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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 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俊豪共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共犯關係,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徐俊豪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經營商業辛勞,遽為本 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所竊財物價值、財物 業經歸還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肄業、工、 家境貧寒、婚姻家庭狀況及有多數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1號   被   告 徐俊豪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俊豪與同案共犯林茂瑋(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清晨5時4 2分許,由林茂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 搭載徐俊豪,至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1段19巷內空地,共同 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周志煌所有之白鐵管8根及雙槽洗手 槽1個(總價值新臺幣5,000元,案發後發還具領),並將該等 物品搬運至上揭機車加掛之拖車上。嗣經周志煌即時發覺, 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徐俊豪,並報警究辦。 二、案經周志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俊豪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志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1月2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暨 贓物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林 茂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YDM-114-桃簡-384-202503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8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 同時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榮彬、徐俊 豪、陳韋升、曹桐熊共同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5至110頁)、證人即藥腳高 榮彬、徐俊豪、陳韋升、曹桐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偵卷第19、55、67、77頁)、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51號 、112年度毒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列印本、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 毒偵字第545號緩起訴處分書列印本各1份(本院卷第39至50 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7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5至91頁) 、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偵卷第115至123頁)各1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業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轉讓偽藥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2月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迄至111年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前開刑事判決書列印本(本院卷第11 7至118頁)、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尚無不合,而此 部分累犯加重事由,業經檢察官於協商程序中予以衡酌。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所犯之轉讓禁藥犯行,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亦經檢察官 於協商程序中予以衡酌,併予說明。  ㈢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6.0692 公克)及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自身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 轉讓禁藥犯行無關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07 至108頁),且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程序法)。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 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 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 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 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 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2號   被   告 乙○○(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公告列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 ,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7時許,在雲林縣○○鄉○○段 000號之鐵皮工寮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予高榮彬、徐俊豪、陳韋升、曹桐熊施用。嗣於同日17時 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工寮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6.0692公克)及電子磅 秤1台(另案扣押)。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高榮彬、徐俊豪、陳韋升、曹桐熊證述內容相符,並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前揭扣案物品可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 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 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 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6393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ULDM-112-訴-475-2025021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E JUN HUO(中文名徐俊豪。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17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SEE JUN HUO(徐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拾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SEE JUN HUO(徐俊豪。下稱徐俊豪)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抵臺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群組「平安1乾坤A」(群組內除暱稱為「平順」之徐俊豪外 ,另有暱稱分別為「穩陞國際-電仔」、「穩陞國際-藏鏡人 」、「蕭公子」、「R」其他4名成員),而參與該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並經給付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報酬,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8日起,以 暱稱「陳美晴」接續透過臉書及LINE向鄭彥芳佯稱:可加入 其投資群組,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鄭彥芳陷於錯誤,自11 3年9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陸續交付共計1520萬元予不 詳收款男子後,始察覺異狀,而於113年11月25日至警局報 案。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前開犯意,又假冒客服人 員佯稱:需再交付328萬元,始可領取股票操作利潤云云, 而經鄭彥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於113年12月4日16時許, 在其位在高雄市鳳山區協和路之住處見面以交付328萬元款 項,並聯繫警方協助。徐俊豪則依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鳳曹門市,列印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識別證及收據,在收據上填載收款金額後,持附表編號4 、5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臺,偽造如所示之印文及簽名(印 文及簽名之內容與數量,均詳附表),再於收款之際,出示 予鄭彥芳而行使之,經據報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始未 遂其行,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鄭彥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俊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彥芳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Telegram「平安1乾坤A」群組及該群組成員帳號頁面截圖 、被告與前開群組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113年12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328萬元款項經警 方悉數發交告訴人領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告訴人與暱稱「陳美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 扣押物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刑法第210 條所謂「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識別證,由形 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該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在該公司 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而扣案如附表編 號3所示「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則係私人間所製作之 文書,用以表彰「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 328萬元之意,當屬私文書。前開識別證及收據並均據被告 自行於超商列印後,持以向告訴人出示,自分別該當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印章、蓋印生成印文、簽名署押 等舉止,均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編號4所示 「劉平順」之印章,為間接正犯。本案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 ,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事前擬定犯罪計劃、分配任務、以通 訊軟體實施詐欺、車手前往收取贓款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 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向告訴 人行使詐術,然其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贓款 之客觀行為,主觀上對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及 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均有 所認識,被告與「穩陞國際-電仔」、「穩陞國際-藏鏡人」 、「蕭公子」、「R」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未遂   本案係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誘捕而查獲,是被告已著手於加重 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 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犯之減刑情形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之罪,係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具備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三、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 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因告訴人報 案並配合警方偵辦始未遂其行。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 中肄業、在網咖擔任雇員,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免簽證入境 我國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其因本案犯行經本 院判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上開所為業已 紊亂我國社會經濟秩序,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兼衡 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其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 在我國境內繼續停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95 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 ,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 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刑 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持用,供其本案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之用;附表編號2、3所示識別證及收據 ,經被告提示予告訴人,以便取信並順利收取詐欺贓款;附 表編號5所示印臺,則供蓋印印文於前開偽造收據之用,足 認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 ,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 示偽造之印文2枚及簽名1枚,既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 依法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劉平順」印章1顆, 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予被告之偽造印章,故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獲得2,000元報酬,業據其供述明確,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2 「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識別證 (其上有被告照片1張,及「劉平順」、「編號:A0200」、「部門:財務部」、「職務:外派專員」等字) 1張 3 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平順」簽名及印文各1枚) 1張 4 「劉平順」木質印章 1顆 5 印臺 1個

2025-01-23

KSDM-113-金訴-1030-20250123-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藍子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徐俊豪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選偵字第46號、第48號、113年度偵字第322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藍子富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6手機壹支沒收。 徐俊豪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李藍子富、徐俊豪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原訴卷第401-40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 (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以1次詐欺取財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非法利 用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未得被害人 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非法利用被害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 於被害人之個人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與實行程度、犯罪所生之危 害,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本院卷第410-1、410-2、420 頁),也願賠償其他部分告訴人與被害人之態度,態度尚可 ,及李藍子富前有妨害風化、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等前科素 行,徐俊豪前有販賣毒品等前科素行,暨李藍子富於審理中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白牌車司機,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須扶養母親(75歲,不良於行),自 身健康狀況尚可,徐俊豪於審理中則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以從事中古車買賣為業,每月收入3萬元至4萬元,須扶 養患病母親(參原訴卷第415頁)及哥哥(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原訴卷第417頁),父親已過世,自身無身體健康狀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附條件緩刑   查李藍子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2月1 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於103年 5月27日執行完畢,徐俊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04號判決判 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11年8月10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於112年5月19日執行完 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可認李藍子富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徐俊豪則 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即再犯本案,而不 該當同條項之要件,無從予以緩刑宣告。   本院審酌李藍子富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 ,已賠償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當庭表 示不需賠償),及陳明願意道歉、接受法治教育等語,是本 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 使之戒慎其行,預防犯罪,並用啟自新。因李藍子富所受緩 刑宣告附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應履行事項,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 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 。 三、沒收   查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6手機1支,係李藍子富所有,且 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見112年度選偵字第46號 卷第337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又被告2人本案之2筆犯罪所得均係匯入徐俊豪之帳戶, 尚未分配與李藍子富,業據其等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05頁)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徐俊豪之罪名 項下,為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46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48號                    113年度偵字第3224號   被   告 李藍子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俊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藍子富與林雨詩(涉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嫌部 分,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係舊識,林雨詩於民國112年10月初,為協助中 央選舉委員會公告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 人郭台銘、賴佩霞通過連署門檻,遂向李藍子富表達若提供 國民身分證照片供製作連署書使用,即可獲得每份新臺幣( 下同)100元之報酬。嗣李藍子富告知徐俊豪此事,其2人見 有利可圖,思及前因協助親友辦理貸款或他故,因而留存他 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照片,可逕予提供以獲取利 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未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意或授權,由 李藍子富於112年10月間,彙整其與徐俊豪本即持有留存如 附表所示之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照片後,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予林雨詩,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如附表所示之 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並致林雨詩陷 於錯誤,誤認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同意參與上開連署,遂委由 周婕妤(涉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嫌部分,業經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於10月11日及10月13日各匯入2800元、5700元至李藍子富指 定、徐俊豪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內。嗣因林雨詩上開賄選案件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月珠、胡家惠、許憲文、胡宏洋、李秉睿、楊志豪、 江光明、游鈺崴、賴家成、林世璋、田慧蓉、石光明、高海 莉、余志豪、吳如敏、施昭宏、林富揚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藍子富、徐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崔汶澤等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 藍子富與證人林雨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周 婕妤中華郵政、街口支付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 徐俊豪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 可稽,核與被告2人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2人之自白屬實, 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之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以一行為提供數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個人資料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均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末扣案智慧型手機SAMSUNG Galaxy A6手機1隻,係被告李藍 子富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惟按行為人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不親自為犯罪行為,而利用他人無構成要 件故意之行為、或不具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或合法之行 為、或無責任能力或阻卻罪責之行為,以間接實現犯罪構成 要件者,為間接正犯。經查,被告李藍子富於警詢辯稱:伊 印象中證人林雨詩說要支持郭台銘,不確定證件是要連署還 是要參加後援會等語;被告徐俊豪則於偵查中辯稱:被告李 藍子富說能否提供身分證件,要做郭台銘的後援會等語,至 證人林雨詩雖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初跟被告李藍子富說要連 署用的,但並未說細節,伊不知道被告李藍子富未得告訴人 及被害人同意,伊認為被告李藍子富應該有先行告知才會取 得證件等語,而本件連署書係由證人林雨詩製作等情,業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所是認,並輔 以被告李藍子富稱蒐集證件目的要做郭台銘後援會資料等情 ,有被告李藍子富、徐俊豪間對話紀錄附卷可參,是被告2 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提供證件係供連署之用,實有可疑。況被 告2人並未發起、參與連署活動組織,僅因貪圖近利,未實 際覓得願參加連署之人,反係提供歷年留存之他人證件,其 等目的應僅為迅速取得報酬,亦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為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利用證人林雨詩實現偽造連署書之犯行, 其等所為要與間接正犯之要件有違,自難僅憑告訴人、被害 人之證件遭冒用參與連署,即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惟 此部分若成立該罪,核與上開起訴部分屬一行為之想像競合 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1 崔汶澤 2 紀建名 3 梁月珠 4 黃佳穎 5 陳炫助 6 沈玉堂 7 強潤健 8 鄭人瑜 9 許瓈文 10 胡得春 11 胡家惠 12 許憲文 13 胡宏洋 14 李秉睿 15 楊志豪 16 江光明 17 游鈺崴 18 賴家成 19 林世璋 20 趙修逸 21 田慧蓉 22 石光明 23 標士源 24 高海莉 25 余志豪 26 吳緻軍 27 徐文玲 28 尤倩文 29 陳彥輝 30 吳如敏 31 鄭伊成 32 陳昱伶 33 謝光明 34 施昭宏 35 林富揚 36 鄭文豪 37 蔡坤霖 38 謝淑媛

2025-01-02

TTDM-113-原簡-94-2025010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俊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毒品、公共危險   、竊盜等刑事犯罪紀錄,素行難謂難好,其與本件告訴人蔡 汶庭素不相識,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 生財物損害程度,暨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 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又被告所竊取之手機1支,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15號   被   告 徐俊豪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0○○○○○○○○)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0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 徒手竊取告訴人蔡汶庭擺放機車前置物籃內價值新臺幣2萬6 ,000元之手機1支,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 二、案經蔡汶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俊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蔡汶庭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YDM-113-桃簡-2995-20241219-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藍子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徐俊豪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選偵字第46號、第48號、113年度偵字第322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 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李藍子富、徐俊豪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 ,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均已就本案犯行坦承犯罪,本院認為綜 合其等在偵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其他卷內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TDM-113-原訴-40-20241206-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220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務 人 徐俊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0,207元,及自民國 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3

ULDV-113-司促-822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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