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顯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
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顯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萬金BOSS』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補充
、更正為「『萬金BOSS』、謝喬昕、范揚豐及其他真實姓名不
詳詐欺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第2至3行「,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刪
除、第4行「萬金BOSS」以下補充「、謝喬昕、范揚豐」、
同欄末行「去向」以下補充「,徐顯崇並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11350元之報酬」。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帳戶欄「徐蕾雅000-00000000000000
」更正為「徐鳯英000-00000000000、徐蕾雅000-000000000
000、徐鳯英000-00000000000000」、第三層帳戶欄「000-0
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害金流一覽表」、「被告徐顯崇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被告徐顯崇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
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
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聯絡被害人實施詐騙、取
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
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萬金BOSS」、謝
喬昕、范揚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
亦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
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與「萬金BOSS」、謝喬昕、范揚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徐蕾雅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
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
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再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
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自白前揭洗錢
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
此敘明。
㈦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未
經偵訊而未有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詐欺犯行之機會,於審判
中已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其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自無
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
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
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甚鉅、其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
表達願繳回犯罪所得,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亦未實際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及佛具行業務,
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1135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
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
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89號
被 告 徐顯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顯崇於民國110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萬金BOSS」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
、收取詐欺財物)之任務。徐顯崇、「萬金BOSS」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徐顯崇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中國
信託銀行、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萬金BOSS」
,由「萬金BOSS」轉交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於網路交友平台上向徐蕾
雅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使徐蕾雅因而陷於錯誤,於11
0年11月11日起,陸續將款項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其中
部分款項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點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中,該等款項再輾轉轉匯至徐顯崇如附表所示帳戶中,由徐
顯崇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萬金BOSS」
指示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顯崇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於110年10月初提供其所有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並至111年5月間從事車手取款工作之事實。 2.坦承有依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提領時、地,自上開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1)證人即被害人徐蕾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所提供之相關匯款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予他人之事實。 3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害人匯入金額從第二層帳戶匯入,旋遭提領或轉入第四層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萬金BOSS」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帳戶 匯款日期/ 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 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 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1 徐蕾雅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22日 11:15/ 1,2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謝喬昕) 110年11月22日 11:35/ 1,270,000元 000-00000000000(謝喬昕) 110年11月22日 12:02/ 1,250,000元 000-00000000000(徐顯崇) 由「萬金BOSS」轉匯至第四層帳戶 110年11月22日 12:41/ 800,000元 110年11月22日 13:20/ 830,000元 110年11月22日 13:21/ 8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徐顯崇) 由「萬金BOSS」轉匯至第四層帳戶 110年11月23日 10:43/ 500,000元 110年11月23日 10:49/ 586,000元 110年11月23日 12:41/ 7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徐顯崇) 110年11月23日 (徐顯崇現金提領) 14:19臨櫃提領650,000元 地點:玉山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110年11月23日 12:57/ 565,000元 000-000000000000(徐顯崇) 110年11月23日 (徐顯崇現金提領) 13:43臨櫃提領485,000元 地點:台企銀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PCDM-113-審金訴-1570-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