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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使 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 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 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 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 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領 、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依LINE通訊軟體內姓名、年 籍不詳而自稱「徐華偉」之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為兒童 或少年)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臺 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永一門市,將其所申辦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進行寄送,並於LI NE通訊軟體中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容任該人取得上 開帳戶後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 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 密碼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告訴人」欄 所載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匯款」欄所載時間、方式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該人再將 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 匿對附表「告訴人」欄所載之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所在及 去向。嗣因附表受騙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丙○○、戊○○、甲○○、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丁○○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45頁),且查:被告就 其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 ,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復無事證足認上 開自白或供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得,倘經與本案其他 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行爭 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 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 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行,除有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 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7至19頁)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45、49至5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見警卷 第65至66頁)、證人即告訴人戊○○(見警卷第89至93頁)、 證人即告訴人甲○○(見偵卷第35至40頁)、證人即告訴人乙 ○○(見警卷第48至49頁)之指訴可佐,且有被告所申辦玉山 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 警卷第15至17、19至21頁);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交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 警卷第67至69、73、77至85頁);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交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 (見警卷第99至105、111至115、119至137頁);告訴人甲○ ○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 警卷第26至29、33、36至38頁);告訴人乙○○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警卷第46至 至47、50、53、56至59頁);被告提供寄貨之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至31頁) 等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供述與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所為僅是 幫助犯,而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 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本案告訴人 施用詐術或提領、轉匯該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 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 本案帳戶等物品、資訊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 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 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 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 對該等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 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1個提供上述帳戶金融卡 與密碼行為,使正犯對於附表所示數人行騙,致該等人受騙 匯款到各該帳戶,及得以藉由各該帳戶提領該等人受騙之不 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 含侵害附表所示數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人受騙款項妨礙 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 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 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 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物品、資訊提供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 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 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 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 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 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上述物品、資訊,造成本案告訴 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而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其交付、提 供上述物品、資訊與他人之客觀事實,但否認犯罪,惟其於 本案審理之初即坦承犯罪,亦相當程度節省訴訟資源之耗費 ,兼衡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受騙 人數為4人、幫助他人詐騙所得金額,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 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對價、報酬,被告已與全部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付款賠償等)。另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犯 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 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身體健康狀況(見 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 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本案所為經宣告之徒刑未逾有期徒 刑2年。再審酌被告所為雖應予非難,然其本案犯行乃是初 犯,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於犯後本案審理時坦承犯罪, 堪認其應是一時失慮而有本案犯行致罹刑章,其對社會規範 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行為控制能力並無異常,且其於嗣後 與本案告訴人均成立調解並賠償給付完畢,故本院認其藉由 所為刑罰宣示警示作用應已足使其生惕勵之心,經本次刑事 追訴、審判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 虞,刑罰之執行對其效用應非必要,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 1. 丙○○ 佯稱中獎於領獎前須進行帳戶確認。 丙○○於113年5月16日下午2時25分至2時38分間,陸續匯款49,989元、26,011元、29,989元、6,985元至丁○○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2. 戊○○ 假冒買家佯稱要使用7-11賣貨便、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驗證帳戶。 戊○○於113年5月16日下午2時49分、2時58分,匯款15,010元、20,000元至丁○○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3. 甲○○ 假冒買家佯稱要使用全家賣貨便、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驗證帳戶。 甲○○於113年5月16日下午2時56分,匯款29,989元至丁○○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4. 乙○○ 假冒買家佯稱要使用7-11賣貨便、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驗證帳戶。 乙○○於113年5月16日下午3時20分,匯款33,157元至丁○○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2025-03-31

CYDM-114-金訴-145-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盈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0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5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盈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本 院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盈雪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陳 以謹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洗錢防制法前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並增訂第15 條之2規定(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嗣經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依該次制定之立法說明所 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 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 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型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 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 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既屬對不構成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則如被告經論處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即不再論以該條之罪。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交 付帳戶資料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論認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無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交付帳戶罪之必要。職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同時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容 有誤會,乃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 審訴卷第45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犯 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所受損害。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之 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 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 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即由掌控 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以謹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96號   被   告 王盈雪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盈雪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 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意,並基於期約對價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經由抖音軟體結 識自稱「徐華偉」之人,雙方以LINE聯絡後,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8萬元之對價,由王盈雪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3日,王盈雪因此於同日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杭信門巿,使用店到店交貨 便之服務,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臺 中巿西屯區福康路33號統一超商福康門巿,再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提款密碼,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0日凌晨0時37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從事代購業務之陳以謹佯稱可協助陳以 謹進貨,陳以謹因而陷於錯誤,先匯款交付進貨金額,分別 於113年10月20日晚間11時26分5秒、11時26分36秒及11時37 分31秒許,各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持 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隱匿前開特定犯罪所得。嗣因陳 以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以謹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盈雪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3日8萬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告訴人陳以謹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徐華偉」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與「徐華偉」約定以3日8萬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提供對方使用 4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被告申請使用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將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等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05

TPDM-114-審簡-330-20250305-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元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元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廖元志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網路上招攬租用金融帳戶之 人,並無堅強信賴關係,無法防止其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 仍基於縱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工具,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1時許,瀏覽臉書網站刊 登「當天拿錢8萬-40萬」廣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華 偉」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3個金融帳戶租借3天即可領 取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對價(嗣後未取得),即於同日 17時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段00號1樓統一超商保長門 市,以交貨便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之金融卡寄予「徐華偉」,並以LINE告以密碼。嗣「徐華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 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康琳、林秀婷、李伊凡、楊茵如、黃玉惠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害人邱騰瑩相關證據:   ⒈113年2月2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5至58頁)   ⒉被害人邱騰瑩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1份(偵卷第71 至81頁)   ⒊被害人邱騰瑩匯款資料1份(偵卷第69頁)   ⒋被害人邱騰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59至63 、83至85頁)  ㈡告訴人李康琳相關證據:   ⒈113年2月2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9至93頁)   ⒉告訴人李康琳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1份(偵卷第10 3、107頁)   ⒊告訴人李康琳匯款資料1份(偵卷第101頁)   ⒋告訴人李康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9 5至99、109至111頁)  ㈢告訴人林秀婷相關證據:   ⒈113年2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41至147頁)   ⒉告訴人林秀婷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暨擷圖1份(偵 卷第157至171頁)   ⒊告訴人林秀婷匯款資料1份(偵卷第173頁)   ⒋告訴人林秀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 第149至155、175至177頁)  ㈣告訴人李伊凡相關證據:   ⒈113年2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5至117頁)   ⒉告訴人李伊凡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擷圖1份(偵 卷第125至127、131頁)   ⒊告訴人李伊凡匯款資料1份(偵卷第133頁)   ⒋告訴人李伊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1 19至123、135至137頁)  ㈤告訴人楊茵如相關證據:   ⒈113年2月2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81至182頁)   ⒉告訴人楊茵如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1份(偵卷第19 1至203頁)   ⒊告訴人楊茵如匯款資料1份(偵卷第207頁)   ⒋告訴人楊茵如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185至 187、211至213頁)  ㈥告訴人黃玉惠相關證據:   ⒈113年3月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17至218頁)   ⒉告訴人黃玉惠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1份(偵卷第22 7至299頁)   ⒊告訴人黃玉惠匯款資料1份(偵卷第301頁)   ⒋告訴人黃玉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219至 223、303至305頁)  ㈦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卷第309至311頁)  ㈧被告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卷第323至325頁)  ㈨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3至321頁)  ㈩被告與暱稱「徐華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 卷第327至329頁)  被告廖元志   ⒈113年4月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1至49頁)   ⒉113年5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卷第355至359頁)   ⒊114年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1至68頁)   ⒋114年2月3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9至75頁)   ⒌被告之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3 31至33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 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 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 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 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 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 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 ,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 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 2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 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 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本件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其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 ,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助成不法份子向附表所示被害 人及告訴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及洗錢 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 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 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 ,但於本院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李康琳、 林秀婷、楊茵如、黃玉惠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 告訴人邱騰瑩、李伊凡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兼衡各被 害人及告訴人之受騙之金額,本件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 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 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李康琳、林秀婷、楊茵如、 黃玉惠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 字第52、53、91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李康琳陳情書在卷可稽 ,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雖其尚 未與被害人邱騰瑩、告訴人李伊凡達成調解或和解,然被告 已表達有和解及調解之意願,因被害人邱騰瑩及告訴人李伊 凡無法到庭調解而未能成立,綜觀被告犯後態度,諒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 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害人等遭轉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 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騰瑩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1日9時23分許在INSTAGRAM發布抽獎廣告,嗣以私訊及LINE向邱騰瑩佯稱中獎須先匯款稅金、須依第三方支付專員之指示操作云云,致邱騰瑩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2月23日15時15分許 ②113年2月23日15時18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2萬8,970元 本案兆豐帳戶 2 李康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前某時許在INSTAGRAM發布抽獎廣告,嗣以私訊及LINE向李康琳佯稱中獎須先匯款運費及代購費、須依第三方支付專員之指示操作云云,致李康琳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2月23日15時45分許 ②113年2月23日15時47分許 ③113年2月23日15時50分許 ①4萬9,999元 ②5萬元 ③4萬6,030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林秀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13時許在INSTAGRAM發布抽獎廣告,嗣以私訊及LINE向林秀婷佯稱中獎須先匯款、須依第三方支付專員之指示操作云云,致林秀婷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23日15時51分許 3萬9,015元 本案兆豐帳戶 4 李伊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5日6時許在INSTAGRAM發布抽獎廣告,嗣以私訊及LINE向李伊凡佯稱中獎須先匯款包裹費及代購費、須依第三方支付專員之指示操作云云,致李伊凡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23日16時5分許 2萬9,999元 本案合庫帳戶 5 楊茵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某時許在INSTAGRAM發布抽獎貼文,嗣以私訊及LINE向楊茵如佯稱中獎須先匯款包裹費及代購費、須依第三方支付專員之指示操作云云,致楊茵如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2月23日16時26分許 ②113年2月23日16時29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1萬0,044元 本案合庫帳戶 6 黃玉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16時許在INSTAGRAM發布抽獎貼文,嗣以私訊及LINE向黃玉惠佯稱中獎須先匯款運費、須依第三方支付專員之指示操作云云,致黃玉惠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23日17時4分許 1萬9,012元 本案合庫帳戶

2025-03-03

ULDM-113-金訴-457-202503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至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767號),被告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至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A編號2至6所 示之分期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許至鎧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警 詢、偵訊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 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 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 限5年之限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至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郵 局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使詐騙集 團成員詐得並提領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王煒程等6人 之現金,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提供助力,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許至鎧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 ,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許至鎧提供本案郵局、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 加告訴人王煒程等6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 ,危害告訴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 考量其於警詢、偵訊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 犯行,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之告訴人成立調解(履 行之條件詳如附表A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王 煒程表示因受害金額非鉅,故不到院調解),且迄今仍 依履行條件給付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109頁公務電話 紀錄),犯後態度良好,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公 訴檢察官,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第52頁審理 筆錄;第69、106頁調解筆錄【上載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 6所示告訴人均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詳本院卷第50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許至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茲念其因一 時失慮致犯本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起訴書 附表編號2至6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約履行給付告訴 人林菀亭第1期款項(見本院卷第109頁公務電話紀錄), 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A編號2至6所示之本 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88號、114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所示 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四、沒收:  (一)被告許至鎧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報酬,而綜觀卷內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 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 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許至鎧所申辦之郵局、臺銀帳戶提款卡,固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  (三)查匯入被告許至鎧郵局、臺銀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 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然 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 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 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調解情形 1 王煒程 告訴人王煒程無調解意願(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89頁)。 2 陳以凌 被告許至鎧願給付告訴人陳以凌2萬4仟元,給付方法:自114年2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仟元。(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3 林捷萍 被告許至鎧願於114年2月25日前(含當日)給付告訴人林捷萍4仟元。(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4 張云蓁 被告許至鎧願給付告訴人張云蓁6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10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仟元。(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5 陳淑麗 被告許至鎧願給付告訴人陳淑麗1萬8仟元,給付方法:自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仟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3仟元)。(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8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9至70頁) 6 林菀亭 被告許至鎧願給付告訴人林菀亭3萬7仟元,給付方法:自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6仟元(最後一期為7仟元)。(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8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9至70頁) 被告有如期給付第1期款6仟元(見本院卷第109頁公務電話紀錄)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67號   被   告 許至鎧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至鎧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犯罪工具,致使被害人及檢警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在統 一超商晏丞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徐華偉」之詐騙集團成員, 並期約每個帳戶新臺幣7萬元之不法對價,而容任他人使用 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成員取得上開郵局、臺銀 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王煒程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 之王煒程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煒程、陳以凌、林捷萍、張云蓁、陳淑麗、林菀亭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許至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被告堅詞否上揭犯行,然其坦承其為收取報酬,而容任「徐華偉」使用本案郵局、臺銀帳戶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煒程、陳以凌、林捷萍、張云蓁、陳淑麗、林菀亭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6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 證明告訴人6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本案郵局、臺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6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1 王煒程 假中獎,須支付相關費用。 113年6月16日16時45分 2,000元 郵局 113年6月16日16時53分 2,000元 113年6月16日17時5分 2,000元 2 陳以凌 假中獎,須支付核實費用。 113年6月13日13時4分 4,000元 郵局 113年6月13日13時40分 2萬元 3 林捷萍 假中獎,可以低價購買指定商品。 113年6月16日15時15分 4,000元 郵局 4 張云蓁 自稱客服專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6月16日12時51分 4萬9,985元 臺銀 113年6月16日12時53分 4萬9,985元 5 陳淑麗 自稱客服專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6月16日12時55分 1萬8,015元 臺銀 6 林菀亭 自稱客服專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6月16日13時7分 3萬6,998元 臺銀

2025-02-12

TNDM-113-金訴-2300-20250212-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華偉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華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華偉應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掩飾犯罪所得流向,為取得借貸款 項,竟仍基於縱上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3時49分許 ,至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隆山門市,依指示 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下合稱本案帳戶), 交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天商業國際陳專員」(下稱某 甲)指定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上 開金融帳戶予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某甲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行騙手法,向 告訴人即被害人高勝玉、陳靜儀、被害人吳沛霓、陳月芳等 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 匯款時間,將該編號所載匯款金額匯至該編號所列匯款帳戶 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害人高勝玉、吳沛霓、陳月芳、陳靜 儀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暨其等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被告 之合庫帳戶、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某甲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下稱系爭對話擷圖)等證據方法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 因急需用錢,欲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在其他銀行有信 用破產之不良紀錄無法正常貸款,才找台安信貸金融有限公 司貸款而被騙,案發後後有報警,並因而被騙5萬元,並無 幫助詐騙集團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辯護人則以:㈠由系爭對 話擷圖可以看出,某甲是先提供了貸款的網址,讓被告填寫 自己的個人及帳戶號碼等資料,並非同時交付帳戶及密碼。 或許被告提供帳戶導致他人受騙,但不確定故意、疏忽只有 一線之隔,仍應從卷證資料來判斷被告究竟是不確定故意或 者是疏忽。㈡某甲提供被告填寫個人資料之網頁,與一般在 網路上合法貸款業者之網頁內容及方式相同,被告不可能在 看到如此完整的網頁資料即刻生疑;又被告需要用錢,遲未 見借款匯入帳戶,嗣某甲以被告在網頁上填寫的帳號有誤, 需提供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解凍,被告因而提供。若被告有 不確定故意,被告當應提供少用的金融帳戶以免受害,但被 告提供領取月退俸的帳戶,可見被告確實是不小心受騙的, 且被告前後付了2萬、3萬元給詐騙集團,若被告是明知對方 是詐騙集團,怎麼可能還向朋友借了2萬、3萬元付給詐騙集 團。綜上,被告是因疏忽,而非不確定故意交付帳戶,請撤 銷原審判決,改諭知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對於起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 頁),核與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即證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各被害人等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及本案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系爭對話擷圖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則本件所審究者,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 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所辯上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對話擷圖為證(見警卷第61 至85頁),而觀系爭對話擷圖,被告於112年9月15日與某甲 互加好友,某甲簡單詢問被告貸款條件,即提供網頁連結供 被告登入註冊及填寫個人相關資料,被告填寫後隨即傳送顯 示已申貸成功之畫面,卻因遲未入帳,某甲以帳號輸入錯誤 要求被告需先支付2萬元解凍、復以信用不足需再買3萬元保 險且事後可退款,待被告先後支付上開款項後,再以語音通 話與被告聯繫,由被告配合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某甲雖承 諾收到後隨即撥款,又以種種理由藉故拖延,後改口已寄回 卡片、需收到卡片後才能撥款,此期間復再以被告帳戶有問 題無法入帳、需再提供家人的提款卡方可撥款(被害人等係 於同年月23日匯款),此後,被告雖認為自己被欺騙,卻又 一再要求對方應返還提款卡、履行撥款之約定等情,有系爭 對話擷圖可憑。顯見被告因辦理貸款而與某甲聯繫,經某甲 提供操作網頁平台,由被告自行操作,嗣某甲以各種狀況、 理由取信於被告,被告因而先後付款達5萬元,進而提供本 案帳戶等過程,應堪認定。  ㈢又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 受詐騙款項而從事犯罪,一再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 所周知的事情;但在真正遇到他人要求自己提供帳戶資料時 ,是否能意識到自己提供帳戶的行為,將可能涉及詐騙犯行 ,仍然與個人的智識能力、生活經驗、反應優劣及該他人所 為的說詞是否容易使人受騙上當等許多因素有關,實無法一 概而論。反之,政府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也不斷宣傳、報導 詐騙集團常用的詐騙手法,提醒社會大眾不要輕易受騙而交 付金錢,然社會上仍有許多人被常見的行騙手法詐騙得手, 其中更不乏在社會上有一定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的人。而自 系爭對話擷圖所示被告與某甲之接洽過程以觀,某甲係提供 可註冊之平台供被告操作及申請貸款,且需簽署合約,另亦 傳送營業執照取信於人,則一般人自該等操作平台、合約、 營業執照等形式之外觀,得否判斷為詐騙之手段,已非無疑 。又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雖曾數度懷疑某甲是否在行詐 騙,惟依其所質疑之內容,係在懷疑對方是否正派經營或詐 騙自己,且經某甲傳送營業執照、推稱係被告自己所提出申 請、給予被告口頭承諾,並利用被告貸款急切之心態,告知 辦理進度、數度允以立即撥款,或將過程不順利之原因歸咎 於被告填載錯誤、信用不佳、造成某甲困擾等話術,使被告 陷於愧疚、進而配合並付款、寄出本案帳戶;至交付本案帳 戶後,被告雖亦數度質疑提款卡如何寄回、收件方式等問題 ,然依其詢問之內容,亦係在擔心自己的貸款是否成功。嗣 被告雖質疑某甲是否為詐騙集團時,經某甲回以「收到就立 即處理撥款」,被告隨即道謝乙節,似見被告一心僅在確認 自己是否能貸款成功;此後被告復密集催討貸款核撥,某甲 則以各種理由再拖延、安撫,終至被害人陸續匯款入帳後, 已得見某甲係有恃無恐;惟被告仍不死心、每日密集催款, 某甲復佯以因無法撥款入帳,需再提供家人帳戶等語,此時 被告充滿情緒,不斷質問對方失信、要求履約、揚言報警處 理等語(見警卷第62、64反面至65反面、67正、反面、68反 面、70反面、71至84之編號9、29至31、36至38、52至55、6 2至63、79至80、83至86、92以下、154至158等頁擷圖), 得見被告與某甲之上開接洽過程,與實務上常見基於不確定 故意幫助犯罪而為交付之情形顯然有別。  ㈣再者,被告未經查證,將本案帳戶交付不具信賴基礎之某甲 乙節,固有值得苛責之處,惟其究係基於輕率之不確定故意 ,抑或因疏忽而過失交付,仍有不同。被告雖曾數度懷疑對 方為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可期待被告應得以預見其所交付 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然依系爭對話擷圖,被 告一心只在擔憂貸款是否會成功、自己是否有被騙;衡諸當 時情狀,被告借款需求急切、某甲以各種高明話術向被告允 諾、操控情緒,使被告為辦理貸款不斷付出,又恐陷入血本 無歸之艱難處境,則其是否仍能維持一般人之理智與警覺, 並做出正確判斷(防範本案帳戶遭不法利用),恐非無疑。 是被告因陷於上開處境而未能正確判斷或預見,因疏忽而過 失交付本案帳戶、便利詐欺集團持以犯罪,自屬可能。從而 ,實無從以本案被告曾數度懷疑某甲為詐騙集團,即認被告 已有何幫助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存在,而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㈤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載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 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⒈ 高勝玉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初,透過網路抽獎活動與高勝玉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若欲取得獎金,須先給付領獎費云云,高勝玉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投資款至合庫帳戶。 112年9月22日 16時22分 2萬元 合庫帳戶 ⒉ 吳沛霓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9日19時46分許,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與吳沛霓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購買物品所參加之抽獎活動中獎,若欲取得獎金,須先給付核實金云云,吳沛霓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投資款至合庫帳戶。 ①112年9月22日  23時8分  2萬元  合庫帳戶 ②112年9月23日  20時18分  1萬8,000元  合庫帳戶 ⒊ 陳月芳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2日17時許,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與陳月芳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所參加之抽獎活動中獎,若欲取得獎金,須先購買指定商品云云,陳月芳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投資款至土銀帳戶。 112年9月22日 21時41分 4,000元 土銀帳戶 ⒋ 陳靜儀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5日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與陳靜儀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所參加之抽獎活動中獎,若欲取得獎金,須先購買指定商品並預繳保證金云云,陳靜儀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投資款至土銀帳戶。 112年9月22日 ①20時9分  4,000元  土銀帳戶 ②21時36分  2萬元  土銀帳戶

2024-12-12

KSHM-113-原金上訴-46-20241212-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尹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7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0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尹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查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83反頁),僅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見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第2項),不得依行為 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 仍為7年,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 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 ,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 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最 重本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惟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偵卷第59反頁) ,而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且提款卡亦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 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本院 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 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 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 沒收後即失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除被告自陳1,000元之報酬外,帳戶內之金額已遭提領一空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57號   被   告 陳尹祥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尹祥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 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 查,竟仍不違其本意,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 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徐華偉」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1月6日上午9時34分許,以「猜猜我是誰」詐騙謝引莉,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8日下午2時24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所匯入款項旋遭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謝引莉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引莉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尹祥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社群軟體臉書尋找偏門工作,約定以1,000元之報酬,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華偉」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謝引莉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遂依指示於113年1月8日下午2時24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指示於113年1月8日下午2時24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將款項匯出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 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 知追徵之必要,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號密碼等 ,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4-12-12

PCDM-113-審金簡-211-202412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920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706號、第24799 號),被告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家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均補充「在臺南 市仁德區某統一超商門市」、第10行至第12行均補充「(含 密碼)等資料,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徐華偉』之人使用。」、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所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申辦之 第一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 ,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 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 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 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2.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第一銀行、玉山銀行之提款 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密碼等 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 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自有幫助他人實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 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 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提供帳戶 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 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件一、 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被害人等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2706號、24799號移 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與附件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 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 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 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 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坦承犯行,業當庭與被 害人翁鈺琳達成和解,尚待被告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詳本院卷第77頁)可按,尚未與附件 一、二所示附表之其餘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暨被 告之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其 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6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 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獲得新臺幣(以 下同)2,000元之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是 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於被告履行前開和解筆錄之條件前 ,被告之報酬2,000元核屬其仍保有之犯罪所得,自當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嗣 如能依和解筆錄實際賠償被害人,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 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 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 (二)被告所提供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 且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匯入 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 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 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20號   被   告 潘家琳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 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家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5月11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每本帳戶3天新臺 幣(下同)1000元代價,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等資料出租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許華偉」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許文馨、林俐廷、柯姿妤、吳思漫、趙雅玲、翁鈺琳及 吳汶蔚等7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潘家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文馨、林俐廷、柯姿妤、吳思漫、趙雅玲、翁鈺琳、吳汶蔚等7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上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 3 ⑴上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等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等7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其交易成功畫面之擷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對犯罪事實 坦認不諱,若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請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文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佯稱在蝦皮平台向其購物無法下單,誘使加入LINE假連結後,需三大保障協議認證云云,致許文馨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13日 19時33分 4萬9,980元 第一銀行 2 林俐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透過FB向林俐廷以假網拍詐術,致林俐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13日 19時54分 4萬9,989元 第一銀行 3 柯姿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透過臉書向柯姿妤向其購物無法下單,誘使加入LINE假連結後,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柯姿妤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14日 00時04分 9萬9,999元 第一銀行 4 吳思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透過電話向吳思漫以解除分期付款詐術,致吳思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13日 18時24分 18時26分 18時28分 18時31分 4萬9,989元 2萬9,188元 7,007元 1萬0,986元 玉山銀行 5 趙雅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透過FB向趙雅玲其購物無法下單,誘使加入LINE賣貨便假連結後,致趙雅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13日 18時38分 3萬8,039元 玉山銀行 6 翁鈺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透過臉書向翁鈺琳以假裝出租房屋,誘使加入LINE,佯稱租屋需繳交定金云云,致翁鈺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13日 19時37分 8,000元 玉山銀行 7 吳汶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透過FB向吳汶蔚以假廣告賣演唱會門票,致吳汶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14日 1時15分 3萬9,989元 玉山銀行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0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799號   被   告 潘家琳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華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家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 1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每本帳戶3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 代價,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徐華偉」之人使用。嗣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不詳成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因此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 源、去向,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 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雪菁、李佳峻、張庚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家琳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雪菁、李佳峻、張庚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等3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其交易成功畫面之擷圖及 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四)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之理由:查被告前因交付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 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2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華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19號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各1份在 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經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係 同一時間,提供相同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 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庚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某時,佯稱在露天拍賣平台向其購物,誘使加入LINE好友,需設定防火牆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14日 0時30分 1萬6985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 李雪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起,透過臉書誘使其加入LINE好友,並佯稱其中獎云云,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13日 20時14分 5025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3 李佳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起,透過IG通訊軟體上誘使其加入LINE好友,並佯稱其中獎云云,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14日 00時23分 8萬080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024-11-29

TNDM-113-金訴-2319-20241129-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芷楹(原名熊苙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3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熊芷楹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0列之「隨即遭提領 一空」後,應補充「以此方式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並補充「被告熊芷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及「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照片暨交貨便服務單各2份」 (見偵卷第101至10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熊芷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規定,則均 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 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情 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 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有期徒刑7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 有期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難謂不屬罪 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 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 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 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 項。   ⒌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此觀被告警詢及偵詢筆 錄即明(見偵卷第19至27頁、第127至128頁),堪認被告並 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無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為有利於 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10時21分許、同年月18日11時4分許, 先後將元大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 LINE暱稱「徐華偉」之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幫助之不確定 故意而為,係在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4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且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亦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各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其所為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雖 已與告訴人鄭景元、林藜蓉成立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45至 46頁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然尚未能與告訴人柯敦琪、蔡 昕祐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47至49頁之本院 電話紀錄表)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因犯罪 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5頁),並衡以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程度、與被告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我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 並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 案犯行獲得任何對價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之問題。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該款 項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 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提供他人使用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違 禁物,又該等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等帳戶 資料亦得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47號   被   告 熊苙穎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苙穎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 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竟為 圖提供2個金融帳戶,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不 法利益,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 後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0時21分、12月18日11時4分許,依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徐華偉」之人指示,將 其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元大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從臺中市○○區鎮 ○街000號統一超商鎮瀾門市,寄送予暱稱「徐華偉」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 時日,以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4號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11號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熊苙穎 名下2金融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編號1至4號所 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鄭景元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熊苙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上述元大銀行、連線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 ⑴上述元大銀行、連線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被告為圖提供2金融帳戶,每月可獲取8萬元之不法利益,而將其元大銀行、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徐偉華」之人指示,以統一超商店對店寄送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收受之事實。 ⑶被告未獲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景元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上述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鄭景元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藜蓉於警詢指訴,匯款交易明細,上述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林藜蓉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柯敦琪於警詢指訴,上述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柯敦琪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蔡昕祐於警詢指訴,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上述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蔡昕祐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基於同一幫助之決意,分2次將其金 融帳戶寄送予暱稱「徐華偉」之人收受,其寄送之時間接近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致使數被害 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其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鄭景元 (提告) 以假親友借款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鄭景元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0日17時4分許。 匯款3萬元。 被告熊苙穎之元大銀行帳戶。 2 林藜蓉 (提告) 以假親友借款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林藜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0日17時52分許。 匯款3萬元。 被告熊苙穎之連線銀行帳戶。 3 柯敦琪 (提告) 以假親友借款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柯敦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0日17時38分、39分許。 匯款2萬7000元、3000元。 被告熊苙穎之連線銀行帳戶 。 4 蔡昕祐 (提告) 以假網拍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蔡昕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0日17時50分許。 匯款2萬9983元。 被告熊苙穎之連線銀行帳戶 。

2024-11-29

TCDM-113-金簡-569-20241129-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辰 選任辯護人 江昕潔律師 羅婉秦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17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威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威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威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考,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  ⒊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提供起訴書所載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起訴書所載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以起訴 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及隱匿詐欺 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 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 流斷點,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 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 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林雨潔、黃國訓 、魏嘉誼、郭映汝及黃群欽成立和解,且依和解協議書內容 賠償,而因告訴人許善傑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其損失等情,有 和解協議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於警詢 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作業員,經濟狀況為勉持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告訴人等受詐騙金額之多寡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 是,勇於面對,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 林雨潔、黃國訓、魏嘉誼、郭映汝及黃群欽成立和解並以履 行賠償,核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之誠 意。至於賠償與否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究屬二 事,被告因告訴人許善傑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其損失,固屬告 訴人許善傑權利之自由行使而無可歸責,然調解或和解本有 賴雙方之合力與意願,此一無法即時在判決前調解或和解、 賠償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被告承擔,是綜合斟酌本案情 節、被告之個人情狀與前開情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促使被告記取相 類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認有課予被告負擔之必要,乃斟 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述之個人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期使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共獲利新臺幣(下 同)3000元等語。而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業據其繳回扣案 ,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至未扣案告訴人等遭詐欺匯入起訴書所載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7號   被   告 陳威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婉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辰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 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 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21時57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芬農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 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3張,以超商交貨便包裹寄交予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徐華偉」、實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陳威辰上 開該等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下稱附表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林雨潔等6人,致使林雨潔等6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 表所示之本案臺企銀帳戶及遠東商銀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 空而完成洗錢行為。嗣林雨潔等6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雨潔、許善傑、黃國訓、魏嘉誼、郭映汝及黃群欽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將其所申設本案臺企銀帳戶、遠東商銀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等3張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徐華偉」之人,供他人租借使用。 2 告訴人林雨潔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雨潔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許善傑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許善傑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國訓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國訓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魏嘉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魏嘉誼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郭映汝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郭映汝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黃群欽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群欽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事實。 8 被告與「徐華偉」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9萬元為報酬,寄交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該等帳戶提款卡(含密碼)3張予「徐華偉」,供「徐華偉」所屬集團租借使用。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林雨潔、許善傑、黃國訓、魏嘉誼、郭映汝及黃群欽遭如附表所示情節詐騙,陷於錯誤匯款後,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雨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匯款截圖、告訴人許善傑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匯款截圖、告訴人黃國訓LINE對話紀錄及ATM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告訴人魏嘉誼臉書對話紀錄及ATM匯款單據影本、告訴人郭映汝LINE對話紀錄及帳戶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黃群欽網路對話紀錄及網路匯款截圖 告訴人林雨潔、許善傑、黃國訓、魏嘉誼、郭映汝及黃群欽遭如附表所示情節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11 被告本案臺企銀帳戶、遠東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告訴人林雨潔、許善傑、黃國訓、魏嘉誼4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2.告訴人郭映汝、黃群欽2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告 訴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林雨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某時許起,佯為社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名稱「ladekuai」、LINE暱稱「李建峰」等身分,對林雨潔誆稱:參加抽手機活動已中獎,惟須按專員指示操作轉帳完成帳號驗證,方能領取獎項云云,致林雨潔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8日17時6分 3萬99元 陳威辰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善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6時許起,佯為「旋轉拍賣」買家即LINE暱稱「楊慧芸」之人及LUNE暱稱「客服專員-林家明」等身分,對許善傑誆稱:有意透過「旋轉拍賣」向許善傑購買眼鏡;惟許善傑須先完成賣家帳戶設定,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許善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 8日17時6分 2萬9,987元。 3 黃國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時22分許起,佯為臉書上提供貸款之公司客服即LINE暱稱「林雅萱」之人,並對黃國訓誆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號完成信用評分,方能給予貸款云云,致黃國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 8日19時10分 1萬元 4 魏嘉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5時44分許起,佯為臉書買家「于薆欣」、7-11賣場客服及郵局客服等身分,對魏嘉誼誆稱:有意透過7-11賣場向魏嘉誼購買演唱會門票;惟魏嘉誼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完成賣家帳號及郵局受款帳戶之設定,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魏嘉誼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 8日17時43分 2萬9,985元 5 郭映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11時22分許起,佯為IG名稱「簡愛美妝/snotdea」、LINE暱稱「陳政佑」等身分,對郭映汝誆稱: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並可兌換現金,惟須按專員指示繳納核實金並操作網銀完成驗證,方能順利領獎云云,致郭映汝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 8日18時9分 3萬元 陳威辰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黃群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某時許起,佯為臉書買家「陳仁豪」及銀行營業專員「林俊嘉」等身分,對黃群欽誆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向黃群欽購買尿布商品;惟黃群欽須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賣家受款帳戶設定,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黃群欽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 8日18時 7分 4萬5,123元

2024-10-30

NTDM-113-投金簡-126-2024103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宥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905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30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宥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彰司附民移 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劉芮希即劉冠伶。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宥翔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 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凌晨1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與身分不詳,自稱「徐華偉」之人聯絡後, 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統一超商伸東門市(彰化縣○○鄉○○路0 00號),以店到店的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予「徐華偉」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除附表編號2之人所匯入之款項遭到圈存,其餘均隨即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 第18至20、24、85至86頁、本院卷第48頁)。 (二)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7至69頁)。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 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部分,參酌 其立法理由,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 正前、後所得宣告之刑上限均為5年,而修正前所得宣 告之刑下限為1月,修正後則為3月,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 (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指 示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 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2部分,此部分僅屬幫助 洗錢未遂,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 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人雖 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有1次, 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被告上開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已如前述,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使 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 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 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 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 到場之被害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高職肄 業,目前為超商店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 尚有車貸40萬元、手機貸款9萬元,已婚,無子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到場之 被害人成立調解,考量被告已積極彌補過錯及被害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 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 本院113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之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予劉芮希即劉冠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本案帳戶於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匯入後,尚未及提領或轉 帳即遭圈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69頁),此部分款項應屬於 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於被告帳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方說會給8萬元,但我沒有拿 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被告對於本案除前揭(一)所述應予沒收以外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 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 據 1 劉冠伶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13時55分前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8分許,應予更正)起,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假冒買家與劉冠伶聯絡,並提供虛假之蝦皮線上客服LINE帳號連結,佯稱蝦皮賣場需認證等語。 112年11月20日14時18分許、同日14時21分許 2筆各4萬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冠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1至32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9至40頁)。 ④劉冠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臉書個人檔案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第41至46頁)。 2 江奇憲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之某時許,發送不實之借貸簡訊至江奇憲手機,嗣江奇憲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與其聯繫,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佯稱貸款需輸入帳戶資料,輸入錯誤而帳戶凍結,須匯款解凍等語。 112年11月20日14時39分許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奇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7至4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1至53頁)。 ④江奇憲提出之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55至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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