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8號
原 告 徐淑靜
被 告 邱耀德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0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63,504元
,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
直接發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
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
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投資人之權益雖因
此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其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被告被訴違反銀
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8,577,500元本息等,嗣經
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以108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
送前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並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
害人,縱受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聲明被告應賠償28,577,500元本息,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577,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3,504元,未據原告繳
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
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