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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堂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86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 9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鏡頭捌具、螢幕貳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 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花姊為你嚴選 新號」就 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圖利容留性交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底起至同年8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所為本 案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容留性交、猥褻之營利意圖,客 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又被告容留複數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 ,乃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於上開期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其 媒介性交、猥褻時、地無從區隔,應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本案行為,助長社會 不良風氣,並將女性身體物化,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須扶養罹癌父親等生活狀 況(見審訴字卷第36頁),暨其自述之行為動機、平和之犯 罪手段、容留規模暨時間長短、獲利高低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有收過一個月租金新臺幣8萬5,00 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鏡頭、螢幕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為其所有,既為供本 案所用之物,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 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868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之 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25日前某時起,向不知情之江淑汝以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承租臺北市○○區○○路 00巷0號公寓,並於112年7月底起,將該址公寓4樓501號房 、4樓506號房、1樓101號房、地下1層B01號房,以每間房間 每月1萬8,000元之價格,轉租與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使用名稱「花姊為你嚴選 新號」之人,供該人安排KAEW EPNGKRO KITTIYA(泰國籍,於112年8月24日入境)、KAEWP ENGKRO KITSAMAT(泰國籍,於112年8月24日入境)、DONGY ASOPA BUSSAYA(泰國籍,於112年8月20日入境)、VONWATT ANA SUKANYA(泰國籍,於112年8月23日入境)、BENGYA AI RADA(泰國籍,於112年8月24日入境)等人入住,並以該等 房間作為渠等替前來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即替男 客撫摸、按摩陰莖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之猥褻性服務)」或「 全套(以陰莖插入陰道或肛門為性交之性服務)」等交易之 場所,而容留KAEWEPNGKRO KITTIYA、KAEWPENGKRO KITSAMA T、DONGYASOPA BUSSAYA、VONWATTANA SUKANYA及BENGYA AI RADA等5人以營利。嗣警於112年8月25日凌晨0時40分許,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627號搜索票, 前往上址公寓執行搜索,在上址公寓4樓501號房查獲欲從事 全套性交易之KAEWEPNGKRO KITTIYA、KAEWPENGKRO KITSAMA T及男客許子蔚、在該公寓4樓506號房查獲DONGYASOPA BUSS AYA、在該公寓1樓101號房查獲VONWATTANA SUKANYA及在該 公寓地下1層B01號房查獲BENGYA AIRADA,並扣得附表所示 該等物品,始溪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屋主江淑汝承租該址公寓,復轉出租予他人作為月租套房,其有將該公寓中部分套房出租予LINE使用名稱「花姊為你嚴選 新號」之人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范中菲(所涉妨害風化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范中菲曾於112年8月間,前往該址公寓找應召女子消費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蕭嘉鎧(所涉妨害風化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蕭嘉鎧自112年6至8月間,曾依LINE名稱「花姊」指示之時間,前往該址公寓負責打掃、補充備用物品,並於112年7月底為「花姊」轉交1筆款項與被告,且於打掃時有見過被告之事實。 4 證人KAEWEPNGKRO KITTIYA、證人KAEWPENGKRO KITSAMAT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渠2人自112年8月24日晚間起,在上址公寓內501號房上班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扣案之款項4萬1,000元是客人所給的性交易所得之事實。 5 證人DONGYASOPA BUSSAYA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自112年8月21日起,在上址公寓內506號房上班,由老闆安排客人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全套性交易30分鐘收費3,300元、40分鐘收費3,500元、50分鐘收費3,900元,1名客人30分鐘老闆抽800元至1,000元、50分鐘抽1,200元至1,400元之事實。 6 證人VONWATTANA SUKANYA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自112年8月23日起在上址公寓內101號房工作,由老闆介紹客人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7 證人BENGYA AIRADA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8月24日晚間8時許起,開始在上址公寓從事接客工作,客源由老闆安排,薪資為1,000元至1,800元,扣案之現金4,300元為性交易所得之事實。 8 證人王睿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8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因透過LINE使用名稱「(愛心符號)女皇vip(皇冠符號)新增外送服務」約定全套性交易,而前往上址公寓506號房,與房內小姐為全套性交易,並交付4,000元與該小姐之事實。 9 證人劉立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8月24日晚間8時許,因透過LINE使用名稱「七七(外熟)有網站」約定全套性交易,而前往上址公寓501號房,與房內小姐為全套性交易,並交付1萬6,000元與該小姐之事實。 10 證人徐偉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8月24日晚間10時40分許,因透過LINE使用名稱「Rose(熟)有網站」約定全套性交易,而前往上址公寓506號房,與房內小姐為全套性交易,並交付4,000元與該小姐之事實。 11 證人許君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8月24日晚間7時15分許,因透過LINE使用名稱「水兒專屬你(教堂符號)新增外送服務」約定全套性交易,而前往上址公寓508號房,與房內小姐為全套性交易,並交付3,900元與該小姐之事實。 12 證人許子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8月25日凌晨0時許,因透過LINE使用名稱「Rose(熟)有網站」約定全套性交易,而前往上址公506號房,欲與房內小姐KAEWEPNGKRO KITTIYA、KAEWPENGKRO KITSAMAT為全套性交易時為警查獲,然已交付2萬5,000元與2位小姐之事實。 13 證人張智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8月24日晚間6時50分許,因透過LINE使用名稱「艾莉絲熟客 有班表找我拿唷」約定全套性交易,而前往上址公寓506號房,與房內小姐為全套性交易,並交付3,500元與該小姐之事實。 14 證人CHIOU WALTER(美國籍,中文姓名:邱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8月24日晚間,因透過LINE使用名稱「水兒vip(水滴符號)新增外送服務」約定全套性交易,而前往上址公寓地下1樓B01號房,本欲與房內人士為全套性交易,然因故未完成,但有交付4,300元與該人之事實。 15 證人楊永祺(香港地區人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8月24日晚間9時15分許,因透過LINE使用名稱「檸檬茶 有新增外送區唷」約定全套性交易,而前往上址公寓506號房,與房內小姐為半套性交易,並交付3,900元與該小姐之事實。 16 男客與應召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證明被告應有參與經營應召站之事實。 17 被告與LINE使用名稱「花姊為你嚴選 新號」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0張 1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至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2025-03-18

TPDM-114-審簡-387-2025031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74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徐偉誠 黃涵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17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83,600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17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1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083,6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20

SLDV-113-司票-33749-2025022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誠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壹臺(含IC面板及擺放其內之時鐘、木架各壹 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即拾元硬幣壹佰參拾枚),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關於證據部分之補充、更正事 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刪除「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另補充「被告於警詢時已坦 承機台有插電,有正常運作」。  ㈡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查獲照片(偵卷第13、33-39頁)  。  ㈢扣案物關於機臺設施,補充為「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壹臺(含I C面板及擺放其內之時鐘、木架各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 至同年3月6日間為警查獲時止,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 擺設所承租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營業性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其所犯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2罪均應分別評價為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逕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 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 氣及政府行政管理,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素行尚可,經營 之時間不長、所設置電子遊戲機數量僅為1台,及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64頁)暨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 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按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 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 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 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 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刑 事裁判意旨、司法院刑事廳(82)廳刑一字第883號研究意 見參照)。查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臺(含IC面板及擺放其內 之時鐘、木架各1個)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現金新 臺幣1,300元,亦在上開機臺內為警查獲,則屬在賭臺之財 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FYEM-114-豐簡-63-20250205-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黃涵臆 徐偉誠 黃靖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柒 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2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71,706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1

KSDV-114-司票-828-20250121-1

選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文龍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 葉晉瑜律師 被 告 張文馨 選任辯護人 呂奕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晏志 選任辯護人 李振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柏凱 選任辯護人 廖瑞銓律師(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終止委任) 被 告 黃湘翔 黃天佑 被 告 李偉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選偵字第96號、113年度選偵字第28、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唐文龍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參年。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張文馨幫助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 權貳年。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三、劉晏志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貳年。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曾柏凱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貳年。未扣案之期約賄賂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黃湘翔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黃天佑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貳年。未扣案之期約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李偉菱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貳年。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唐文龍綽號「阿里」,為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下 稱臺北計程車工會)第9屆理事長,並曾為該工會第8屆理事 。郭台銘、賴佩霞則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 被連署人之一,依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本次連署期間為民 國112年9月19日至11月2日,被連署人需取得最近1次總統、 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之1.5%連署(即28萬9,667人),始 取得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資格。唐文龍因曾與臺北計程 車工會前任理事長鄭釧義(所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工會理事與幹部,於112年9月 20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參與由前臺北市北投區里長、臺北市 里長聯誼會總會長蘇府庭(所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主持之聚會,聽聞蘇府庭宣稱希 望幫忙為郭台銘蒐集連署書,事後會再答謝等語,且事後亦 有見臺北計程車工會監事倪文良(所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在臺北計程車工會位在 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橋下之臨時辦公室(無門牌)擺設攤 位,向往來計程車司機表示,參與連署郭台銘,有「後謝」 ,並以食指比「1」,表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而自行揣測有受蘇府庭、鄭釧義授意,且後續有哄抬價格出 售連署書之機會,遂透過張文馨(暱稱「小鳳」)之協助, 與黃天佑、曾柏凱共同基於對連署人期約賄賂使其為特定被 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與劉晏志、黃湘翔、李偉菱共同基 於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 對外尋求價購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之連署書(下稱連署 書) 二、張文馨基於幫助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 之犯意,於112年8、9月間之某不詳時間,轉知友人劉晏志 (暱稱「地球」)、黃天佑,每份連署書可以1,000元報酬 販售之訊息。 三、黃天佑聽聞張文馨轉知之上開訊息,遂與唐文龍共同基於對 連署人期約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10月5日聯繫LINE暱稱「志文」之堂弟黃志文、於112年1 0月9日聯繫LINE暱稱「阿福」之友人,向其等期約承諾待連 署書蒐集完畢後,可取得每份1,000元之報酬,除蒐集其等 之連署書外,亦利用其等再對外徵集連署書。嗣「阿福」回 報無法提供、黃志文回報可提供4份。惟黃天佑透過張文馨 取得唐文龍聯絡方式詢問後,經唐文龍告知1,000元報酬需 分批取得,且無空白連署書可提供,評估風險太大,不願繼 續蒐集而放棄。 四、劉晏志聽聞張文馨轉知之上開訊息,遂與唐文龍、黃湘翔、 李偉菱共同基於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日,在海德明(所涉總統副總統 選舉罷免法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營、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之「海旺角熱炒店」,向海德明、友人黃 湘翔(暱稱「阿翔」)、友人曾柏凱(暱稱「胖凱」或「雲 中龍」),及在場從事酒促工作之李偉菱,告知每份連署書 可得500元之訊息,使其等自行蒐集連署書,以從中賺取差 價。海德明知悉後,遂轉知其子海為傑及在場店員郭惠珍、 吳珮瑜、孟祥傑、黃柏欽,現場隨即提供其等名義之連署書 共5份,於112年10月5日前又再交付連署書4份。嗣1周後由 劉晏志將報酬4,500元交付海德明,再由海德明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分配發放。 五、李偉菱除在「海旺角熱炒店」交付自己名義連署書1份,當 場自劉晏志處取得500元外,與唐文龍、劉晏志、黃湘翔共 同基於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二所示情形,向友人蔡佳穎、陳映潔(2人所涉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轉達 提供每份連署書可得200元,洽蔡佳穎、陳映潔及其他親友 提供連署書,以從中賺取差價。陳映潔因而覓得6份連署書 ,並將每份報酬200元交付連署書簽署人,蒐集完畢後於112 年10月3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住處交付 李偉菱。蔡佳穎則覓得12份連署書,但未將報酬提供連署書 簽署人而自行牟利,蒐集後於112年10月6日在其任職之富邦 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辦公室交 付李偉菱。李偉菱完成蒐集後,於112年10月6日前往「海旺 角熱炒店」,將連署書18份交付海德明,並自海德明處取得 其代劉晏志墊付之報酬9,000元,嗣於112年10月9日後之某 不詳時間,又在「海旺角熱炒店」,交付連署書5份與劉晏 志,取得報酬2,500元。 六、黃湘翔則與唐文龍、劉晏志、李偉菱共同基於對連署人交付 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透過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阿姨」,蒐集得連署書12份,並於112年10月2日 至9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士林區德行西路與文林路 交岔路口之「紅霸天薑母鴨店」交付劉晏志,並由劉晏志現 場先交付現金4,000元。嗣於112年10月26日,劉晏志再匯款 2,000元至黃湘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黃湘翔復將所得款項扣除其個人所得500元外,全數交付 提供連署書之「阿姨」,作為提供連署書之對價。 七、曾柏凱則與唐文龍、劉晏志共同基於對連署人期約賄賂使其 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日與劉晏志 會面並取得不詳數量空白連署書後,覓得友人謝乙禾(所涉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 其期約承諾待連署書蒐集完畢後,可取得每份500元不等之 報酬,謝乙禾即提供自己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親友連署書16 份交由曾柏凱。 八、嗣於112年10月7日下午3時44分許,曾柏凱與劉晏志一同前 往臺北計程車工會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辦公室,一 同提交連署書200份與唐文龍,經現場議價後,唐文龍告知 僅願以每份500元收購。劉晏志所提供連署書雖經唐文龍以 部分連署書內容未完整記載鄰里地址退件,唐文龍仍當場交 付報酬10萬元與劉晏志。劉晏志當下即朋分1萬5,000元與曾 柏凱,惟隨後又以曾柏凱提供之連署書未詳細填寫鄰、里, 不符規則,將款項索回。嗣於112年10月9日某不詳時間,劉 晏志再次自行攜帶100份連署書前往上址辦公室,雖當中夾 雜空白或未完整填寫者,唐文龍仍給付報酬5萬元,故唐文 龍共計以15萬元自劉晏志處取得300份連署書。嗣唐文龍加 計以無償或每份500元方式,自行自親友處取得連署書共計8 0至90份,總計持有約380至390份連署書。唐文龍嗣於112年 10月26日將所蒐集之連署書,以牛皮紙袋裝攜往臺北市○○區 ○○路000號洲美里里辦公室,放置在辦公室內欲轉交蘇府庭 ,經蘇府庭於112年10月27日開啟後,因認連署書不符合格 式規定及不詳原因,逕自將此批連署書銷毀丟棄。嗣法務部 調查局獲悉行賄情資,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唐文龍、張文馨、劉晏志、曾柏凱、黃 湘翔、黃天佑、李偉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59、371、420至421頁),核與證人海 德明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96卷第43至47、63至69、433 至436頁)、證人蔡佳穎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54卷一第2 83至287頁、選偵96卷第411至415頁)、證人陳映潔於調詢 及偵查中(見選偵54卷一第273至276頁、選偵96卷第423至4 26頁)、證人蘇府庭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28卷第7至18 、27至33頁)、證人謝乙禾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54卷一 第347至349頁、選偵96卷第458至460頁)、證人海為傑於調 詢中(見選偵54卷一第391至393頁)、證人徐德復於調詢及 偵查中(見選偵96卷第35至40頁)、證人徐偉誠於調詢中( 見選偵54卷一第373至376頁)、證人許名佳於調詢中(見選 偵54卷一第383至385頁)、證人鄭釧義於調詢及偵查中(見 選偵28卷第47至57、61至65頁)、證人張秀英於調詢及偵查 中(見選偵28卷第123至134、145至151頁)、證人倪文良於 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28卷第155至166、173至179頁)、證 人羅惠玲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28卷第225至231、241至2 49、257至266頁)、證人施木發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28 卷第269至274、279至281頁)、證人洪國溫於調詢中(見選 偵28卷第331至338頁)、證人張世明於調詢中(見選偵54卷 一第363至366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海德明手機與 LINE暱稱「劉地球」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96卷第49頁 )、被告劉晏志手機與LINE暱稱「阿里」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選偵96卷第113頁)、被告劉晏志手機與LINE暱稱「張 文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96卷第115頁)、被告劉 晏志手機與LINE暱稱「佳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96 卷第117頁)、被告劉晏志手機與LINE暱稱「劉明順」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提示見選偵96卷第119頁)、被告劉晏志手 機與微信暱稱「雲中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提示見選偵96 卷第123至131頁)、被告張文馨手機與LINE暱稱「劉地球」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96卷第185頁)、臺北計程車工 會建國辦公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選偵28卷第85至88 頁)、臺北計程車工會建國辦公室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選偵28卷第88至89頁)、被告唐文龍手機與LINE暱稱「蘇 府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28卷第101頁)、被告張 文馨手機與LINE暱稱「天佑」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28 卷第199至200頁)、被告黃天佑手機與LINE暱稱「阿福」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28卷第201頁)、被告黃天佑手機 與LINE暱稱「志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28卷第203 至207頁)、證人徐偉誠手機與LINE暱稱「映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見選偵54卷一第279至281頁)、被告李偉菱手機 與LINE暱稱「Micky Tsai」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54 卷一第289頁)、被告劉晏志手機與微信暱稱「阿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54卷一第301至305頁)、被告李偉菱 手機與LINE暱稱「映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54卷一 第381頁)、證人許名佳手機與LINE暱稱「菱,富邦」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54卷一第387至389頁)、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被告劉晏志、李偉菱及張文馨 扣案手機數位鑑識報告書(見選偵54卷一第427至445頁)、 被告黃湘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見選偵54卷一第451頁)、被告李偉菱一卡通iPASS MONEY交易明細(見選偵54卷一第461頁)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7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唐文龍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唐文龍取得之連署書格 式不符規定,並未對連署結果造成任何影響,應屬不能犯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159、328、426頁),惟按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其 規範目的即為確保選舉人不受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選舉自由 意志,核其性質要屬「抽象危險犯」,犯罪成立與否,當不 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4、5538 、574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準此,只須行為人對有連署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 不為連署,即構成該罪,不以連署人已實際連署為必要,且 連署書縱有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及查核辦法第8條各款所列 之瑕疵而應予刪除之情形,亦不影響本罪構成要件之該當。 被告唐文龍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文龍、劉晏志、黃湘翔、李偉菱所為,均係犯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曾 柏凱、黃天佑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 1項第2款之期約賄賂罪;被告張文馨所為,係幫助犯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唐文龍、劉晏志、李偉菱所為,均涉犯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第88條第1項之意 圖漁利包攬罪,被告張文馨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第88條第1項之 幫助犯意圖漁利包攬罪云云。惟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1條之1第1項(現行法為第103條第1項)之意圖漁利包 攬賄選事務罪,必須基於漁利之意圖,並有包攬之行為,而 其所包攬之事項為賄選事務,為成立要件。所謂意圖「漁利 」,係指意圖從中取利;至於所稱「包攬」,則係指利用他 人參與公職人員競選時,承包招攬賄選事務之意。其所包攬 之事務,如屬於第90條之1第1項(現行法為第99條第1項) 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必須該犯罪行為人(即俗稱之樁腳) ,擁有可資賄選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之人),而意圖漁利, 從中包攬賄選事務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上開規定,均以意 圖漁利包攬特定事物為其構成要件,基於相同之法理,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關於意圖漁利及包攬,應可為相同之解釋 。查被告唐文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跟蘇府庭說預計 要收多少張連署書,也沒有跟蘇府庭說要跟誰收連署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421頁);被告劉晏志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沒有跟被告唐文龍或張文馨說要向誰收連署書,也沒有約 好要找幾個人收連署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2頁);被告 李偉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跟被告劉晏志說要向誰收 連署書,也沒有約好要拿幾份或總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24頁),酌以本案並無查獲相關期約賄賂、交付賄賂對象 之名冊,可見被告唐文龍、劉晏志、李偉菱並無特定可資賄 選之對象,其等自非承包招攬連署事務,與包攬之構成要件 有間。起訴書認被告唐文龍、劉晏志、李偉菱係涉犯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第88條第1項之意圖漁 利包攬罪,被告張文馨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第88條第1項之幫助 犯意圖漁利包攬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370至371頁),無 礙被告唐文龍、劉晏志、李偉菱、張文馨之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期約或交付賄賂 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連署權之人 期約或交付賄賂,而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只侵害一個 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個期約或交付賄賂罪。又該罪之預備 犯,或各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後之各階段行 為。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 ,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之一 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被告唐文龍、劉晏志、黃湘翔、李偉菱對連署人期約賄賂之 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唐文龍、劉晏志、黃湘翔、李偉菱對多數連署人交付賄 賂之行為,被告曾柏凱、黃天佑對多數連署人期約賄賂之行 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總統副總統選舉公正之單一法 益,目的均係為使特定被連署人順利取得連署書為目的,主 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客觀上其等各次期約賄賂、交 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唐文龍透過被告張文馨之協助分別與被告黃天佑、劉晏志就 期約賄賂、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劉晏 志再與被告曾柏凱就期約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劉晏志亦與被告黃湘翔、李偉菱就交付賄賂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被告唐文龍、劉晏志、黃湘翔 、李偉菱就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 天佑就期約賄賂犯行,與被告唐文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被告曾柏凱就期約賄賂犯行,與被告唐文龍、劉晏志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張文馨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酌量減輕其 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無截然不同之 界限,故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尚非不得就被 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之罪,刑度非輕,於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參酌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考量其情狀是否堪予憫恕, 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符合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無違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 查被告7人本案所為,破壞選舉連署制度之公平、公正,進 而對民主法治秩序造成負面影響,固有不該;然考量其等均 能坦承犯行,且期約、交付賄賂之連署人人數非多,募得之 連署書對連署之結果影響甚微,況郭台銘、賴佩霞於通過連 署後,最終並未登記參選,則該連署結果,實際上並未對第 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產生任何影響;自其等犯罪情節以觀, 倘就被告唐文龍、劉晏志、曾柏凱、黃湘翔、黃天佑、李偉 菱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對被告張文馨量處最低刑度 有期徒刑6月,顯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等之刑,並就被告張文馨部分,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民主法治國家舉辦選舉,意在以公平、公正之原則, 拔擢人才為民服務,選舉結果攸關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 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若有賄選 情事,將嚴重戕害民主發展,故政府為導正人民觀念,每逢 選舉期間,莫不積極宣導反賄選,以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 共同摒棄賄選,端正選風,而被告7人所為,破壞選舉制度 之公平、公正及廉潔,實有不該,惟念其等坦承犯行,兼衡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暨 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2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 為何有所規範,故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 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方為合法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7人所犯上開各罪,均經宣告有期 徒刑之刑,應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 ,參酌被告7人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 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㈨被告唐文龍、張文馨、李偉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劉晏志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 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 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認其等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唐文龍宣告緩刑3年 ,被告張文馨、李偉菱宣告緩刑2年;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就被告劉晏志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曾 柏凱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184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 院卷一第460頁);被告黃湘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士交簡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1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464至 465頁);被告黃天佑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 8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5月30日確定在案(見本院 卷一第474頁),是被告曾柏凱、黃湘翔、黃天佑均不符合 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唐文龍 、張文馨、劉晏志所有,供其等作為本案聯繫使用;附表編 號4所示之空白連署書為被告劉晏志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5所示之已簽名連署書為被告劉晏志本案犯罪所生 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09、411頁),均 依刑法第38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本案犯行有關,即不宣告沒收。  ㈡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 主義,惟行賄者已將賄賂交付受賄者或其他共犯,因而喪失 事實上處分權後,即無持該賄賂再度行賄之危險,此時再對 行賄者宣告沒收、追徵該賄賂,並無剝奪犯罪工具以防止再 犯之功能,且對於行賄者之正當財產利益施加不當之剝奪, 亦徒使受賄者坐享犯罪之成果,而無剝奪不法利得之效果。 查被告唐文龍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最後總計以300份計 算,給被告劉晏志15萬元等語(見選偵96卷第256、289頁) ,是被告唐文龍交付賄賂15萬元予被告劉晏志,應屬被告劉 晏志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劉晏志於偵查中供稱:第1次我 請海德明墊付9,000元給被告李偉菱,第2次我在「海旺角熱 炒店」給被告李偉菱3,000元等語(見選偵96卷第144頁), 核與被告李偉菱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10月2日晚 間簽完連署書後,被告劉晏志就直接給我500元,之後我總 共蒐集23份(如附表二所示),拿到1萬1,500元等語(見選 偵96卷第4、26頁),大致相符,是被告劉晏志交付賄賂1萬 2,000元予被告李偉菱,為被告李偉菱本案之犯罪所得;被 告劉晏志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分兩次拿錢給被告黃湘翔 ,第1次交付4,000元,剩下的2,000元,是112年10月26日請 朋友匯款等語(見選偵96卷第93、150頁),是被告劉晏志 交付賄賂6,000元予被告黃湘翔,為被告黃湘翔本案之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黃天佑用以期約黃志文之賄賂4,000元 (每份連署書1,000元,黃志文回報可提供4份),被告曾柏 凱用以期約謝乙禾之賄賂8,000元(每份連署書500元,謝乙 禾提供16份),應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被告黃天佑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天佑於112年9月20日前之某不詳時間, 聯絡暱稱「阿龍」之友人,向其期約承諾待連署書蒐集完畢 後,可取得每份1,0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黃天佑此部分亦 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期約賄賂罪 云云。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天佑雖於調詢及偵查中供 稱:我於112年9月底間,有找基隆的一個朋友「阿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他說可以找50個流浪漢來簽連署,我有 跟阿龍說每份連署可以領取1,000元等語(見選偵28卷第196 、214頁),惟卷內除被告黃天佑之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 佐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尚難以被告黃天佑 自白之唯一證據,作為不利之認定,而逕以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期約賄賂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 被告黃天佑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二、被告曾柏凱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柏凱於112年10月2日與劉晏志會面並取 得不詳數量空白連署書後,覓得友人蔣秉育,向其期約承諾 待連署書蒐集完畢後,可取得每份500元不等之報酬,蔣秉 育遂提供自己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親友連署書共計17份,交 由曾柏凱蒐集。因認被告曾柏凱此部分亦涉犯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期約賄賂罪云云。  ㈡被告曾柏凱雖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有向委請蒐集連署書 的謝乙禾、蔣秉育說明,他們每蒐集1份連署書,我會給他 們500元,我分別委請謝乙禾、蔣秉育蒐集16份、17份,總 共33份等語(見選偵96卷第316、320、322、332頁),惟證 人蔣秉育於警詢中證稱:當初小凱(即被告曾柏凱)聯絡我 請我幫忙蒐集連署書時,沒跟我說有報酬等語(見選偵54卷 一第342頁),是被告曾柏凱雖自白其對證人蔣秉育為期約 賄賂犯行,然卷內除被告曾柏凱之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佐 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尚難以被告曾柏凱自 白之唯一證據,作為不利之認定,而逕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期約賄賂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被 告曾柏凱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 定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林黛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 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 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realme3 Pro行動電話 1支 被告唐文龍 113年刑保20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27頁) 2 iPhone 12行動電話 1支 被告張文馨 113年刑保20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35頁) 3 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被告劉晏志 113年刑保20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23頁) 4 空白連署書 33張 5 連署書(已簽名) 2張 附表一、海德明部分 編號 連署書提供人 連署書名義 提供人報酬 備註 1 海為傑 海為傑 500元 由劉晏志交付海德明轉交。 2 郭惠珍 1、郭惠珍 2、郭惠珍不詳友人2名 1,500元 3 吳珮瑜 吳珮瑜 500元 4 孟祥傑 孟祥傑 500元 5 黃柏欽 1、黃柏欽 2、黃柏欽之父、兄 1,500元 附表二、李偉菱部分 編號 連署書提供人 連署書名義 提供人報酬 是否再轉交報酬 備註 1 陳映潔 1、陳映潔 2、陳威廷 3、徐偉誠 4、楊佳蓉 5、陳金河 6、許秀足 1,200元 有,連署書簽署人每人200元 由李偉菱以LINE PAY支付。 2 蔡佳穎 1、蔡佳穎 2、蔡淑麗 3、徐德復 4、蔡智洋 5、胡氏金泉 6、蔡翔如 7、楊仲智 8、蔡深榮 9、黃辰宇 10、蔡旻銘 11、林伶珠 12、蔡佳靜 2,400元 否 由李偉菱以LINE PAY支付。 3 許家華 1、許家華 2、許家華配偶 400元 否 由李偉菱以LINE PAY支付。 4 許名佳 許名佳 200元 本人提供 由李偉菱以LINE PAY支付。 5 徐國榮 徐國榮 200元 本人提供 由李偉菱以LINE PAY支付。 6 高月霞 高月霞 無償 無償

2024-12-26

TPDM-113-選訴-2-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玉英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 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等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前某時,將其名 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由某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上17時5分許,去電徐偉誠,佯 稱係新光影城員工,表示徐偉誠前至新光影城購買電影票時 ,因工作人員疏失將消費紀錄誤設為團體票,將會消費30張 電影票,要協助取消錯誤設定,要求匯款當做認證碼云云, 致徐偉誠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7日17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 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7637元至李玉英上開 帳戶內,詐欺集團再派員人將之領出。嗣徐偉誠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偉誠於警詢時之證 述、告訴人之報案資料、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是在為了找代工工作,對方說要有提款卡密碼,他才能買材 料,我才去統一超商把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給他,我 之後才知道是詐騙等語。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前某時,將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嗣該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 27日17時37分許,匯款3萬7637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 領一空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明確,復有系爭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報案之臺中市政府霧峰分局仁 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 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39頁) ,足認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洗 錢之工具。 (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必要。 詳言之,幫助行為必須出於實現正犯構成要件之意向,倘 偶然促成正犯構成要件行為之實現者,仍不得論以幫助罪 責。至於幫助犯之故意內容,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指向之 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明確之認識,或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依 附之正犯行為具體細節未有明確認知,然對於可能侵害之 法益及實現構成要件之類型有所認知與預期,認識內容足 以涵蓋正犯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始足當之。然此一故意 內涵之證明,同受罪疑惟輕原則之支配,且既係行為人主 觀認識之證明,即不能僅置重客觀面,而應逐案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 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 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 ,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仍應依積極證據證明 之,而非以推測、擬制方法作為證據。亦即,因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 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向他人詐取 財物,例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 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 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則 提供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使用其帳戶 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提供,則其提 供帳戶及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見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提供帳戶及相關資料行為 ,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是本件應審究者,厥 為被告係基於何種原因,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三)查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即曾以系爭帳戶資料遭他人詐取 為由,至彰化縣警察局三家派出所報案,有彰化縣警察局 三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 第39至40、45至47頁)。被告於該日警詢時供稱:我是在 110年12月23日18時許,在家裡使用手機看到臉書上有徵 家庭代工之資訊,我加入對方的LINE暱稱「鐘育雯 家庭 手工招聘」與對方洽談家庭代工之事宜,對方稱如要訂購 家庭代工零件,須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帳號、密碼,並將 提款卡寄至對方指定之地點給他,我一時不查,便於110 年12月24日16時4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三春門市以店對店方式寄至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日南門市,同時並拍照存摺、健保卡及密碼 傳給對方,後來對方沒有把家庭代工材料寄給我,我要求 對方把提款卡寄還給我,感到受詐騙,便去臺中銀行補辦 金融卡,銀行告訴我帳戶已遭警示,我驚覺受騙,我可以 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而警方所擷取被告與「鐘育雯」間之LINE對話紀錄雖非 十分完整,然雙方確有以下對話內容:「被告:你好你們 真的是在做手工的嗎」、「鐘育雯:您好,對的」、「被 告:我是看FB的啊嗯我們是花壇地區的」、「鐘育雯:可 以做喔,我們是郵寄到府」、「被告:我也是有在上班你 們是現金的嗎」、「鐘育雯:對的,您做好跟我說喔我們 上門收取薪水當面結清」、「被告:批如現在叫你們送手 工來我們做會嗎」、「鐘育雯:很簡單呢,怕不會送貨到 府人員也會現場教」、「鐘育雯:你這邊需要提供資料我 這邊登記呢」、「被告:是什麼資料呢」、「鐘育雯:我 們不收取任何費用需要實名制登記需要身分證或者健保卡 拍傳」、「被告:(傳送健保卡翻拍照片)」、「鐘育雯 :好的,收到,我這邊上線公司會批材料,材料批下來, 我在通知您」、「被告:(傳送存摺翻拍照片)我都有傳 給你你有收到了嗎我弟弟說幾天能做到手工呢」、「鐘育 雯:您現在方便去郵寄卡片嗎」、「鐘育雯:您先找櫃臺 」、「鐘育雯:代碼輸入進去完成會有一個單子」、「被 告:(傳送寄件單據翻拍照片)」、「鐘育雯:對的,貼 在包裹上」、「鐘育雯:資料給您確認一下,然後提交給 財務,財務收到卡片,第一時間安排訂購材料,對嗎」、 「被告:對啊」、「鐘育雯:好的,卡片密碼多少」、「 被告:是卡片的密碼嗎」、「鐘育雯:對的,您寄的卡片 ……們財務沒辦法訂購材料」、「被告:訂購會什麼還要我 的密碼呢不是帳號就可以了嗎」、「鐘育雯:沒有密碼怎 麼跟廠商交付呢,又不是直接轉帳就不需要密碼」、「被 告:好我密碼給你(傳送密碼)」(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 ),核與被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係因應徵家庭 代工之工作,經「鐘育雯」告知需使用提款卡購買材料, 始依「鐘育雯」之指示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出並提供提款 卡密碼。 (四)現今詐欺集團各種詐欺手法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 報導,猶常見社會各階層民眾受騙,故關於社會事物之警 覺程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核與教育程度、從事職業 為何,尚無必然關連;況個人認知能力,常因所處客觀環 境因素干擾影響,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尤為明 顯,甚或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嚴重下降,而無察覺任 何異狀或無為合乎常理決定。又我國警方現積極查緝利用 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 帳戶已屬不易,遂藉由刊登廣告,假借應徵工作、代辦貸 款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或經濟弱勢者急於謀職、貸款, 往往願意遷就僱用者或代辦者要求之弱點,詐欺取得人頭 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 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且詐欺集團經常演練純 熟而具說服力之詐欺模式,致使部分人誤信為真,因而陷 於錯誤,採取常人認為不可思議交付或轉帳鉅額金額之舉 動。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 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自不能徒以客觀合 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 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遭詐欺而 交付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 於行為人之認定。查被告與「鐘育雯」聯繫後,「鐘育雯 」告以需提供其名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此與正常 應徵工作之歷程固有所差異,然求職者或經濟弱勢者急於 謀職,往往願意遷就僱用者或代辦者要求之弱點,是本件 自不能嚴格檢視被告依所謂代工業者人員指示,提供帳戶 金融卡等相關資料,是否異於一般標準程序。此外,另案 許郁婷在臉書網站上瀏覽家庭代工工作廣告後,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暱稱「鐘育雯」等人聯繫後,「鐘育雯」告知 須提供提款卡才能領材料,其依「鐘育雯」之指示將名下 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寄出,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 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427 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查卷宗,許郁婷與「鐘育雯」間之 對話紀錄內,確有「鐘育雯」張貼之口罩包裝代工廣告, 及「鐘育雯」指示許郁婷寄出提款卡之經過(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27號卷第21至23頁),堪認 「鐘育雯」所屬之詐欺集團確以家庭代工廣告為誘餌,對 全國各地之不特定民眾詐取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由此益見被告確係遭「鐘育雯」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自 不能以其客觀上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即遽認被告主觀上 已預見或認識其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詐騙其他民眾使用, 亦難執此推論被告顯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至於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供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 作,對方說做這個手工會馬上有5000元,要我把卡片密碼 寄給對方,他就會先給我5000元等語(見偵緝卷第35至36 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對方要給我的5000元是 薪水,只是還沒有做就可以先領,他先拿手工給我,當面 會給我5000元薪水,這不是租用或借用卡片密碼的代價等 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本院審酌詐欺集團詐騙手 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 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 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 合常情者,本件依據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 應徵家庭代工,為購買材料而交付帳戶資料,目的在於藉 由提供勞務以獲取薪資,並非任意出賣或出租帳戶資料以 換取不勞而獲之對價,自難單憑被告自承詐欺集團於對話 過程中曾提及可預先給予被告5000元之薪水,即認被告有 幫助犯罪、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 ,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但不能證明被告係基於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他 人。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而無合 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CDM-113-金訴-800-2024112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94號 原 告 韓金菊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于謹慈律師 被 告 林瑞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6,23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6,23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6時2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三豐路3段與726 巷交岔路口處,未依標誌(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標線 (機慢車左轉待轉區)駛入路口左轉彎,適訴外人徐偉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三豐路3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嚴重超速行駛於該路段,2車 因而發生擦撞。訴外人徐偉誠所駕駛車輛續而衝撞沿三豐 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走之行人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股 骨下端閉鎖性侵及股骨髁之髁上移位性骨折、右側脛骨上 端閉鎖性骨折、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第6-8根 骨折、肝臟撕裂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被告對原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新 臺幣(下同)1,498,830元:   1、原告於111年10月3日因本件車禍急診入院治療,迄至111 年11月7日出院前,共計住院36日,並經醫生診斷認定出 院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至少休養4個月;然因原告傷勢實 屬嚴重,嗣於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10日住院接受手術治 療,共計住院10日,並經醫生診斷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 、休養4個月。原告於111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7日、112 年5月3日至同年月10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更於出院後 之111年12月至112年5月在有成健康顧問有限公司附設臺 中市私立佳佳綜合長照機構接受照護,已支出看護費用合 計157,052元。   2、原告因前開傷害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和昇神經科診所 、和康神經科診所就醫,及購買醫療用品費用,已支出之 醫療、復健及醫療消耗品等費用合計326,108元。   3、原告因前開傷害不良於行,需自原告住處往返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就醫支出計程車費用,且於日常復健尚須仰賴臺 中市私立辰心居家長照機構協助推輪椅送原告至診所復健 ,因而支出21,103元。   4、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從事資源回收業,原告因前開 傷害迄今不能工作,爰請求薪資減少損失180,000元。   5、原告進行全膝關節置換手術必要費用145,881元。  6、將來復健費用21,087元   7、原告因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647,599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8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對方要求太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徐偉誠於上述時間、地點發生車禍 之事實,業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之本 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復未爭執車禍肇 事之事實,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 下:      1、看護費用合計157,052元部分: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 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服務證明2份(看護期間:111年10 月5日至11月7日、112年5月3日至10日)、有成健康顧問 有限公司附設臺中市私立佳佳綜合長照機構繳費收據、統 一發票等為證。依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於111年10月3日至11月7日住院36日,須專人照顧2月 ;112年5月1日至10日住院10日,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 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期間,應有看護之必 要。原告住院及需專人看護期間合計176日(計算式:36+ 10+30X2+30X2=176),其中111年10月5日至11月7日(33 天班)、112年5月3日至10日(7天班),原告已僱用看護 ,並支出看護費用93,000元、18,2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 服務證明2份可查,扣除上述看護天數後,原告尚有136天 (計算式:176-33-7=136),需專人看護。再者,目前中 部地區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元至2,400元,為本院職權 所知,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部位,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 非易,本院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應 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437,600元 (計算式:136X2400+93000+18200=437600),原告請求 其中157,052元,應予准許。   2、已支出之醫療、復健及醫療消耗品等費用合計326,108元 部分: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和康神經科診所、 和昇神經科診所之醫療單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 等為證,應予准許。   3、交通費21,103元部份:原告提出超人計程車行收據為證, 應予准許。   4、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從事資源回收業,每 月薪資為1萬元云云,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原告係0 0年0月生,於發生車禍之111年10月3日當時已69歲,原告 亦未提出其仍有工作能力之證明。再依本院調閱之稅務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原告於111年度並無報稅所得資料。因 此,卷內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因前開傷害而不能工作 ,並受有薪資損失,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證據證明 之,本院即無從准許。   5、原告進行全膝關節置換手術必要費用145,881元部分:據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8月19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86 39號函表示:「原告在本次受傷前就患有嚴重右膝退化性 關節炎,合併本次受傷後造成之創傷後膝關節炎及行動不 便,關節硬化,日後有必要行全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 、住院天數:大約一週左右。、「自費項目:高耐磨墊片 (襯墊)約48500元。」、出院後需專人照顧至少2-4週, 需休養3個月」等情。因此,原告日後進行全膝關節置換 手術必要費用包括(1)自費項目:高耐磨墊片(襯墊)48, 500元。(2)住院費用:原告認以前次住院9日費用8,204元 為標準,計算1週之住院費用為6,381元(計算式:8240/9 X7=638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適當。(3)看護費用 :以原告住院1週,及其71歲之年齡,應較常人需專人照 護期間為長等情,原告主張以5週計算需專人看護期間, 本院認屬適當。以前述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原 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84,000元(計算式:5X7X2400=840 00)。以上合計138,881元(計算式:48500+6381+84000= 138881)。  6、將來復健費用21,087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 原醫院113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門診復健 約12個月」,原告主張依據和康神經科診所、和昇神經科 診所之醫療單據計算,平均每月復健支出為1,917元,扣 除113年7月,原告請求11個月將來復健費用21,087元(計 算式:1917X11=21087),本院認為應有理由。   7、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 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 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 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 求賠償500,000元為適當。 (三)綜上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64,231元(計算式:1 57052+326108+21103+138881+21087+500000=0000000) (四)再依據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書記載,本 件原告曾受有強制責任保險金78,0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86,231元(計算式:000 0000-00000=0000000)。 (五)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過高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惟 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本件原告就連帶債務人之被告請求權全部之 給付,依上述規定,固無違誤。但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如為 清償,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請求同免責任,併 此說明。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86,23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 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2024-11-05

SDEV-113-沙簡-394-2024110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38號 原 告 韓金菊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于謹慈律師 被 告 徐偉誠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黃昱凱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1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6,23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6,23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三豐路3段與726巷 交岔路口處,本應遵守速限(速限60公里)規定行駛並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嚴重超速行駛於該路段。適 訴外人林瑞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三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未依標誌(機 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標線(機慢車左轉待轉區)駛入路 口左轉彎,2車因而發生擦撞。被告所駕駛車輛續而衝撞 沿三豐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走之行人原告,致其受有右 側股骨下端閉鎖性侵及股骨髁之髁上移位性骨折、右側脛 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第6- 8根骨折、肝臟撕裂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 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一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2,198,830元:   1、原告於111年10月3日因本件車禍急診入院治療,迄至111 年11月7日出院前,共計住院36日,並經醫生診斷認定出 院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至少休養4個月;然因原告傷勢實 屬嚴重,嗣於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10日住院接受手術治 療,共計住院10日,並經醫生診斷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 、休養4個月。原告於111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7日、112 年5月3日至同年月10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更於出院後 之111年12月至112年5月在有成健康顧問有限公司附設臺 中市私立佳佳綜合長照機構接受照護,已支出看護費用合 計157,052元。   2、原告因前開傷害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和昇神經科診所 、和康神經科診所就醫,及購買醫療用品費用,已支出之 醫療、復健及醫療消耗品等費用合計326,108元。   3、原告因前開傷害不良於行,需自原告住處往返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就醫支出計程車費用,且於日常復健尚須仰賴臺 中市私立辰心居家長照機構協助推輪椅送原告至診所復健 ,因而支出21,103元。   4、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從事資源回收業,原告因前開 傷害迄今不能工作,爰請求薪資減少損失180,000元。   5、原告進行全膝關節置換手術必要費用145,881元。  6、將來復健費用21,087元   7、原告因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1,347,599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2,198,8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固有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 有前開傷害。惟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與訴外人林瑞萍同為 肇事原因,被告就本件車禍僅應負50%之過失責任。再者 ,就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已支出之醫 療、復健及消耗品費用不爭執,其餘抗辯如下:   1、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自111年11月7日出院後需專人看護 2個月,如依原告提出之單據,僅應計算至112年1月,原 告應說明112年2月至4月看護機構費用支出之必要性。   2、原告主張受有一年薪資減少損失,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112年1月6日表示需休養4個月,112年12月1日表示需 休養4個月,即便合計也未見原告所主張之12個月,被告 爭執此部分請求。   3、原告主張將來手術費用,並稱預計於113年2月再度進行手 術,迄今並未提出實際單據以實其說。   4、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應予酌減。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 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 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 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1年10月3日 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之三豐路3段與726巷交岔路口處,本應遵守速 限(速限60公里)規定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嚴重超速行駛於該路段。適訴外人林瑞萍酒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豐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上開路口,未依標誌(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標 線(機慢車左轉待轉區)駛入路口左轉彎,2車因而發生 擦撞。被告所駕駛車輛續而衝撞沿三豐路3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走之行人原告,致其受有右側股骨下端閉鎖性侵及股 骨髁之髁上移位性骨折、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 髕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第6-8根骨折、肝臟撕裂傷等 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 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經檢察官提起上 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 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 下:      1、看護費用合計157,052元部分: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 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服務證明2份(看護期間:111年10 月5日至11月7日、112年5月3日至10日)、有成健康顧問 有限公司附設臺中市私立佳佳綜合長照機構繳費收據、統 一發票等為證。依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於111年10月3日至11月7日住院36日,須專人照顧2月 ;112年5月1日至10日住院10日,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 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期間,應有看護之必 要。原告住院及需專人看護期間合計176日(計算式:36+ 10+30X2+30X2=176),其中111年10月5日至11月7日(33 天班)、112年5月3日至10日(7天班),原告已僱用看護 ,並支出看護費用93,000元、18,2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 服務證明2份可查,扣除上述看護天數後,原告尚有136天 (計算式:176-33-7=136),需專人看護。再者,目前中 部地區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元至2,400元,為本院職權 所知,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部位,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 非易,本院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應 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437,600元 (計算式:136X2400+93000+18200=437600),原告請求 其中157,052元,應予准許。   2、已支出之醫療、復健及醫療消耗品等費用合計326,108元 部分: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和康神經科診所、 和昇神經科診所之醫療單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 等為證,此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交通費21,103元部份:原告提出超人計程車行收據為證, 應予准許。   4、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從事資源回收業,每 月薪資為1萬元云云,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原告係0 0年0月生,於發生車禍之111年10月3日當時已69歲,原告 亦未提出其仍有工作能力之證明。再依本院調閱之稅務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原告於111年度並無報稅所得資料。因 此,卷內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因前開傷害而不能工作 ,並受有薪資損失,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證據證明 之,本院即無從准許。   5、原告進行全膝關節置換手術必要費用145,881元部分:據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8月19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86 39號函表示:「原告在本次受傷前就患有嚴重右膝退化性 關節炎,合併本次受傷後造成之創傷後膝關節炎及行動不 便,關節硬化,日後有必要行全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 、住院天數:大約一週左右。、「自費項目:高耐磨墊片 (襯墊)約48500元。」、出院後需專人照顧至少2-4週, 需休養3個月」等情。因此,原告日後進行全膝關節置換 手術必要費用包括(1)自費項目:高耐磨墊片(襯墊)48, 500元。(2)住院費用:原告認以前次住院9日費用8,204元 為標準,計算1週之住院費用為6,381元(計算式:8240/9 X7=638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適當。(3)看護費用 :以原告住院1週,及其71歲之年齡,應較常人需專人照 護期間為長等情,原告主張以5週計算需專人看護期間, 本院認屬適當。以前述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原 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84,000元(計算式:5X7X2400=840 00)。以上合計138,881元(計算式:48500+6381+84000= 138881)。  6、將來復健費用21,087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 原醫院113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門診復健 約12個月」,原告主張依據和康神經科診所、和昇神經科 診所之醫療單據計算,平均每月復健支出為1,917元,扣 除113年7月,原告請求11個月將來復健費用21,087元(計 算式:1917X11=21087),本院認為應有理由。   7、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 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 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 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 求賠償500,000元為適當。 (三)綜上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64,231元(計算式:1 57052+326108+21103+138881+21087+500000=0000000) (四)再依據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書記載,本 件原告曾受有強制責任保險金78,0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86,231元(計算式:000 0000-00000=0000000)。 (五)被告雖抗辯訴外人林瑞萍同為肇事原因,被告就本件車禍 僅應負50%之過失責任云云,然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原告就 連帶債務人之被告請求權全部之給付,依上述規定,自無 違誤。惟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如為清償,被告自得依民法第 274條規定,請求同免責任,併此說明。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86,2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 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2024-11-05

SDEV-113-沙簡-338-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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