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1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01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晉州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EAH-5391車牌貳面,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關於「(領用
車輛車身號碼:5YJ3E7EBBNF162386)」之記載更正為「(領
用車輛車身號碼:5YJ3E7EB8NF162386)」,及證據補充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外,其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晉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原持有之車牌遭吊扣,為逃避查緝,竟擅自於網
路購買偽造之車牌加以懸掛,致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
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
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易字卷第11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及陳報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偽造EAH-5391車牌2面(見偵卷第34頁),係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83號
被 告 吳晉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晉州之母親黃滿蓮領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領用車輛車身號碼:5YJ3E7EBBNF162386),因涉犯超
速業於民國113年6月間為監理機關吊扣,然吳晉州為繼續使
用前揭車身號碼之自用小客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意,於113年8月間某日,經由社群網站「臉書」,以新臺幣
8,000元,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後,將之懸掛在前揭前揭車身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行駛,足
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查悉吳晉州
駕駛懸掛上揭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晉州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提出之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扣案及該號牌
行車紀錄2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在卷可證。綜
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嫌。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牌2面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TCDM-114-簡-393-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