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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柏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柏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柏安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應 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 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 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部分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 長期(即拘役50日)以上,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即拘役110日)。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及 所侵害法益相同,均對於法秩序呈現輕率態度,及考量受刑 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並考 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受刑人侯柏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3.28 112.2.4 112.6.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146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851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20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566號 112年度簡字第2138號 112年度簡字第3263號 判決日期 112.8.7 112.8.11 112.12.4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566號 112年度簡字第2138號 112年度簡字第326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9.6 112.9.20 113.1.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26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996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9號

2025-03-26

KSDM-114-聲-437-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冠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 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 ,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 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妥適定執行刑。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茲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而檢察官則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 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 期徒刑6月,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間隔約2年) 、侵害法益不同、犯罪型態有所差異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 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 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並考量受刑人經檢察官以前揭調查 表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詢問就本 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等節等一切情 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2宣告刑部分 雖另同時併科罰金,然罰金刑部分並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範 圍,有檢察官聲請書可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5.10 111.8.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95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22號 判決日期 112.3.8 113.11.29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22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4.21 114.1.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455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23號

2025-03-26

KSDM-114-聲-376-202503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品妤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 應行調查之處,就被告施品妤部分應再開本件辯論,並定於114 年4月8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開庭審理,希準時到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5-03-20

KSDM-113-金訴-1019-20250320-1

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林孟霏 被 告 林采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5-03-18

KSDM-114-交附民-15-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漢斌 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65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641、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漢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年捌月。   事 實 一、蕭漢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經歐陽學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 後,於民國113年5月30日22時4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海清門市騎樓,由蕭漢斌將價值1,000元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歐陽學智而販賣既遂 ,歐陽學智並給付1,000元現金予蕭漢斌。㈡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經歐陽學智以通訊軟體LI NE聯繫,雙方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合意後,於113年8月17日22時許,蕭漢斌在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後勁派出所外等候因機車未掛牌遭查 緝之歐陽學智,隨後雙方步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新後昌門市騎樓,由蕭漢斌將價值2,000元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歐陽學智而販賣既遂, 歐陽學智並給付2,000元現金予蕭漢斌。嗣於113年8月22日6 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蕭漢斌位在高雄市苓 雅區住處執行搜索(詳細地址詳卷),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歐陽學智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蕭漢斌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否認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至74頁),而 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前述證 人歐陽學智於警詢之陳述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至74頁),且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 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 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 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他卷第191至196頁、本院卷第68、138至139頁), 核與證人歐陽學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他卷第183至186頁) 相符,復有被告與歐陽學智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警 一卷第33至43頁)、113年8月17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 (警一卷第55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442號搜索票( 警一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8月22日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59至63頁)各1 份存卷可考,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以採信。  二、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與歐陽學智碰面,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當天歐陽學智僅介紹 水電工作給我,並未從事毒品交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首先,細繹卷附被告與歐陽學智之LINE對話紀錄,僅 見渠等有數次語音通話紀錄,然無任何提及有關毒品交易之 文字。復經法院當庭勘驗超商監視器畫面,亦僅能證明被告 確有於113年5月30日22時40分許,在統一超商海清門市騎樓 與歐陽學智碰面,雙方互有交談,然未能清楚辨識被告當日 有何交付毒品之舉。綜此,本案除證人歐陽學智單一指訴外 ,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請 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證人歐陽學智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是透過工作認識,我 先前也有跟他買過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至4次,因此我可以肯 定沒有認錯人。113年5月30日那次,我先透過LINE詢問確認 他晚上有空,並在電話中跟他確認要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 非他命,且談妥22時許在統一超商海清門市交易,不過我們 並未討論所要交易之毒品重量,依照我們的習慣,只要講好 多少價錢就好。待被告到場後,我就先交付現金給他,他拿 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該次我有回去施用,確實為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他卷第183至18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跟被告先前共事期間就有跟他拿過毒品施用,而113年5月 30日那次,是我先以LINE跟被告確認交易細節,我們在電話 中談妥購買毒品之價格及交易時間、地點,不過當天我加班 比較晚回家,因此被告才會在21時許撥打電話給我,等我跟 他取得聯繫後,他才出發過來統一超商海清門市。在門市時 ,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跟被告關係普通,只有需要毒 品時才會與他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18至129頁),核證人歐 陽學智已就其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與被告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先後供述相合若節。  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統一超商海清門市所提供店外監視器畫面 ,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113年5月30日22時40分許,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抵達超商後,其係先翻找機車置物廂,俟歐陽學智 走向其後,其才起身迎向歐陽學智,隨後被告將不明物品遞 交予歐陽學智,歐陽學智亦交付一不明物品予被告,雙方有 所交談後,被告於同日22時41分步行回其機車後戴上安全帽 ,而歐陽學智則於同日22時42分騎乘其原先停放在一旁之機 車離開現場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第71頁), 足見被告與歐陽學智當日確有互相交付物品。且由被告到場 而與歐陽學智交談不久,隨即將左手所拿取物品交付予歐陽 學智;於交易完成後,歐陽學智即轉身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而被告到場先後甚至不及5分鐘,種種情節在在足徵雙方當 日碰面目的即在於前述「交易」,與證人歐陽學智證述其等 交易當時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且當日碰面目的主要在於 交易毒品等證述內容相一,足以補強證人歐陽學智所為前揭 證述確屬可信。  ㈢再參佐歐陽學智於113年5月30日12時19分許傳送「你今天晚 上10點有空嗎」予被告,於同日15時14分許,雙方有長達1 分16秒之通話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5時14分許回覆「好晚上 10點」。嗣被告於同日21時24分許曾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歐 陽學智,然歐陽學智未予接聽,被告嗣並傳送「等你回電」 後,歐陽學智方於同日22時5分許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告,雙 方同時進行35秒通話乙情,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考(他卷 第37至45頁)。衡以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 賴關係,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 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其間未有其他前言後語 ,僅以「你要來嗎」、「我去找你」、「你在哪裡」表示交 易毒品意願),甚至因事前已有意定或默契,故僅約定見面 ,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無違,故對上 開LINE對話紀錄之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觀之 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證人歐陽學智僅向被告詢問「你今天晚 上10點有空嗎」,雙方隨即進行語音通話,語畢被告即回覆 稱「好晚上10點」,是由上述刻意以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 欲進行毒品交易之意,而不在通話中提及具體情事等聯絡方 式,足以佐證證人歐陽學智前述證稱有關與被告從事毒品交 易數次,雙方已有特殊默契等內容相符,且亦核與實務上毒 品交易之常情相一。凡此種種,均可認被告確實有以如事實 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歐陽學智無訛,而被告空言否認之詞,尚屬無據 ,難以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其當日係經歐陽學智介紹工作,雙方並未從事毒 品交易等語為辯,然由雙方既已有前述LINE聯繫管道存在, 且雙方當日亦有數次語音通話紀錄,業如前述,實難認被告 有何為了承接工作,而與歐陽學智實際碰面之必要;更遑論 被告業於審理時自承:113年5月30日那時我本來就有工作, 等語(本院卷第139頁),在在足見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 理相違至甚,難以採信。而辯護人雖以前詞認為本案除證人 歐陽學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然證人證述 確有如前所述證據資以補強,均據本院論駁如前,堪認辯護 意旨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無從採信。 三、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  ㈠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 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 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 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 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倘被告未因販賣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 當無冒險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之理。故除行為人坦 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 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就否定其有營利之 意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分別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予歐陽學智,並收取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所交付之金錢,其 行為外觀已合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而本案依卷附證據資 料,固無法確切得知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然被告 於警詢時坦認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警一卷第6頁 ),且被告於113年8月22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 結果確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一事,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430】(警一卷第7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3年09月13日第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0430】(警二卷第27頁)可證;又甲基安 非他命之價格高昂,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 於劣勢,為持續獲得毒品以供施用,進而販賣毒品,以賺取 價差或量差,此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實。參以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其經濟狀況勉持,從事粗工等語(警一卷第5頁), 則依被告之經濟狀況以言,其為獲取毒品以供施用,進而販 賣毒品,難謂與常理有違。何況被告與歐陽學智僅係一般普 通朋友,非至親或具特殊情誼關係,被告果若未能從中獲取 利潤,理無可能耗費時、力聯繫,並甘冒可能經查獲而遭判 處重刑之風險。再佐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113年8月17 日販毒,我可以從中賺取毒品施用等語(本院卷第71頁)。 是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 確可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當 可推斷。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據而難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11年12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於前揭執行情形亦不爭執(本院卷 第142頁)。另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42 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足認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 教化之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 情節觀之,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犯上開之罪, 均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至辯護意旨以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販賣毒 品案件罪質不同,認為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於法未洽,難以 憑採。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 犯罪要件之事實,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 述而言,至於被告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 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 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 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經查 ,被告於偵訊時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 供稱:113年8月17日見面時,我有將毒品交付給歐陽學智, 他也有交付2,000元現金給我。這次販賣給歐陽學智之毒品 是我向綽號「台正」之女子購買的,我跟她拿3,000元毒品 ,然後大概區分一下1,000元、2,000元份量,然未以磅秤確 認實際重量等語(他卷第193頁),足見被告就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即交付毒品及其對價已有自白,並具 體說明其得以自毒品朋分之方式賺取量差,而坦白其獲利情 形,參以被告後續於本院審判中亦供稱:我坦承113年8月17 日該次販賣毒品予歐陽學智之犯行等語(本院卷第139頁)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台正」之女 子等語,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有無因 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上手,經該大隊函覆略以:查無被告供述 之毒品上游「台正」或其他上手販毒事證等語,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2月4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4316 700號函(本院卷第49頁),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   4.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犯罪情節輕重、犯 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狀,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所 應參酌之一般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 ,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犯後態度良好,且交易毒 品金額、數量輕微,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 語(本院卷第145頁),惟本院衡以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輕忽政 府杜絕毒品禁令,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被告所為自足以毒害他人身心,縱被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 命價量非鉅、對象僅1人,然其次數則為2次,顯非偶一為之 ,被告無視法律禁令猶為販毒犯行,實難認被告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事由,是經參酌被告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衡諸比例原則,並無情 輕法重之情形,辯護人前揭所指尚非可採,併予指明。  5.綜上,被告有上開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先加後減之;就事實欄一㈠ 部分犯行則依法加重(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 641、2769號移 送併辦審理之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有 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及社會 之危害至深,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漠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僅 為賺取毒品以供己施用,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核 其所為不僅戕害自身健康外,更促成毒品交易、流通,並助 長他人施用毒品行為,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僅坦承前 述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否認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為 前述販賣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 品經判刑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戒除毒品,再為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前、中段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時間之 相隔並非長久,均屬同一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之對象 相同,價格則分別為1,000元及2,000元,獲利堪屬有限,考 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 情狀,予以綜合判斷,認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 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 正必要性等各端,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六、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 000,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供犯本案如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各該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70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各該相關連販賣毒品犯行主文項下併 同宣告沒收之。  ㈡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實際收取之價金,均為被告 因販毒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被告否認與本案相關, 且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被告有持上揭物品為本案上述 犯行使用或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童志曜移送併辦,檢察官 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玻璃球吸食器2組 否 2 殘渣袋1批 否 3 電子磅秤1台 否 4 夾鏈袋1批 否 5 VIV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KSDM-113-訴-581-20250318-1

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陳笠雯 被 告 林采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5-03-18

KSDM-114-交附民-16-20250318-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采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采葳於民國112年7月13日23時44分前某時許,搭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 大昌二路交岔路口後,林采葳因故變換座位至甲車駕駛座, 而於同日23時44分許,自甲車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 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林孟霏、陳笠雯分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EJ-181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丙車),依序沿九如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林孟霏 騎乘之乙車因遭突然開啟之甲車駕駛座車門碰撞而人車倒地滑 行,俟陳笠雯騎乘丙車行至該處,因碰撞打滑之乙車車身而 人車倒地,林孟霏因而受有右側小腿雙踝開放性骨折、右側 手部第三掌骨骨折、右足壓砸傷等傷害,陳笠雯則受有外傷 性牙齒斷裂、下頷骨左顳顎關節骨折、下巴撕裂傷5cm、左 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孟霏、陳笠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林采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 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38至39頁),且被告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 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 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不是 我開車的,車門也不是我開的,我當時是被友人江玄聖推出 甲車,駕駛座車門是他開的。我之所以向員警坦承肇事,是 因為江玄聖稱他涉犯刑事案件遭通緝,要我代替他擔罪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3日23時44分前某時許,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友人駕駛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 駛至該路段與大昌二路交岔路口。又同日23時44分許,告訴 人林孟霏、陳笠雯分別騎乘乙車、丙車,依序沿九如一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告訴人林孟霏騎乘之乙車因遭突然開啟 之甲車駕駛座車門碰撞而人車倒地滑行,俟告訴人陳笠雯騎乘 丙車行至該處,因碰撞打滑之乙車車身而人車倒地,告訴人林 孟霏因而受有右側小腿雙踝開放性骨折、右側手部第三掌骨 骨折、右足壓砸傷等傷害,告訴人陳笠雯則受有外傷性牙齒 斷裂、下頷骨左顳顎關節骨折、下巴撕裂傷5cm、左近端肱 骨骨折等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9至13、85至8 8、99至102頁、本院卷第35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孟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卷第15至18頁 、偵卷第39至40、99至102頁、本院卷第40至42頁)、證人 陳笠雯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 39至40、99至102頁)相符,復有告訴人陳笠雯之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至21頁) 、告訴人林孟霏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 第45至4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57至69頁)、員警 密錄器影像截圖(偵卷第133至137頁)各1份存卷可考,並 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後,製有勘驗筆錄(本 院卷第37頁)及影像截圖存卷可參(警卷第25至27頁、偵卷 第125至131頁、本院卷第53至5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屬實。  ㈡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認定:  1.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 3款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公 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55 頁)可考,然其既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其對上開交通安全 規則自難諉稱不知,是被告搭乘車輛上路自應確實遵守上開 規定,並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以防免危險之發生。  2.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林孟霏騎 乘乙車欲前往待轉處待轉過程中,甲車駕駛座車門突然開啟 ,車門碰撞乙車,乙車人車倒地而滑行,隨後告訴人陳笠雯 所騎乘丙車因撞上倒地滑行之乙車,亦因此人車倒地,隨後 被告自甲車駕駛座處下車,前往察看告訴人林孟霏傷勢,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可參(本院卷第37、53至59頁), 而被告對於其確有自甲車駕駛座處下車及相關案發經過均供 認不諱(本院卷第37頁)。依此可知,甲車於前開地點路邊 停車,在被告將甲車駕駛座車門往外推開期間,告訴人林孟 霏即騎乘乙車自甲車後方行駛而至,於告訴人林孟霏所騎乘 乙車行經甲車駕駛座車門旁之際,即遭甲車駕駛座車門撞擊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調查 報告表㈠(警卷第45頁)可考,則被告顯有未待後方來車先 行通過,即貿然開啟車門之過失,至為明確。   3.被告雖辯稱甲車駕駛座車門為其同車友人自副駕駛座所開啟 ,並非其所為云云,惟查:  ⑴參諸證人林孟霏於偵訊、審理時一致證稱:案發當時,我騎 乘乙車,騎到一半是突然遭到甲車駕駛座車門撞擊,之後我 才人車倒地。倒地前,我有看到是被告坐在駕駛座,副駕駛 座雖如被告所述,是另一名男子,但我並沒有看到他橫過身 側到駕駛座,因此我可以肯定開車門的是被告等語(偵卷第 100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已與被告所辯相違,難以遽 採。  ⑵再徵之常理,倘若他人欲自副駕駛座處開啟駕駛座車門,其 不僅須先以身體橫越駕駛座乘客,且其亦將因受到車體、人 體體型所侷限,僅能以輕推之方式開啟車門。然經對照告訴 人林孟霏遭撞擊當下,係直接人車倒地滑行,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可知告訴人林孟霏遭車門撞擊當下力道甚鉅,絕無可 能係車門遭副駕駛座乘客輕推所可能導致,在在足證被告所 辯,顯與常理相悖至甚。  ⑶尤其,由被告於員警到案當下供稱:我當時想下車,看左後 方沒有來車,我就開啟左前車門等語(警卷第33至35頁), 於113年1月27日警詢時亦供稱:我開門當下有確定後方沒有 來車,並採取三段式開車門方式開啟等語(偵卷第9至13頁 ),均坦認其為開門者。直至113年5月31日、同年6月12日 偵訊時被告方改稱:我當時是在副駕駛座,駕駛座車門不是 我開的,是江玄聖開的,他指使我頂替他等語(偵卷第85至 88、99至10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我當時人在副駕 駛座,駕駛座是江玄聖,是他開車門的等語(本院卷第35至 36頁),隨後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後改稱:當天 確實是我從駕駛座下車,但車門是當時人在副駕駛座之江玄 聖所開啟,不是我等語(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對於案發 當下其究竟位在甲車駕駛座或副駕駛座、開啟車門者為其或 江玄聖,前後歷次說詞反覆齟齬、矛盾不一,甚至於法院開 庭審理期間始終辯稱如前,直至勘驗現場影像後,才再為另 一辯解,種種情節均足以證明其前揭所辯,顯屬犯後卸責之 詞,難以採信。  ㈢另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林孟霏、陳笠雯分別受有 如前述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傷害結果間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另有違 規停車之過失行為,然被告否認甲車為其所駕駛(本院卷第 48至49頁),且遍查卷附證據資料,並無證據可證明係被告 駕駛甲車並將之停放於事實欄所示地點,是依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過失行為,爰更正被告過 失駕車行為如前,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客觀事證相違,要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雖認本案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論以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等語。然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 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1502號、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犯過失傷害犯行時,其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惟本案被告當時係因開啟車門不慎 ,始致告訴人林孟霏、陳笠雯受傷,且肇事時甲車已熄火停 妥於路旁,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無駕 駛執照「駕車」所指「駕駛車輛」之文義範圍所及;且本案 並未認定係由被告駕駛車輛,已敘述如前。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 條第5 項第3 款所定開啟車門之注意義務,規範 之對象不限於汽車駕駛人,尚及於上下車之乘客,是本案自 毋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予以加重 處罰,併此說明。  ㈡按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 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 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 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 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 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 ,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 ,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 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 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本院審酌被告肇事 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不知肇事人姓名時,即在事 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而有自首情事,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9頁)可考,惟被告 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一概否認有何過失責任, 甚至謊稱其並非行為人,飾詞狡辯,昧於事實至甚,足見被 告並非出於內心悔悟而為前揭自首行為,再審酌本案情節, 故裁量不予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駛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然其搭乘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 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並予禮讓,率 爾開啟車門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林孟霏、 陳笠雯受有前揭傷害,核其等所受傷勢非輕,犯罪情節難認 輕微;復酌以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二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能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所為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前有涉犯幫助洗錢經法院判決確定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素行 難認良好,兼衡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之輕重、本案車禍事故 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過失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 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KSDM-113-交易-96-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黃樹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樹德(下稱聲明 異議人)於民國101年3月20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即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由具保人邱揚勝律師 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後釋放,嗣聲明異議人於1 01年10月30日因另案涉犯毒品案件(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49號)入監執行,是聲明異議人所繳納保證金理應 依法發還,檢察官執行於法不合,請准予撤銷本件保證金沒 入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 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 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 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 8條亦規定明確。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 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 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而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 ,方得為之。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 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 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具保人邱揚勝為聲明異議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所提出之保證金4萬元,因聲明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無正當理由未於101年6月28日到庭,且經囑警拘提無著,而 經本院於101年8月17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刑事裁定 沒入該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至28頁);又前開沒入保證金裁定於 101年8月20日經郵務送達至聲明異議人位在屏東縣○○鄉○○○0 ○00號之居所(住所部分經退回),因不獲會晤其本人,而 寄存送達於聲明異議人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而已合法送 達,因聲明異議人未於合法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而 確定,上揭期間被告均未在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至28頁)。嗣由本院於101年1 1月1日通知高雄地檢署執行沒入上開保證金等節,此有本院 雄院高刑儒101審訴1615字第42505號函文、本院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41至43頁)附卷供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489號卷宗核閱屬實。從 而,檢察官據以為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之沒入,於法有據, 縱聲明異議人疏於注意而漏未收受前開送達通知,仍應認其 咎責在己,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 所不當。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 令不當,提起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5-03-11

KSDM-114-聲-185-20250311-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82號 原 告 盧靖琳 被 告 林姿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5-03-11

KSDM-113-簡上附民-382-20250311-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姿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064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07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姿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本件被告郭姿姍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交簡上卷 第79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 原審判決書(詳附件)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 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我因為本件車禍事故有焦 慮、睡眠障礙情形,希望可以輕判並給予我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而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業已本於被告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劉前璽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又 係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 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 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 應審酌之事項,已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 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 當。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 畢,及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陸續因焦慮性疾患、睡眠障 礙而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等個人生活狀 況乙節,雖為原審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告訴人因本件事故 之發生,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原審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 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僅量處拘役20日之刑度,已屬從輕量 刑;且被告於原審時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填補損害 ,上訴後始調解成立,實已耗費一定之司法資源,是縱衡酌 上情,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從而,被告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 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此有本 院113年度雄司調字第1789號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出賠償單 據在卷可憑(交簡上卷第73至74、90頁),被告經此論罪科 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姿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7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姿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被告郭姿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又係 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告訴 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 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過失程度、告 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35號   被   告 郭姿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姿姍於民國112年2月21日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平等路143巷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平等路143巷與平等路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適有劉前 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等路由北往南 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前璽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小腿挫擦傷、左手挫傷等傷害。郭姿姍則於車禍發生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 裁判。 二、案經劉前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姿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前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大興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1

KSDM-113-交簡上-252-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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