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1

案號

SYEV-114-營簡-28-20250311-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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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28號 原 告 田棟權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被 告 賴威霖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石永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徐○於民國103年5月20日結婚 ,婚後育有一女,家庭生活原美滿和樂,惟徐○因學習花藝結識被告,被告明知徐○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2年9月、10月之不明時間,分別在咖啡地圖咖啡廳2樓、車上、竹軒花坊1樓、臺南市白河區之山籟渡假會館與徐○發生性行為,被告此舉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精神痛苦萬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於同 年10月即不再與徐○來往,至今亦不曾聯繫。原告對其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未置一詞,且被告經營花店,收入不穩定,名下財產亦僅有汽車一輛及少許存款,經濟不寬裕,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為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原告與徐○為夫妻,而徐蕾與被告於112年9月之不明時間在上開地點曾發生性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之配偶權因被告前述行為受有侵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為領隊及從事烘焙,112年度所得為129,198元,名下財產價值為176,880元;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經營花店,112年度所得為186,133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1,904,210元,有本院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 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4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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