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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義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07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義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義和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統一便 利商店廣吉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屏東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明 漢」之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2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提 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鄭曉盈、 彭桂英、江偉均、王淑君、蕭榮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義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07頁至第108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19日儲字第1130051337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8月27日彰作管字第113006 3384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 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 為6月。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據以減刑。是以,既修正 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 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 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資料 之人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 為收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 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同 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為數個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 ,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 ,已如前述,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 符,而無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重 要理財工具,且政府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竟仍無 正當理由交付本案彰銀、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 長詐欺集團持之以詐騙如附表所示5名告訴人,並使其等受 有共計約新臺幣(下同)70萬餘元之財產損害,且造成金流難 以追查,並增加犯罪偵查以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 不該;犯後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無端浪費訴 訟資源,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難稱良好; 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為5人、金額非低、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並非實際實行詐騙及洗錢之人等 情節,兼衡其犯罪之手段,以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 限,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 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 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彰銀、郵局帳戶之款 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 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 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 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卡片在「李明漢」那裡,我一毛錢都沒有領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 分得詐欺所得款項,或因提供帳戶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帳 戶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鄭曉盈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間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與鄭曉盈取得聯繫後,向鄭曉盈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鄭曉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彰銀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9時37分許(郵局) 5萬元 鄭曉盈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鄭曉盈國泰世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鄭曉盈台新國際銀行歷史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見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07號卷,第57至59、285至286、289至293、306、311至329頁) 112年10月16日9時38分許(郵局) 2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39分許(郵局) 5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39分許(郵局) 2萬元 112年10月18日9時50分許(彰銀) 3萬元 112年10月18日9時56分許(彰銀) 3萬元 2 彭桂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透過在網路與彭桂英取得聯繫後,向彭桂英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彭桂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11時26分許(彰銀) 5萬元 彭桂英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07號卷,第37至38、105至106、111至112、117至197頁) 3 江偉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某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江偉均佯稱:至指定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江偉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12時30分許(彰銀) 1萬元 江偉均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轉帳交易畫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見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07號卷,第49至51、215至216、221至222、225至239頁) 112年10月16日13時35分許(彰銀) 1萬元 112年10月16日13時36分許(彰銀) 1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42分許(彰銀) 1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43分許(彰銀) 1萬元 4 王淑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間,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與王淑君取得聯繫後,向王淑君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王淑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0時11分許(郵局) 10萬元 王淑君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見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07號卷,第39至45、199至202、205、211至213頁) 112年10月17日10時12分許(郵局) 6萬元 5 蕭榮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蕭榮澤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蕭榮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郵局帳戶內。 112年10月18日9時51分許(彰銀) 5萬元 蕭榮澤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畫面擷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刑事補送資料狀暨所附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蕭榮澤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見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07號卷,第53至55、241至243、249至283、331至409頁) 112年10月18日9時53分許(彰銀)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10時20分許(郵局) 20萬元

2025-02-17

PTDM-114-金簡-65-20250217-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35號 原 告 彭桂英 被 告 顏義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348號,嗣經依簡易程序審理,改分為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65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第505 條 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5-02-17

PTDM-113-附民-435-20250217-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03號 原 告 彭桂英 (住所詳卷) 被 告 蘇永承 (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111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2025-01-06

KSDM-113-附民-1003-2025010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600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10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支付 損害賠償,且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 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ㄧ、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起訴書附表之內容,應更正及補充 為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蘇永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入本案甲、乙帳戶及後續遭 提領之款項未達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正 ,並移列於同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限制要件。惟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卷 查被告並無證據其本案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行為 時法或裁判時法,均有前述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因被告復有幫助犯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 年11月以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為「得減」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為「必減」規定),但宣告刑因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上限受前置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限制,即不得逾有期徒 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係宣告刑限制 的科刑規範,並不會影響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 上、4年11月以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為「得減」規定;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為「必減」規定),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陳耀宗」「陳思綺 」等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如本判 決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共14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 個告訴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又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上開犯罪同時有前述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 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導致如本判決附 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實有不該。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表達有意與 各告訴人進行調解,並已與有實際參與調解之告訴人陳芎樺 、劉盈如、江慧貞、李妍瑩及李素瑛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 付損害賠償(具體條件詳附件二調解筆錄),且該等告訴人 均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而楊仁莊則 未與被告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金訴卷第167至1 69頁)、告訴人陳芎樺、劉盈如、江慧貞、李妍瑩與李素瑛 所書刑事陳述狀(金訴卷第171頁)、調解期日報到單(金 訴卷第161頁)及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金訴卷第165頁 )存卷可查,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至告訴人鄭曉盈、徐 宜緁、陳宗澤、蕭榮澤、陳姿伶、彭桂英、謝宛霖經傳喚未 於調解期日到場,應認其等並無調解意願,又告訴人張靜純 雖委請案外人王芷翎到場,但王芷翎並未依本院所寄發傳票 上註記攜帶委任狀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調解期日報到單 在卷可佐(金訴卷第125、131、143、145至147、149、153 、155、161至163頁),惟此等部分非被告個人所能掌控, 自不宜對被告之「犯後態度」為不利之評價。況告訴人張靜 純、鄭曉盈、徐宜緁、陳宗澤、蕭榮澤、陳姿伶、彭桂英及 謝宛霖仍可透過民事紛爭解決機制向被告請求賠償,其中告 訴人彭桂英更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⒊另參以其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及本次犯行致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 保全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離婚,須扶養母親,目前因中風 關係反應比較慢,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生活狀況(金訴卷 第111、112至113頁),並提出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金訴卷第77頁)以實其說。  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欲向「陳思綺」借款始提供帳戶資料予 「陳耀宗」「陳思綺」之犯罪動機、尚屬和平手段,及其前 無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之良好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  ⒈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本不以被告有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為必要條件,仍應考量刑罰之應報、預防(即一般預防,含威嚇及規範的再確認)、教化等功能有無彰顯,綜合一切情況評估個案被告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為決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後,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⑴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訴卷第11頁),其一 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  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有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並 已與實際出席調解期日的多數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 力,堪認被告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 被告雖惜未能與其餘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實際賠償該等告訴人 所受損害,但依上開判決要旨,緩刑之宣告不以行為人與被 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為必要,且被告並非因受緩刑之諭知而 可免除其民事賠償責任,該等告訴人仍另得對被告主張其民 事請求。尤其,已與被告達成調解的告訴人均係與被告約定 分期給付賠償,如對被告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告因 刑之執行,陷於更加無法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境,無助於被告 早日復歸社會,亦使調解成立之告訴人更難依調解內容獲得 實際賠償。  ⑶再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⒊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審酌被告於上開期間,復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害,藉命其承擔緩刑條件、負擔等手段替代刑罰施加,以此方式緩解短期自由刑之弊端,透過對告訴人之填補損害,降低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犯罪事件所生之關係斷裂之齟齬,應屬合乎前揭緩刑制度之目的及旨趣,達成刑事制度犯罪事後處理之制度機能,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身 分不詳之詐欺行為人提領一空,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及本 院認明在案,既本案之洗錢財物未據扣案而「未經查獲」,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 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此免除債務,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未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有 於112年9月22日下午臨櫃提款新臺幣4萬700元,此情已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金訴卷第111頁),並有甲 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之1頁)、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13年 8月22日大昌營密字第11300031551號函(金訴卷第81頁)暨 所附甲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金訴卷第88頁)、取款 憑條(金訴卷第93頁)在卷可稽,惟觀諸上述甲帳戶交易明 細,被告提領此部分款項前,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 人匯入款項,應盡數遭不詳詐欺行為人提領完畢,可見被告 此部分所提領款項,應與本案無關,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 所提領上述款項為其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不法利得,當無從 對此等款項宣告沒收、追徵,併予說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思綺」「陳耀宗」使用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雖均係被告所有且咸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均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均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王啟明及林敏惠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入款帳戶 1 鄭曉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鄭曉盈(無證據證明蘇永承對此廣告有所認識或有預見之可能性),鄭曉盈依該廣告循線加入一名稱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鄭曉盈佯稱:鄭曉盈可以下載「成大」應用程式,並註冊會員,儲值一定資金至指定帳戶以投資股票云云,致鄭曉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11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16分許 5萬元 2 陳芎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陳芎樺(無證據證明蘇永承對此廣告有所認識或有預見之可能性),陳芎樺依該廣告加入偽裝成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何丞唐」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何丞唐」隨即邀請陳芎樺加入名稱為「股運亨通」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引介陳芎樺結識自稱為「楊美惠」之詐欺集團成員,「楊美惠」及其所引薦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大創投客服人員」陸續對陳芎樺誆稱:可以下載「成大創投」應用程式,並註冊會員匯款以投資股票云云,致陳芎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42分」,應予更正) 5萬元 甲帳戶 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8分」,應予更正) 4萬元 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42分許 4萬元 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43分許 4萬元 3 楊仁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冒以「許毓玲」「呂佳柔」之名義,與楊仁莊互相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復由「呂佳柔」將楊仁莊加入一名稱為「股票雷達」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楊仁莊依該群組內資訊循線將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成大唯一指定客服@專線」,並由「成大唯一指定客服@專線」「呂嘉柔」等人對楊仁莊謊稱:可以匯款到特定帳戶投資股票買賣以獲利云云,致楊仁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42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甲帳戶 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許 3萬元 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26分」,應予更正) 7萬元 4 徐宜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佩雯」與徐宜緁聯繫,徐宜緁在「陳佩雯」的引介下於同年9月中旬加入一投資群組,並由「陳佩雯」對徐宜緁佯稱:可以下載「成大」應用程式,註冊會員並操作投資股票,且須繳納一定入金手續費,才可以取得所申購股票云云,致徐宜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1時31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5 劉盈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9月24日上午11時47分許前某時在YouTube影音平臺網站刊登投資教學廣告吸引劉盈如(無證據證明蘇永承對此廣告有所認識或有預見之可能性),劉盈如聞訊後循線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並自稱為「老師」「老師助理」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老師」「老師助理」對劉盈如誆稱:可以下載「成大」應用程式,註冊會員,並投入一定資金以投資股票云云,致劉盈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24日上午11時47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112年9月24日上午11時51分許 5萬元 6 張靜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文章吸引張靜純(無證據證明蘇永承對此文章有所認識或有預見之可能性),張靜純聞訊後即循線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對張靜純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依照指示操作股票獲利,須將錢存入投資網路的帳戶云云,致張靜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26日下午1時18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112年9月26日下午1時20分許 3萬元 7 江慧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8月10日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江慧貞(無證據證明蘇永承對此廣告有所認識或有預見之可能性),江慧貞並循該廣告所提供資訊陸續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VVIP會員操作實操88班」及「飆紅天下」之群組,該等群組成員對江慧貞誆稱:可以下載「滙豐」「成大」等應用程式,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云云,再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滙豐陳思雅」「滙豐陳玉婷」之人教導江慧貞操作上開通訊軟體及指示匯款,致江慧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22分許 8萬元 乙帳戶 112年9月18日上午9時10分許 6萬元 8 陳宗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9月上旬某時在不詳網頁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陳宗澤(無證據證明蘇永承對此廣告有所認識或有預見之可能性),陳宗澤聞訊後依廣告資訊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暱稱「何丞唐」「賴葉瑤」之人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對陳宗澤佯稱:可以下載「成大」應用程式,註冊會員儲值、操作並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宗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28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9 蕭榮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琴」與蕭榮澤聯繫,並由「林美琴」將蕭榮澤加入一通訊軟體LINE群組,復由「林美琴」及該成員假冒群組內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李昇立」之人,對蕭榮澤佯稱:可以下載「成大」應用程式,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且須投入一定金錢始得出金云云,致蕭榮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13日上午10時54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14分許 2萬5,000元 10 陳姿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47分許前某實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訊息吸引陳姿伶(無證據證明蘇永承對此訊息有所認識或有預見之可能性),陳姿伶並循該訊息所提供資訊陸續加入該成員所假冒、通訊軟體暱稱「陳嘉慧」之人為好友,並對陳姿伶誆稱:可以透過「成大」網站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並繳納股款以獲利云云,致陳姿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47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56分許 3萬元 11 李妍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何麗玲」與李妍瑩聯繫後,要求李妍瑩加入另由該集團成員所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李珊珊」為好友,再以「李珊珊」的身分對李妍瑩謊稱:可以下載「成大」應用程式,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云云,又冒充通訊軟體LINE暱稱「成大唯一指定客服」與「李珊珊」成為好友,並提供帳戶予李妍瑩以繳納「買賣股票費用」,致李妍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15日下午12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15日下午1時0分」,應予更正) 12萬元 乙帳戶 12 彭桂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起,自稱為「李斐迪」,對彭桂英佯稱:可以透過抽籤申購新股,並下載應用程式後,操作申購股票並實際繳一定款項即可獲利云云,致彭桂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16日上午11時11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13 謝宛霖 謝宛霖於112年9月16日下午1時52分許前某時,加入一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學無止境」之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成大唯一指定克服@專線」指示下載「成大應用程式」,並由該成員及該成員另外假冒之「助理李嘉欣」對謝宛霖誆稱可透過上述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云云,並提供帳戶供謝宛霖匯款,致謝宛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16日下午1時52分許 4萬5,000元 乙帳戶 14 李素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下午1時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資股票」社團刊登一投資股票教學廣告,李素瑛於112年8月27日下午1時許聞訊後,即循該廣告資訊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以暱稱「陳秋月」對李素瑛誆稱:可在投資網站買賣股票以獲利云云,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且須繳納一定款項繳納股款,否則恐面臨刑責云云,致李素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16日下午2時27分許 1萬5,000元 乙帳戶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00號   被   告 蘇永承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永承己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 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的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的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間某日,將其申辦的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建工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金融卡寄交給自 稱「陳耀宗」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將甲、乙帳戶的提款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自稱「陳思綺」的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帳戶的控制使用權後,分別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至甲或乙帳 戶內(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付款時間與金額、入款帳戶 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人持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及資金流向分層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蘇永承於警詢時的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曉盈、陳芎樺、楊仁莊、徐宜緁、劉盈如、 張靜純、江慧貞、陳宗澤、蕭榮澤、陳姿伶、李妍瑩、彭桂 英、謝宛霖與李素瑛於警詢時的證述。 (三)甲、乙帳戶開戶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二)罪數: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又幫助 詐欺集團侵害14人的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的減輕事由:  1、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2、被告在偵查中已經自白犯行,若於審判中亦自白,請併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入款帳戶 1 鄭曉盈 佯稱:可以下載「成大」 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鄭曉盈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1日10時11分 5萬元 甲帳戶 112年9月11日10時11分 5萬元 112年9月11日10時16分 5萬元 2 陳芎樺 佯稱:可以下載「成大創投」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陳芎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8日10時42分 5萬元 甲帳戶 112年9月18日10時8分 4萬元 112年9月18日11時42分 4萬元 112年9月18日11時43分 4萬元 3 楊仁莊 佯稱:可以下載「成大」 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楊仁莊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或轉帳。 112年9月19日9時42分 10萬元 甲帳戶 112年9月22日10時 3萬元 對不出來 112年9月22日10時26分 7萬元 4 徐宜緁 佯稱:可以下載「成大」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徐宜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20日13時31分 5萬元 甲帳戶 5 劉盈如 佯稱:可以下載「成大」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劉盈如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24日11時47分 5萬元 甲帳戶 112年9月24日11時51分 5萬元 6 張靜純 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依照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靜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26日13時18分 5萬元 甲帳戶 112年9月26日13時20分 3萬元 7 江慧貞 佯稱:可以下載「成大」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江慧貞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1日10時22分 8萬元 乙帳戶 112年9月18日9時10分 6萬元 8 陳宗澤 佯稱:可以下載「成大」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宗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1日10時28分 3萬元 乙帳戶 9 蕭榮澤 佯稱:可以下載「成大」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蕭榮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10時54分 5萬元 乙帳戶 112年9月13日11時1分 5萬元 112年9月13日11時10分 5萬元 112年9月13日11時14分 2萬5000元 10 陳姿伶 佯稱:可以下載「成大」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姿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4日11時47分 5萬元 乙帳戶 112年9月14日11時48分 5萬元 112年9月14日11時56分 3萬元 11 李妍瑩 佯稱:可以下載「成大」 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李妍瑩陷於錯誤依指示無摺存款。 112年9月15日13時0分 12萬元 乙帳戶 12 彭桂英 佯稱:可以加入「國泰銀行證券所」網站申購股票云云,致彭桂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6日11時11分 5萬元 乙帳戶 13 謝宛霖 佯稱:可以下載「成大」 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謝宛霖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6日13時52分 4萬5000元 乙帳戶 14 李素瑛 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素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6日14時27分 1萬5000元 乙帳戶                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

2025-01-06

KSDM-113-金簡-1113-20250106-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73號 原 告 彭桂英 被 告 黃紫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6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簡附民-273-2024112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錫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錫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上偽造之「成大創業」、「金融監督管理管 理委員會」印文各壹枚、「林鴻智」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xxxxx』」補 充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xxxx』」;第5至6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更正、補充為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 ,於112年7月中旬起,」;第15行「成大投資」更正為「成 大創業」;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錫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彭桂英提出之成大APP畫面截圖3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被告出示偽造之「成 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鴻智」之工作證取信告 訴人,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書罪及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xxxxx」、「L」、「花花公子」、王敦立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 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不僅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 度、所獲報酬比例,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 之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情形,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上偽造之「 成大創業」、「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 林鴻智」印文及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業 經被告提出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5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 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 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94號   被   告 謝錫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錫麟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xxxxx」、「L」、「花花公子」、王敦立(另行 通緝)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斐迪」、「成大唯一指定客服@專線」等 向彭桂英佯稱:可投資股票申購新股、繳清認購款項即可取 得獲利云云,使彭桂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31日9 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與佯為成大創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鴻智」之謝錫麟見面,謝錫麟並 出示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成大創業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專員「林鴻智」之工作證以取信彭桂英,彭桂 英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與謝錫麟,謝錫麟並交 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成大投資」、「金 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林鴻智」之印文,由謝錫麟偽 簽「林鴻智」署押之收款證明單據與彭桂英收執,謝錫麟旋 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與 王敦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並從中收取5,000元 之報酬。 二、案經彭桂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錫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彭桂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與佯為「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鴻智」之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彭桂英提供之對話紀錄、收款證明單據等 ⑴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使用上揭假名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在收款證明單據上偽簽姓名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紋字第1136022580號鑑定書1紙 上揭收款證明單據上採集之指紋,經送鑑定與被告指紋相符,佐證被告係向告訴人收款之人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16張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後,在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給同案被告王敦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xxxxx」、王敦立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處斷。至被告謝錫麟自承其本次犯行獲得5,00 0元之報酬,且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上揭收款證明單據,其上偽造之「 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鴻智」印文及「林鴻智 」之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4-10-24

PCDM-113-審金訴-2591-20241024-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76號 原 告 彭桂英 被 告 謝錫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9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4

PCDM-113-審附民-2076-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34號 原 告 彭桂英 被 告 陳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布丁 狗」、「高鐵」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自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俗稱「車 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斐迪」、「成大唯一指定客服@專線」等帳號向原告佯稱 :透過網址(http://www.ssoqwr.com/#/)進入「成大投資 APP」中,申購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 12年10月6日、同年月16日及31日依照指示之時間匯款、面 交款項予不詳之人。嗣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與警方 配合,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協議於112年11月21日9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面交新臺幣(下同)450萬 元,而飛機暱稱「高鐵」之人遂指派被告前往上址收款。而 被告先依飛機暱稱「高鐵」之人指示,偽造姓名為「鄭成宇 」之工作證,並填妥收款證明單據後,在經手人欄蓋有偽造 印文及署押「鄭成宇」各1枚,以偽造「成大創業收款證明 單據」之私文書,並依約前往上址,冒用「鄭成宇」之名義 向原告收受款項,經原告交付假鈔450萬元後,被告復將上 開私文書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在被告欲 離去之際,即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被告所為 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又被告因上開犯 行,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下稱另案),認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科處有期徒刑7月。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 核閱無誤,並有另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 26頁以下),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是在112年11 月14日、15日在臉書社團上看到廣告在徵業務人員,點進去 之後連到一個網站要我填基本資料,填完並傳履歷後我就接 到1通未顯示號碼來電,叫我下載飛機軟體然後照他指示操 作,然後就加入「高鐵」好友了,他再用飛機軟體跟我說工 作內容是當業務,要去外面幫忙跑單跟拿資料給客戶;「高 鐵」有傳收據的檔案叫我去印,還叫我去刻印章,另外還跟 我要照片,再傳工作證的檔案叫我去印,今天到場收款也是 「高鐵」指示我,他叫我自稱「鄭成宇專員」跟原告接觸, 跟她收錢及給她收據,後來我就被警方逮捕等語(見偵查卷 第17至23、93至99頁),參以原告於警詢中亦稱:112年10 月31日在我住處向我收款120萬元的人不是被告等語(見偵 查卷第63至64頁),是綜合上開事證,實難認原告於112年1 0月6日至同年10月31日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 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時,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 共犯關係。原告固主張被告亦是詐欺集團之一份子,應對其 遭該詐欺集團詐欺既遂之行為,共同負起損害賠償之責任等 語,惟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就原告遭詐欺既 遂之行為,有任何行為之分擔或犯意之聯絡,自難逕認被告 亦為此部分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 所受之135萬元損害,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0-09

PCDV-113-金-134-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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