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仕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仕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短夾壹個、新臺幣壹
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第6、7行補充為「黑色短
夾1個(內有居留證、駕駛執照、機車行照、學生證各1張、
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仕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
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據,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指明在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猶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
院判決處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滿足自己私
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
觀念淡薄,惟念被告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之犯罪情節,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警詢中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和
解,被害人亦已取回駕照及學生證,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之智識程度及經
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黑色短夾、現金18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丁光長,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學生證、駕駛執照各1張,已經發還予告訴人,有
贓物領據在卷可參,此部分則不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機車行照、居留證各1張,本院衡以該等物品可
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57號
被 告 徐仕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1樓之 5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仕豪前因11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藍天撞球館內,徒手竊取丁光長所有放置在該處桌
上之黑色短夾1個(內有居留證、駕駛執照、機車行照各1張
、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離去。嗣丁光長發
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光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仕豪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光長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被告偕同員警至棄
置地點尋獲告訴人失竊物品之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竊盜犯罪所得,除已經合法發還
與告訴人之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得之前開短夾內有現金3,000
元乙情,惟被告坦承該短夾內僅有1,800元,其差額部分,
則為被告所否認,且本件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錄得被告行竊
之情形,亦無其他相關具體事證,可證該錢包內確有3,000
元之現金,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亦涉有竊
取前開所指差額現金部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係屬同一行為事實,為同一案件,應
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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