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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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木文陶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錢鍾宏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4年 度台上字第230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聲-283-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除買賣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6號 原 告 徐正文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趙偉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照元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 20,000元【計算式:4,884,558元+6,335,44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29,2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2-24

TPDV-114-補-496-202502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錢鍾宏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木文陶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文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趙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920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 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指示訴外 人即其配偶陳麗心於民國106年3月2日、同年5月18日共匯款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係以訴外人華鵬廣告設計有限公司名義借款予被上訴人; 至109年3月20日至110年3月9日共匯款157萬元至被上訴人設 於彰化銀行帳戶,上訴人除證明其中72萬元係基於兩造間金 錢借貸關係所交付外,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受領其餘款項係基 於兩造間金錢借貸合意或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從而,上 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5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命為辯論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 斷、論斷違法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就證人楊寶龍之證述,依證 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且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 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非判 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5

TPSV-114-台上-230-2025020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113年度偵字第10609號),本院士林簡 易庭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士簡字第833號),簽 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訴字第114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徐正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 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徐正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9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71號、第472號、第473號、第47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 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並經本署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71 、472、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更正為「並經本署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71、472、473、474號為不起訴處分」 。  2.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民權路與民族路口」,更正為「民權 路與民生路口」。  3.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更正為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  4.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接續在附表所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偽造『徐正治』之簽名及按捺指印」,更正為「接續在附表所 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偽造『徐正治』之簽 名及按捺指印」。  5.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徐正治』業經 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通知單及同意搜索等用意」 ,更正為「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徐正治』業經收受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通知單及同意搜索、採尿等用意」。  6.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中之「112年10月17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及簡體編號對照表」,依序更 正為「112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證據名稱欄中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更正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  3.補充「被告徐正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 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 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 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 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 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司 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 ,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 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 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 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 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 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偵查機關所製作之 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若備有「 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 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 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 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 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 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 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 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上開說明,因認:  ①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 、9所示之通知單及同意書,被告在 其上「收受人簽章」、「受搜索人」及「受採尿人」欄偽造 「徐正治」署名及指印,係表彰「徐正治」收受本案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及自願接受搜索本人身體及機車 、自願接受員警採尿送驗之意,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②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4、8、10、11、12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證物標籤及尿液瓶封條,係警員職務上所為之相關 文書,被告於其上偽造「徐正治」署名及指印,係確認為受 執行者、在場者、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受檢人係「徐正 治」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 律上之用意,應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③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 告知親友通知書,僅有「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並無「收 受人簽章」欄,被告在上開欄位偽造「徐正治」署名及指印 ,皆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並非被告製作收受上開通知書 而具有收據意義之私文書,亦無表示收受該通知書之特定意 思表示存在,而非私文書,是被告此部分亦屬偽造署押之行 為。  ④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調查筆錄,係承辦警員依法製作, 並命受詢問人簽名、捺印以確認,是在其上簽名,並無製作 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被告此部分之偽造「徐正 治」署名及指印,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⑶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1、2、9)、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 罪(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8、10至12)。至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編號2、10所示之同意書「本人」欄項填寫受搜索 人、受採尿人姓名,僅在識別受搜索人及受採尿人為何人, 既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他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 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意 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2.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9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 係屬同一犯意中之數行為,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⑶被告為隱匿真實身分及脫免責任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署押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上開所為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甚至冒 名接受警員調查,影響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身分辨識之正 確性,並致遭冒名之其胞兄「徐正治」有受追訴之虞,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 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 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涉另案恐遭通緝而冒用 「徐正治」名義接受調查之犯罪動機、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堆高機駕駛、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異、時間相近 、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 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 ,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查,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 析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文件上,偽造如該附表「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均屬偽造之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㈢被告偽造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9所示之私文書,已交付 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收執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 件,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等語。  ㈡惟依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 押之物證明書所示,被告並未於上開文件上為任何之偽造簽 名或指印之行為,故此部分偽造署押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偽造署押、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含袋) 2包 ⑴驗前毛重:0.7184公克。 ⑵驗前淨重:0.2176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30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偽造之「徐正治」署名2枚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受搜索人」欄 偽造之「徐正治」署名、指印各1 枚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執行之依據-受搜索人簽名」欄、「結果-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欄 偽造之「徐正治」署名、指印各3枚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偽造之「徐正治」署名、指印各1枚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偽造之「徐正治」署名、指印各1枚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偽造之「徐正治」署名、指印各1枚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查筆錄第1次 「受詢問人」欄及騎縫處 偽造之「徐正治」署名3枚、指印7枚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嫌疑人(持有人)簽章」欄 偽造之「徐正治」署名、指印各1枚 9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欄 偽造之「徐正治」署名、指印各1枚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受檢人(簽名捺印)」欄 偽造之「徐正治」署名、指印各1枚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標籤 「持有(所有)人(簽名捺印)」欄 偽造之「徐正治」署名、指印各1枚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瓶封條 「受檢人左拇指印」欄 偽造之「徐正治」署名、指印各2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09號   被   告 徐正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正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 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本署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   471、472、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   15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公園的廁所內施用,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加熱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112年10月11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與民族路口為警攔查,並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2176公克), 復經徐正文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詎徐正文為免身分曝光,竟基於偽造文書之 犯意,冒用其胞兄徐正治之名義,接續在附表所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偽造「徐正治」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依其內容足以表 示「徐正治」業經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通知單及 同意搜索等用意,並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徐正治 」之署押及按捺指印,用以表示其為徐正治本人,完成後交 回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正治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 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所載) 。嗣員警於偵辦過程中確認徐正治之真實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正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1紙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簡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1紙 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1.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紙 3.矯正簡表1紙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查筆錄第1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標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瓶封條 證明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徐正治」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係被告所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 為(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 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 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 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 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 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 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至9、11至13所示文件上,偽造「徐正治 」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執行人係「 徐正治」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 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單純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 押之行為;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10所示文件上,偽造「徐 正治」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其內容係表示對該等文件為「收 受」或「同意」之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屬刑法上之 私文書,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徐正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主觀上均 係基於112年10月11日遭警盤查,為逃避查緝,方為前述冒 名應訊行為。是被告於附表各該次之行為,主觀上自始存有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意思,上述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施用毒品、行使偽 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被告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徐正治」之 署名、指印,均屬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徐正治」署名1枚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本人」、「受搜索人」欄 「徐正治」署名2枚、指印2枚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執行之依據-受搜索人簽名」、「結果」、「受執行人」欄 「徐正治」署名3枚、指印3枚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徐正治」署名1枚、指印1枚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受執行人」欄 「徐正治」署名1枚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位 「徐正治」署名2枚、指印1枚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位 「徐正治」署名1枚、指印1枚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查筆錄第1次 「受詢問人」欄位及騎縫處 「徐正治」署名3枚、指印7枚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嫌疑人(持有人)簽章」欄位 「徐正治」署名1枚、指印1枚 1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本人」欄位、「受採尿人」欄位 「徐正治」署名2枚、指印2枚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受檢人(簽名捺印)」欄位 「徐正治」署名1枚、指印1枚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標籤 「持有(所有)人(簽名捺印)」欄位 「徐正治」署名1枚、指印1枚 1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瓶封條 「受檢人左拇指印人」欄位、「受檢人右拇指印人」欄位 「徐正治」署名2枚、指印2枚

2024-12-31

SLDM-113-審簡-1253-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錢鍾宏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木文陶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文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趙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3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上訴人錢鍾宏並為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木文陶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錢鍾 宏逾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六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錢鍾宏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上訴人木文陶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上訴人錢鍾宏之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 ,關於上訴人錢鍾宏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錢鍾宏負擔;關於上訴 人木文陶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錢鍾宏負擔三 分之二,餘由木文陶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錢鍾宏(下稱錢鍾宏)於原審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木文陶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木文陶喜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57萬元本息, 嗣於提起上訴後,變更利息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算(見本 院卷一39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民 法第179條為請求(見本院卷一113頁、164頁),為木文陶 喜公司所同意(見本院卷二228頁),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錢鍾宏起訴主張:木文陶喜公司於105年3月2日、106年5月1 8日向伊借款共300萬元;109年3月20日至110年3月9日向伊 借款共157萬元,經伊以起訴狀催告木文陶喜公司返還前揭 借款已逾一個月,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等 規定,求為命木文陶喜公司應給付錢鍾宏457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木文陶喜公司應給付錢鍾 宏109萬元本息,而駁回錢鍾宏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對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錢鍾宏並減縮利息起算日,另 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木文陶喜公司應再給 付錢鍾宏348萬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木文陶喜公司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如認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俟伊有盈餘時,清償期始屆至 ,然伊尚無盈餘,錢鍾宏不得請求返還借款。又錢鍾宏匯與 伊之款項係投資款或錢鍾宏與訴外人周寶實(下逕稱周寶實 )間之金錢往來,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木文陶喜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錢鍾宏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 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錢鍾宏指示其配偶陳麗心分別於106年3月2日、5月18日共 匯款300萬元至木文陶喜公司設於國泰銀行帳戶;109年3月2 0日至110年3月9日共匯款157萬元至木文陶喜公司設於彰化 銀行帳戶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轉帳查詢單可證(見原審卷 一21至25頁、123頁至143頁),並經本院調閱木文陶喜公司 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434頁), 堪信為真實。 四、錢鍾宏主張木文陶喜公司向其借款457萬元等情,為木文陶 喜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  ㈡錢鍾宏舉證人即木文陶喜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楊寶龍證詞(見 原審卷二9至25頁、本院卷二102至105頁)主張兩造間有457 萬之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轉帳查詢單、 借據及Line對話(下稱系爭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原審卷 一21至25頁、27頁、123頁至143頁、145、271至444頁、461 至477頁)。查:  ⒈楊寶龍於偵查時證稱:其與錢鍾宏均是木文陶喜公司的前股 東,木文陶喜公司因疫情期間,經營發生困難,錢鍾宏說願 意資助該公司,109年3月至110年2月間陸續出借157萬元等 語,有偵查中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13、17頁) 。嗣於本院證稱:我在109年間用木文陶喜公司名義,陸續 向錢鍾宏借款157萬元發放薪資,有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 據,見原審卷一145頁),該借據書立之後,木文陶喜公司 就沒有再向錢鍾宏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102至105頁)。觀 諸系爭借據記載:「木文陶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至109年11 月6日向錢鍾宏先生借款72萬元,今後如有向錢鍾宏先生調 度資金,經需有憑證,今後公司營運有盈餘優先償還錢先生 的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一145頁),足認兩造間確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至消費借貸之時間與金額,楊寶龍之證詞與系 爭借據記載不相符,則應綜合前情判斷之。審酌兩造均不爭 執之系爭借據(見本院卷二229頁)明確記載109年3月至同 年11月6日積欠木文陶喜公司借款72萬元,並表明木文陶喜 公司日後如有借貸,會出具憑證等語,核與錢鍾宏與楊寶龍 間於109年11月6日之系爭對話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一385頁 ),而錢鍾宏未能再提出木文陶喜公司所簽立之任何其他借 款憑證,堪認系爭借據所記載之借款金額72萬元,應屬可採 。至楊寶龍之證言應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致證述前揭借 款金額、時間,與系爭借據記載不相符合,則錢鍾宏主張兩 造間於109年3月至同年11月6日間存在消費借貸72萬元之合 意,即屬有據。  ⒉錢鍾宏另主張木文陶喜公司105年3月2日、106年5月18日向伊 借款合計300萬元云云。楊寶龍雖證稱:錢鍾宏於106年3月 出借300萬元,作為木文陶喜公司周轉金等語(見原審卷二 ),惟楊寶龍嗣於本院證稱:其未親眼見聞木文陶喜公司向 錢鍾宏借款300萬元,是周寶實跟我說的,我沒有參與該筆 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103頁),足見楊寶龍並未親自見聞 木文陶喜公司向錢鍾宏借款,亦未參與該筆借款。參以錢鍾 宏、周寶實、楊寶龍共同書立之借據(見原審卷一27頁)係 記載「木文陶喜有跟『華鵬』借支300萬元」,並非由錢鍾宏 所出借。則楊寶龍之上揭證詞難為有利錢鍾宏之認定。至合 作金庫銀行轉帳查詢單(見原審卷一21至25頁),僅能證明 錢鍾宏指示陳麗心匯款300萬元至木文陶喜公司帳戶之事實 ,不足以證明兩造間達成300萬元借款之合意。從而,錢鍾 宏主張木文陶喜公司105年3月2日、106年5月18日向其借款3 00萬元云云,難以憑採。  ㈢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7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等情,已如前 述,惟木文陶喜公司辯稱應俟其有盈餘時,清償期始屆至, 然伊尚無盈餘,錢鍾宏不得請求返還借款云云。經查: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 當事人非以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以之為既 存債務履行之期限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繹系爭借據記載:「 今後公司營運有盈餘優先償還錢先生的借款」等語(見原審 卷一145頁),楊寶龍亦證稱木文陶喜公司是旅館,錢鍾宏 答應要支持旅館,等有賺錢再還等語(見本院卷二105頁) ,堪認兩造係對既存未定清償期限之系爭債務,以木文陶喜 公司有盈餘之不確定事實(下稱系爭事實)為該債務之期限 ,依前揭說明,核屬清償期之約定。  ⒉次查,木文陶喜公司自119年12月起至111年12月止,每月銷 售額約17萬至50萬元不等,其中110年12月、111年4月、同 年6月、8月、111年12月之銷售總額依序約47萬元、47萬元 、36萬元、36萬元、50萬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 分局函所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料可證(見本院 卷一522至534頁),堪認木文陶喜公司自系爭債務結算日即 109年11月6日後之110年12月間,即有盈餘。木文陶喜公司 雖抗辯其係因訴外人優客公司(下稱優客公司)為其代墊經 營成本而有盈餘,但其將訂房銷售收入逕向優客公司為清償 ,已無盈餘云云(見本院卷二299頁),提出木文陶喜公司1 09至111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下稱損益計算書)為憑 (見本院卷一407至415頁)。審視損益計算書,木文陶喜公 司109至111年度之營業收入依序約134萬元、106萬元、225 萬元,扣除各項損失後,課稅所得均為負數(見本院卷一40 7、409、411頁)。然木文陶喜公司既抗辯優客公司代墊經 營成本,其將銷售訂房收入項優客公司為清償,然遍觀損益 計算書並未認列優客公司代墊之成本為收入、木文陶喜公司 清償之款項為損失,則損益計算書之記載是否真實,即屬可 疑。此外,木文陶喜公司並未提出其與優客公司借貸及優客 公司出借款項等證據,自難為木文陶喜公司有利之認定。  ⒊次查,徐正文於110年9月間為木文陶喜公司股東,並擔任負 責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木文陶喜公司卷宗核閱屬實,自應 受系爭借據關於木文陶喜公司營運有盈餘時,優先償還錢鍾 宏約定之拘束。則錢鍾宏依系爭借據之約定主張系爭借款已 屆清償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1年4月14日,見原審 卷一155頁)催告木文陶喜公司給付系爭借款,請求自111年 8月26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181頁),應予准許。  ㈣錢鍾宏另主張木文陶喜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匯款457萬元( 下稱系爭匯款),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云云。按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之人負舉證責任。兩造不 爭執錢鍾宏指示陳麗心將前揭款項匯與木文陶喜公司,則錢 鍾宏主張木文陶喜公司受有不當得利,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應由錢鍾宏舉證木文陶喜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其餘匯 款。查兩造間就系爭匯款中之72萬元達成借貸合意,已如前 述,則木文陶喜公司係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受領該72萬元 部分,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次查,錢鍾宏自承109年12月3 1日周寶實轉讓木文陶喜公司股份予自己,該股份遭楊寶龍 盜賣予徐正文,致其出資化為流水,乃對木文陶喜公司提出 確認股份存在等事件,此有錢鍾宏另案起訴狀附卷可按(見 本院卷二131、132頁),而錢鍾宏除系爭匯款外,並未提出 其他對木文陶喜公司之出資證明,足窺錢鍾宏其餘匯款385 萬元(457萬元-72萬元=385萬元)應係挹注木文陶喜公司之 款項,難認木文陶喜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該款項。則錢 鍾宏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木文陶喜公司返還不當得利4 57萬元云云,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錢鍾宏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木文陶喜公司 給付72萬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木文陶喜 公司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核無不合,木文陶喜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木文陶喜公司應給付錢鍾宏37 萬元(109萬元-72萬元=37萬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木 文陶喜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 錢鍾宏請求木文陶喜公司再給付348萬元本息),原判決為 錢鍾宏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 合,錢鍾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錢鍾宏追加民法第179條規 定為請求,為無理由,併予駁回該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木文陶喜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錢鍾宏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木文陶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錢鍾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1-06

TPHV-112-上-920-2024110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 字第1899號、113年度偵字第10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正文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SLDM-113-審訴-114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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