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4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6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771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明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坤明、張育誠(張育誠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年成員,向附表編號1之黃瑀心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寄送其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與詐欺集團,王坤明乃指示張
育誠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號1樓統一超商愛河門市領取內有黃瑀心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以供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款項。
二、王坤明、張育誠(張育誠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王坤明向張育誠收取前開黃瑀心
玉山帳戶提款卡包裹上繳詐欺集團後,嗣由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年成員向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編號2
至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黃瑀心
玉山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提款卡自前開人
頭帳戶內提領款項(詳見附表編號2至7所示),同時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三、王坤明、張育誠(張育誠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
編號8至9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
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王坤明指示張育誠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青海持提款卡自前
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詳見附表編號8至9所示),同時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四、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坤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育誠、何青海所述相符,並有轉
帳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收
款帳戶交易明細、貨件明細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被告就
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
正犯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皆堪
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
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與張育誠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編號5、6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
次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表編號2至8
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
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
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8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9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個人利益,致各
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且迄今尚未實
際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並
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各告訴人及
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
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
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
示儆懲。
六、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
供稱其每日(112年10月30日、112年11月15日)之報酬為新
臺幣(下同)3,000元,共計6,000元,此既為被告所收取,
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經論罪科刑之犯行
,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惟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向告
訴人黃瑀心詐得玉山帳戶提款卡,行為本身並未涉及掩飾、
隱匿詐得提款卡來源及去向,是其此部分行為顯與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成立該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倘成立犯罪,與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經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且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檢察官及被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又檢察官於本案
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務,其與被告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
權,就此自無須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
常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參照),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胡詩英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告訴人黃瑀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向黃瑀心詐稱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購買代工材料云云,致黃瑀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方宇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許,向方宇辰詐稱有抽中獎項云云,致方宇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19分許、4,000元 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29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2時30分許、1萬9,000元(含編號3、5至7所匯款項)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告訴人吳宥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上午11時44分許,向吳宥臻詐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吳宥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1分許、4,000元 同編號1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告訴人嚴偉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某時許,向嚴偉倫詐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嚴偉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54分許、3萬元 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57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2時59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1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2分許、1萬2,000元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范芸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1時35分許,向范芸瑄詐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范芸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15分許、2,000元;同日下午2時31分許、2,000元;同日下午3時19分許、2萬元 同編號1、4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1月15日下午3時28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29分許、1萬9,000元 6 告訴人蒲冠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向蒲冠菻詐稱有抽中獎項云云,致蒲冠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1月15日下午1時28分許、4,000元;同日下午2時40分許、3萬6,333元 同編號1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被害人陳佳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許,向陳佳妮詐稱有抽中獎項云云,致陳佳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5分許、2,000元 同編號1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告訴人楊松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向楊松亮詐稱公司遭駭客入侵,須監管帳戶以保障安全云云,致楊松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30日晚上6時14分許、2萬9,985元 112年10月30日晚上6時20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21分許、9,900元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告訴人楊雅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晚上8時許,向楊雅玲詐稱蝦皮帳戶遭凍結云云,致楊雅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30日晚上8時48分許、1萬2,998元 112年10月30日晚上9時許、1萬3,000元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KSDM-113-審金訴-1450-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