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HV-113-上-58-20241030-2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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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陳聰傑 被 上訴 人 陳美秀 徐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或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後, 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0,000元本息(於113年9月3日追加請求1,600,000元部分已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嗣於113年10月16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聲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400,000元,則就訴之追加部分,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經本院當庭命上訴人應於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此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224頁)。而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其追加請求400,000元之裁判費,有本院查詢表及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參,其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