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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妮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2616號),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六號判決對徐妮萱所為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妮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緩 刑條件欄所示內容支付被害人姜照華及李東平等2人損害賠 償金,於113年9月16日確定。本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於113年12月4日依受刑人之住所址,發 函通知受刑人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緩刑條件。惟被害人李 東平、姜照華2人因受刑人未依附表所示和解條件賠償,遂 分別於113年11月8日、113年12月11日向新竹地檢署聲請撤 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查,宣告緩刑之意旨乃在給予受刑 人惕勵自新之機會,故暫不執行所宣告之法定徒刑。受刑人 於受緩刑宣告後,對於獲得緩刑寬典應承擔之義務,應盡力 履行。惟本案判決確定後迄今,經過此等非短之時間,顯已 有相當時間可供其設法籌款,其仍漠視新竹地檢署通知,無 故不履行,致本案執行未果,實未知悔悟亦無意願履行上開 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本件受刑人既甘服本案裁判於前,卻 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負擔於後,顯已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各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 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 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 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 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 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 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 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 刑3年,並應依附表所示緩刑條件內容,賠償被害人姜照 華、李東華2人,於113年9月1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 13年度上訴字第2616號判決書正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是本件受刑人應於前開緩刑期限履行如附表所示緩 刑條件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惟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並未依約按時履行前開緩刑 條件,新竹地檢署乃於113年12月4日以竹檢云執平113執 緩472字第1139050461號函促受刑人應遵期向被害人姜照 華及李東平2人履行緩刑條件負擔,並送達其新竹縣○○鎮○ ○里0鄰○○○00○0號之住所,由其同居人(即祖母)張月英 收受等節,有上開通知函(稿)暨送達證書及和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 3頁、第35至37頁),惟受刑人仍避不見面而迄未履行,此 有113年11月8日及113年12月11日之被害人李東平及姜照 華2人之聲請狀及本院114年1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第47頁、第51頁),並經本院核閱 無誤,顯見受刑人自判決確定後即恣意未依緩刑條件遵期 履行,亦無提出任何足以釋明其非故意不履行或有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文書或說明,足徵受刑人顯無 誠摯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至明。前開緩刑宣告實已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敘明,受刑人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從而,聲請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16號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 1 徐妮萱應給付姜照華新臺幣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新臺幣參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徐妮萱應給付李東平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113年11月30日給付新臺幣參萬元,113年12月30日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21

SCDM-113-撤緩-127-2025012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89號 原 告 覃木春即曾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覃惄蓉即曾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覃惄英即曾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徐妮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之被繼承人曾秀美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 字第144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8

CPEV-113-竹北小-389-20241108-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24號 原 告 莊姍妮 被 告 徐妮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5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30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30

CPEV-113-竹北小-52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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