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俊偉

共找到 6 筆結果(第 1-6 筆)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徐俊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10日以新北警林社字第11453546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徐俊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 000元。 二、扣案之彈簧刀1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徐俊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24日1時1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林口區林口路與竹林路口處。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證明書。  ㈢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查扣 之彈簧刀,依扣案照片所示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 明顯,可見甚為鋒利,顯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本件被移送 人雖稱攜帶為了防身等語,惟扣案之彈簧刀殺傷力甚強,常 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以防身為辯,尚難認屬正 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 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 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彈簧刀1把係為被移送人 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 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18

SJEM-114-重秩-16-20250218-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延長監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俊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聲請延長監護處分(114年度 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陸日起延長監護處分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1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因受 刑人經評估後,經認有刑法第87條第3項之情形,爰聲請裁 定延長監護處分1年等語。受刑人則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 :我不會再犯,希望判短一點,我還有2條罪沒有執行,本 案有期徒刑1年、偽造文書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7個月,我 想要趕快回去執行,才能趕快回家等語。其辯護人則以:依 聲請狀所附病歷會診紀錄來看,受刑人已有逐漸改善,於律 見時也表示希望與兄長一起生活及工作,若認有延長監護處 分必要,請縮短監護處分之期間為6個月等語。 二、按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一、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施以強制治療,第九十二條第二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九十九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法院受理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481條之5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9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及第3項前段定 ,命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指揮執行監護處 分,期間為民國113年3月6日至114年3月5日,受刑人先後至 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113年3月6日起)、八里療養院(113 年6月20日起)執行,有前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保安 處分執行指揮書(刑前監護)可憑,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11 2年度執保監字第4號執行卷宗後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經定期評估後結果如下,此有 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受監護處分人定期評估表可稽:   ⒈病史摘要與功能、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風險評估略以:個 案當前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其他持 續性情緒障礙症,其數學及邏輯推導能力約達7歲程度, 個人清潔有待加強,社交功能部分難與人維持穩定、平和 之交流,時有爭執,因體力與肢體障礙似移動受限,似因 低自尊,總體挫折忍受度不佳,學習新技能動機薄弱,且 中度智能不足,再犯風險評價之靜態因子不容小覷,社會 連結不彰、與偏差行為同儕接觸、物質使用、認知問題、 工作能力不佳等動態因子,使其再犯風險難以下降。   ⒉評估建議略以:因過動及認知問題,反社會人格模式衝動 控制不佳;受限智力發展,問題解決能力與學習動機不佳 ,難以建立自我管理能力;過往缺乏正向楷模及合適之親 職教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多有責怪他人、合理化行為 、否認傷者等中立化技術表現;差別接觸、體質脆弱、社 會學習面向,容易接觸問題群體,使用物質;家庭支持系 統不佳,難以協助個案復歸社會,學習動機薄弱、邏輯不 佳、未有穩定持續之工作經驗,參與程度有待加強。   ⒊治療效果略以:童年階段受不當對待,頻換照顧者,社會 連結部分欠缺穩定之依附、承諾、信念等正向因子,又因 中度智能不足、注意不足過動症,其反社會行為形成歷程 與前述之心理因子、社會經驗皆有關聯,當前以注意力不 足過動症、衝動控制藥物、正向心理學、犯罪學觀點介入 ,試圖協助個案於治療歷程中面對爭執、糾紛,可與他人 積極進行修復。   ⒋建議處遇執行方式:繼續於司法精神病房執行監護處分, 擬申請延長監護處分一年。  ㈢覆核聲請書所附臺北地檢監護處分評估小組113年第3次會議決議、八里療養院病歷彙整紀錄,及調取前揭執行卷宗內之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團體心理治療紀錄、個別追蹤評估、病歷、八里療養院出院病歷摘要後,爰審酌前開定期評估表業經醫師、護理師、社工心理師等專業人員依受刑人之身心、職業、家庭及認知功能、情緒及性格特質、再犯風險、精神醫療及認知治療效果等,詳細說明評估依據及治療建議,其評估結果應屬可信。受刑人於治療過程中顯示病識感不足、服藥順從性不佳、對挫折容忍度不佳,反社會性行為模式之衝動控制不佳,參酌其所述有接觸問題群體、使用物質可能性,且家庭支持系統不佳,倘任令其離院將中斷治療成效,因認檢察官聲請延長監護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自114年3月6日起延長監護處分1年。至受刑人及其辯護人固請求縮短前揭延長監護處分期間,惟鑒於延長監護處分1年之期間,既係執行監護處分之醫療院所定期評估表所為建議處遇,又受刑人經治療後,若已回復精神健康或不足以危害社會安全而無再犯之危險性者,應屬後續監護處分是否免予繼續執行之問題,參以受刑人之自評受到病識感不佳等因素影響,其兄長難以協助受刑人復歸,亦經前開定期評估表及病歷彙整所敘明,自無從依其等所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TPDM-114-聲保-1-20250208-1

執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破字第3號 破 產 人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鍾寬仁 代 理 人 劉志鵬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林致平律師 破產管理人 黃鴻隆會計師(歿) 李豐任會計師 監 查 人 林志憲 債 權 人 即監查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啟宏 代 理 人 陳亮豪 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陳木榮 代 理 人 鄭人彰 謝仲訓 蔡宗直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汪順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劉金裕 黃蘭婷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蘇志峰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施峰遠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于蕊嘉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陳信宏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琇霙 代 理 人 呂家麒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煌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 法定代理人 劉永泰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劉義雄 債 權 人 納爾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潔(Zhang Chunjie) 債 權 人 邦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尚浩 債 權 人 香港商英國標準協會太平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樹盛 PU SHU-SHENG 債 權 人 柏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三連 債 權 人 博萊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旭琳 債 權 人 柏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翠鴻 代 理 人 鄭維濱 債 權 人 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亞平 債 權 人 康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守堂 代 理 人 孫苑蓉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代 理 人 陳怡伶 張瓊心 債 權 人 凱勒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文 代 理 人 張嘉琪 債 權 人 巧福手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淑凌 住同上 債 權 人 橋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侑憲 代 理 人 李佩珊 債 權 人 橙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一成 債 權 人 擎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宗 債 權 人 常鴻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生 代 理 人 石淑棻 債 權 人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全 債 權 人 長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住同上 債 權 人 佳士康包裝飲用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月 債 權 人 盛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珍奇 債 權 人 嘉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雅玲 債 權 人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 住同上 代 理 人 賴勇宗 周育任 債 權 人 鄭榮彬即協昌機械廠 債 權 人 超淨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有哲 代 理 人 劉于菖 債 權 人 德凱宜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一墨Kilian Aviles Mosquera 債 權 人 鼎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克熙 代 理 人 楊政勳 債 權 人 樂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第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宏 債 權 人 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修宗 代 理 人 黃莉玲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債 權 人 德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本展 代 理 人 余謦廷 徐瑞鴻 債 權 人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平 債 權 人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精 債 權 人 誼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羽孟 債 權 人 益弘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旺城 債 權 人 羿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琨秋 債 權 人 業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娥 債 權 人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國昭 債 權 人 順豐速運 債 權 人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亮箴 代 理 人 江秉澤 債 權 人 富臨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瑞雄 代 理 人 鄭琨翰 債 權 人 豐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財源 債 權 人 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培瑛 債 權 人 費克斯電子維修 法定代理人 黃名宏 債 權 人 楓彩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耿 債 權 人 汎誠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書逸 債 權 人 億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0○0○00 ○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債 權 人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仁燮(In Seop Lee) 債 權 人 格拉夫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李吳秀月 住同上 債 權 人 鉅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培峰 債 權 人 廣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勛倫 債 權 人 傑笙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鴻 債 權 人 格森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濬騰 債 權 人 罡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曉萍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精微台灣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明華 債 權 人 光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豐 債 權 人 合成工業原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忠 債 權 人 恆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進 住同上 債 權 人 翰揚防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華 債 權 人 恒揚電機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中 債 權 人 宏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雄 債 權 人 宏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志 債 權 人 合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輝 代 理 人 莊景翔 債 權 人 濠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聰志 債 權 人 楊宗凱即行家馬克實業社 債 權 人 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詠芬 代 理 人 楊儒霖 債 權 人 宏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孝祺 代 理 人 李珮琪 債 權 人 泓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盛 債 權 人 宏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雅仁 債 權 人 瀚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章 債 權 人 豪紳纖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聰 債 權 人 臺南市新市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鄭登欽 債 權 人 弘大電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詠勛 債 權 人 竑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獻儀 債 權 人 賀耀飲水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前煥 債 權 人 宏奕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綵奕 債 權 人 龍檀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蘭 債 權 人 晉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燦 債 權 人 晶晟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芳 債 權 人 竹城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渝 債 權 人 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建中 債 權 人 精誠軟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月 債 權 人 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明 代 理 人 黃瑞雄 債 權 人 景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科証 債 權 人 展逸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邱逸翔 債 權 人 佳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楷穎 債 權 人 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月霞 債 權 人 昭和特殊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盧漢檉 債 權 人 晶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仁睿 債 權 人 嘉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禮勗 債 權 人 晶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誼銘 債 權 人 昭俐科技檢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榮 債 權 人 珈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青 債 權 人 吉米光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羽涵 債 權 人 晶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名村 債 權 人 誌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士哲 債 權 人 靖騰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霖 債 權 人 致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勛 債 權 人 精研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士翰 債 權 人 建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勇 債 權 人 凱立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永福 債 權 人 鎧頌興業社 法定代理人 袁天仁 債 權 人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啓峰 代 理 人 余謦廷 債 權 人 聯仕電子化學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文 債 權 人 隆呈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銘 債 權 人 良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建華 債 權 人 黃麗玲即瓏興企業社 債 權 人 明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茂 債 權 人 明亮科技潔淨洗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枝 債 權 人 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朱興榮 CHU, HSING-JUNG 債 權 人 台灣波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風興 代 理 人 梁信捷 債 權 人 普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明 債 權 人 魏哲和 債 權 人 群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萍 債 權 人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春華 債 權 人 台灣瑞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倉島義博 代 理 人 茶木智 債 權 人 台灣思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高任 債 權 人 欣家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家彬 債 權 人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債 權 人 昕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凱 債 權 人 碩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紀強 債 權 人 勝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芮興(GOH SWEE HENG COLIN-TAN) 債 權 人 新恩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清 債 權 人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煒邦 Wilbur Mok 代 理 人 賴宛瑩 債 權 人 新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希敏 債 權 人 首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麒文 代 理 人 黃柏洛 債 權 人 信宏冷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升 債 權 人 鑫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孝國 債 權 人 蘇鵬飛 債 權 人 旭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俊偉 債 權 人 欣欣化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炳輝 債 權 人 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賢 債 權 人 時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振華 債 權 人 上泰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德 債 權 人 正泰電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璇齊 債 權 人 休斯微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Götz Bendele 債 權 人 新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欣 代 理 人 高睿岐 債 權 人 翔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道 債 權 人 善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鳳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代 理 人 吳永宗 朱曉洪 吳侃蒨 債 權 人 騰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藤 債 權 人 大記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美燕 債 權 人 璨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雲財 債 權 人 新世紀光電-台北零用金 債 權 人 南部科學園管理局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債 權 人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將群智權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卓俊傑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純妤 住同上 債 權 人 鴻瑞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債 權 人 北美智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鍾光 代 理 人 邱英武 債 權 人 三達智慧財產權事務所 債 權 人 璦司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長欣 代 理 人 楊明坤 債 權 人 杜益精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傑堯 代 理 人 康貴智 債 權 人 天能法律事務所 債 權 人 台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弘胤 債 權 人 蕭恩信 債 權 人 統新光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坤 債 權 人 天鈺企業社 債 權 人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鈞 債 權 人 元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榕 債 權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史泰博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 Min Wu 債 權 人 元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臨 債 權 人 優志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部建吉 代 理 人 李安淇 債 權 人 穩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祥 債 權 人 惠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秋田 債 權 人 為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嘉慧 代 理 人 陳英全 債 權 人 益程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育誠 債 權 人 宇盛先進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樺 債 權 人 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信 代 理 人 林柏全 債 權 人 昱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崇獻 債 權 人 元泓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容慈 債 權 人 硯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進富 債 權 人 亞洲陽慶科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昶 債 權 人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DHL) 法定代理人 黃湧君(OOl Yung Chiun) 債 權 人 悅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興 債 權 人 宇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昇 債 權 人 亞太國際電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華 代 理 人 陳怡婷 債 權 人 臺灣元泰豐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肖鵬 債 權 人 台南志成行 債 權 人 資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益 代 理 人 黃千玲 債 權 人 智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東鵬 債 權 人 兆鵬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兆蘭 債 權 人 盧俊成 債 權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煥奬 代 理 人 黃熙涵 洪志豪 債 權 人 佳利影印 債 權 人 東方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仁 債 權 人 金寧海 債 權 人 南台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信雄 債 權 人 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建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宏 債 權 人 陞和汽車修護廠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法定代理人 蔡孟良 債 權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債 權 人 長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excel co.,LTD 債 權 人 HANSOL Technics Co.,Ltd 債 權 人 Photon Wave Co.Ltd 債 權 人 TOPMOST LTD.昱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 債 權 人 UDM SYSTEMS LLC 債 權 人 清溢精密光電(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英敏 債 權 人 深圳市深聯電路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北京同立鈞成知識產權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上海專利商標事務所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江蘇海晨物流 債 權 人 香港商先進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破產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豐任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 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法院因債權人 會議之決議或監查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得撤換破產管理人。 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破產程序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省會 計師公會推薦,經該會推薦後本院選任黃鴻隆會計師(原任 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擔任破產管理人,惟黃鴻隆會 計師因病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離世,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依法該委任關係消滅。而李豐 任會計師同為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並繼任所長 乙職,自陳於黃鴻隆會計師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期間亦曾協 助辦理本件破產程序,熟悉本件破產事件之進行狀況。本院 考量本件破產程序已進行相當時日,且李豐任會計師同為誠 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曾協助辦理本件破產程序, 應能本於其專業知識執行職務,另監查人亦均具狀同意由李 豐任會計師繼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依法選派其為本件破產 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順利續行。 三、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2-07

TNDV-111-執破-3-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俊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俊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俊偉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提出之受刑人徐俊偉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院111年度 偵字第1599號」,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 599號」;編號2之罪名「殺人未遂」,應更正為「妨害公務 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又按定應執行之刑,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 為民國112年3月14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確 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不得併合處罰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附卷可稽,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 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2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 刑之範圍內,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 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 益與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未回 覆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此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 畢之刑,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DM-113-聲-2947-2025011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11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芷儀 鐘皓恩 徐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壹佰 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6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9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49,19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02

TPDV-113-司票-34115-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87號 原 告 林聖富 訴訟代理人 蕭俊富 被 告 鐘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89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9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嗣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00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㈡第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於民國111年6月初,經訴外人徐俊偉介紹,由被告將所申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虛擬貨幣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資料,交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 不詳方式取得系爭帳戶及上開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後,於111 年7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 可期云云,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日10時2 8分許,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轉帳3,000,000元至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後 ,復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自系爭華南帳戶於同日10時34分 許轉匯2,999,043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日10時43分許轉匯2,0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1時2分許轉匯600,000 至系爭帳戶,又於同日11時16分許分別轉匯490,011元、110 ,000元至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旋將上開虛擬貨幣帳 戶內之虛擬貨幣提領,以上揭方式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 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原告原向徐俊偉 及被告共同請求給付原告3,000,000元,嗣與徐俊偉以150,0 00元達成和解,爰向被告請求賠償2,850,000元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 11至19頁),且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並 有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00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13至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審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層層轉匯方式將原告遭詐欺所匯入款項之其 中600,000元轉入系爭帳戶,復由系爭帳戶再分別轉匯490,0 11元、110,000元至上開虛擬貨幣帳號帳戶購買等值虛擬貨 幣後,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內之虛擬 貨幣提領,就匯入系爭帳戶之600,000元部分,被告之行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受騙後遭匯款損害之共同原 因,且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 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即60 0,000元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0,000元,洵屬有據。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600,000元部分,原告雖以前開證據 為請求之依據,然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無證 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行為,此觀諸 前開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自明。是以 ,本件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致原告所匯款其中600,000元無 從追償一事,固需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 償責任。然就原告「非」轉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金額,已在 被告提供犯罪集團的幫助範圍之外,尚難認原告此部分損失 與被告幫助犯罪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由前開 事證仍不足以證明除匯入系爭帳戶以外之其餘2,250,000元 (計算式:2,850,000元-600,000元=2,250,000元),與被 告之上開提供系爭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有任何關聯, 難認被告應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超過600,000元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既未舉出實際證據加以 證明,自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故就此部分之請求,難予採 認,不應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0月28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另本院併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01

PCDV-113-金-287-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