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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28號 原 告 田棟權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被 告 賴威霖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石永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徐○於民國103年5月20日結婚 ,婚後育有一女,家庭生活原美滿和樂,惟徐○因學習花藝 結識被告,被告明知徐○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2年9月、10 月之不明時間,分別在咖啡地圖咖啡廳2樓、車上、竹軒花 坊1樓、臺南市白河區之山籟渡假會館與徐○發生性行為,被 告此舉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精神痛苦萬分,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於同 年10月即不再與徐○來往,至今亦不曾聯繫。原告對其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未置一詞,且被告經 營花店,收入不穩定,名下財產亦僅有汽車一輛及少許存款 ,經濟不寬裕,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為過高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對於原告與徐○為夫妻,而徐蕾與被告於112年9月之不明 時間在上開地點曾發生性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要屬有據。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之配偶權因被告前述行為受有侵害,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痛苦,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為領 隊及從事烘焙,112年度所得為129,198元,名下財產價值為 176,880元;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經營花店,112年度 所得為186,133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1,904,210元,有本 院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財產、所得查詢 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 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屬未定有 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 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4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 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 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 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 部請求金額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4分之1,其餘由 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3-11

SYEV-114-營簡-28-202503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顯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 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顯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萬金BOSS』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補充 、更正為「『萬金BOSS』、謝喬昕、范揚豐及其他真實姓名不 詳詐欺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第2至3行「,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刪 除、第4行「萬金BOSS」以下補充「、謝喬昕、范揚豐」、 同欄末行「去向」以下補充「,徐顯崇並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11350元之報酬」。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帳戶欄「徐蕾雅000-00000000000000 」更正為「徐鳯英000-00000000000、徐蕾雅000-000000000 000、徐鳯英000-00000000000000」、第三層帳戶欄「000-0 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害金流一覽表」、「被告徐顯崇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被告徐顯崇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 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 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聯絡被害人實施詐騙、取 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 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萬金BOSS」、謝 喬昕、范揚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 亦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 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與「萬金BOSS」、謝喬昕、范揚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徐蕾雅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 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 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再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 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自白前揭洗錢 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 此敘明。    ㈦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未 經偵訊而未有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詐欺犯行之機會,於審判 中已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其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自無 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 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 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甚鉅、其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 表達願繳回犯罪所得,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亦未實際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及佛具行業務, 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1135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 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 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89號   被   告 徐顯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顯崇於民國110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萬金BOSS」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 、收取詐欺財物)之任務。徐顯崇、「萬金BOSS」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徐顯崇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中國 信託銀行、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萬金BOSS」 ,由「萬金BOSS」轉交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於網路交友平台上向徐蕾 雅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使徐蕾雅因而陷於錯誤,於11 0年11月11日起,陸續將款項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其中 部分款項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點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中,該等款項再輾轉轉匯至徐顯崇如附表所示帳戶中,由徐 顯崇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萬金BOSS」 指示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顯崇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於110年10月初提供其所有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並至111年5月間從事車手取款工作之事實。 2.坦承有依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提領時、地,自上開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1)證人即被害人徐蕾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所提供之相關匯款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予他人之事實。 3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害人匯入金額從第二層帳戶匯入,旋遭提領或轉入第四層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萬金BOSS」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帳戶 匯款日期/ 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 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 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1 徐蕾雅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22日 11:15/ 1,2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謝喬昕) 110年11月22日 11:35/ 1,270,000元 000-00000000000(謝喬昕) 110年11月22日 12:02/ 1,250,000元 000-00000000000(徐顯崇) 由「萬金BOSS」轉匯至第四層帳戶 110年11月22日 12:41/ 800,000元 110年11月22日 13:20/ 830,000元 110年11月22日 13:21/ 8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徐顯崇) 由「萬金BOSS」轉匯至第四層帳戶 110年11月23日 10:43/ 500,000元 110年11月23日 10:49/ 586,000元 110年11月23日 12:41/ 7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徐顯崇) 110年11月23日 (徐顯崇現金提領) 14:19臨櫃提領650,000元 地點:玉山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110年11月23日 12:57/ 565,000元 000-000000000000(徐顯崇) 110年11月23日 (徐顯崇現金提領) 13:43臨櫃提領485,000元 地點:台企銀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2024-10-25

PCDM-113-審金訴-1570-2024102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原 告 陳明瀚 訴訟代理人 宋易軒律師 任順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舜宇律師 被 告 陳啟斌 訴訟代理人 劉允正律師 蔡菁華律師 董建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4,000萬元債 務未清償,雙方乃於民國107年12月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約定共同開發臺北市北投區桃源段等多筆土地, 以使被告得以土地開發利益清償上述債務。系爭協議書約定 於原告完成前揭土地之所有權、使用權事宜後,被告應連同 其借款及取得土地之對價至少支付2億元予原告。復考量因 事涉多筆土地,又需與多名地主協商,恐難遵期完成上開事 宜,故另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如未完成協議 內容,被告仍至少應向原告給付9,000萬元。茲雙方既未能 完成協議書內容,爰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00 0萬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9,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積欠原告1億4,000萬元債務。被告於70 至80多年間,曾欲開發北投區桃源段之多筆土地,由於土地 所有權情況複雜,原告與當地地主有所聯繫,乃委託原告居 中協調,因而按月給付7至10萬元不等報酬予原告作為勞務 對價,惟最終土地開發並未完成而擱置。嗣於107年時,原 告仍執著於土地開發,向被告提案由其重新收購土地,若成 功則合併售予被告進行開發,因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惟最後 並未完成收購計畫。又系爭承諾書係由原告單方出具,被告 僅是在該文書上寫「收訖」並簽名,至多僅能解釋為被告收 悉該承諾書之意,無從據此認定兩造就9,000萬元債務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於107 年12月1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以及被告自00年0月間起至000 年00月間止,按月支付原告7至10萬元不等之金額等情,業 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承諾書及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21-23、73-109頁),並經證人徐蕾於本院作證在卷(見 本院卷第214-221頁),被告亦無爭執,堪認屬實。惟原告 主張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被告已允諾給付原告9,000萬元等 語,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系爭承諾書全文 為「本人承諾與台端於民國107年12月1日所簽訂之協議書、 已包含先前本人與台端及其關係人吳世材先生、有關台北市 北投區桃源段二小段之土地、於上該日期前所簽訂之任何契 約、協議.雙方同意均於上述協議書簽訂並圓滿完成後、全 部失效作廢、若與台端之協議未能執行時、原應付之9000萬 元仍予保留. 特立此承諾書 此致陳啟斌先生 立承諾書人 陳明翰」,是從文書之格式及文義觀之,系爭承諾書係屬原 告單方所出具,並交付被告收執之文件;且系爭承諾書末僅 記載「原應付之9000萬元仍予保留.」等語,而所謂「保留 」僅有保存或暫時擱置爭議、不予處理之意,是尚難憑此文 義,遽解為被告已有允諾給付原告9,000萬元之意思。因此 ,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9,000萬元等語 ,難認有據。至原告雖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證據,主張 兩造間存有土地買賣契約關係,以及被告積欠價金尾款1億4 ,000萬元等語,然即令各該證據均為真正,從文書之作成名 義人觀之,係屬訴外人吳世材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依債之 相對性原則,尚難憑此契約文件,遽認對被告有何契約之拘 束力。又縱令被告與吳世材間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存在,則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吳世材與被告之間 ,屬原告與吳世材間之內部關係,亦與土地買賣契約之相對 人即原告無關,原告亦無得憑被告與吳世材間之內部關係, 請求被告負土地買賣契約義務。更何況本件原告係依據系爭 承諾書而為請求,並非依土地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尾款,而被告有無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給付價金尾款義務,與 原告得否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9,000萬元,更屬二事 ,是原告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證據,主張被告有給付9, 000萬元義務,亦無可取。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 被告給付9,0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9,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0-17

TPDV-113-重訴-10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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