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仕豪

共找到 6 筆結果(第 1-6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仕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仕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WITCH遊戲片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徐仕豪前 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應更正為「徐仕豪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仕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 、4月(3次),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14 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4月1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5年內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名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 型、罪質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 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外,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紀錄等情,亦有上開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 所需之物,反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可見其顯然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 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 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9-1頁所附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取之SWITCH遊戲片-薄櫻鬼真改黎明錄1片(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179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92號   被   告 徐仕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00樓之              0             居○○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仕豪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 年8月7日18時59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4「普雷 伊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內,乘現場員工何怡家疏於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SWITCH遊戲片-薄櫻鬼真改黎明錄1片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79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何怡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仕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何怡家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內容光碟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3張等 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另被告上開竊盜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2025-03-17

TPDM-114-簡-393-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Samsung廠牌灰色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4行所載「三星手機1支」,應補充更正為「Samsung廠牌灰 色行動電話1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國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因多 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3月至7月不等之有期徒刑,此有法 院前科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30至34頁、第3 8頁、第43至45頁),然被告絲毫未因此記取教訓,竟仍為 本案竊盜犯行,侵害告訴人徐仕豪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 ,本案不宜輕縱被告,否則難達矯正被告竊盜惡習之效,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偵卷第11頁之受詢問人 欄),本院因審理被告另案而職務上已知之被告身心狀況( 事涉隱私,詳見本院卷第65頁之身心障礙證明、第70頁第15 至18行),及被告自稱係因強迫症發作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暨本案情節、手法、告訴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被告所竊上開行動電話1具,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700號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 月30日6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Qtime西門 店,趁Q11號包廂內之徐仕豪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仕豪 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徐仕豪發現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仕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仕豪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遭竊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2025-03-10

TPDM-114-簡-587-2025031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67號 原 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助 訴訟代理人 劉亞津 劉浩晟 被 告 徐仕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簽定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 租賃契約)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通行費、拖吊費用、維修期間營業損失、還車處理費及車輛 維修費用等,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規定:「因本契約發 生訴訟時,甲方、乙方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上開約定並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是 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 原告雖以被告住所在新北市新莊區,屬本院管轄,然查被告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11樓之5」,有戶籍資料在卷 可查,足見被告住所並不在本院轄區,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 認定本件消費地或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自無以消費者保 護法第47條或侵權行為地認定本院有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 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1-22

SJEV-114-重簡-67-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仕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仕豪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新港一路」更 正為「後港一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仕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有如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等節,檢察官已於上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又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堪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檢察官上開證明方法,核與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復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 事判決意旨,被告前所犯竊盜罪,與本案侵占罪均係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罪名雖不同 但罪質相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 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有慣於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侵占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及犯後辯稱其需要用車、有告知告訴人大慶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該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等語(見偵卷第9頁 ),未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有悛悔或賠償之意,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價值、侵占時間長短、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03號   被   告 徐仕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1樓之              5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仕豪前因11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4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 ○區○○○0段000號1樓向大慶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慶公司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約定翌(1 5)日13時14分租期屆滿返還而取得本案車輛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按約定返還車輛,且於收 到大慶公司人員通知後,不予理會而繼續占用本案車輛。嗣大 慶公司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9月22日尋獲本案車輛並在徐仕豪 新北市○○區○○○○00號4樓居處起獲該車之鑰匙1支(均已發還), 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慶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仕豪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吳泰宗於警詢之指訴。  ㈢大慶公司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國民身分 證影本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 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2025-01-14

TPDM-113-簡-4665-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仕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仕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5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仕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公仔5個,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60號   被   告 徐仕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1樓之5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仕豪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2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他案 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7日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接續竊得娃娃機臺主廖友誠放置於其機臺上 方之「我的英雄學院」公仔1個及「航海王」公仔4個(總價 值約新臺幣6,000元)。嗣廖友誠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覺 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友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仕豪於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人廖友誠 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 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遭竊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TPDM-113-簡-4233-2024120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仕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仕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短夾壹個、新臺幣壹 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第6、7行補充為「黑色短 夾1個(內有居留證、駕駛執照、機車行照、學生證各1張、 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仕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 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據,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指明在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猶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 院判決處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滿足自己私 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 觀念淡薄,惟念被告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之犯罪情節,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警詢中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和 解,被害人亦已取回駕照及學生證,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之智識程度及經 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黑色短夾、現金18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丁光長,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學生證、駕駛執照各1張,已經發還予告訴人,有 贓物領據在卷可參,此部分則不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機車行照、居留證各1張,本院衡以該等物品可 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57號   被   告 徐仕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1樓之 5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仕豪前因11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藍天撞球館內,徒手竊取丁光長所有放置在該處桌 上之黑色短夾1個(內有居留證、駕駛執照、機車行照各1張 、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離去。嗣丁光長發 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光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仕豪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光長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被告偕同員警至棄 置地點尋獲告訴人失竊物品之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竊盜犯罪所得,除已經合法發還 與告訴人之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得之前開短夾內有現金3,000 元乙情,惟被告坦承該短夾內僅有1,800元,其差額部分, 則為被告所否認,且本件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錄得被告行竊 之情形,亦無其他相關具體事證,可證該錢包內確有3,000 元之現金,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亦涉有竊 取前開所指差額現金部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係屬同一行為事實,為同一案件,應 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YDM-113-桃簡-2354-20241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