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77號
原 告 鄒淑英
訴訟代理人 宋宣慧律師
被 告 徐巧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69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7,5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一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702,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主文第二項前段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6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主文第二項後段部分,就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幣2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起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
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7,5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均
由被告負擔,約定租期自111年8月27日起至114年8月26日止
(下稱系爭租約)。嗣113年8月16日,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向原告表示不願再支付租金,應屬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詎被告於終止系爭租約後,持續居住至113
年10月底,並於同年11月初始搬離,但仍遺留大型物品占用
系爭房屋。此外,被告112年5至9月間之租金,扣除押租金
後,尚短繳14,000元,並積欠112年6月至113年10月間之管
理費18,190元,又因被告搬離時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致
原告需支出47,000元僱工拆除被告遺留之招牌燈箱等物品,
另因被告無故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自應給付違約金27,500元
。此外,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仍持續占用系爭房
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5
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6,690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5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房屋之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房屋稅繳款書1份、系爭租約1份、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6張、存證信函暨回執聯3份、律師函暨回執聯1份、
原告代墊管理費之收據19份、原告存摺影本1份、修繕估價
單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55頁、第91
至1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為真實。
㈡按租質關係終止消滅當日,被告應騰空並將系爭房屋回復原
狀交還原告,系爭租約第10條第4項前段已明文約定。系爭
租約已於113年8月16日終止,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㈢按每月租金:27,500元,租金以1個月為1期。被告整修及租
賃期間內之水費、電費、瓦斯費、電信費及大樓管理費,均
由被告繳鈉。租賃關係消減時,被告如有違反本契約約定事
項致有積欠租金、使用補償金、違約賠償金、水費、電費、
瓦斯費、維修費或各類罰緩時,被告同意原告逕由租賃擔保
金扣抵之;若有不足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如係被告
提出終止租約,而租約终止日未達前開約定之租賃期間,則
被告必須依本契約於回復原狀後,清點交還系爭房屋,並支
付1個月之租金作為違約金。租賃關係終止消滅後,被告如
有任何物件或垃圾留置於系爭房屋,原告得不予通知被告,
一律視為廢棄物論,任憑原告處置,被告不得異議。原告清
理上開廢棄物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費用,被告同意原告逕由
押租金抵扣之;若有不足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
租約第3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2款及第
5項後段均已明文約定。經查,被告112年5至9月間之租金,
扣除押租金後,尚短繳14,000元,並積欠112年6月至113年1
0月間之管理費18,190元,又因被告搬離時未將系爭房屋回
復原狀,致原告需支出47,000元僱工拆除被告遺留之招牌燈
箱等物品,另因被告無故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應給付違約金
27,500元等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6,690元(計算式:14,000+18,190+4
7,000+27,500=106,690)。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17
日起至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27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7,500元,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所
為如下㈠至㈡之請求,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6,690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500元。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
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97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CDEV-113-橋簡-1277-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