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7號、第514號、114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黃建修
黃嘉煥
江春男(即陳碧霞即江哲松即江杰即江靜蕙之承
黃建萬
相 對 人 張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黃建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5,091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黃嘉煥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616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江春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0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黃建萬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9,50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黃建修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具狀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487號受理後,聲
請人黃嘉煥、江春男(即陳碧霞即江哲松即江杰即江靜蕙之
承受訴訟人)、黃建萬分別於113年12月11日、同年月23日
、114年2月12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本院復以11
3年度司聲字第514號及114年度司聲字第22號受理在案,因
前開三案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
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
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
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
,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末按,我國非採強制律師
代理制度,故限於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
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暨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
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
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第一、二審之一般律師酬金,並不
在訴訟費用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6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
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
字第410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
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
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
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黃建修於113年12月24日陳報狀所追加之費用部
分以及聲請人黃嘉煥所提出之第二審測量製圖費部分,因皆
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支出之法定訴訟費用範圍,均應剔
除不予列入計算。至於聲請人黃嘉煥所聲請之第一審鑑價費
用部分,因與聲請人黃建萬所提出之收據重複,故不予重複
列計,如有內部費用分攤關係,應循內部關係處理,於此附
帶說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第一審地政規費(複丈費) 8,950 黃建修 106年6月13日 第一審鑑價費(乙案) 21,000 同上 107年1月11日 第二審(複丈費) 18,050 (9,025+9,025) 同上 109年3月24日、110年1月5日 第二審鑑價費 55,000 (30,000+25,000) 同上 110年5月13日 第三審裁判費 32,091 同上 111年1月25日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 同上 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986號裁定 合計 165,091 第一審製圖測量費 7,500 黃嘉煥 105年7月1日(105年5月25日開庭由黃王麗美提出方案) 第二審裁判費 32,091 同上 108年6月24日 第二審地政規費(複丈費) 9,025 同上 109年4月13日 合計 48,616 第一審鑑價費 80,000 江春男 107年5月15日(江春男即陳碧霞即江哲松即江杰即江靜蕙之承受訴訟人) 合計 8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複丈費) 8,950 黃建萬 106年6月15日 第一審鑑價費(甲案) 62,500 同上 106年12月18日 第二審地政規費(複丈費) 18,050 (9,025+9,025) 同上 109年3月30日、110年1月8日 第二審鑑價費 30,000 同上 110年3月17日 合計 119,500
CHDV-114-司聲-22-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