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筠非(原名陳美如)
代 理 人 張聖堃律師
蔡昆洲律師
林孝甄律師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呂冠緯(原名呂政穎)
代 理 人 凃莉雲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
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954、19032、225
4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024
號、106年度偵字第622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14725、21823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後,經
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筠非、呂冠
緯(下稱聲請人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固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罪確
定,惟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證據及證明事項,足認陳筠非確
係單純投資人,核無與在香港註冊之裕勢投資有限公司(下
稱裕勢公司)營運之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成員共同經營本案
投資計畫之意思。呂冠緯只是陳筠非的朋友、司機,有時會
與陳筠非一同出現,因此告訴人誤認呂冠緯跟陳筠非為共犯
關係。附表一、二所示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
存證據合併觀察,客觀上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2人
之有罪認定,聲請人2人應受無罪之判決。㈡聲請傳喚證人張
傳勝,以證明張福興、張傳勝及其他下線為取回投資款項而
提告稱陳筠非為裕勢公司工作人員;聲請傳喚證人孫宜君,
以證明張福興非經陳筠非而直接將其下線投資款項交付裕勢
公司。㈢原確定判決所憑股東確認書乃投資人自行填寫,未
經裕勢公司認證,而估價單、週計畫表、手寫購買紀錄等件
文義不明又時隔久遠,無從確認與本案投資有關,實不得採
為認定本案投資金額之依據,原確定判決未詳查上情,將其
已認定非聲請人2人招攬、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之陳姝諭、
江志祥投資金額計入,並重複計算張傳勝、張造瀚之投資金
額,亦未查林春梅未交付投資款項,率認本案吸金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㈣另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及扣除陳筠非與
附表二編號15、18至20所示投資人和解部分金額。縱聲請人
2人所為成立犯罪,亦應受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較輕於
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
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
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
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
具有新規性,而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
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
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
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
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
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若,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
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惟
主張依上開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
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
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
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
),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
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
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
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經合法調查後,即應於判決內說明定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如屬對被告有利之證據,雖經調查,但未說明不予採納之
理由,當亦屬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除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外,自亦合致「未判斷資料性」之再審新證據
要件。惟再審證據即使符合嶄新性要件而具適格性,但若自
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不具任何關聯
性者,自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
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2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係依據聲請人
2人供述、證人文右武、蔣珮琳、莊婉柔、鍾迪喬、李佳錚
、李宥宥、莊政道、周螢徽、黃姿蓉、姜智峻、黃振欽、高
羽宣、林春梅、鄭沛潔、戴定祥、邱振華、陳淑美、徐雨興
、傅瑞櫻、黃凱若、張福興、李月卿、張傳勝、張造瀚、蔡
錦明、張課弛、冷中惠、蔡沛璇、李子煥、梁秀娥、張紋菁
等人證述、相關對話錄影光碟、書寫內容、筆記本、通訊軟
體發話對話紀錄、網頁及手機翻拍照片及資料、交付投資款
現場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據
、存款存入憑條、存單資料、股東確認書、估價單、週計畫
表、手寫購買紀錄、送貨單、投資明細、聲明書、委任書、
合約書、帳單明細、宴會訂席確認單及流程表、收據及發票
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復詳予說
明聲請人2人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2人確
有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俱已依憑卷證資料,於理由
欄內逐一詳加指駁說明,有卷內資料足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二)查聲請人2人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證據,均係原確定
判決在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並於該審審理期日,經法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提示該等證據並詢問聲請人2人及其
等辯護人之意見(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27卷【下稱本院卷
】六第205至307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7至13、15、16
、18、20、21所示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敘明不予
採納之理由,均不符嶄新性之要件,而不具再審新事證之適
格性。至附表一編號1、2、4至6、14、17、19、22至28所示
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加以斟酌,及附表二編號1至3
3所示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此部分證據固符
合嶄新性之要件,惟仍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是否
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始有准予再審
之餘地(詳後述)。
(三)聲請意旨㈠提出附表一編號1、2、4至6、14、26至28及附表
二編號1至6、25、28至31、33所示證據,主張陳筠非為受害
投資人;並提出附表二編號15、18至20所示投資人書狀,主
張該等投資人均相信陳筠非亦為被害人而和解撤告,原確定
判決認定有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綜合判斷相關證據後,認
陳筠非於參加本案投資後,確與呂冠緯共同依附「氪能」、
「MY COIN」舉辦之說明會、活動,或其他小型介紹氪能比
特幣投資計畫分享會議,積極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投資,
且陳筠非曾多次居間聯繫共犯彭偉華、邱帶波、阿KEN等人
與對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有興趣之人會面,或聯繫交付投資
款項,藉此再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投資,聲請人2人縱於
事後採取司法手段或進行求償,仍不影響渠等有為招攬不特
定人參加,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犯行認定等情,
因而為不利聲請人2人之認定,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
三、㈤⒈(原確定判決第58至61頁)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認定
之理由。此部分證據自形式上觀察,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確認之犯罪事實認定之心證。
(四)聲請意旨㈠提出附表一編號17、19及附表二編號7、9、10、2
2、24所示證據,主張陳筠非不知本案投資有違反銀行法、
僅向莊婉柔及林春梅分享投資經驗、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
其餘投資人均係由渠等上線各自招攬云云。然原確定判決綜
合判斷相關證據後,認陳筠非係屬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所發
展組織中較上層之會員,聲請人2人均確實知悉本案投資方
案內容、獲利、獎金制度及交易操作模式,亦均知悉該投資
案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聲請人2人
猶仍向親朋好友或不特定人介紹、說明本案投資計畫,並未
限定投資人之資格、條件及人數等限制,顯有對不特定多數
人招攬投資等情,因而為不利聲請人2人之認定,業於原確
定判決理由欄貳、三、㈤⒌(原確定判決第63至64頁)詳述所
依憑之事證及認定之理由。此部分證據自形式上觀察,並無
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認定之心證。
(五)聲請意旨㈠提出附表一編號22至24及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
證據,主張投資人欲再加碼投資係自行向氪能比特幣礦業集
團申購,無庸透過陳筠非,本案部分投資人有向其下線收取
投資款再轉交予其他香港共犯,陳筠非所為經手、轉交投資
款項,實與張福興、莊婉柔等上線投資人相同,卻遭量處重
刑,而非如其他投資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確定判決
採證偏頗,並聲請傳喚證人張傳勝、孫宜君云云。惟原確定
判決依據卷內相關供述證據,認定聲請人2人確有經手收受
、轉交投資人之投資款項與調取比特幣,並協助向下線投資
人解說相關電腦網站之操作方式,渠等確有吸收投資人資金
之分工,而與鄧錦芳、彭偉華、邱帶波、張維智、阿KEN及
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等情,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㈤⒌(原確定判決第
63至64頁)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認定之理由。至張福興、莊
婉柔等其他投資人有無招攬下線投資、是否成立非法吸金,
均不影響聲請人2人犯行之認定。此部分證據及調查之聲請
,自形式上觀察,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
認定之心證,亦無聲請意旨㈡主張傳喚張傳勝、孫宜君作證
之必要。
(六)聲請意旨提出附表一編號25及附表二編號16、17、21、23、
32所示證據,主張比特幣波動漲跌巨大而無法保證獲利,係
屬商品而非貨幣,本案應不得以銀行法相繩,並已聲請釋憲
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依據卷內事證,認定本案氪能比特幣投
資計畫並非單純以比特幣漲跌買賣價差所為之投資契約,而
係藉投資比特幣挖礦機之名義,以比特幣為計價單位及交易
客體,約定年投資報酬率可達82.5%至265%不等之收益,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且與所投入租用該設備之金
額顯不相當,致使投資人認有保證回本收益,而以公司名義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比特幣對於本案投資人而言,實為具有
變現價值的計算工具,應屬於銀行法第125條、第29條之1之
處罰範疇等旨,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㈢⒋⒌(原確
定判決第14至16頁)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被告所辯何以不足
採之理由,聲請意旨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詳細判明認定之事項
再為重複爭執,縱再提出聲請人2人向憲法法庭聲請釋憲之
書狀內容,仍無可採。
(七)聲請意旨㈢雖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吸金金額有誤
,應未達1億元以上,聲請人2人應受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較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云云,並提出如附表二
編號13至15、18至20所示證據。然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投
資人投資金額,係原確定判決審酌卷內告訴人相關供述證據
,及互核告訴人所購買礦機數量、帳號,與卷內「股東確認
書」所載會員帳號、數量資料大致相符;又本案礦機投資係
以90顆比特幣租用礦機1臺,多數投資人係以當時比特幣時
價換算等值新臺幣,並以現金直接交付陳筠非而取得礦機帳
號,並經多名證人陳稱聲請人2人係表示契約書即為電腦頁
面資料,且所證述交付現金方式、地點,互核模式亦均大致
相同,是依卷內各投資人相關證述及卷內「股東確認書」所
載會員帳號、數量資料、估價單、週計畫表、手寫購買紀錄
等證據,計算本件吸收資金規模達1億3,258萬4978元以上等
旨,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㈥⒊(原確定判決第65至
66頁)及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被告所辯何
以不足採之理由,復查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計算本件吸收資金
規模並未計入陳姝諭、江志祥投資部分。至聲請意旨固提出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筆錄,主張張傳勝於112年2月9日另案
民事準備程序自陳其投資金額實為230萬元、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470萬元係包括張造瀚匯款金額乙節,然縱扣除聲請意
旨主張之重複計算金額240萬元(計算式:470萬元-230萬元
=240萬元),本件吸收資金規模仍超過1億元(計算式:1億
3,258萬4,978元-240萬元=1億3,018萬4,978元>1億元),仍
構成銀行法第125條1項後段之1億元加重處罰要件,且案發
後縱有和解金額,亦不影響本案吸金規模之認定。是聲請意
旨此部分所指,經綜合判斷後,並不足以為聲請人2人輕於
原確定判決所認銀行法第125條1項後段罪名之判決。
(八)至聲請意旨㈣提出附表二編號3、8所示證據,主張陳筠非無
犯罪所得且於歷次偵審自白而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
刑規定適用云云。惟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聲請再審。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
免刑判決之可能,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開
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
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
,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有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未涉免除
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
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所指陳筠非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2項減輕其刑適用部分,該條文未涉免除其刑,自無從執為
再審理由。另聲請意旨提出如附表二編號26、27所示證據,
根本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不具任何關聯性,自無
庸贅行其他調查。
四、綜上,聲請意旨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經本院審
酌結果,認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
,聲請人2人再審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
請既經駁回,則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均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聲請人2人提出之證據 聲請人2人主張證明事項 原確定判決 有無於判決理由斟酌該證據 1 【聲證4】陳筠非於103年6月24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本院聲再卷一第198頁) 陳筠非於103年始參加投資,並於投資後即103年6月24日以電子郵件向裕勢公司人員索取礦機合約。證明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陳筠非於103年6月22日起即開始招攬投資人,確有違誤。 無 2 【聲證5】陳筠非於My Coin交易平台轉讓比特幣之歷史明細(本院聲再卷一第199至202頁) 證明陳筠非與文右石共同合資第一台礦機後,見其確能如期獲取比特幣收益,亦能將之轉予其他投資人,遂深信不疑。 無 3 【聲證6】陳筠非於103年12月間寄發予My Coin交易平台或裕勢公司之電子郵件(本院聲再卷一第203至206頁) 證明陳筠非迨至103年11月止又陸續投資承租18台礦機,MyCoin平台於103年12月間已出現異常,包含陳筠非在內之臺灣投資人均無法將比特幣轉至其他虛擬貨幣交易所變現,陳筠非因對裕勢公司之實際經營情形核無所悉,乃多次寄發電子郵件予裕勢公司,追問公司相關情形。 有(原確定判決第60頁) 4 【聲證7,同證12及證13】陳筠非與鄧錦芳、彭鏡光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本院聲再卷一第207至215頁、卷二第77至81頁) 陳筠非多次傳送訊息予鄧錦芳、彭鏡光,詢問比特幣何以無法於MyCoin平台正常交易。 無 5 【聲證8】陳筠非之礦機(共26台)帳號資料(本院聲再卷一第217至229頁) 證明陳筠非主觀上相信本案投資合法而投入大筆金錢投資26台礦機,於103年12月裕勢公司實際停止營運後,陳筠非仍不知情而繼續投資礦機,足證絕非共犯,亦係被害人。 無 6 【聲證9】臺灣投資人自救會相關資料(含群組對話紀錄、會議紀錄等件)(本院聲再卷一第231至236頁) 證明陳筠非加碼投資未久,MyCoin平台之比特幣交易價格竟屢創新低,陳筠非遂與其他投資人組成自救會討論如何自救。 無 7 【聲證10】陳筠非之多幣寶帳戶(顯示尚有570餘顆比特幣)資料(本院聲再卷一第237頁) 裕勢公司於104年3月關閉MyCoin交易平台,致陳筠非存放於該平台帳戶內多達570餘顆比特幣化為烏有,損失慘重,足證絕非共犯,亦係被害人。 有(原確定判決第60頁) 8 【聲證11】陳筠非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院聲再卷一第239頁) 陳筠非知悉受騙後,旋即於104年3月間在臺灣報案。 有(原確定判決第60頁) 9 【聲證12】陳筠非之香港警務處104年3月10日口供/報告(本院聲再卷一第241至246頁) 陳筠非邀集其他臺灣投資人前往香港報案。 有(原確定判決第60頁) 10 【聲證13】香港新聞報導(本院聲再卷一第247至258頁) 香港新聞媒體於104年3月間報導本案投資,陳筠非始得知裕勢公司招攬投資之受害人遍及各國,鄧錦芳、彭鏡光等人被控涉嫌以比特幣MyCoin平台及虛假投資計畫進行詐騙。 有(原確定判決第60頁) 11 【聲證14、陳筠非113年11月4日刑事再審陳述狀所附證據(下稱陳筠非狀證)5】香港警務處聯絡事務科104年6月22日傳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兩岸科104年6月26日簽(本院聲再卷一第259至260頁、本院聲再更一卷第249至253頁) 香港警方調查後認定陳筠非並未參與裕勢公司所涉犯行,且為臺灣受害投資人,而於104年6月間將上開調查結果通知臺灣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兩岸科。 有(原確定判決第60頁) 12 【聲證15、陳筠非狀證4】香港警務處商業罪案調查科106年3月20日、109年8月6日傳真函各1份(本院聲再卷一第261至263頁、本院聲再更一卷第247頁) 香港警務處商業罪案調查科發函予陳筠非,告知香港警方調查進度及後續可採取之民事求償途徑。 有(原確定判決第60頁) 13 【聲證1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4日刑岸字第1101500003號函(本院聲再卷一第26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洽請香港警務處協查後,函復法院稱:港方仍在調查本案投資詐騙案,未對任何人作出起訴。 有(原確定判決第60頁) 14 【聲證17】陳筠非與香港警務處商業罪案調查科高級督察楊業亨於110年9月21日通話錄音譯文(本院聲再卷一第267至271頁) 陳筠非事後於110年9月21日再致電香港警務處詢問案件相關進展。 無 15 【聲證18除附表編號18-2所示文件以外之部分,同證2】陳筠非在香港司法機關對裕勢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之相關文件(本院聲再卷一第273至293頁、卷二第291至341頁) 陳筠非於110年2月間分別在香港及臺灣對裕勢公司成員起訴請求民事賠償。 有(原確定判決第60頁) 16 【聲證24】證人李宥宥、張福興於其個人臉書發布有關「UFUN」集團之「U幣」之貼文(本院聲再卷一第331至337頁) 證明李宥宥、張傳勝、張福興等人加入本案投資前,即因參與另一「UFUN」集團之「U幣」投資計劃而認識,非陳筠非招攬。 有(原確定判決第66至67頁) 17 【聲證2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第8號、104年度金訴字第38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號、第8號、第24號、106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節本(本院聲再卷一第339至354頁) 證明林春梅、殷雯雯、黃凱若、傅瑞櫻於本案發生前即相互熟識並相互招攬另案投資,嗣因另案遭檢調偵破始轉而一起加入本案投資。陳筠非僅認識林春梅,不認識殷雯雯、黃凱若、傅瑞櫻,渠等非陳筠非招攬。 無 18 【聲證26】證人林春梅創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台灣mycoin俱樂部」對話紀錄(本院聲再卷一第355至361頁) 林春梅加入本案投資後創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台灣mycoin俱樂部」,其下線等人及鄧錦芳均為該群組成員,足證渠等非陳筠非招攬。 有(原確定判決第66至67頁) 19 【聲證27】My Coin交易平台或裕勢公司人員於投資群組發言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本院聲再卷一第363至370頁) 可見裕勢公司人員時常於投資群組公告相關公司資訊,足認縱使陳筠非未分享訊息,投資人亦可自行獲悉相關投資資訊,故非陳筠非招攬。 無 20 【聲證28】證人張福興、莊婉柔、李宥宥、鍾迪喬等人於個人臉書、通訊軟體微信發布有關「比特幣」之貼文(本院聲再卷一第371至411頁) 足見左列證人均曾於個人社群網站廣發、散布有關本案投資之訊息。 有(原確定判決第60、66至67頁) 21 【聲證30】證人莊婉柔於個人臉書打卡之貼文(本院聲再卷一第421至424頁) 足證莊婉柔等人亦曾自行聯繫裕勢公司成員向他人介紹、說明本案投資。 有(原確定判決第66至67頁) 22 【聲證3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809號、第19554號、第19555號、第1955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6491號、第19966號、105年度偵字第7177號、第7178號、第16869號、105年度偵緝字第539號、106年度偵字第1327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聲再卷一第435至469頁) 足見與陳筠非之上線投資人就本案投資均獲不起訴處分,陳筠非卻遭判重刑,甚不公平。 無 23 【證4】證人張福興於臉書之貼文(本院聲再卷二第377至385頁) 同上 無 24 【證6】證人莊婉柔、張福興招攬投資人相關照片及於臉書之貼文(本院聲再卷二第423至521頁) 同上 無 25 【證10】MaiCoin網頁資料(本院聲再卷三第37至49頁) 投資人有將本案投資獲得之比特幣轉到MaiCoin平台掛賣交易,渠等投資比特幣所收取之款項並非收受存款業務,而係消費購買比特幣,更非保證獲利而給予顯不相當的報酬約定。 無 26 【證14】證人莊婉柔與鄧錦芳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本院聲再卷三第83頁) 證明莊婉柔可直接與本案核心成員鄧錦芳聯繫。莊婉柔、陳筠非都只是投資人,均只能被動接受裕勢公司成員提供之訊息,裕勢公司隱瞞事實欺騙臺灣投資人。 無 27 【證16】證人張福興擔任聯絡人而於臉書張貼之投資說明會宣傳單(本院聲再卷三第87頁) 證明鄧錦芳等人用以吸金之話術事實,致臺灣投資人信以為真而投資,並血本無歸。 無 28 【證17】證人陳淑美之香港警務處104年4月9日口供/報告(本院聲再卷三第89頁) 證明陳淑美主觀上也認定裕勢公司、鄧錦芳等人之違法吸金,核與陳筠非無涉。 無
附表二:
編號 聲請人2人提出之證據 聲請人2人主張證明事項 1 【聲證1】裕勢公司所提供設置於冰島之礦機照片(本院聲再卷一第103頁) 證明本案投資是裕勢公司擬定,並非陳筠非。 2 【聲證2】陳筠非投資K3礦機之帳號資料(本院聲再卷一第105頁) 證明陳筠非只是被害人。 3 【聲證3、再更證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刑事判決(本院聲再卷一第109至197頁、本院聲再更一卷第49至101頁) 證明陳筠非並非本案在臺投資第一人,且主嫌林飛宏經法院另案判決認定無不法所得。原確定判決認定陳筠非犯罪所得有誤,陳筠非亦應認無犯罪所得,且陳筠非於歷次偵審坦承大部分主要事實之客觀行為,仍不失為自白,應得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 【聲證18中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67號返還不當得利等案件民事庭通知書」】陳筠非在臺灣對香港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成員張維智等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相關文件(本院聲再卷一第295頁) 證明陳筠非只是被害人,並已提出訴訟救濟。 5 【聲證19】陳筠非與香港警方於112年5月2日通話錄音光碟1片暨通話錄音譯文1份、香港警務處商業罪案調查科112年5月2日傳真函1份(本院聲再卷一第297至307頁) 證明陳筠非只是被害人,並已提出訴訟救濟。 6 【聲證20】香港警務處商業罪案調查科111年5月13日傳真函暨鄧錦芳之筆錄1份(本院聲再卷一第309至316頁) 同上 7 【聲證21】聲請人2人繪製之本案投資人關係圖(本院聲再卷一第317頁) 證明陳筠非沒有招攬不特定多數人。 8 【聲證22】陳筠非登入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網頁畫面(本院聲再卷一第319頁) 登入後未能得知本案投資礦機之分布情形,且卷內未見陳筠非曾將獲取之比特幣轉賣變現,足認陳筠非未因本案投資獲得利益。 9 【聲證23】證人張傳勝於案發後與陳筠非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本院聲再卷一第321至330頁) 證明張傳勝自陳其投資本案係因張福興之保本合約而慘賠,與陳筠非無關。 10 【聲證29】mycoin服務秘書寄送予證人張福興女友孫宜君之103年10月報表(本院聲再卷一第413至420頁) 證明張福興於本案招攬投資規模甚大,遠甚於陳筠非。 11 【聲證31】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30號損害賠償事件112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聲再卷一第425至433頁) 蔡顯文證述其與陳筠非及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款,係直接交由香港之阿KEN收受。 12 【聲證33】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發給投資人之算力協議預購申請表及加入說明(本院聲再卷一第471至473頁) 證明投資人加入本案投資後,係自行填具預購申請表,向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加碼申購投資,並未透過陳筠非,且投資款均由裕勢公司成員收受。 13 【聲證34】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2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聲再卷一第475至482頁) 張傳勝於另案民事準備程序自陳其投資金額實為230萬元,470萬元係包括張造瀚匯款金額。足證原判決附表一所列張傳勝、張造瀚之投資金額有重複計算。 14 【聲證35】證人林春梅之礦機帳號每日轉出比特幣收益予陳筠非之紀錄(本院聲再卷一第483至488頁) 林春梅固陳稱與朋友合租4台礦機,約投資357萬元,然林春梅僅交付第1台礦機之投資款,其餘3台礦機均係由鄧錦芳先代墊付,再請託陳筠非自林春梅礦機每日獲取比特幣收益中扣除,再轉至鄧錦芳之比特幣帳戶,林春梅核未給付其餘3台礦機之投資款。 15 【證1】證人陳淑美、蔡錦明、文右武、張傳勝、張造瀚簽署之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各1份(本院聲再卷二第281至289頁) 原確定判決重複計算張傳勝、張造瀚投資金額,復未細究林春梅實未交付357萬元投資款,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 16 【證3、陳筠非狀證2至3】購買數位貨幣及跨境投資之網路列印資料(本院聲再卷二第343至375頁、本院聲再更一卷第241至245頁) 證明現今社會投資虛擬貨幣、買賣及金流的行為,而裕勢公司也透過超商買賣比特幣,陳筠非始認為本案是合法投資。 17 【證5、陳筠非狀證1】比特幣漲幅相關新聞資料(本院聲再卷二第387至421頁、本院聲再更一卷第239頁) 證明比特幣波動漲跌巨大,無法保證獲利,且非貨幣性質。 18 【證7】證人黃振欽簽署之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1份(本院聲再卷三第29頁) 證明證人均相信陳筠非亦是被害人,故與陳筠非和解並撤回告訴。 19 【證8】證人張造瀚、張傳勝提出之民事撤回起訴狀(本院聲再卷三第31頁) 同上 20 【證9】證人文右武102年7月5日聲明書、投資人蔡顯文112年7月5日聲明書各1份(本院聲再卷三第33至35頁) 同上 21 【證11】李貴敏立法委員於110年3月31日於國會質詢金管會黃天牧主委之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聲再卷三後附證物袋內) 證明比特幣並非貨幣,是商品,故本案應不得以銀行法相繩。 22 【證15】證人張傳勝與其下線投資人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本院聲再卷三第85頁) 證明張傳勝可直接與裕勢公司聯繫,無須透過陳筠非。 23 聲請人2人於112年5月23日向憲法法庭提出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並聲請暫時處分書暨附件(本院聲再卷三第93至211頁) 證明比特幣並非貨幣,是商品,故本案應不得以銀行法相繩。本案有違憲,故陳筠非前已提出釋憲。 24 【再更證2、陳筠非狀證6】香港警務處商業罪案調查科113年5月9日函復影本(本院聲再更一卷第103、255頁) 證明陳筠非不知本案投資有違反銀行法、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陳筠非與裕勢公司人員係銀行法共同正犯乙節有違。 25 【再更證3】張維智遭查獲之報載影本(本院聲再更一卷第105至106頁) 證明林飛宏等人才是本案最早投資且更具規模之臺灣投資人,陳筠非受張維智介紹招攬才開始投資,陳筠非確實是被害人。 26 【再更證4】陳筠非上台分享DLC直銷產業、中華民國青年友好訪問團簡介等照片(本院聲再更一卷第107至110頁) 證明陳筠非確實積極、熱情、樂於推廣分享,而分享投資經驗。 27 【再更證5】陳筠非診斷證明書(本院聲再更一卷第111至117頁) 證明陳筠非因本案致身體健康亮起紅燈,多次出入醫院並接受手術治療。 28 【再更證6】才力集團詐騙案有罪判決書影本(本院聲再更一卷第175至197頁) 證明本案所涉香港人是被害人,陳筠非也是被騙的投資人。 29 【陳筠非狀證7】陳筠非向香港警務處商業罪案調查科申請提供裕勢公司之不起訴文件(本院聲再更一卷第257至259頁) 證明陳筠非發函去香港警方尋求不起訴理由。 30 【陳筠非狀證8】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院聲再更一卷第263至271頁) 證明香港民事最後用不起訴原因解開被凍結的財產。 31 【陳筠非狀證9、10】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網頁畫面(本院聲再更一卷第273、275頁) 證明陳筠非看不出本案投資是詐騙。 32 【陳筠非狀證11】MyCoin通告截圖(本院聲再更一卷第277頁) 證明陳筠非不是幫裕勢公司收投資款,而是購買比特幣。 33 【陳筠非狀證11、12】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院聲再更一卷第279、281頁) 證明其他投資人推派陳筠非索賠後,陳筠非又遭這些投資人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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