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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誌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睿宏(原名徐子賢)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93號、 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建誌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被告賴建誌、徐睿宏(原名徐子賢)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 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此有本 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是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賴建誌:被告賴建誌素行良好,非以販毒為業,本件販 毒對象僅1人,實際獲利僅新臺幣(下同)500元,且偵審中 均坦承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原審未考量上開 量刑基礎,所處之刑過重,且其年紀尚輕,目前踏實從事中 古車銷售以扶養幼子,倘入監服刑,恐獄中結交損友而誤入 歧途,更因有前科而難以再次融入社會,自再社會化及具體 社會保護作用之角度,實對被告賴建誌宣告緩刑為妥。爰請 求從輕量刑,適用刑法第59條再減其刑,並予緩刑之寬典云 云。 (二)被告徐睿宏:原審量刑過重,且未斟酌被告徐睿宏僅駕車搭 載賴建誌,與其他類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相較(如原審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該案被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12 罪,獲緩刑5年、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07號判決該案被告 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3罪,獲緩刑4年),仍較輕微,雖被告 徐睿宏因前有妨害秩序前科而無適用緩刑之機會,然審酌被 告徐睿宏於本件並無獲利,且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而查 獲,前科所涉非重大犯罪,對社會及個人危害非嚴重,縱有 實質幫助被告賴建誌販毒之行為,經查獲後羈押10多日,已 深刻反省之犯後態度,爰請求從輕量刑,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徐睿宏有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徐睿宏係基於幫助被告賴建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關於被告2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   被告賴建誌、徐睿宏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分別就其等 販賣第三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見偵13 368卷第212頁、偵60693卷第29、31、36、269、287頁、原 審訴卷第87、160頁、本院卷第147、148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徐睿宏部分 並遞減之。 (三)關於被告徐睿宏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被告賴建誌則無此規定適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 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 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 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 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 該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 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 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即屬之(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徐睿宏於警詢即供出毒品來源之共犯為賴建誌,並予指 認,有其112年12月3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偵60693卷第30、35至36、45至51頁)。檢察官 旋於113年1月10日以偵辦被告徐睿宏毒品案件,發現「賴建 誌」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等情,簽分他字案偵辦 ,嗣調閱范瑋銘所駕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確認被告賴建誌 販毒犯行,遂於113年2月5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將被告賴建誌拘提到案,有113年1月30日簽呈 、拘票附卷可憑(見他1476卷第3頁、偵13368卷第11至14頁 )。堪認有調查犯罪職權之檢警人員乃因被告徐睿宏之供述 而查獲共犯即本案被告賴建誌,是被告徐睿宏就本案犯行,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另本院審酌被 告徐睿宏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狀, 認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上開2種減刑事由遞減之。  ⒊另被告賴建誌雖供稱尚有暱稱「阿賢」之人參與販毒等語, 惟除描述「阿賢」身高、身材、年紀、所駕駛車輛顏色外, 並無法提供「阿賢」與其聯繫之資料供檢警偵辦(見偵1336 8卷第25至26頁),警方因此未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7月10日函在卷可考(見原 審訴卷第45至47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適用。 (四)關於被告賴建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被告徐睿宏則無此 規定適用  ⒈被告賴建誌部分: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 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 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 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建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范瑋 銘,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行為固屬不該,然審酌本件係暱稱 「阿賢」之人提供並要求被告賴建誌將10包毒品彩虹菸拿去 交易地點,毒品交易完成後,販毒價金亦全數交回予「阿賢 」,其後「阿賢」再以油資之名目交予被告賴建誌500元, 此據被告賴建誌供陳在卷(見偵13368卷第25頁、本院卷第1 62頁),而被告賴建誌從事中古車買賣,客群三教九流,因 「阿賢」常介紹朋友向被告賴建誌買車,被告賴建誌基於期 待創造業績之心態,抱持僥倖心理,而偶然為非深交之「阿 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其犯罪難認無特殊原因及環境, 所為又與對為數眾多之不特定民眾兜售,抑或大、中盤毒梟 者販賣大量或多量毒品而牟取暴利之情形不同,惡性亦不如 販毒集團重大,對社會之危害稍低,以被告賴建誌本案所為 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而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科以最低度刑,猶認有情輕法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而顯堪憫恕,參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賴建誌所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徐睿宏部分: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 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睿宏雖自始坦承幫助犯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觀諸其係介紹有購毒需要之范瑋銘與 被告賴建誌認識,因此使被告賴建誌依「阿賢」之指示而完 成本案毒品之交易,而其所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 定遞減其刑,法定刑已有相當減輕,衡以前述本案犯罪過程 、情節,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或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情事,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 徐睿宏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屬無據。 (五)關於被告賴建誌刑之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賴建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賴建誌有刑法第59條規定 適用,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原審未及衡酌適用,自有未合。 被告賴建誌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賴建誌知悉販賣毒品行為乃我國法律嚴格禁止之 行為,無視毒品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對社會造成潛在 風險,仍受「阿賢」所託而前往與買家交易毒品,所為應予 非難,衡酌被告賴建誌前並無毒品相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 86頁),係因期待「阿賢」可助其提升中古車買賣業績而受 「阿賢」所託為本案犯行,雖交易數量為彩虹菸10包、金額 為15,000元,然其交易對象僅1人,所得報酬為「阿賢」所 補貼之油資500元,與以販賣毒品獲取暴利之人之主觀惡性 、犯罪情節自有不同,再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車買賣,月入8至10萬元,須扶養 父母、配偶及小孩(見本院卷第162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賴建誌 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衡以本案犯罪情節,認不宜為緩刑 之宣告,被告上開請求,尚難憑採。 (六)關於被告徐睿宏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徐睿宏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而予以 科刑,並審酌被告徐睿宏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 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 會不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於偵 審中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素行,暨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予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審於法定刑度為刑之量定,並無 違反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客觀上並無明顯 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又被告 徐睿宏上訴所指其他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之被告經法院 量處相關刑度等節,核屬各案承審法官審酌個案具體情形之 結果而為之刑罰裁量,然各案具體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 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或不 當,且本案上訴後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是被告徐睿宏引用 他案並認原審量刑過重而上訴請求對被告再從輕量刑並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11

TPHM-113-上訴-6619-202503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睿宏 選任辯護人 洪健茗律師 楊惠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0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徐睿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遭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扣案物),非供犯罪 所用,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無扣押必要,聲請發還等語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 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 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 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認聲請人涉強盜等罪嫌而起訴,現由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10號案件審理中,併酌本案情節、檢察官未就 扣案物請求沒收,對聲請發還亦無意見,尚無證據顯示扣案 物與本案犯行有關,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新臺幣9,000元 2 委託書1張 3 卡片1張 4 APPLE手機2支 5 小米平板電腦1臺

2025-03-06

PTDM-114-聲-200-202503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睿宏 選任辯護人 洪健茗律師 楊惠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睿宏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 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 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 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 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 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 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 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 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 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 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 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徐睿宏因強盜案件,偵查中經本院裁定羈押、延長羈押 ,起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0號案件審理,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6月26日裁定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 海8月。  ㈡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2月25日屆滿,本院 審核相關卷證,並予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亦經 彼等以刑事陳述狀陳述其意見。審酌被告否認犯行,然依檢 察官提出卷內證據,可認其所涉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加重強盜之罪嫌重大。另被告曾有多次脫逃記錄,所犯上 述罪嫌,乃最輕本刑各為5年、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 重罪而逃亡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自承其姊妹旅居美國,有襄 助被告國外生活之可能,綜衡本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國家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居住 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所陳述意見,本案仍具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爰裁 定被告自114年2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5-02-14

PTDM-113-訴-210-202502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 上 訴 人 黃文賢 選任辯護人 李科蓁律師 上 訴 人 牛素琴 選任辯護人 李良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848號,105年度 偵字第1004、1005、1006、1007、1008、10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文賢有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所載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 黃文賢與上訴人牛素琴(下稱上訴人2人)有如事實欄三所 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 2人有罪之判決,改判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黃文賢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共2罪刑;就事實欄三部分,分別論處上訴人2人共同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刑,並諭知相關 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2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 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2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等之部分供述, 佐以㈠事實欄一、二部分:證人即東信國際有機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信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秀蓮(業經判處共同犯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2罪刑確定)及李政仁、 李明修(以上2人為東信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東)、楊富興( 受黃文賢之託處理生產事務之人)、蔡孟霖(受託提領事實 欄一所示驗資款並轉存之人)、楊嬌玲、謝承濬(以上2人 為金主)等人之證述;㈡事實欄三部分:證人朱冠亦(第一 審論處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證券詐偽罪之共同正 犯罪刑後死亡,經原審另判決公訴不受理)、潘明光(撰寫 東信公司營業計劃書〈下稱營運計劃書〉之人)、陳麗琡(東 信公司股務)、羅元駿、徐睿宏、銀誌堅、李秀麗、林昌榮 、巨建業、黃榮松、陳碧月等出資人或向親友推銷東信公司 股票之人(均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姓名見原判決理由欄 )及其他證人之證述,暨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 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 ㈠黃文賢於民國107年11月1日公司法第8條第3項修正施行前 ,雖非東信公司負責人,然與劉孟翰(另行通緝)及東信公 司負責人陳秀蓮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後由劉孟翰借得驗資 款,充作事實欄一所示公司設立資本、事實欄二所示公司增 資等應收股款,且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資產負債 表,以相關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利用該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出具 查核報告,俾辦理東信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登記;㈡黃文賢 為東信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資金募集與股票買賣及 生產、銷售等決策;牛素琴(黃文賢之同居人)自101年底 起擔任東信公司會計人員,負責財務、記帳等事;如何均知 公司營運不佳、財務虧損,缺乏掛牌上市(櫃)條件,黃文 賢甚且明知東信公司前述設立及增資登記之資本係虛偽驗資 ,實際上並無資金,竟與朱冠亦基於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由黃文賢或透過朱冠亦、羅元駿、徐睿宏、銀誌堅、李秀麗 等人,對外佯稱:東信公司相關專利技術價值不斐、將於10 4年上櫃、股價將上看每股新臺幣(下同)300元等語,或提 供虛構資金股本架構(含資本價購、掛牌上市時程、預估利 多及總產銷營業目標等項)、預估財務結構等不實內容之東 信公司營運計劃書,而以相關虛偽訊息推銷東信公司股票, 致使投資人誤信該公司實收資本額已達8,000萬元、營運狀 況良好、獲利豐厚、即將掛牌上市(櫃)且股價飆漲等情屬 實,而陸續認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示東信公司股 票並交付價款。何以黃文賢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上訴人2 人就事實欄三部分,應分別論處前述共同正犯罪責等論據。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不違背,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 四、事實欄一、二部分:   關於黃文賢如何明知東信公司設立時,各股東並未繳納事實 欄一所示公司應收股款,仍透過楊富興商請陳秀蓮具名登記 為負責人,由劉孟翰向金主借款辦理驗資相關事宜;又黃文 賢既為東信公司實際負責人,自知事實欄二所示該公司增資 應收之股款,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仍由劉孟翰向金主借款 辦理驗資等事,而共同以事實欄一、二所示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俾辦理 東信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何以足認黃文賢與劉孟翰及陳 秀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處共同正犯罪責,原判決 已根據上開證人所述黃文賢實際參與或商議情形及其他卷證 資料,逐一剖析論述(見原判決第14至17頁)。並非僅憑陳 秀蓮所為臆測之詞,即予論處,自無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 符之違法可指。且不論黃文賢是否出面借款或親自經辦驗資 、申請文件、財務報表、委託簽證查核等相關事宜,均不影 響此部分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黃文賢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 分事證內容,任意評價,泛言前述公司登記及借款驗資事宜 ,均由劉孟翰負責辦理,縱其知悉決議增資等事,亦未必參 與辦理各該虛偽驗資,且本案係楊富興出面商請陳秀蓮具名 登記為東信公司負責人,原判決未說明黃文賢有否參與向金 主借款驗資之事,僅憑陳秀蓮所為東信公司由黃文賢負責運 作等猜測之詞,即論處前述違反公司法之共同正犯罪責,有 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等語,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事實欄一、二部分之事證已明,不 論黃文賢是否實際受讓本案專利而以之作為技術出資,均不 影響黃文賢明知事實欄一、二所示公司設立、增資之應收股 款,股東未實際繳納,仍決意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等主 觀犯意聯絡之認定。黃文賢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 見解,任意爭辯,泛言本案專利價值不斐,且依李政仁所述 專利權移轉東信公司之過程,等同由黃文賢以之技術入股, 原判決未調查該有利之事實與證據,仍予論處,於法有違等 語,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事實欄三部分:  ㈠針對黃文賢既為東信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資金募集 與股票買賣及生產、銷售等決策;牛素琴則自101年底起擔 任東信公司會計人員,負責財務、記帳等事;上訴人2人如 何均知公司營運不佳、財務虧損,缺乏掛牌上市(櫃)之條 件;尤其黃文賢明知東信公司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設立及增 資登記之資本係虛偽驗資,各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僅以文件表明收足,公司實際上並無資金;仍虛構資金 股本架構、預估財務結構等資料,供潘明光製成內容不實之 東信公司營運計劃書;並與牛素琴、朱冠亦基於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以事實欄三所示方式,對外佯稱:東信公司相關 專利技術價值不斐、將於104年上櫃、股價上看之金額等語 ,或提供內容不實之營運計劃書,而推銷東信公司股票,致 使相關投資人誤信屬實而陸續認購附表四所示東信公司股票 ,何以上訴人2人就事實欄三部分均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 係,且具支配關聯,各應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證券詐偽罪之共同正犯罪責,原判決已援引上訴人2人之部 分陳述(見原判決第18、27、28、39頁)及證人羅元駿、共 同正犯朱冠亦、東信公司營運計劃書製作人潘明光、股務陳 麗琡及相關出資人等所述上訴人2人職掌或參與歷程各情( 見原判決第28至36、37至39頁),綜合其他卷證資料為整體 判斷,詳予論述。並依法院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就上訴人2人否認犯罪之說詞及所辯未參與推銷或特定股 票之交易、欠缺證券詐偽之主觀犯意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 述及指駁(見原判決第21至27、37至40頁)。縱令東信公司 於本案股票買賣期間,有營運或股份移轉等形式外觀,仍不 影響本案股票買賣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有「 虛偽、詐欺,致使投資人誤信」各情之認定。黃文賢上訴意 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本案東信公司之 專利技術價值不斐,案發前亦正常營運,且允投資人隨時退 股,而由公司照價收回,並非有意詐欺,原判決漏未審酌相 關有利事證,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 ,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此部分事證既明,且經原判決說明其綜合相關事證而為判斷 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8至21、27至36頁),並非僅憑特定證 人之片段說詞,即予論處,自無調查未盡、理由欠備或矛盾 之違法可指。不論附表四所示相關股票之買賣,形式上由何 人分工負責推銷或經手、買賣或轉手之細節,及轉手之價差 如何、黃文賢是否實際收取或支配全部股款現金或價差、朱 冠亦曾否因背信而從中獲利;均不影響上訴人2人因前述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所應負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上訴人2人 對於法院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或重 為事實上爭辯,黃文賢泛言:⑴吳宜蔧於104年1月14日取得3 5張東信公司股票,其中30張透過「潘子亞」移轉取得者, 應係陳麗琡串通朱冠亦盜賣並自行處分登記於「潘子亞」名 下,再移轉予吳宜蔧,與黃文賢無關;⑵夏心嵐於103年6月1 8日透過羅元駿購得之最後1張股票,應係劉夏雨出售予羅元 駿,由羅元駿以13萬元之價格售予夏心嵐,亦與黃文賢無關 ;⑶朱冠亦依約出售東信公司股票已從中獲利,甚至未繳回 全數股款,黃文賢對朱冠亦所提背信告訴,業經法院論處罪 刑;附表五所示透過朱冠亦購買之部分股票價款,已由朱冠 亦取得實際支配權,而楊文銓於102年1月24日透過朱冠亦購 買東信公司股票30張,經朱冠亦向楊文銓收取該300萬元款 項後,僅交回其中97萬元,並未將全部現金交予黃文賢;原 判決竟採信朱冠亦所述已將親友投資款項以現金交與黃文賢 等說詞,未詳為調查並審酌相關有利之事證,即逕論處,有 調查未盡、證據理由矛盾、理由欠備之違法。牛素琴泛言: 其未曾向任何投資人推銷東信公司股票,亦未見過營運計劃 書,且未曾與黃文賢一同交付該營運計劃書予投資人,或向 投資人告知交付股票事宜,縱黃文賢與朱冠亦有證券詐偽之 意圖,牛素琴亦未參與該犯意聯絡,原判決所憑陳麗琡、林 昌榮、黃榮松、陳碧月之說詞,或無足證明牛素琴有推銷東 信公司股票情事(林昌榮、黃榮松部分),或所述不實(陳 麗琡、陳碧月部分),原判決未予究明,仍論處其共同正犯 罪責,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或採證標準不一而事實理由矛 盾之違法等語。無非僅憑己見而為指摘,均非第三審上訴之 合法理由。  ㈢有關潘明光如何依黃文賢提供之資料,製作內容不實之營運 計劃書,供為推銷東信公司股票之用,業經原判決根據潘明 光、羅元駿、朱冠亦等人之證述及其他卷證資料詳予敘論( 見原判決第28至30頁),說明取捨判斷之理由。稽之案內資 料,黃文賢既知東信公司前述設立及增資登記之資本係虛偽 驗資,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僅以文件表明收足 ,公司實際上並無資金,仍虛構資金股本架構、預估財務結 構等資料,供潘明光製成內容不實之營運計劃書,以為推銷 東信公司股票之用。則原判決綜合相關事證為整體判斷,認 定黃文賢決意參與其事,應負此部分共同正犯罪責,並無不 合。縱原判決關於營運計劃書之製作時間與該公司實際營運 時間等相關論述之行文難認周延,縱予除去,於結果並無影 響。且營運計劃書內關於「預估財務結構」等不實內容,即 令係以「預測」之形式出現,仍無礙其以虛構之資金結構為 計算或預估之基礎,而屬虛偽不實之認定。黃文賢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泛言上開營運計劃書完成之時,東信公司尚未成 立,且該營運計劃書之內容,性質上屬財務預測,僅供參考 ,無從使人陷於錯誤,而與證券詐偽之要件不符,原判決未 審酌上情,仍為不利黃文賢之認定,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且 有違反論理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又此部分主要事證既明,不論調查人員搜索 時有無查扣營運計劃書或其電子檔,亦不論羅元駿、潘明光 關於商請製作營運計劃書之經過、資料來源或製作、繕打過 程暨內容如何等枝節事項,羅元駿關於推銷股票所用營運計 劃書之內容、來源各情之彼此或前後所述,是否偶有出入或 繁簡有別,均不影響上訴人2人該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原 判決雖未就此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結論亦無不同 。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內容,任意評價, 泛言本案營運計劃書係羅元駿主導並商請潘明光製作,且搜 索時既未發現任何營運計劃書電子檔,黃文賢自無可能提供 電子檔等資料,又朱冠亦與黃文賢彼此利害衝突,且關於「 2012年1月營運計劃書」之說詞前後矛盾,全為謊言,實際 上應係朱冠亦隱瞞黃文賢而擅自製作,原判決仍予採信,並 為論處,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及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再者,原判決並未認定本案 係以提供營運計劃書為證券詐偽之必要手段,亦未認定上訴 人2人親自提供該營運計劃書予全體投資人,故其等犯罪之 成立,本不以全體投資人均見聞該營運計劃書之內容或由上 訴人2人親自提供為必要。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泛 言原判決列舉眾多證人中,僅林昌榮、夏心嵐、陳碧月曾見 該營運計劃書,且僅陳碧月證述上訴人2人交付營運計劃書 ,而陳碧月與羅元駿利害一致,所述自無足採,除此之外, 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2人有提供營運計劃書而推銷 股票之犯行,原判決仍予論處,與卷證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 違法等語,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案內東信公司2010年6月22日營運計劃書係用以證明其存在, 而非用以證明其內容與事實相符,並非傳聞證據,業經原判 決說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見原判決第9至11頁)。且經原 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原審卷二第540、541頁),是 原判決綜合全案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論斷,並無採證違反證 據法則之違法。雖檢察官訊問潘明光、羅元駿時,係提示A2 5卷(市調處證據卷,以下均以卷宗編號簡稱之)第10至16 頁之營運計劃書(見原判決第28、29頁援引之潘明光、羅元 駿證述卷頁),而與原判決援引之A13卷第138至165頁之營 運計劃書(見原判決第10、28頁),分別複印存附於不同卷 宗內,惟其內容除「壹、公司設立資本」部分未併印附卷外 ,其餘內容並無不同。是檢察官該訊問之程序踐行,對於原 判決援引潘明光、羅元駿於偵查中所述製作營運計劃書之過 程、資訊來源各情真實性之判斷(見原判決第28、29頁), 難認有影響。原判決相關論述之行文雖僅略記要旨,未逐一 列載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對於法院 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泛言原判決對於檢察 官訊問潘明光、羅元駿時所提示A25卷附之營運計劃書未為 論述,未依物證程序檢驗,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原判決仍以A13卷內所附之營運計劃書與前開證 人所述相符,而予論處,有採證錯誤之違法等語,亦非第三 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六、沒收部分:  ㈠原判決業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3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下同)等相關規定,說明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依同法條第7項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 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至於新法未 規範之沒收事項,則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又為 澈底剝奪不法之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所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包含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 或對價,及產自犯罪所獲取之利益(因實現犯罪本身而在過 程中獲得之財產價值,例如詐欺所得之贓款)。關於犯罪之 直接利得,依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認定,於 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只要與被告犯罪有因果關聯性 者,不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經由犯罪而獲得 之財產、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至後階段利得範 圍之審查,依立法說明及不當得利出於不法原因之給付不得 請求返還之法理,犯罪支出之成本不予扣除。且刑事不法之 犯罪利得,關於利得有無(沒收之客體)及利得人為何(沒 收之主體對象,究係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犯罪而有利得) 之審查,應從可能沒收之主體對象是否就犯罪利得具實際支 配、處分權限,因而在經濟上有所增益為斷。原判決關於上 訴人2人如事實欄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部 分,業依本件證券詐偽之犯罪行為所獲取財產,論敘相關犯 罪所得之計算基礎,記明所憑(見原判決第48至58頁)。  ㈡關於牛素琴之犯罪所得,原判決已依調查審認之結果,並採 用合適之估算方法,說明推估計算之過程,以及如何認定牛 素琴犯罪所得數額及為其有利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4至 56頁)。關於牛素琴犯罪所得沒收與否及其範圍,亦經原審 依法調查,並由當事人與辯護人充分辯論(見原審卷二第58 1至592頁審判筆錄),牛素琴及其原審辯護人復陳明沒有其 他證據聲請調查(見原審卷二第584頁)。則原判決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針對牛素琴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相關沒收、追 徵,自無調查未盡、未賦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裁判突襲而 訴訟程序違法等違背法令可指。不論牛素琴上訴第三審所稱 東信公司收入股款後轉匯至其實際支配帳戶之部分款項,係 公司支付薪資、返還借款,或其個人相關債權主張之實情如 何,均不影響該等款項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本質。牛素琴 上訴意旨泛言:東信公司收受股款後,匯出3萬7,988元、50 萬元至其支配之自己與女兒帳戶,係公司支付牛素琴之薪資 及返還之借款,縱扣除相關款項後,亦非犯罪所得,原審未 就此調查有利之證據,亦未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為 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之諭知,發生突襲性裁判,其訴訟程 序違背法令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原判決關於黃文賢之犯罪所得,除說明計算之基礎及如何扣 除共同正犯即朱冠亦、牛素琴具實際處分權限之部分(見原 判決第50至56頁)外,對於羅元駿經手股票買賣因而依約分 取之佣酬,因屬黃文賢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證 券詐偽罪之成本,何以不能扣除,亦詳述其論據(見原判決 第56、57頁),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黃文賢上訴意旨就同 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羅元駿賺取佣金而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限之部分,應自黃文賢犯罪所得之數額中予以 扣除,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黃文賢之犯罪所得,對於透過 羅元駿購買東信公司股票,而由羅元駿賺取佣金並取得實際 處分權限之部分,未予扣除,又未說明不予扣除之理由,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 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事實欄一、二黃文賢違反公司法 、商業會計法而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 ,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載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 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M-112-台上-1786-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誌 選任辯護人 張世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徐睿宏 選任辯護人 許哲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0693號、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建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睿宏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賴建誌、徐睿宏(原名:徐子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賢」之人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詎賴建誌及綽號「 阿賢」之人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4日20時57分許,由賴建誌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與 范瑋銘洽商交易毒品彩虹菸(摻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份 ),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交易毒品彩虹菸 10包;徐睿宏則明知上開毒品交易,竟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搭載賴建誌,先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向綽號「 阿賢」之人拿取毒品彩虹菸10包;復於同年10月24日21時9 分許,由徐睿宏駕駛A車搭載賴建誌至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由賴建誌收取1萬5,000元價金後,將上開毒品彩虹菸 10包交付與范瑋銘,雙方銀貨兩訖。 二、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經警另案查獲范瑋銘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而扣得上開毒品彩虹菸10包(總淨重177.87公克,范瑋 銘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調閱范瑋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行車紀錄器,發現A車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 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113年度偵字13368卷第209-214;112年度偵字60693卷第2 85-289頁;本院卷第160頁),且與證人范瑋銘於偵查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60693卷第303-305頁),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5209 1號鑑定書、范瑋銘所駕車輛(車號000-0000號)之行車記 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徐睿宏所駕車輛(車號000-0000號 )行駛於桃園市中壢區強國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被告徐睿宏與范瑋銘間於通訊軟體IG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 徐睿宏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就被告徐睿宏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范瑋銘與喬裝員警毒品交易遭查獲之現場及毒 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就范瑋銘之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13年度偵字13368卷第 127-129、131-139、141、161、167-179頁;112年度偵字60 693卷第85-89、201-203、217-2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建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徐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 ㈡被告賴建誌與綽號「阿賢」之人間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徐睿宏係基於幫助被告賴建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就上開所犯之犯行均自白犯罪 ,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幫 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 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查被告徐睿宏於112年12月2日遭警方拘捕到案,並於警詢中 供稱:因為范瑋銘需要毒品彩虹菸,詢問我有無認識毒品彩 虹菸之人,當時賴建誌就在我旁邊,故由我介紹賴建誌給范 瑋銘認識。後來112年10月24日賴建誌打給我,叫我開車( 車號000-0000號)去他家載他,賴建誌再叫我開車去桃園市 ○○區○○路000號,賴建誌下車拿取彩虹菸,最後出發前往中 壢區莊敬路上的甘泉魚麵和范瑋銘交易。我可以指認編號一 是賴建誌,百分之百確認是他等語(見112年度偵字60693卷 第35-37頁)。檢察官知悉上情後,遂於113年1月10日簽分 他字案,內容略以:職承辦112年偵字第60693號案件,因該 案被告徐子賢供稱本案實際係由「賴建誌」與另案被告范瑋 銘談妥毒品交易,後由其駕駛車輛搭載「賴建誌」前往交易 現場等語,是有另行簽分偵辦之必要,惟犯罪事實尚不明確 ,擬簽分他字案偵辦等情(見113年度他字1476卷第3頁), 最終於113年2月5日將被告賴建誌拘捕到案。可見被告賴建 誌確係因被告徐睿宏供述而查獲之其他正犯,故被告徐睿宏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與上開2種減刑事由遞減之。 ⑵至被告2人雖另有供稱上游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 」之人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回 函未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出其他正犯及共犯等情(見本 院卷第45-47頁),此部份自無法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賴建誌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衡以被告賴建誌所 犯之罪,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 刑,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又被告賴建誌另因 妨害秩序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為其於本案審理 中自承(見本院卷第161頁),可見被告素行非佳;況被告 賴建誌年紀甚輕,本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故其透過本 案行為營利,查無特殊值得憐憫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客觀 上不足以令一般人產生同情,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 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餘地。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毒品氾濫 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 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偵審中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 、素行;暨被告2人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 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另被告賴建誌之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之諭知,惟被告賴建 誌之法定刑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尚不足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徐睿宏遭扣案之手機1支(IPHONE 14 PRO MAX、門號:0000 -000000號)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使用,業據被告徐 睿宏於審理中自承(見本院卷第159頁),並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賴建誌於審理中 供稱:交易完後我就把錢拿去中壢區強國路155號給「阿賢 」,「阿賢」有給我1,000元加油,我拿其中500元給徐睿宏 等語;被告徐睿宏亦於審理中供稱:我有拿到5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91頁),均為其等犯罪所得(即被告2人各5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徐明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 所犯法條 刑之減輕 賴建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徐睿宏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1.刑法第30條第2項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2024-10-22

TYDM-113-訴-625-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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