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徐子傑
被 告 黃慧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渠等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6
9、8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向伊請領MASTER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3條第1項之約定,除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外,另應繳
付按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113年1月25日為
止,共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萬3,279元(其中4萬1
,941元為消費款、1,338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且連續
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另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經由電子授權
驗證(IP資訊:123.195.104.183),向伊線上申貸借款36
萬7,657元、41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
118年11月14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84期,利息按伊定儲利
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4.56%機動計付,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僅繳款至113年3月14日即未依
約清償本息,迄今尚分別積欠39萬9,809元(其中35萬2,523
元為本金、4萬7,286元為利息)、44萬5,873元(其中39萬3
,139元為本金、5萬2,734元為利息)未還,依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故被告除應給付前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利息等語。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
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2份、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93
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及申貸
借款2筆,均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與方式 1 信用卡 43,279元 41,941元 15% 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2 小額信貸 399,809元 352,523元 16% 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3 小額信貸 445,873元 393,139元 16% 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TPDV-113-訴-6164-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