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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浩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2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浩然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伍萬參仟貳佰肆拾柒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浩然(原名:謝子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0 9年4月13日12時許,在BBS社群網站「批踢踢實業坊」(htt ps://term.ptt.cc,下稱PTT)之toberich版,張貼略以: 招攬從事實體博弈相關行業,合作方式為合夥、入股、分紅 ,每月分紅約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不等,每週結報表 ,雙週結一次獲利等內容之不實訊息,適曾惇彬於同日17時 許,瀏覽上開網頁後與謝浩然聯繫,謝浩然復接續以通訊軟 體LINE向曾惇彬佯稱:「一個月多18萬可以分」、「大概一 個月多10多萬」、「總結都是贏的」、「他們一個禮拜大概 都分3~12萬」云云,再於109年5月23日指示不知情之陳漢賢 (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陳漢賢帳戶)供其收款之用。嗣曾惇彬於閱覽上述訊息後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 金額匯入謝浩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被告帳戶)及本案陳漢賢帳戶,合計411萬6,5 66元,謝浩然復指示陳漢賢,提領曾惇彬匯入如附表一編號 43、44所示之款項共17萬2,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7萬5,000 元,應予更正)。陳漢賢遂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 間、地點,自本案陳漢賢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金額後,再於109年5月23日0時40分許,將其中之5萬元匯款 至不知情之何鎮利(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何鎮利帳戶),並委由何鎮利於附表二編號 5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何鎮利帳戶,提領5萬元,交付予 陳漢賢,陳漢賢再將其與何鎮利提領之合計17萬元,連同身 上之2,500元一併轉交予謝浩然,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 謝浩然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曾惇彬僅自謝浩然處獲得6萬3,319元,並未有如謝浩然 所宣稱之紅利,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惇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浩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訴緝卷第386、40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惇彬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第41至55、1 85至186頁)。  ㈢證人陳漢賢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3至27、195至199 頁)。  ㈣證人何鎮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第33至36、195至199 頁)。  ㈤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1頁)。  ㈥謝浩然與陳漢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1頁)。  ㈦PTT網路討論區網頁擷圖及本案被告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卷 第65頁)。  ㈧本案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79至118頁、本院交易明 細卷第33至138頁)。  ㈨本案陳漢賢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9至124頁、本院 交易明細卷第19至31頁)。  ㈩本案何鎮利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5至134頁、本院 交易明細卷第139至16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 第141至163頁)。  謝浩然與曾惇彬LINE對話紀錄擷圖、文字檔(偵卷第217至25 2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9日渣打商銀字第 1100039581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曾惇彬帳戶資料(本院交易明 細卷第9至16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 224839296387號函及所附曾惇彬帳戶資料(本院交易明細卷 第165至258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 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制定公布,除該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㈤被告本案所為多次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貪圖利益,透過網際網路散播不實資訊以詐騙告訴人 匯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損害金額甚鉅,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僅於告訴人匯款期間以紅利名義給付告訴人6萬3,3 19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生活狀況(本院訴緝卷 第4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 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 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亦有明文。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以前開詐術對告訴人詐得共411萬6,566元,屬被告因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然犯罪期間曾部分給付投資紅利6萬3,3 19元,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經不在被告實際 支配下,故應可以扣除,從而被告本案應沒收金額為405萬3 ,247元(即411萬6,566元-6萬3,319元=405萬3,247元),即 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張嘉宏、黃智炫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109年4月14日2時15分 2萬元 本案被告帳戶 2 109年4月14日2時18分 3萬元 3 109年4月14日15時20分許 10萬元 4 109年4月14日15時49分許 10萬元 5 109年4月14日16時37分許 10萬元 6 109年4月14日16時39分許 5萬元 7 109年4月17日19時1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4日」,應予更正) 10萬元 8 109年4月17日19時1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4日」,應予更正) 10萬元 9 109年4月20日20時25分許 10萬元 10 109年4月20日20時27分許 8萬8,000元 11 109年4月22日10時5分許 10萬元 12 109年4月22日10時7分許 10萬元 13 109年4月22日10時9分許 10萬元 14 109年4月22日10時11分許 10萬元 15 109年4月23日11時53分許 10萬元 16 109年4月23日11時55分許 10萬元 17 109年4月23日11時57分許 10萬元 18 109年4月23日11時58分許 10萬元 19 109年4月23日12時2分許 10萬元 20 109年4月23日12時3分許 10萬元 21 109年4月23日12時5分許 10萬元 22 109年4月23日12時6分許 10萬元 23 109年4月26日14時47分許 10萬元 24 109年4月26日14時49分許 10萬元 25 109年4月26日14時53分許 10萬元 26 109年4月26日14時54分許 10萬元 27 109年4月27日2時17分許 10萬元 28 109年4月27日2時19分許 10萬元 29 109年4月27日2時21分許 10萬元 30 109年4月27日2時23分許 10萬元 31 109年4月27日11時30分許 10萬元 32 109年4月27日11時31分許 10萬元 33 109年4月27日11時34分許 10萬元 34 109年4月27日11時35分許 10萬元 35 109年4月29日12時15分許 10萬元 36 109年4月29日12時17分許 10萬元 37 109年4月29日12時20分許 10萬元 38 109年4月29日12時22分許 10萬元 39 109年4月29日14時55分許 10萬元 40 109年4月29日14時57分許 10萬元 41 109年5月4日10時46分許 10萬元 42 109年5月4日10時48分許 5萬6,066元 43 109年5月23日2時23分許 10萬元 本案陳漢賢帳戶 44 109年5月23日2時23分許 7萬2,5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依本院交易明細卷第28、148頁更正如下) 提領地點 金額 提領帳戶 1 陳漢賢 109年5月23日0時29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某處統一便利超商ATM 3萬元 本案陳漢賢帳戶 2 109年5月23日0時30分許 3萬元 3 109年5月23日0時31分許 3萬元 4 109年5月23日0時31分許 3萬元 5 何鎮利 109年5月23日0時42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某處統一便利超商ATM 5萬元 本案何鎮利帳戶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31號 偵卷 各銀行函覆資料卷 本院交易明細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1號 本院訴字卷 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4號 本院訴緝卷

2025-03-31

CHDM-112-訴緝-34-202503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419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偉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竟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密碼,」之記載,應補充為「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提款卡 密碼告知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偉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4.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5.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且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得減 輕),刑度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限制,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刑度範 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未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起訴意旨認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 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1日執行完畢一 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處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 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 證。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 規定之理由,已然可認公訴人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茲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 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 上述減輕事由,然被告所犯既從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就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再適用前揭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上開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起訴書所載由其所 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為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告訴人陳燕華遭詐欺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即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隱身在後,詐欺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 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物受損情形,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兼 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是否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經查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 內之款項,雖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 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告訴人匯至被告申設之郵局 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若再對被告宣告沒 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金融機構帳戶非屬違禁物,又易 於申設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19號   被   告 黃偉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翔前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依其智識程 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 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23日某時, 在桃園市觀音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 碼,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黃偉翔上開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113年3月26日11時55分許,去電陳 燕華,佯稱為饗饗餐廳之客服人員,表示其之前訂位誤訂為 12人,必須取消設定,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27日, 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4萬9987元,入黃偉翔 郵局帳戶,並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燕華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帳戶不能隨便交給別人,為了貸款而提供犯罪事實所載金融帳戶之事實。 2.坦承前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燕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通聯紀錄及帳戶往來明細表、被告郵局往來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遭詐騙之情形。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9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而涉嫌詐欺案件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被告主觀上應能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財產使用之事實。 二、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移列於 同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刑法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本文之規定,從一重即修正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 且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再被告係幫助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HDM-113-金簡-458-202503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合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合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 補充為「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及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被告之秀傳醫療財 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曾合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 第29頁),惟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醫 院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 就上開犯行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 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肇事,本案被 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 (雖曾於97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 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 同),素行尚稱良好,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於本案中雖自摔肇事,然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所生 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 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70毫克之吐氣 酒精濃度值、初犯酒醉駕車,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務農、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6號   被   告 曾合和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合和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6時許,在彰化縣某不詳田地, 飲用保力達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0時17分許,行經彰化縣線西鄉○○路000巷之00000燈桿前 ,不慎自摔於水溝內,而送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 院救治,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15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合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31

CHDM-114-交簡-393-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4號                    113年度簡字第2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鴻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第14191號),本院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曾鴻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如 附表所示編號1至10之扣案毒品」之記載,應補充為「如附 表所示編號1至10之扣案毒品(其中編號1至9推估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0738公克;編號10推估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7079公 克)」。 (二)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 行「彰化縣○○路0段000巷00號」之記載,應補充為「彰化縣 ○○鎮○○路0段000巷00號」。 (三)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檢驗結果」之證據,應更正為「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533號、1 13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3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58109號鑑定書」 。 (四)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8、9「物品 名稱」所載之「海洛因毒品」,均應更正為「含有愷他命之 毒品」。   (五)附件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 行「綽號『阿強』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社群軟體推特暱 稱『阿強』之人」。 (六)附件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 11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總純質淨重6.5366公克)」 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推估驗前總純 質淨重約6.5366公克)」。 (七)附件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至第3行所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之證據, 應補充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6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113年9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164號鑑驗 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鴻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各基於單一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自其分別購得   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第三級毒品時 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各為一個持有行為之繼續,各僅論以一 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 甚鉅,且易衍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被告 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各該非法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 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 ,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審酌被告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 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類型相同,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犯行而持有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包裝罐,因包覆毒品 ,其上留有毒品殘渣,依現行實務採行之鑑定方法,無法完 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俱應視為一體,依上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而不 復存在,爰不另行諭知沒收。 (二)被告為附件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犯行而持有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亦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用以包裹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留有毒品殘渣,依現行實務採行 之鑑定方法,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俱應 視為一體,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第三級 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行諭知沒收。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述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此 外,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遭警查扣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尚難認與被告所為 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 敘明。  (四)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曾鴻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附件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191號)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曾鴻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 即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罐 即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 3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8包 即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 5 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1只 6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K盤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   被   告 曾鴻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鴻泰(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2時至23時許,在臺 中市中區第一廣場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愷 他命每包新臺幣(下同)25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200元之 對價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之扣案毒品後,即予以非法 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12日2時46分許,因其停放在彰化縣 ○○路0段000巷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未 熄火且副駕駛座車門開啟,經警上前查看,發現車內有吸食 毒品之氣味,曾鴻泰即主動將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交與警 方查扣。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鴻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如附表所示之檢驗結果、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另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 編號10之扣案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惟如附表所示 編號7至8之扣案毒品經送鑑定,係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溴去氯愷他命及去氯愷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檢驗 結果附卷可稽,是前開扣案毒品既未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則要難將被告以該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 同一基本事實,為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重量 檢驗結果 1 愷他命毒品 1 包 毛重:1.98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8.333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533號鑑驗書) 2 愷他命毒品 1 包 毛重:2.03公克 3 愷他命毒品 1 包 毛重:1.99公克 4 愷他命毒品 1 包 毛重:2.02公克 5 愷他命毒品 1 包 毛重:2.03公克 6 愷他命毒品 1 包 毛重:2.03公克 7 海洛因毒品 1 包 毛重:2.04公克 ⑴未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09240號鑑定書)⑵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7408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430號鑑驗書) 8 海洛因毒品 1 罐 毛重:4.03公克 9 海洛因毒品 1 罐 毛重:3.9公克 10 毒品咖啡包(混合毒品) 18 包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3.7079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533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58109號鑑定書) 11 K盤 1 個 12 磨K卡 1 片 13 電子磅秤 1 個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91號   被   告 曾鴻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鴻泰明知愷他命、異丙帕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 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21時許,在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交流道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強」之人,以愷他命5包新臺幣(下同)1萬元、異丙 帕酯煙彈1只2000元之對價取得前開毒品後,即予以非法持 有之。嗣於113年8月29日19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 號前,因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在機 車道,經警上前查看,發現其身上有吸食毒品之氣味,曾鴻 泰即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總純質淨重6.5366公 克)、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之煙彈1只、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K盤1只等物予警查扣。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鴻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CHDM-113-簡-2154-202503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春輝於民國114年3月3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斗南火車站 附近,飲用酒類後,先搭車到彰化火車站,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 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與線東路口時,因行車不穩似有酒駕情 事,經民眾報案後,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前,遭警方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 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春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23-26、53-54頁 )。  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嘉犁派出所1 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31、33、37、39、4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騎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騎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酒後騎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 毫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依主文所示期限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6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31

CHDM-114-交簡-451-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4號                    113年度簡字第2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鴻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第14191號),本院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曾鴻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如 附表所示編號1至10之扣案毒品」之記載,應補充為「如附 表所示編號1至10之扣案毒品(其中編號1至9推估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0738公克;編號10推估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7079公 克)」。 (二)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 行「彰化縣○○路0段000巷00號」之記載,應補充為「彰化縣 ○○鎮○○路0段000巷00號」。 (三)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檢驗結果」之證據,應更正為「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533號、1 13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3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58109號鑑定書」 。 (四)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8、9「物品 名稱」所載之「海洛因毒品」,均應更正為「含有愷他命之 毒品」。   (五)附件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 行「綽號『阿強』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社群軟體推特暱 稱『阿強』之人」。 (六)附件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 11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總純質淨重6.5366公克)」 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推估驗前總純 質淨重約6.5366公克)」。 (七)附件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至第3行所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之證據, 應補充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6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113年9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164號鑑驗 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鴻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各基於單一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自其分別購得   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第三級毒品時 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各為一個持有行為之繼續,各僅論以一 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 甚鉅,且易衍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被告 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各該非法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 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 ,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審酌被告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 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類型相同,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犯行而持有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包裝罐,因包覆毒品 ,其上留有毒品殘渣,依現行實務採行之鑑定方法,無法完 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俱應視為一體,依上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而不 復存在,爰不另行諭知沒收。 (二)被告為附件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犯行而持有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亦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用以包裹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留有毒品殘渣,依現行實務採行 之鑑定方法,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俱應 視為一體,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第三級 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行諭知沒收。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述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此 外,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遭警查扣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尚難認與被告所為 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 敘明。  (四)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曾鴻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附件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191號)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曾鴻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 即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罐 即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 3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8包 即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 5 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1只 6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K盤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   被   告 曾鴻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鴻泰(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2時至23時許,在臺 中市中區第一廣場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愷 他命每包新臺幣(下同)25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200元之 對價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之扣案毒品後,即予以非法 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12日2時46分許,因其停放在彰化縣 ○○路0段000巷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未 熄火且副駕駛座車門開啟,經警上前查看,發現車內有吸食 毒品之氣味,曾鴻泰即主動將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交與警 方查扣。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鴻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如附表所示之檢驗結果、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另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 編號10之扣案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惟如附表所示 編號7至8之扣案毒品經送鑑定,係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溴去氯愷他命及去氯愷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檢驗 結果附卷可稽,是前開扣案毒品既未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則要難將被告以該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 同一基本事實,為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重量 檢驗結果 1 愷他命毒品 1 包 毛重:1.98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8.333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533號鑑驗書) 2 愷他命毒品 1 包 毛重:2.03公克 3 愷他命毒品 1 包 毛重:1.99公克 4 愷他命毒品 1 包 毛重:2.02公克 5 愷他命毒品 1 包 毛重:2.03公克 6 愷他命毒品 1 包 毛重:2.03公克 7 海洛因毒品 1 包 毛重:2.04公克 ⑴未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09240號鑑定書)⑵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7408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430號鑑驗書) 8 海洛因毒品 1 罐 毛重:4.03公克 9 海洛因毒品 1 罐 毛重:3.9公克 10 毒品咖啡包(混合毒品) 18 包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3.7079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533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58109號鑑定書) 11 K盤 1 個 12 磨K卡 1 片 13 電子磅秤 1 個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91號   被   告 曾鴻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鴻泰明知愷他命、異丙帕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 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21時許,在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交流道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強」之人,以愷他命5包新臺幣(下同)1萬元、異丙 帕酯煙彈1只2000元之對價取得前開毒品後,即予以非法持 有之。嗣於113年8月29日19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 號前,因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在機 車道,經警上前查看,發現其身上有吸食毒品之氣味,曾鴻 泰即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總純質淨重6.5366公 克)、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之煙彈1只、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K盤1只等物予警查扣。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鴻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CHDM-113-簡-2190-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羽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49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羽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羽辰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且無意繳納全部分期款或使用機 車,僅係要以轉售機車獲取資金,竟與身份不詳、LINE暱稱 「周先生」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張羽辰先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至彰化縣 ○○鎮○○路0段0○0號1樓之東光機車行(下稱東光車行),向 該車行表示要辦理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因東光車行為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故由 張羽辰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交給東光車行,並由不知情之東 光車行轉交給仲信公司審核,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張 羽辰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約定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 0萬4,102元,分36期給付,期間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3年6 月25日止,第1期應還款2,882元,第2期至第36期之每期應 還款2,892元,該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條並約定:「...契約 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 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 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 物。」等語,簽約完成後,東光車行即將本案機車交予張羽 辰。張羽辰取得本案機車後,隨即將本案機車轉交「周先生 」,張羽辰因而獲得6,000元之現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羽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9- 13、27-28頁;偵緝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31-34頁)。  ㈡告訴代理人賴宜屏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5-18頁)。  ㈢仲信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卷第 21-23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陳報單(偵卷 第25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偵卷(第29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1頁)、刑事告訴狀(偵卷第35-36 頁)、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偵卷第37-42頁)、零卡分期申請 表及分期付款約定書(偵卷第43-44頁)、繳款明細表(偵卷第 45頁)、催告返還機車信函影本及回執(偵卷第47-49頁)、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1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周先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明知其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亦無資力可清償購車款項 ,竟仍佯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車使用,致告訴人仲信公司陷 於錯誤而同意核貸撥款後,再將機車變賣得款,欠缺尊重他 人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金額完畢,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唱歌仔戲、收入 不固定、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先前雖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10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所定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 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 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 調解內容履行賠償。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申辦貸款10萬4,102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告訴人表示:本 案機車經告訴人牽回後售出之價金,再加上與被告的調解金 額,被告貸款金額已全額賠付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50、55頁),告訴人得以調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對於被告履約義務有一定之 強制性,是就該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如仍予 以宣告沒收,不免使被告陷於雙重不利境地,而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被告應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 依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 左列2萬7,000元款項,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前給付完畢。

2025-03-31

CHDM-113-簡-2486-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林阿豆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林阿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有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之 記載,應更正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認徒手將被 害人黃濟坤綁在門口花盆上之腳踏車解下後,搬到其所騎乘 機車後掛之拖車上,載運至不詳回收場變賣等情」(按:被 告於警詢中有辯稱: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才將腳踏車拿走云 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另有辯稱:是別人叫我去他家拖回 收物,我找不到地址,拖錯了云云,故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中並未坦承不諱);及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掛拖車之外觀照片4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柯林阿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查被告係民國29年0月出生乙節,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1 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80 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數次竊盜之犯 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已難認 良好,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 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未坦然面對己身犯行,且迄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態度難謂良好,惟 其本案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亦非至鉅;⒊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述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無業、勉 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迄未實際 償還或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4號   被   告 柯林阿豆             女 8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林阿豆以從事回收為業,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凌晨5時5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後載運拖 車1部(下同),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見黃濟坤綁 在該址門口花盆之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解下 該腳踏車,將之搬到上開拖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上開 機車前往名稱、地址不詳之資源回收場,將所竊腳踏車賣予 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嗣黃濟坤發現其腳踏車遭竊而報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林阿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濟坤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案發地 點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屬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HDM-114-簡-541-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便當壹個及餅乾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飢餓而竊取他人暫放 於超商外之食物果腹,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 便當1個(價值新臺幣120元)及餅乾1包(價值不詳),價 值非高,並斟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便當1個及餅乾1包,均已食用完畢,業 據其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偵卷第11頁),上開物品既未扣案 ,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9號   被   告 林品洋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              號00樓之0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 商德美門市,徒手竊取姚嘉財依次放置在該門市戶外座位區 、停放該座位區旁腳踏車上之便當1個(價值約新臺幣120元 )、餅乾1包(價值不詳),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隨後 將上開物品悉數食用。嗣姚嘉財發現其上開食品遭竊而報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姚嘉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品洋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嘉財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案 發處及被告離去途中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屬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CHDM-114-簡-392-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被移送人 許朝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3日和警分偵字第11400062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朝順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許朝順先後於民國114年1月9日8時 25分、同日13時2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至前任職之易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容公司),由該公 司會計陳識婷接聽,被移送人以該公司於其任職期間未支付 特休費、要向公司「盧」等語藉機滋擾。因認被移送人涉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2條準用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復按藉 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惟該規定所謂「藉端滋 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 言。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所為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經查,上開被移送人撥打電話至易容公司之客觀事實,業經 被移送人於警詢供承不諱,並據證人陳識婷於警詢證述明確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但被移送人辯稱:我只有打1通電 ,也沒有藉端滋擾,只是詢問特休費的事情等語,是被移送 人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至易容公司,顯然事出有因;又被移 送人撥打2次電話之通話時間,各僅為2分21秒、4分40秒, 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在卷可稽 ,顯示被移送人確有撥打2次電話到易容公司之行為,惟通 話時間短暫,尚非持續不間斷,所為仍屬常情。因此,被移 送人之行為並無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或渲染,踰越該事端在 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 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之要件尚有未合。本件依移送機關所附之卷證資料,尚難認 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事,揆 諸前揭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5-03-28

CHDM-114-秩-1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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