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慧如
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彭郁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慧如自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有如附表所示之債務;伊目前打零工
維持生活,每月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22,000至25,000元
;名下無財產,有國泰、南山人壽保單,然已為強制執行查
封;112年度有領取補助,113年度則無。伊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約22,500元,無子女仰賴伊扶養。伊債務總額高達2,661,
106元,實有無法清償之虞。伊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3號),
然因新光銀行已經聲請強制執行,且有部分債權未納入一併
調解,故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
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
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
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
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
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
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
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
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8月21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3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更
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目前打零工維持生活、每月所得22,000至25,000
元,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
資料清單為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
電子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自73年起勞保退
保未再加保,111、112年度所得額分別為49元及0元(參司
消債調卷第47、49頁、本院卷第37頁、第239至248頁);復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聲請人主張其前開收入來源
及金額,應非虛罔。又聲請人於112年度固有受領行政院中
低收入補助500元,然該筆款項既非常態性給付,故不列入
其固定收入範圍。是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所得之中位數23,500
元做為其可支配所得,當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此
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至於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
則反失衡平。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
有明文。本院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
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
算式:15515×1.2=18618】,則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至於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固定支出膳食費、油錢、水電費
、房租及雜支等合計22,500元,然聲請人現況為負債,理應
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於償債期間負擔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
。惟查聲請人主張之膳食費、雜支等,其金額高於通常生活
水平,聲請人復未釋明其必要性,故本院認聲請人全部必要
生活費仍應以前開標準即18,618元列計,逾此數額則難謂有
據。
㈣則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3,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
金額應為4,882元【計算式:00000-00000=4882】。又查聲
請人名下郵局帳戶餘額512元;股票證券投資餘額僅國泰金
零股14股價值約970元;以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單、南
山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82,000元、272,754元
,合計354,754元,此外別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等情,有
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南山人壽及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
備金一覽表,及本院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
結果、集保公司113年11月4日保結消字第1130024010號函附
件在卷可稽。而查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7,818,36
0元(本院卷第129、139、153、155、157、187、191、211
、213、219、229頁),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前
開銀行帳戶餘額、股票證券投資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扣抵
,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7,462,614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54=0000000】,以其每月所得餘額4,882元按
月攤還,逾百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4882÷12≒
127.3年】,遑論利息及違約金持續增加,而聲請人現為55
歲,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10年,恐終其一生
無法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
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
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CHDV-113-消債更-230-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