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嘉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彭連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34
號、112年度偵字第16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嘉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
兇器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
罪所得均與彭連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彭連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
兇器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與彭嘉翔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嘉翔、彭連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凌晨4時41分許,彭
嘉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彭連杰則自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
青商路與高鐵站前西路口之禾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禾林RI
CH ONE 3期建案接待中心(下稱本案接待中心)外,持客觀
上足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剪取前開接待中心外側停車
場路面旁之三相電纜線(型號:RoHs 600V XLPE 38mm²X3C
),竊得電纜線計約100公尺,得手後隨即駕駛前開車輛離
去。
二、彭嘉翔、彭連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3日上
午10時17分許,由彭連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彭嘉翔及不知情之李慧美,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
0000號之新源家具有限公司廠區(下稱本案工廠),彭嘉翔
、彭連杰進入廠區後,由彭嘉翔負責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
之大剪1支,剪取廠房外側多處電纜線,及以不詳方式破壞
廠房鐵皮牆面後,入內以大剪剪取辦公室內多處電纜線,彭
連杰則負責收集彭嘉翔剪取之電纜線,竊得電纜線計約150
公尺,得手後隨即駕駛前開車輛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彭嘉翔及其辯護人、被
告彭連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原易字卷第68頁、第91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嘉翔於本院審理程序、被告彭連
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
偵字第11943號卷第309至312頁,112年度偵字第16895號卷
第149至152頁,本院原易字卷第90至91頁、第22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廖惠雯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代理
人蕭旺欉於警詢中、證人即員警王志宏於本院審理中、證人
高宏煬於本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同(見112年度偵字第11943
號卷第45至52頁,112年度偵字第16895號卷第51至52頁,本
院原易字卷第139至147頁、第205至212頁),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111年12月20日
臨檢紀錄表、被告彭嘉翔入住貝克漢汽車旅館紀錄、刑案現場
照片、禾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禾建字第113031
101號函暨鼎睿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112年度偵字第11934
號卷第35至41頁、第57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29頁、
第131至135頁、第137至163頁,112年度偵字第16895號卷第
63至86頁,本院原易字卷第73至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扳手、鉗子、
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經
查,被告2人持以前往本案接待中心行竊之油壓剪1支,及持
以前往本案工廠行竊之大剪1支,如以之攻擊人體,均足以
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所稱之兇器。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
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
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所謂「牆
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
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
(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
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
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
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經查,被告2人先踰越本案工
廠之圍牆後,再破壞本案工廠之鐵皮以進入行竊,而該鐵皮
係用以隔絕內外,供作防盜之用,此有本案工廠現場照片附
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16895號卷第64至70頁),依上開
說明,就鐵皮牆面而言,當屬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
他安全設備」。
㈢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
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芝加重竊盜要件,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就此
部分已詳實論述,足認僅係起訴書之法條漏載,且僅涉加重
條件之增減有誤,仍屬實質上一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所為之2次加重竊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就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犯
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
性非輕;惟念被告彭連杰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彭嘉
翔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兼衡本案被告2人所竊財物之
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考量本案被告2人犯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均相同,責任非難
之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10月至12月間,
可見其等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且參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所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
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應平均分擔犯罪
所得,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在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
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
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
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
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
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
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
,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
,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
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㈡經查,告訴人代理人廖惠雯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接待中心遭
竊之電纜線價值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11943號卷第47頁);告訴人代理人蕭旺欉於警詢
時證稱:本案工廠遭竊之電線價值有待估計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16895號卷第52頁),而被告彭連杰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犯罪事實一、二所竊之電線都已經賣掉了,我是
跟被告彭嘉翔對分,我兩次都大概拿了3,000至4,000元等語
(見本院原易字卷第90至91頁),是本件遭竊物品之價值、
變賣後所得之價額與實際分得之價額等,所述內容差異非小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告2人所變賣之確切金額,
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前揭變價所得作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未免被告2人不當保有其犯罪利得,仍應以沒收被告
所竊得之原物為宜。再者,因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2人就
上開財物實際之分配狀況,自應認被告2人就犯罪所得即如
附表所示之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而應依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共同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被告彭嘉翔所有,業據被告彭嘉翔供承
在卷(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23頁),且係供其持以犯本案犯
罪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於被告彭嘉翔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美工刀2把、手套1雙,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未扣案之大剪1支(即被告2人持以持以前往本案工廠行竊所
用之物)未據扣案,現是否尚存復屬不明,亦非違禁物,對
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及罪責
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是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1 三相電纜線(型號:RoHs 600V XLPE 38mm²X3C)100公尺 2 電纜線150公尺
TYDM-112-原易-99-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