故,航機受損, 人員未受傷(下稱系爭事故),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怠忽職守 ,未遵守飛航相關規定,罔顧飛行紀律肇生重大事故,嚴重 危害機組同仁生命安全,且造成上訴人約(估)新臺幣(下 同)3億2,400萬元飛機修復重大損失為由,依公務人員考績 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以110年4月27日 空勤人字第1107000274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被上訴人專 案考績1次記2大過免職,並依考績法第18條但書、同法施行 細則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自 送達之次日起生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 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係以: (一)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所列舉被上訴人之多項違失事實,其中, 關於被上訴人操作任務提示所無「尾旋翼失效」課目;及其 任務提示內容未提及預計執行尾旋翼失效課目部分,係違反 上訴人108年10月1日修訂頒布之「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航務 管理手冊(第10版)」(下稱航務管理手冊)第8條「飛行任務 組員職責」、第43條「飛航準備」「七、每日任務提示」及 「八、飛行前分組任務提示」規定。惟查,依上訴人原第3 大隊第2隊隊長劉興任填寫之「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案件調 查書」(下稱系爭調查書)中表示,109年4月7日12時系爭直 升機起飛前,「有」向系爭直升機組員(在場人員包括被上 訴人、彭信銘、李光照)下達於高雄機場實施緊急課目之訓 練,每個課目都要操作等語之要求,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當 日執行任務提示未提及之緊急程序課目(包括模擬尾旋翼失 效課目)操作係基於隊長之命令,應屬可信,且其操作行為 非超出長官監督範圍,並無違法可言。又依彭信銘、李光照 於原審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日任務提示之錄音 內容與實際操演科目順序未全部相符之主因,係因帶飛對象 之更動,被上訴人須變動更改派遣單及準備帶飛教材,時間 壓縮很短,惟被上訴人與帶飛學員彭信銘由辦公室離開要走 去停機坪飛機作檢查途中及訓練空域,均詳為任務提示,實 際操演時,並有針對尾旋翼失效作細項的任務提示。綜上, 被上訴人操作尾旋翼失效之課目,係基於隊長之職務命令, 且為提升訓練效果之任務提示,被上訴人於起飛前或實際授 課過程中均已踐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當日執行任務提示 所無之尾旋翼失效等緊急課目部分,認定被上訴人有「怠忽 職責」行為云云,容有疑義。 (二)另關於實機操作模擬尾旋翼失效部分:依上訴人107年9月21 日頒布「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AS-365N飛行機組員訓練教範 」(下稱訓練教範),課目編號AT-1023模擬尾旋翼失效之處 置四、訓練與鑑測要求可知,模擬尾旋翼失效之處置,僅得 於年度之「鑑測」時,方得以實機進行模擬尾旋翼失效處置 課目,平時飛行訓練僅以「口頭覆誦」程序操作要領,使帶 飛學員瞭解面臨狀況時需如何應變,另上訴人107年3月14日 空勤航字第1072000110號函文就相類似涉及飛安高度風險之 緊急課目,亦再予提醒並重申可證。被上訴人曾參與模擬機 課程及擔任飛航教師,理應知悉此課目操作上之限制,其主 張不知有此規定,固無足採。然被上訴人違反前揭規定於實 機操作尾旋翼失效場合,係因正處新冠疫情流行當下,原律 定應移地馬來西亞進行模擬機訓練係不可能,復依彭信銘於 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下稱運安會)調查時之陳述及原審 證述內容,足認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所屬大隊近年來均於實機 執行尾旋翼失效之訓練飛行,非僅實施程序模擬,係關掉「 yaw damper」並至少於高高度(非本件於接近降落之高度)後 「實機」操作,確係存在於上訴人第3大隊之訓練實務。則 被上訴人實機操演尾旋翼失效,如考量操作當下之時空背景 、起飛前之隊長指示及第3大隊之訓練實務等因素,是否仍 屬無視訓練教範而故意違反,構成「怠忽職責」之行為,即 有疑義。 (三)至其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共勤人員不得登機同乘執 行尾旋翼失效訓練、操作緊急課目未將雙腳置於方向操控舵 板上、及其他有關尾旋翼操作在風來自左方,仍將空速低於 40節及未設定距地面之安全裕量等而著陸至飛機翻覆等違失 行為,固堪認定。惟經原審分析被上訴人違失之起因、時空 背景因素,被上訴人之違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及損害之歸責 情節,在相關基礎事實已有變動下,相關法律效果應較原處 分所認定者為輕。則上訴人110年4月26日110年度第4次考績 暨甄審委員會(下稱考績會)決議,就照提報內容通過,核予 被上訴人1次記2大過免職之處分,顯有出於不完全資訊判斷 ,及就被上訴人「怠忽職責」之各項違失行為是否均屬「有 確實之證明」為正確之評量,存有疑義,原處分即有瑕疵, 自應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 分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 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 於判決。而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應充分調查 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是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 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 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 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構 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不適用同法第125條第1 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暨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考績法第12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 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二、專案考績,於有重 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㈡1次記2大過者,免 職。……(第3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1次記2大過處 分:……二、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 之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有確實證據者。……。」查原 判決以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所列舉被上訴人之違失事實,其中 ,關於操作任務提示所無之「尾旋翼失效」緊急程序課目, 且執行任務提示時未提及預計執行上開緊急程序訓練,暨實 機操作模擬尾旋翼失效違失部分,經原審調查後,認是否構 成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2款「怠忽職責」、「有確實證據者 」之要件,尚有疑義,則被上訴人之違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 及損害之歸責情節,在相關基礎事實已有變動下,相關法律 效果應較原處分所認定者為輕,考績會之決議即有出於不完 全資訊判斷,及就被上訴人「怠忽職責」之各項違失行為是 否均屬「有確實之證明」為正確評量之疑義,上訴人仍依該 決議而為原處分,即有瑕疵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1.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劉興任所填寫之系爭調查書內容與實際 情形不符,上訴人於110年4月26日召開考績會審議時,考績 委員曾轉述電洽劉興任說明當天之指示情形,劉興任表示該 次指示僅係平時一般之任務提示,且須合於飛行規定下操作 等語。而有關模擬尾旋翼失效之課目,僅得於年度之「鑑測 」時,方得以實機進行,平時飛行訓練僅以「口頭覆誦」程 序操作要領等情,為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並與卷內證據相 符。據此,劉興任是否確係指示被上訴人執行尾旋翼失效之 實機模擬課程訓練,或其僅係下達執行合於飛行規定下之緊 急程序課目命令,尚有疑義,此部分事實自有調查確認之必 要。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逕依系爭調查書記載,即認被上訴 人係依劉興任之指示執行尾旋翼失效之實機模擬課程訓練, 為服從長官命令所為,尚嫌速斷,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 由不備之違誤。  2.依上訴人航務管理手冊第8條「飛行任務組員職責」規定, 要求機長於飛行前須對任務機組員及共勤人員實施分組任務 提示,且須全程錄音或錄影記錄存查,目的乃使全體機組人 員均得清楚瞭解所欲執行之課目內容及可能面臨之風險為何 ,並使飛行員遵守飛行計畫進行操作,且透過提示將欲操作 之科目程序、要領、易犯錯誤及安全考量等之解說及討論, 提升訓練效益及避免因操作之失誤可能衍生飛航安全之風險 ,以保障機組人員生命安全並促進飛行任務完滿達成。原判 決固依彭信銘、李光照之證述,認因帶飛之對象更換為彭信 銘,除須變動更改派遣單,還要準備彭信銘之帶飛教材,又 要用餐,時間壓縮很短,故被上訴人於前往停機坪途中及訓 練空域操演時作任務提示等語。惟原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於 前往停機坪途中及訓練空域操演時作任務提示之情形,似僅 係對彭信銘所為,此觀諸證人李光照於原審證稱:「……因為 我是機工長,在後面只聽到他(即被上訴人)有跟他(即彭信 銘)講要注意哪些東西」等語足參(見原審卷二第184頁)。倘 被上訴人並未對其餘任務機組員及共勤人員作相關任務提示 ,使其等明瞭將欲執行何項課目、執行內容及可能面臨的風 險等情,即與上開航務管理手冊之規定不符。況如因任務變 更而致原規劃之訓練時間出現緊迫情事,亦可透過填寫勤務 異動單方式,向上訴人申請延長訓練時間或變更訓練日期, 惟被上訴人卻僅以上述場合向彭信銘作說明,而取代本應踐 行之任務提示程序,是否合於上開對飛行任務組員職責及飛 航準備規定目的之要求,亦非無疑。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 上訴人於起飛前或實際授課過程中均已踐行任務提示等情, 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3.原判決以任務當下係因正處新冠疫情流行,出國於模擬機訓 練客觀上不可能,及依彭信銘於運安會調查時之陳述及原審 證述內容,認為關掉「yaw damper」並至少於高高度(非本 件於接近降落之高度)後「實機」操作,確係存在於上訴人 第3大隊之訓練實務等情。惟依運安會調查報告所載,AS-36 5型直升機之模擬訓練,需全員輪流參訓,規劃至少每3年輪 訓乙次,而被上訴人甫於108年6月23日至29日赴馬來西亞原 廠模擬機訓練中心接受模擬機訓練,其中亦含有尾旋翼失效 之訓練課目(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則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 人方接受完模擬機訓練不到1年時間,其違規於平時訓練以 實機模擬尾旋翼失效操作,與新冠疫情流行而無法按原律定 應移地進行模擬機訓練一節無任何關係等情,似非無據。原 判決以因正處新冠疫情流行,出國於模擬機訓練客觀上不可 能等情,作為認定被上訴人違失情節較輕之理由,並無相關 事證可憑,且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至原判決依彭信銘所述 ,認實機操作模擬尾旋翼失效確係存在於上訴人第3大隊之 訓練實務一節,復為上訴人所爭執,而模擬尾旋翼失效之處 置,僅得於年度之「鑑測」時,方得以實機進行,平時飛行 訓練僅以「口頭覆誦」程序操作要領等情,已如前述,則彭 信銘所稱其曾與前大隊長於大鵬灣操作模擬尾旋翼失效課目 乙事,究竟是該大隊長違反上訴人不得實機訓練之規定或確 有此訓練實務存在,亦非無疑。原審未盡職權調查義務,逕 憑彭信銘所述上情,即認實機操作確係存在於上訴人第3大 隊之訓練實務,尚嫌速斷,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 誤,並將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 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認定之必 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 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06

TPAA-112-上-410-2025030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3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陳冠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3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5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雲林縣○○市○道○號262.5公 里北向路段時,因過失自撞外側護欄後,停在中線車道上, 未在車後100公尺處擺設故障設施,警示後方駕駛人注意, 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彭信銘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車號00 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嚴重毀損,經原告初估修理費用已超過系爭車輛之保險 金額,經被保險人同意後,以推定全損之方式處理,由原告 以系爭車輛保險金之新臺幣(下同)988,000元給付予被保 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又依據 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保單查 詢列印、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等為證 ,並有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月11 日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卷證資料、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在卷為佐。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駕駛肇事車輛行 經事故地點時,因失控打滑而自撞外側護欄,之後肇事車輛 便橫停在中線車道,其人有下車警戒,遭系爭車輛撞上等語 ,而未表示自己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 故障標誌之事實,顯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有過失,上開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結論亦同本院見解,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 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 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 ,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 費用為1,036,917元(含工資55,075元、烤漆36,625元及零 件945,217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經核該估價單 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 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另系爭車輛係於111年5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行照在卷可佐,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9月10日,已 使用1年4個月,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3,07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及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14,771元(計算式:523,071+55,075+36 ,625=614,771)。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被告固有上開過失,然彭信銘於 行經事故地點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肇事車輛之 過失,而本起事故之起因既係因被告先操縱車輛不當失控自 撞護欄,後又未於肇事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擺設警告標 誌,本院認被告應為肇事主因,應由被告負百分之70之過失 責任,而彭信銘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上開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論亦同本院見解,準此,被告就 本件侵權行為應負之賠償金額應為430,340元(計算式:614 ,771×0.7=430,339.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其估修費用已達被保險人 與原告間依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額上限,故原告遂依保險契約 約定賠付系爭車輛全損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損 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原告所得代 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430,34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 起(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30,340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45,217×0.369=348,7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5,217-348,785=596,432 第2年折舊值    596,432×0.369×(4/12)=73,3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6,432-73,361=523,07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17

SCDV-113-竹簡-431-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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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冠先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國道3號262.5公里處(雲林縣斗六市轄區),本應注意 駕駛汽車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需減速 慢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失控打滑而撞擊外側護欄後佔據外側車道。陳冠先遇此 事故發生,本應注意須迅即在事故現場後方約100公尺處豎 立明顯標誌,俾警示後方來車以免再度發生追撞之危險,而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未注意,未豎立標誌示意 後方車輛注意,適彭信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丁采綸,沿同向同車道後方駛來,因陳冠先未豎立明 顯標誌,以及其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追撞因交通事故橫越在車道上之陳冠先所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致彭信銘受有尾骨挫傷、臀部與頸部 鈍挫傷之傷害,丁采綸受有胸部鈍傷、雙膝蓋擦傷、右手前 臂和右手背擦傷之傷害。   二、程序部分:   被告陳冠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45、5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信銘、丁采綸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之情形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6頁、第17至18頁、偵卷第31至33頁、第73至74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7至31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1月21日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告訴人彭信銘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警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丁采綸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5頁)及現場照片22張(警卷第41頁至第5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雖於 同一時、地,因同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彭信銘、丁采綸受有 傷害,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身體法益,然因被告過失行為單一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 者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係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自撞事故發生後,未 豎立標誌示意後方車輛注意,為肇事主因,並致告訴人2人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不諱,因未能獲告訴人2人諒解,致無法達成和解等情 ;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7頁),暨考量檢察 官、被告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ULDM-113-交易-518-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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