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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14號 再審原告 裴氏秋姊 游騏暄(原名游佳瑋) 徐念祖 謝東侃 羅婉嘉 林俊賢 吳家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再審被告 馮文艶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2月14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9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7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第三人黃宗聖因積欠再審被告貨款,2人遂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支付承認書,由黃宗聖將其所 有桃園市○○區○○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2/1000)及其 上門牌號碼同區○○○路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依序為全 部、1/21,與坐落土地合稱為大園房地)出售予再審被告, 再審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9日登記為大園房地所有權人。因 伊等各自承租占有大園房地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套房,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 原告裴氏秋姊、游騏暄、徐念祖、謝東侃、羅婉嘉、林俊賢 (下合稱裴氏秋姊等6人,分稱其姓名)自109年12月1日起、 再審原告吳家政(下稱吳家政)自110年4月1日起,均至各 自遷讓返還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94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8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認定裴氏秋姊等6人應自109年12月1日起,吳家政應自110 年4月1日起,至各自遷讓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套房之日止, 按月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額予再審被告確定在案。 嗣再審被告持原確定判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伊另案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再審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88 號,下稱第88號判決、第88號事件),主張伊於原確定判決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1年11月9日後已搬遷,而無給付 租金之義務,黃宗聖於上開訴訟中代伊承當訴訟,而第88號 判決已認定裴氏秋姊於110年2月10日、游騏暄於110年1月16 日、徐念祖於109年8月25日、謝東侃於111年6月2日、羅婉 嘉於110年7月4日、林俊賢於110年6月30日、吳家政於111年 1月10日起均遷出大園房地,且再審被告對伊於111年11月9 日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已因搬遷之事實而消滅 ,裴氏秋姊、游騏暄、徐念祖、謝東侃、羅婉嘉、林俊賢、 吳家政得依序請求再審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6萬3,500元 、6萬3,500元、8萬2,113元、12萬4,555元、6萬3,548元、1 3萬9,806元、4萬0,400元,合計57萬7,422元(計算式:6萬 3,500元+6萬3,500元+8萬2,113元+12萬4,555元+6萬3,548元 +13萬9,806元+4萬0,400元)之不當得利,而伊已將上開不 當得利債權均讓與黃宗聖,故再審被告應給付黃宗聖57萬7, 422元確定。又第88號判決係以原確定判決為基礎,而第88 號判決已認定上述伊遷出大園房地之時間,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 主文對於裴氏秋姊等6人應自109年12月1日起,吳家政應自1 10年4月1日起,均至各自遷讓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套房之 日,按月各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額予再審被告(即 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應在附表二編號1至7範圍內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應駁回再審被告於第二審在附表二 範圍內之請求,或發回更審。 二、本院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 、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 行政處分已變更,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 援為判決基礎,始有本款規定之適用。如確定判決非以變更 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法院自行調查證據 審判之結果,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以黃宗聖代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簽立之租約,最 遲於109年8月間屆期,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已無租賃關係, 應各自遷讓無權占有之大園房地,裴氏秋姊等6人應自109年 12月1日起,吳家政自110年4月1日起,均至各自遷讓如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套房時止,按月給付相當於其等向黃宗聖給 付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核其為判決基礎係原確定判決自行 調查證據結果,並無以任何民、刑、行政訴訟裁判或行政處 分為據,再審原告以第88號判決認定裴氏秋姊於110年2月10 日、游騏暄於110年1月16日、徐念祖於109年8月25日、謝東 侃於111年6月2日、羅婉嘉於110年7月4日、林俊賢於110年6 月30日、吳家政於111年1月10日遷出大園房地,再審被告對 再審原告於111年11月9日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 已因搬遷之事實而消滅等情,尚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 無權占有再審被告所有之大園房地,應各自給付再審被告按 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套房之每月租金及占有期間計算之不 當得利無涉,此觀再審原告自承:第88號判決係以原確定判 決為基礎等語(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6號民事卷第1 9頁),而非主張原確定判決係以第88號判決為基礎即明。 準此,再審原告徒以第88號判決,即謂原確定判決有為判決 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 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一 編號 姓 名 每月租金 (新臺幣) 承 租 地 址 套 房 編 號 1 裴氏秋姊 6千元 桃園市○○區○區○路000號201室 2 游佳瑋 6,500元 桃園市○○區○區○路000號303室 3 徐念祖 6,500元 桃園市○○區○區○路000號501室 4 謝東侃 9,800元 桃園市○○區○區○路000號203室 5 羅婉嘉 5千元 桃園市○○區○區○路000號505室 6 林俊賢 1萬1千元 桃園市○○區○區○路000號102室 7 吳家政 6千元 桃園市○○區○區○路000號202室 附表二(再審原告主張) 編號 姓 名 每月租金 (新臺幣) 再審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消滅期間 已付租金總額 (新臺幣) 1 裴氏秋姊 6千元 110/2/11至111/11/9 10萬4,712元 2 游佳瑋 6,500元 110/1/17至111/11/9 14萬1,468元 3 徐念祖 6,500元 109/12/1至111/11/9 15萬1,512元 4 謝東侃 9,800元 111/6/3至111/11/9 5萬2,266元 5 羅婉嘉 5千元 111/7/5至111/11/9 8萬1,041元 6 林俊賢 1萬1千元 110年7月1日至111/11/9 17萬9,736元 7 吳家政 6千元 111年1月11日至111/11/9 6萬0,600元          合計 77萬1,335元

2025-03-27

TPHV-113-再易-114-20250327-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061號),其中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本院認不 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989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勲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柏勲因不滿胞姐之男友 即告訴人徐念祖,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17時30分許,在渠等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住所外,持木棍砸擊告訴人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擋風玻璃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其餘被訴 強制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柏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惟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徐念祖和解,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毀損 和解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2-12

CTDM-114-審易-122-202502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ANH(中文名:阮文成)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90號、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ANH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16、23、24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ANH(下稱阮文成)明知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 育署南投分署編定管理之國有林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 、搬運林地內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Quang Thai」之越南籍人以及5、6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盜採林木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在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先由「Quang Thai」以及 5、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經劃定為1634號水源涵養 保安林之濁水溪事業區第24林班地(座標X:267922;Y:00 00000)盜伐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貴重木臺灣紅檜,「Qu ang Thai」再指示阮文成於民國113年3月9日12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84. 8公里處往春陽溫泉方向林道,並由「Quang Thai」以及5、 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附表編號1至14、17至23所示之 物搬運上車,阮文成則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貴 重木臺灣紅檜既遂。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阮文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成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95、288頁),核與 證人徐念祖於警詢中、證人陳建銘、陳志偉於本院審理中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牌 照號碼2385-ET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2385-ET號 車輛車行軌跡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扣案紅檜 樹瘤照片、扣案物品照片、GPS定位數據照片、濁水事業 區第24林班地照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照片、通聯記錄照 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查詢(移工)明細內容資料、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投管字第1134210750號    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    總售價計算-B式、查獲竊取森林主產物材積表、扣案紅檜    樹瘤照片、濁水事業區第24林班相關位置圖等資料、員警 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檢附照片、扣 案車輛及車輛鑰匙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3年7月14日投檢冠義113偵1990字第113901512 40號函、本院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暨勘驗影像 截圖、本院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 )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 先於後者適用,且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為第50條之特別規 定,亦應優先適用。又臺灣紅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 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公告「森林法第52 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中所定之貴重木,則被告共 同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為貴重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 款、第6款之在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 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與「Quan g Thai」之越南籍人以及5、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屬盜採林木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遭被告共同竊取之臺灣紅檜屬於貴重木之樹種,有如 前述,故被告所犯在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㈤「Quang Thai」及5、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附表編 號1至11所示之貴重木臺灣紅檜搬運上車並由被告駕駛上 開車輛離去,顯已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貴重木臺灣紅 檜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而建立持有,即屬竊盜既遂,辯 護人認被告本案犯行應屬未遂等語,顯有誤會。   ㈥檢警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4日投檢冠義113偵1990字第1139015 1240號函(見本院卷第85頁)可參,被告即無森林法第52 條第6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國家森林具有涵養國土,孕 育自然生物之效,對自然生態與環境保護有重大意義,培 育不易,森林主產物均屬國有,並有高額之經濟價值,被 告與「Quang Thai」等盜採林木集團成員竟為一己私利, 共同以前述方式竊取貴重木,考量被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數 量11塊、材積共為0.28立方公尺及重量共重258.11公斤、 價金共為新臺幣(下同)124萬2,506元,有農業部林業及 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 金查定書及材積表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下 稱偵卷一】第47至53頁),均已扣案並由農業部林業及自 然保育署南投分署埔里工作站領回(見投仁警偵字第1130 003448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6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國小肄業之智識 程度,務農,家庭經濟情形困難,需撫養生病的太太及2 名子女(見本院卷第289頁),暨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情 節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處罰 金刑之總額如以最高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 勞役1日,已逾1年之日數,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 諭知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㈧被告為行方不明之越南籍勞工(見警卷一第58、59頁), 其受本案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宣告,刑期非短,且被告 所犯影響森林資源與環境生態,對於國土資源傷害情節非 微,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國有貴重木,均已發還農業部 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警卷一第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 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16、2 3、24所示之物,為被告與其他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見警卷一第1至9頁,偵卷一第23頁),均應依森林法第52 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24所示自用小客車 之登記車主雖為阮英舒(見警卷一第29頁),然經其到庭 陳稱略以:因為很多外勞不能買車,所以都會登記在我名 下,如要宣告沒收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可 認其對於宣告沒收並無異議,尚無命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4、15、17至22所示之物,尚乏積極證據 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㈣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問題。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阮文成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3月9日13時38分許前某時,經不詳管道取得如附 表編號17、1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同日13時38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號前攔查 上開車輛,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 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 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 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 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監視器畫面截圖、 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 鑑字第1130300369、0000000000號鑑驗書、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3月29日尿液檢驗 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經警員搜索後自 其所駕駛上開車輛中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惟否認有 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略以:我依「Quang Thai」 指示於113年3月9日12時許駕車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8 4.8公里處往春陽溫泉方向林道處載運木頭,我到現場時 打開後車廂給他們放東西進來,實際放什麼我也不知道, 毒品不是我的,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經警員搜索後自其所駕駛上開 車輛中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17至22所示 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其中一個玻璃球並驗得N,N-二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並未驗得任何 毒品代謝成分等節,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監視器畫面截圖、扣 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鑑 字第1130300369、0000000000號鑑驗書、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3月29日實驗編號00 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㈡如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吸食器、玻璃球、勺子、殘渣袋 均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如前述,足認如附表編號22之 殘渣袋中曾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持有者取出 後以如附表編號19至21所示工具吸食,故而留有殘渣,惟 被告尿液卻未驗得任何毒品反應,且被告前科紀錄表亦無 有何毒品犯罪前科,則附表編號17至22所示之物是否確為 被告所有,已屬有疑。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案發當天我大約早上10點、1 1點自竹山出發去載木頭,要載到鹿谷小半天,載完就要 回當時我在竹山的住處,預計半天就可結束行程等語(見 本院卷第283、284頁),衡以卷內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有施 用毒品習慣,且被告於主觀上預計半天即可結束行程並返 家之行程規劃下,是否有冒險將如附表編號17至21所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及勺子等物攜帶 出門之必要,確屬有疑。   ㈣經當庭勘驗員警搜索上開車輛過程之錄影檔(見本院卷第1 99至202、207至215頁),可知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如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吸 食器、玻璃球、勺子、殘渣袋等物,係自車上不同背包中 搜索而出,且證人即參與搜索過程之員警陳建銘、陳志偉 到庭證稱略以:當時車上東西塞很滿,我們一直把樹瘤、 背包等東西從車上先搬下來,裝有毒品的背包是從車上副 駕、後座還是後車箱中搜出,已經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 本院卷第265至282頁),而搜出附表編號17、18所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背包中另有3件衣服,經被告同 意當庭試穿其中一件灰色羽絨薄外套後,雖合身但稍嫌寬 大(見本院卷第281、282頁),復佐以盜伐林木成員因規 避查緝多於夜間行動,常藉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提振精神乙節並非罕見,而被告辯稱其到現場時打開後 車廂給其他人放東西,並不知道放進來的背包裡含有附表 編號17、18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語,亦非 顯不可信,實難認附表編號17、18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確為被告所有,亦難認被告係於知悉「Quang T hai」及5、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附表編號17、18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放置於上開車輛之前提 下,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持有之 。   ㈤綜上,本案尚難由卷證資料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此部分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4立方公尺、重量47.4公斤) 2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3立方公尺、重量29.77公斤) 3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3立方公尺、重量32.82公斤) 4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4立方公尺、重量34.56公斤) 5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5立方公尺、重量38.30公斤) 6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3立方公尺、重量26.87公斤) 7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2立方公尺、重量16.36公斤) 8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1立方公尺、重量6.42公斤) 9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1立方公尺、重量7.84公斤) 10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1立方公尺、重量10.07公斤) 11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1立方公尺、重量7.70公斤) 12 背包 5個 13 溯溪鞋 5雙 14 NQ-3635車牌 2面 15 三星手機(S9+) 1支 16 三星手機(A22) 1支 1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3.09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2.55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9 吸食器 1組(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 玻璃球 2個(其一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一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21 勺子 2支(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2 殘渣袋 1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3 鋸子 1把 24 2385-ET號自用小客車 1輛

2025-01-21

NTDM-113-訴-107-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準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準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 告均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當庭撤回上訴 ,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9、95頁),檢察官係僅就原判決被告被訴刑法第329條準 強盜罪不另為無罪諭知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則原 判決就被告此一部分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之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關於被告被訴準強盜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 罪刑部分,及若本案構成準強盜罪,其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 附麗而亦有不當,不及於原判決其餘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 收等其他部分(即森林法所處罪刑、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金松(下稱被告)犯刑 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執行罪論處,又被告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 與所犯森林法第52條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經被告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訴刑法第329條準強盜部分難認符合 該罪之構成要件,惟因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 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查獲經過為南投縣○○鄉南豐派出 所警員江主恩於112年4月21日中午12時許,因接獲林務局電 洽稱有疑似載運木頭之車輛,請員警前去攔查,員警駕駛警 用巡邏車往守成大山方向行駛,於同縣○○鄉○○村○○路內(福 德橋旁)見可疑車輛(即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遂向前盤查,該車乘客利用盤查之際開啟車門下車 往後方逃逸,駕駛即被告不配合下車,並衝撞警用巡邏車後 逃逸,員警乃駕駛警用巡邏車尾隨於該000-0000號自小客車 後方,行駛至同縣○○鄉○○事業區116林班地時,該地處偏僻 車輛無法通行,被告下車欲逃往山內時,發現無處可逃,遂 遭警方查獲,有員警製作之112年4月21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則應可認本案貴重木雖已遭搬離遭竊現場,然而猶在追捕 員警之跟蹤下,並未離開追捕者之掌控。是以被告於遭警方 攔查、依法執行職務時,駕車衝撞警方停放之車輛而逃離現 場,應認符合準強盜罪構成要件之「當場」要件。起訴意旨 主張妨害公務罪嫌部分應與準強盜罪嫌部分想像競合,應從 一重論以準強盜罪嫌,原審僅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 務執行罪,難認妥適,此部分法條適用將影響宣告刑,故與 森林法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有不當。基此,原判決 上開部分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上 開部分,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擷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 】、南投縣○○鄉○○○○○000○○○○○00號調解書、原審法院電話 紀錄表等證據,依據卷內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定被 告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等犯行,已詳述其認 定犯罪事實依憑之事證及理由,並就何以不構成準強盜之理 由予以論述,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  ⒈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規定「以強盜論」,其刑度與其他 罰則之適用皆同於一般強盜罪,係因立法者認為準強盜罪之 實質違法性即反社會性強度不亞於一般強盜罪,以實現憲法 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 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侵害之意旨。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 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 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 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 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 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 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 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 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 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 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 9條關於竊盜、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 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之規定,其所謂當場, 於時間上,應指行為人犯罪實行甫結束,尚處於未能確保贓 物、未脫離追捕或犯罪情狀猶然存在而與實行時無異之境況 者而言,於空間上,實行竊盜或搶奪之犯罪現場固屬之,犯 罪現場週遭與其直接鄰接而為自該現場視線所及之處所亦然 ,甚而已離開現場,但猶在追捕者跟蹤、追躡中且始終未離 開追捕者視線之情形,仍不失為當場。蓋因上開具體事由所 導致之強暴、脅迫,茍係於取財行為甫結束之際,發生於行 為現場或該處視線所及甚而躡蹤所經之處所,則此等強暴、 脅迫行為,縱未經利用為取財之手段,亦與取財行為間,有 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對被害人人身自由、安全之危害, 與藉強暴、脅迫手段取財之強盗行為不分軒輊,故使與強盜 行為同其處罰。但如在脫離犯罪場所或追捕者之視線之後, 始被撞遇,則不得謂為當場;如在脫離犯罪場所或追捕者之 視線以後,基於別種事實而實施時,則雖意在防護贓物或脫 免逮捕,亦不過為另犯他罪之原因,與前之竊盜或搶奪行為 無關,自不能適用該條以強盜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33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本案被告竊取之貴重木,係生長於南投縣○○鄉○○事業 區第121至124林班地內,業據證人徐念祖證述明確(見警卷 第12頁),而被告及不詳越南籍人士係於南投縣○○鄉○○村守 城大山登山入口附近路旁將本案貴重木搬運上車,下山行駛 至南投縣○○鄉○○村○○路福德橋旁時,為警示意停車受檢,被 告拒絕攔查,遂駕車衝撞停放在路旁之警用車輛造成車損而 逃離現場,惟遭警方緊追在後直至同縣○○鄉○○事業區116林 班產業道路遭逮捕等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 8、160頁、本院卷第8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0、35至38頁)、農業部林業及 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113年4月15日投管字第1134310358號函 檢附之○○事業區第116林班盜竊森林主產物相關位置圖(見 偵卷第117至119頁)可佐。依員警前揭職務報告所記載之查 獲經過以觀,員警係因接獲林務局聯絡,稱有疑似載運木頭 之車輛而前往攔查,足見員警並非一路追躡,而係中途始撞 遇被告,又該攔查之地點即南投縣○○鄉○○村○○路福德橋一帶 ,據被告供承:其在守城大山登山口入口處約1、2公里處搭 載2名越南籍人士及本案貴重木,行車約半小時後遇到警察 攔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則被告遭盤查之地點,距 離上開林班地及守城大山登山入口已有相當距離,準此,被 告係在竊取後運送下山途中為警撞遇,並非於竊取本案貴重 木之盜所即為林管處人員或員警發現而進行逮捕,難認被告 拒絕盤查、衝撞警方車輛之行為,與其竊盜本案貴重木之行 為間,具有時空之緊密連結關係,參酌前揭說明,不論時間 或空間要與準強盜罪所稱「當場」之構成要件迥不相牟,自 無從以該條準強盜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尚有未合,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 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因而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 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非 可採。從而原審關於被告所犯森林法及妨害公務2罪所定之 執行刑,均係在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內,並已 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各罪時間差距、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 評價,尚稱妥適。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準強盜部分之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松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 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 之物,沒收之。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黃金松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屬於貴重木之森林主產 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現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 署,下稱南投林管處)所編定管理之南投縣○○鄉○○事業區第121 至124林班地內,砍伐森林主產物紅檜樹瘤、扁柏樹瘤後,將之 置放在南投縣○○鄉○○村守城大山登山入口(下稱守城大山登山入 口)附近路旁,並通知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越南籍人士(下稱2名 不詳越南籍人士)及黃金松,黃金松遂與2名不詳越南籍人士, 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上午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守城大山登山入口附近,再由2名不詳越南籍人士 ,將置放在路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紅檜樹瘤、扁柏樹瘤(下 稱本案貴重木)搬運上車,待本案貴重木均搬運上車後,黃金松 遂駕車搭載2名不詳越南籍人士離開,行駛至南投縣○○鄉○○村○○ 路福德橋旁時,為警攔查,黃金松見警方攔查,遂另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之犯意,在警方依法執行職務之 際,駕車衝撞警方停放在路旁之警用車輛造成車損而逃離現場, 嗣因黃金松棄車逃逸,惟遭警方緊追在後,為警於南投縣○○鄉○○ 事業區116林班地逮捕,並經黃金松同意後,警方在黃金松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內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黃金松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 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73至74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 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徐念祖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112年4月 21日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資料【000000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12年6月15日函暨 函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查獲竊 取森林主產物材積表及查獲物品照片、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 川局112年6月19日函暨函附查扣機具資料卡、扣押機具照片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南投縣○○鄉○○○○○000○○○○○00號調解書、農業部林業及自 然保育署南投分署113年4月15日暨函附○○事業區第116林班 盜竊森林主產物相關位置圖及黃金松盜竊森林主產物案件照 片、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0、14至20、3 5至49頁;偵卷第67、73至100、111至115頁、本院卷第101 至102、117至1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 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 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2578號判決意旨參 照)。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 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 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又臺灣扁柏 、紅檜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 41741162號函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 」中所定之貴重木,是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樹瘤 均為貴重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 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罪、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起訴法條雖漏未敘及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惟於起訴書中既已論及該犯罪事實,且經本 院當庭予以補充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本院卷第152至153頁)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2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 再加列「共同」之必要。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 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 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行為,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 形,惟只有一竊取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㈤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本案遭被告竊取之臺灣扁柏樹瘤、紅檜樹瘤均屬於貴重木之 樹種,有如前述,故被告所犯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 前開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其 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 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森 林法、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 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警方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 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本案貴重木之數量以及參 與犯行之程度;⑷本案貴重木因遭警方查獲故已返還與南投 林管處;⑸審理時自陳高農肄業、在埔里種植筊白筍、經濟 狀況勉持、離婚、家中有父母親、1個小孩12歲目前為前妻 監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涉犯各罪罪 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 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車輛,係供被告搬運本案貴重木所用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本案貴重木均經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森林護管員即證人徐 念祖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20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9至10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 關,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案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是無 從另予以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份: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意圖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之犯意 ,駕車衝撞警方車輛而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29條關於竊盜、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 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之規定,其所 謂當場,於時間上,應指行為人犯罪實行甫結束,尚處於未 能確保贓物、未脫離追捕或犯罪情狀猶然存在而與實行時無 異之境況者而言,於空間上,實行竊盜或搶奪之犯罪現場固 屬之,犯罪現場週遭與其直接鄰接而為自該現場視線所及之 處所亦然,甚而已離開現場,但猶在追捕者跟蹤、追躡中且 始終未離開追捕者視線之情形,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貴重木係生長於南投縣○○鄉○○事業區第121至124林班地 內,業據證人徐念祖證述明確(警卷第12頁),而被告及不 詳越南籍人士係於南投縣○○鄉○○村守城大山登山入口附近路 旁將本案貴重木搬運上車,下山行駛至南投縣○○鄉○○村○○路 福德橋旁時始為警攔查,為警攔查時被告距離上開林班地及 守城大山登山入口已有相當距離,且員警並非一路追躡,而 係中途始撞遇被告,既然被告係在竊取後運送下山途中為警 查獲,並非於竊取本案貴重木當下即為林管處人員或員警發 現而進行逮捕,難認被告衝撞警方車輛之行為與其竊得本案 貴重木之行為具有時空之緊密連結關係,故依據前開說明, 不論時間或空間均難認符合準強盜罪構成要件所謂之「當場 」,因此被告上開犯行自不能論以準強盜罪,本應就此部分 為無罪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紅檜樹瘤 1塊(3.23公斤) 均經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森林護管員徐念祖具領保管 2 紅檜樹瘤 1塊(1.11公斤) 3 紅檜樹瘤 1塊(6.22公斤) 4 扁柏樹瘤 1塊(36.13公斤) 5 扁柏樹瘤 1塊(53.42公斤) 6 安非他命 1袋 無 7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無 8 000-0000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把) 1輛 無 9 背架 1個 無 10 背包 1個 無

2025-01-08

TCHM-113-上訴-1252-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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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3號 上 訴 人 馮文艶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王韋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宗聖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 人 侯銘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欠伊貨款,先後於民國107年5月25日 及同年8月27日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支付承認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支付承認書),將其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2/1000)及其上門牌 號碼同區○○○路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依序為全部、1/2 1,與坐落土地合稱大園房地)出售予伊,部分價金以債折 抵。因被上訴人資金調度困難,約定大園房地既存租約107 年9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預估之租金收入新臺幣(下同)10 9萬8,200元,仍由被上訴人收取,但轉作借款。被上訴人於 107年6月19日移轉大園房地所有權予伊,兩造於同年7月8日 透過換約方式,使伊取得大園房地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並於 同年8月27日交付尾款後,達成交付意思之合致。且伊於108 年9月9日發函被上訴人不得收租,詎被上訴人除未依約於同 年月30日返還借款109萬8,200元外,竟以大園房地所有權人 自居,將大園房地,分別租予原審共同被告裴氏秋姊(前誤 載為裴氏秋妹)、賴柏堯、劉仕康、游騏暄(原名游佳瑋) 、林正展、徐念祖、謝東侃、陳啓任、羅婉嘉、陳永齊、林 俊賢、吳家政(下稱裴氏秋姊等12人),自行收取108年10 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租金共109萬1,400元,乃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分別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 各本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於茲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擔保與上訴人合作經營藝品及精油銷售 ,而放置於其展示處所之藝品,始與上訴人協議設定大園房 地讓與擔保,因雙方誤認房地存有抵押權無法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遂虛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支付承認書,並將大園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兩造實無買賣關係存在。伊 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伊仍為大園房地所 有權人,自得持續收取租金。倘認兩造存在買賣關係,上訴 人既同意伊收取租金,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伊於107年9月至 108年9月、108年10月至109年11月收取之租金僅分別為66萬 2,000元、99萬6,000元。另因上訴人尚有91萬1,378元買賣 價金未付,且伊就大園房地支出有監視器維修及門鎖、白鐵 大門新裝及修繕費用11萬6,000元、水費11萬8,463元、第四 台及網路費用21萬1,384元,故伊對上訴人有買賣價金債權9 1萬1,378元、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債權44萬5,847元,並以 之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8萬9,600元,及其中5 0萬5,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8萬5,700元自1 09年11月18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460 頁、卷二第240頁):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5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 同年6月19日將名下大園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兩造於107年8月27日簽訂系爭支付承認書。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就被上訴人收取大園房地107年9月1日至 108年9月30日之租金有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返還該期間租金,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移轉大園房地所有權後,有週轉資金 之需要,同意由被上訴人繼續收取租金,以為借款之交付云 云。惟查,上訴人於起訴之初係主張借款債權金額核計約50 萬5,700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頁),後主張應以被上訴人 於107年8月間委託仲介出售大園房地時聲稱每年收租可達14 0萬元為其借款債權云云,並提出仲介刊登外牆廣告照片為 憑(見原審卷二第274、275、283頁)。上訴人復稱收租140 萬元,加計由上訴人代墊大園房地買賣應負擔增值稅57萬7, 675元,共197萬7,675元,約定一併清償220萬元,差額22萬 2,325元為利息;因實際交付金額為109萬8,200元,故主張 借款金額為109萬8,200元云云(見原審卷五第74頁、本院卷 二第238頁),所稱與被上訴人約定交付借款金額前後矛盾 ,已難謂可採。且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自107年9月至108 年9月實際僅收租109萬8,2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12 5頁),140萬元未如數交付,如何計算利息22萬2,325元, 亦難認其主張兩造間之借款金額為109萬8,200元為可採。  ⒊又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及被上訴人配偶鄭慧娟(譯文稱鄭) 間於108年6月15日間之對話譯文:「(被上訴人:)大園那 房子因為我是跟老闆(指上訴人)合作,當初合作的方式… 讓我們可以合作生意,房租給我收,老闆有答應這件事…( 鄭:)所以現在房租也是一樣伊(指被上訴人)收嗎?(上 訴人:)對啊,伊沒講,我就給伊收,開始從頭到尾,我不 曾收過,都伊收的啦(鄭:)使用權也都是他在使用的嗎? (上訴人:)對啦、對啦」(見原審卷二第127、128頁); 及上訴人自承兩造於108年4月間為二次協議,同意被上訴人 收取租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76、577頁、本院卷二第142 頁),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108年4月23日第一次協議書「黃 收房租」、108年4月26日第二次協議書「大園房租由黃宗聖 收取使用」(見原審卷四第408、410頁)各等語,均僅能證 明上訴人同意大園房地租金由被上訴人收取,使用收益歸被 上訴人,並無基於週轉資金或借款、被上訴人需返還所收租 金相當數額之文句、或類此之約定,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 院卷二第238頁),上訴人就兩造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準此,上訴人關於與被上訴人間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有利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 明,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將收取大園房地107年9月至108年9月 租金109萬8,200元,依借貸之法律關係予以返還云云,依上 說明,即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未交付出賣之大園房地,並非無權占有,其收取租 金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自108年10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所收取之租金,並無 理由:  ⒈按不動產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不動產於買受人之義務,但 在未交付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該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 占有,亦不因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異,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移轉所有權生效要件,至行使不動產之收益權, 依民法第373條規定,以先經交付為前提。故所有權雖已移 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是出賣人於點 交前繼續占有不動產,僅屬債務不履行,自難謂出賣人為無 權占有並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 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物之交 付,並非以現實之交付為限。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第76 1條第3項規定,如其物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第三 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由受讓人直接向第三人請求交 付,以代現實之交付(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所謂讓與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亦需讓與 人與受讓人間有讓與之合意存在,始生效力。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雖有陸續配合上訴人貸款及為利上訴人將大園 房地移轉回予伊而就部分租約(13份租約,僅提供其中6份 租約)換約、依上訴人詢問如實告知上訴人大門密碼,但伊 從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大園房地之點交各等語(見原審卷 四第358頁、前審卷二第142、143頁、本院卷一第50頁)。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欠伊貨款,於107年5月25日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將大園房地出售予伊,部分價金以債折抵,被上 訴人於107年6月19日移轉大園房地所有權予伊,伊並付清價 款等語。惟,兩造約定標的應於尾款交付日點交,現況為出 租,賣方應於點交前換約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176、178頁),上訴人主張於107年6月19日移轉所 有權時即已承受租約云云,已與約定不符,難認可採。上訴 人主張其清償其中約定尾款680萬元,即「買方應還清賣方 前欠土銀貸款本金及交屋款」(見原審卷一第174頁),係 伊於107年7月19日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貸款800萬元、500萬 元,清償被上訴人所餘貸款658萬3,4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購屋貸款契約、大園區農會帳戶存摺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二 第94、95、207頁),並有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可佐(見 原審卷四第412頁);上訴人復主張其後再由被上訴人於107 年8月27日簽立約定最後一筆交屋款之支付承認書,足見上 訴人付清價金前,被上訴人已先行移轉大園房地所有權,以 供上訴人據大園房地向銀行貸款取得款項支付買賣價金,即 清償被上訴人向土地銀行之貸款餘額,是被上訴人抗辯提供 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出租人名義,於107年7月8日分別與承租 人劉仕康、徐建銘、謝佩樺、簡志達、賴柏叡、林正展(無 承諾書)所簽之租約、承諾書(見原審卷一第65至76頁), 係為配合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尚非不可採信。況被上訴 人於107年7月8日尚未取得全部價金,其貸款餘額未清,遑 論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尚週轉困難需出售大園房地等語,難 認被上訴人竟提前於107年7月8日已基於讓與合意以上開書 面換約點交完畢。  ⑵又上訴人雖提出以其名義為出租人,分別於107年10月17日與 羅婉嘉(505室,租期自107年10月17日起至108年10月16日 止)、108年4月30日與陳啓任(503室,租期自108年5月1日 起至109年4月30日止)、108年6月間與楊宣翎(租期自108 年6月11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107年10月1日與林正展 (305室,租期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止)、108 年5月3日與賴柏堯(租期自108年5月3日起至109年5月2日止 )、108年6月3日與謝東侃(203室,租期自108年6月3日起 至109年6月2日止)、107年8月間與徐念祖(501室,租期自 107年8月3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107年8月間與林俊賢 (102室,租期自108年8月5日起至109年8月4日止)、107年 10月1日與劉仕康(302室,租期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 0月1日止)、108年5月間與游佳瑋(303室,租期自108年5 月17日起至109年5月16日止)、108年6月19日與陳永齊(50 2室,租期自108年6月19日起至109年6月18日止)、108年8 月10日與林俊賢(租期自108年8月10日起至109年8月9日止 )、108年間與裴氏(201室,租期自108年8月10日起至109 年8月9日止)等所簽各租約(見原審卷一第77至97頁),惟 上訴人於108年9月2日仍自大園房地內張貼告示,要求承租 戶盡快聯絡換約,有告示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21 頁),於108年9月9日以108誠律字第00065號律師函仍以: 「…107年6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即自斯時本人 為前述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誤…然因前述不動產經規劃為數 套房後,現分別由裴氏秋妹(姊)、賴柏堯、劉仕康、游佳 瑋、林正展、徐念祖、謝東侃、陳啓任、羅婉嘉、陳承(永 )齊等人承租中,本人特委請貴大律師通知前述承租人,請 於函到7日內與本人重新簽立租賃契約,日後並將租金繳付 本人…」(見原審卷一第99、100頁),細繹上訴人張貼告示 及委請律師發函時,其與各該承租人所簽書面租約租期尚未 屆期,倘於各該換約時業經被上訴人讓與上訴人上開承租人 之權利而指示交付完畢,上訴人僅需依約催告承租人給付租 金,行使出租人依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即可,並無要求 重新簽立租賃契約之必要;況本件上訴人亦以承租人不得以 與被上訴人間租賃契約存在作為對伊為有權占有之依據,訴 請現占有人即裴氏秋姊等12人搬遷,並應各給付自109年12 月1日起至搬遷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獲勝訴確定(其中 吳家政則為另於108年1月9日向被上訴人承租之人,見原審 卷五第6至14頁),可知上開租約並無使被上訴人將對於承 租人之權利實際讓與上訴人,而與上訴人間有讓與之合意存 在。上訴人復不否認於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後仍同意被上訴 人繼續收取大園房地自107年9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全部租 金等情,業如前述,且上訴人迭自陳被上訴人並未真正完成 與承租人換約事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2、357頁、前審卷 三第111頁),是被上訴人並未因前開租約之簽訂即使上訴 人提前取得對第三人行使租賃關係所生之使用收益或返還請 求之相關權利,以為交付,堪予認定。  ⑶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大園房地之時點,先係表示1 07年6月1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即由上訴人承受租約(見本院 卷一第124、125頁),又稱於107年7月8日換約(見本院卷 一第50頁),復表示係107年8月27日簽立支付承認書時因尾 款交付點交完畢(見本院卷一第184、462頁),再表示被上 訴人於伊詢問時有將大門密碼告知,並提出兩造108年4月16 日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1頁)云云,足見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交付大園房地之時點前後主張矛盾,況依 前所述,兩造於108年4月23日、26日二次協議書及108年6月 間之對話,上訴人仍肯認被上訴人就大園房地有收取租金及 使用收益權,且參其內容並未定明期限等情,是上訴人無法 證明被上訴人確於其主張各該時點有交付或讓與之合意,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各該時間已履行其交付買賣標的物之 義務云云,均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固以108年9月9日108年誠律字第00066號所發律師函: 「…107年6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即自斯時本人 為前述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誤。…黃宗聖先生竟仍繼續以所 有權人名義…並向承租人收取租金…⒈翔實交代目前承租人之 所有資訊,如實告知承租人上情,並解除未經本人同意之租 約。⒉勿再干涉前述租賃關係,且勿收取租金。⒊交出房屋大 門鑰匙,拆除私自裝設之監視設備。⒋已收取之租金請儘速 與本人核算如數清償」(見原審卷一第101、102頁),主張 被上訴人不得再收取租金云云,惟被上訴人既未交付大園房 地,上訴人尚無收益權,該律師函亦不足使上訴人取得收取 租金之權利。是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占有大園房地,向承租 人收取租金,對上訴人仍非無權占有,並不構成不當得利。 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30日前與上訴人合意 點交大園房地完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取自108年10月1 日至109年11月30日租金,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將租金109萬1,400元返還上訴人云云,於 法不合,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各給付109萬8,200元、109萬1,400元,共218萬9,600 元,其中50萬5,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8萬5 ,70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被上訴人所收取租金數額為何 、有無抵銷債權,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附表: 編號 請求內容 請求金額 請求權基礎 1 預估之大園房地租金 (107年9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  109萬8,200元 (原請求140萬元,減縮如上) 民法478條 (捨棄依不當得利、委任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所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5、50、147、168頁) 2 大園房地租金 (108年10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  109萬1,400元 民法第179條    總 計  218萬9,6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2-04

TPHV-112-重上更一-83-20241204-1

台再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再字第36號 再 審原 告 裴氏秋姊 游 騏 暄(原名游佳瑋) 徐 念 祖 謝 東 侃 羅 婉 嘉 林 俊 賢 吳 家 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清 漢律師 再 審被 告 馮 文 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10日本院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789號)關於駁回其上訴 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 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 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 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789號)關於 駁回其上訴部分,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專屬 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 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V-113-台再-36-20241114-1

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THANG(越南籍,中文譯名:黎文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922號、109年度偵字第50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THANG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佰柒拾參萬捌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編號4至7、12所示之物均 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LE VAN THANG(中文名:黎文勝,下稱黎文勝)、 NGUYEN MINH THANG(下稱中文名阮明勝,通緝中,由本院另 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CHUNG」之人、暱稱「 HUY」之人及其餘3、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20 日19時許,由黎文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機車)、阮明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機車)、「CHUNG」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出發,黎文勝、阮明勝前往南投 縣仁愛鄉法治村武界林道6公里處(下稱A地);「CHUNG」則 前往武界部落內負責把風,以確認有無員警行經武界部落欲 前往上開山區。由「HUY」與前開不詳之男子3、4名先在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轄管之國 有林班地內砍伐之紅檜及扁柏後,搬運置至A地,俟黎文勝 、阮明勝抵達與「HUY」等人會合後,渠等即將臺灣紅檜樹 瘤2塊、臺灣扁柏樹瘤7塊、扁柏角材4塊(即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下稱本案貴重木,共計總材積0.0845立方公尺、總 售價合計新臺幣【下同】57萬3840元)搬置黎文勝騎乘之甲 機車上,黎文勝再騎乘甲機車搭載「HUY」、阮明勝騎乘乙 機車,一同將本案貴重木搬運下山。嗣於109年8月20日20時 20分,黎文勝騎乘甲機車行經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武界林道 0.5公里處,為警攔查甲機車,而當場逮捕黎文勝。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黎文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徐念祖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109年8月20日職務報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 查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武界林 道0.5公里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仁愛鄉法治 村武界林道5.5公里處)、贓物認領保管單、森林主產物材積 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 片、監視器擷取照片6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109年9月17日保七六刑字第10 90003168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位置圖、照片、扣案物照片 12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9年9月29 日投政字第1094108234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109年10月14日保七六大 刑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手機勘查照片、扣押 物品入庫清單、刑事案件報告書、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員警 109年10月21日職務報告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業 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 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 為「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若所竊 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則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 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為「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之規定,本案犯罪事實遭竊取之貴重木,市價為57萬 3840元,可併科573萬8400元以上,1147萬6800元以下罰金 (即10倍以上20倍以下),然依新法規定,則一律併科150 萬以上3000萬元以下之罰金,故經比較適用新舊法後之結果 ,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 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 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 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 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 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 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 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 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 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 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本案被告所竊取 之紅檜、扁柏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公告為森 林法第52條第4項定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是本件被告所竊取 之紅檜、扁柏自屬貴重木無誤。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 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罪,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加重其刑。  ㈣被告與阮明勝、「CHUNG」、「HUY」及其餘3、4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2人以上」,故主文之記 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說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因一己之私,結夥多人、使 用車輛搬運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紅檜、扁柏,造成國家 重要森林資源難以回復之損害,行為實不可取,幸所竊取之 貴重木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俱已由南投林管處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損害未再擴大。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竊取貴重木之數量、 被告犯罪之參與程度、分工內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我國之素行紀錄,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 之前從事採茶工作,家中有高齡母親需要照顧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㈥另被告所共同竊得之本案貴重木,市場價格合計為57萬3840 元等情,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地產物處分價金查定可 證(偵卷第56、57頁);是本院審酌本案遭竊取貴重木之數量 、市場價格、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分工等情節,認對被告併 科處贓額之10倍之罰金即573萬8400元(計算式:57萬3840 元×10=573萬8400元),核屬妥適,而前開罰金總額縱以最 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 爰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 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機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搬運贓木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4、 8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為本案供犯罪所有 之物,有職務報告及現場查獲照片可佐(警卷第76至79頁), 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贓材,已發還南投林管處保 管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63頁),堪 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之證據尚無法證明係供作被告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其於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自然生態、森林資源之維護,法治 觀念有所偏差,且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本院認其已不宜 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 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紅檜樹瘤 2塊 已發還 2 扁柏角材 4塊 已發還 3 扁柏樹瘤 7塊 已發還 4 防水袋 1個 5 背包 1個 6 背包 1個 7 背包 1個 8 塑膠帆布袋 3個 9 水果刀 1支 10 刨刀 1支 11 頭燈 1個 12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 13 SONY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1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15 玻璃球 2個 16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 17 VIVI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2024-10-29

NTDM-113-訴緝-2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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