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文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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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535 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26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 年度聲觀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 、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 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 決意旨)。 三、經查:  ㈠被告甲○○本案施用2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分 別據其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毒偵1535卷第97、147 至148頁,毒偵126卷第3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 編號113B193號,見毒偵1535卷第109頁)、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 0U1135號,見毒偵126卷第42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見毒偵1535卷第142 頁,毒偵126卷第4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9月17日 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本案2次施 用毒品犯行,距上開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 逾3年,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不 因期間有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又本 院業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附送達證書), 惟被告逾期仍未回覆本院。從而,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MLDM-114-毒聲-29-202503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依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 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 累犯之事實及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相關 前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加以敘明,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確定科 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考量被告於 所犯前案中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 又再犯,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 成效,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己貪念,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 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物品價值、犯後坦承犯 行,竊得物品已尋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竊得之機車1部,業經返還被害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可稽,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被告固亦竊得雨傘1把及現金新臺幣100多元,惟已花用或 不知去向,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5頁),然因該等 物品價值不高,沒收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縱不予沒收, 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MLDM-113-苗簡-1255-202502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第3行「2年4月月」更正為「2 年4月」。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文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 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0頁),與本 案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王雅利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取得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雅利,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MLDM-113-苗簡-1600-2025012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36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滿犯如附表所示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無繼續施用傾 向」;第15行「另案涉犯」,應刪除「案」;第19行「毒品 」,後應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第21行「施用」,後應補 充「第二級毒品」。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2行「告訴人」,應更正為「被害人 」。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應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文滿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 由及舉證,僅泛稱:「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7至9頁),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 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㈣被告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 明:   本案查獲過程係員警見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5日17時25分許 在苗栗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前查獲被告另涉犯他案, 經警詢問被告如何到達現場,被告表示係使用本案竊盜犯行 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到達現場,並坦承 有竊取本案機車不諱,此觀被告於113年8月6日10時9分許接 受員警製作之警詢筆錄自明,是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 據可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竊盜犯行前,即坦承竊盜犯罪而接 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未見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 明:   被告於113年8月6日接受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我最後 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時間是在113年8月3日17時 許,在頭份的朋友家施用等語(見毒偵卷第35頁),衡以斯 時被告驗尿報告尚未完成便於警詢坦承有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犯行之舉,又被告於警詢所稱施用第二級毒品的時間、地 點,雖與其於接受檢察事務官偵詢時所稱的施用第二級毒品 的時間、地點不同,惟考量兩者僅相隔數日,不能排除係因 被告記憶錯誤所致,尚難遽此率斷被告否認犯行而有逃避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意,應認被告坦承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考量本案遭竊之普通重型機 車業經被害人吳紅哖領回之事實,已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偵10366卷第39至4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 卷可稽(見偵10366卷第47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 輕;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入勒戒所觀察勒戒,於11 0年9月17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 惡,仍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除對自我身心 健康戕害外,並對社會公共秩序隱有不良影響,惟念被告於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前5 年內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13年2月9日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 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10 366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 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 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 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業如前述,是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本案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 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備註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徐文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66號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徐文滿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6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   被   告 徐文滿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段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滿前因涉犯竊盜、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3年2月9日縮短刑期執 畢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71、1030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3日13 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吳紅哖所 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 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離開現場。嗣吳紅哖察覺上開機車 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 ,為警在苗栗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前查獲徐文滿另案 涉犯他案,並偕同其前往苗栗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附 近某產業道路旁尋獲上開機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處車內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 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5日上午某時,在 苗栗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前,因另案為警查獲,並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紅哖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文滿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惟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吳紅哖於警詢時之指訴纂詳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與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00U0648 號)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佐, 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 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就上開犯行,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2025-01-20

MLDM-114-苗簡-45-20250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文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文滿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文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 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復經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徐文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 當,並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 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 等情,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受刑人徐文滿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資為附件。另就附件附表編號4關於犯罪日期欄更正 為「113年2月26日9時2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四、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上開4罪所示之刑分別 為有期徒刑3月、4月、4月、4月,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 裁量時受外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量之範圍有限,因此認顯 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 與前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MLDM-114-聲-11-202501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67號) ,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文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增加「基於竊盜之犯意,」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㈡記載「即被害人廖增福、」刪 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徐文滿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徐文滿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 ,且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慎行, 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復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動機、目的及竊盜手段、竊得 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55頁)、犯罪後坦 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功德箱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除 經扣案並已發還被害人之功德箱1個及1300元部分(見偵卷 第1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外, 其餘7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3號   被   告 徐文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滿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接 續執行,於民國113年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2月9日13時51 分許,騎乘另案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所竊機車另由警偵辦),至廖增福擔任主委之苗栗縣○○市○○ 路000號楓樹伯公廟,趁無人看管之際,逕竊取內有約現金 新臺幣(下同)2,000元功德箱1個,得手後將現金取走,並 將功德箱丟棄在苗栗縣頭份市永和山水庫牌樓廁所內。嗣經 廖增福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 ,並扣得徐文滿交付之部分贓款1,300元,復帶同在上開棄 置處尋獲功德箱1個(上開贓款、功德箱,均已發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徐文滿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廖增福、陳永樑(受委託報案之人)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監 視器照片、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徐文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 告竊得前述之財物,除上開財物為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外, 餘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MLDM-113-苗簡-1595-2025010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 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   第8行「9時25分許」,更正為「7時10分許」。  ㈡應適用之法條:   ⒈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 吸收,不另論罪。  ⒉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固已明載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請本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如後述(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起訴合法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7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 13年2月26日上午9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736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3年內再 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三、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 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 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 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 難。復考量被告曾因竊盜、詐欺、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難稱素行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情(見毒偵卷第33頁)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36號   被   告 徐文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曾因 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5 月、1年2月(2次)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3年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26日9時25分回溯96小時內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6日9時2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 ○○○00○00號統一超商田野門市為警盤檢,並向警表示曾有施 用毒品情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徐文滿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113C046號)、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徐文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1

MLDM-113-苗簡-90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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