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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陳聰傑 被上訴人 陳美秀 徐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 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見原審卷一第10 7頁;原審卷二第41頁)。於本院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69頁),核其所為 僅就請求權基礎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追加訴訟標的, 合於上開規定,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均為「一線牽交友聯誼」臉書社團(系 爭社團)之成員,系爭社團約有600多位成員。上訴人於民 國109年4月12日透過臉書通訊功能與被上訴人陳美秀對話, 陳美秀先以「找死」等語恐嚇上訴人,復於翌日在系爭社團 發文表示「一線牽什麼時候改成約砲網站了」,及張貼其與 上訴人之對話內容擷圖(下稱系爭貼文),惡意污衊上訴人 之行為為約砲,致上訴人在網路世界之名譽遭受負面評價; 且系爭貼文內含上訴人婚姻家庭、身體特徵之個人資料,亦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嗣被上訴人徐偉明於系爭貼文下方留 言「這年頭頭腦壞掉的很多!!黃昏愉快」(下稱系爭留言 )。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乃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隱私權,致上訴人精神上痛苦,因而罹患憂 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睡眠障礙症,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6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 判決︰(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抗辯: (一)陳美秀則以:因上訴人突然擅自進入被上訴人陳美秀的即 時通聊天室,並詢問「約嗎」及告知其在高雄有大樓套房 ,歡迎過去住宿等語。陳美秀回覆「找死」,僅係回應上 訴人無視女性的言詞,並無恐嚇之故意。另系爭貼文係為 提醒男性要尊重女性,女性要保護自己,況陳美秀有將上 訴人之照片、暱稱等資訊塗黑遮蔽,並未洩漏上訴人個人 資料,亦無誹謗上訴人之意圖,至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貼文 截圖,則係其所偽造。又上訴人有在另一臉書社團公開其 婚姻狀態、身體特徵之個人資料,故陳美秀並無侵害原告 之自由、名譽、隱私權及洩漏其個人資料。上訴人所提出 診斷證明書之病症與本事件無關,否認其身體、健康權因 而受侵害等語置辯。 (二)徐偉明則以:被上訴人徐偉明在系爭貼文張貼系爭留言時 ,並未看到上訴人之頭像、姓名,貼文內並無提及誰是當 事者,也未指名道姓,並非針對上訴人,無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等權利。至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與本事件無 關,否認其身體、健康權因而受侵害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 文所示(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駁 回,不予贅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業經原審判決 認定:(一)陳美秀固有對上訴人傳送「找死」之訊息, 惟該對話之前後文脈絡,陳美秀僅係不滿上訴人交友之態 度、方式,而譴責上訴人直接向其邀約住宿是故意惹禍、 自投羅網,並無欲對上訴人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惡害通知之意,難認會使上訴人心生畏懼而害及 個人安全,自不構成恐嚇行為。(二)陳美秀雖有在系爭 臉書社團發文張貼陳美秀與上訴人對話及上訴人個人資料 ,然陳美秀既否認系爭貼文有顯示上訴人之姓名、頭像照 片,上訴人又無法提出或以科技設備呈現系爭貼文之原件 內容,亦未能提出可證明其提出之影本與系爭貼文原件相 符之證據,自不能據以認定陳美秀當初貼文時,有將上訴 人之頭像照片及姓名公開張貼顯露。(三)上訴人既不能 證明其頭像照片及姓名有被陳美秀張貼公開,則僅依系爭 貼文內容,應無法特定、知悉與陳美秀對話之人為上訴人 ,是陳美秀、徐偉明言論縱有對與陳美秀對話之人指摘、 為負面評價之情形,系爭臉書社團之其他成員應無法知悉 係指涉上訴人,而不會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 (四)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日距被上訴人貼文、 留言時已約2年半之久,時間上關連性薄弱,且有為本件 訴訟之目的而就診之嫌,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罹病症是 系爭貼文、留言所造成等語。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 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三)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有網友Shin Ella看到系爭貼文, 於4月12日截圖(即上證2)傳訊息給我,我於4月13日進 入社團再自行截圖(即原證2),可證明我並未變造系爭 貼文云云。並提出網友與上訴人之訊息為佐(見本院卷第 97頁)。然依據上開網友訊息中之截圖及上訴人提出之系 爭截圖觀之(見原審審訴卷第17頁),兩張截圖中陳美秀 發文時間均為「9分鐘」,且上訴人主張其親自截取之系 爭截圖右上方卻有標示「Shin Ella」名稱(顯示照片來 源),足認上訴人主張上開兩張截圖係網友與其分別於4 月12日及4月13日截圖,應與事實不符。從而,上訴人並 無法證明其提出之系爭截圖影本與系爭貼文原件相符,自 不能據以認定陳美秀當初貼文時有公開上訴人之頭像照片 及姓名。 (四)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陳美秀有侵害我的肖像權云云(見 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6頁)。惟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 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該事項不甚延滯訴 訟者,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 者,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等情形之一外,於準備程序 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 訴人迄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均未為上開主張,係於言詞辯 論期日始提出上開主張,顯然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又 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故上訴人於準 備程序終結後自不得再為上開主張,是本院尚無審究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其自由、名譽、隱私、身體、健康等權 利遭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個人資料遭被上訴人不法利 用等情,並非屬實或無法證明為真,其對被上訴人自無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追加部分亦 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2024-10-30

KSHV-113-上-58-20241030-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陳聰傑 被 上訴 人 陳美秀 徐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或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後, 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均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0,000元本息(於113年9月3日追加請求1,600,000元部分已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嗣於113年10月16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聲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400,000元,則就訴之追加部分,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經本院當庭命上訴人應於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此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224頁)。而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其追加請求400,000元之裁判費,有本院查詢表及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參,其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2024-10-30

KSHV-113-上-58-20241030-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陳聰傑 被 上訴 人 陳美秀 徐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或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後, 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均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 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 其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 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 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 ,喪失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本文、第3項定 有明文。而減縮上訴之聲明,乃係減少不服下級法院判決之 程度,故其減縮應為上訴之一部撤回,足使減縮部分之該下 級審法院判決歸於確定,上訴人自不得再就已減縮部分復行 擴張聲明而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不服 而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 60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2 1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0,000元本 息(見本院卷第51頁),則就原審敗訴部分之60萬元本息 ,經上訴人減縮後,請求逾200,000元本息部分已撤回上 訴而確定。嗣上訴人於113年9月3日進行準備程序時,當 庭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共計1,800,000元本息(見本 院卷第167頁),則扣除上訴人就原審不服而提起上訴之2 0萬元本息,其追加請求1,600,000元。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僅就上訴200,000元部分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3,150元,則就訴之追加部分,尚應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25,080元,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同年月20 日當庭命上訴人應於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此 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77頁)。上訴人雖聲請 訴訟救助,然已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駁回其 聲請,則依前揭說明,本院不待駁回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 ,即得駁回其追加之訴,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 限制。而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其追加請求1,600,000元之 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參,其追加之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2024-10-15

KSHV-113-上-5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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