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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宜錦股份有限公司(即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承 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徐翊銘 聲 請 人 華潤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即信全開發有限公司之承 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春連 聲 請 人 林信全 共同代理人 邱啟鴻律師 相 對 人 章世璋會計師即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項、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 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 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特公司)於聲請程序中之民 國113年11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准許與和泰豐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泰豐公司)、宜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錦 公司)合併,凱特公司、和泰豐公司為消滅公司,宜錦公司 為存續公司,宜錦公司乃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臺北市政府113年11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4725310 號函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99至303頁);本件聲請人信全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信全公 司)於聲請程序中之113年11月4日,經臺北市政府准許與華 潤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潤公司)合併,信全公司為消 滅公司,華潤公司為存續公司,華潤公司乃於113年11月1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府113年11月4日府產業商 字第11354725900號函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09至313頁),經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雖表示宜錦公司及華潤公司無法提示圓 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所出具股東名冊,以 證實渠等持股之真實性,不符合承受訴訟之資格,故對於宜 錦公司及華潤公司承受訴訟之聲明表達反對意見(見本院卷 第325至327頁)云云。惟凱特公司及信全公司原為本件之聲 請人,嗣因合併而消滅,依前揭規定,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 司即宜錦公司及華潤公司承受渠等本件聲請人之地位,此與 宜錦公司及華潤公司是否為圓方公司股東無涉,相對人陳稱 宜錦公司及華潤公司不符合承受訴訟之資格云云,無足採憑 。   二、聲請意旨略以:圓方公司前因董事任期屆至未改選,經經濟 部發函限期於111年6月30日前完成董事改選,惟圓方公司因 故未完成改選,而無董事會得以行使職權,遭第三人楊岳修 為圓方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111年9月8日以1 11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選任章世璋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 並於同年12月30日經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完成變更登記。惟圓 方公司業經聲請人及其餘股東共42名(合計持有圓方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50.54%)為共同召集權人,依公司法第173條 之1規定,自行於113年6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 股東臨時會),而圓方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00000000股, 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已出席股份總數為00000000股,超過已 發行股份總數半數(即50.57%)而達法定開會門檻,並依法 改選董事為凱特公司(現為宜錦公司)、監察人為信全公司 (現為華潤公司),新任董事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出新任 董事長即聲請人林信全。綜上,圓方公司現已有董事會執行 職務,並有監察人監督董事會執行職務,圓方公司已得按其 社會功能繼續運作、健全發展,已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 職權之情形,加以章世璋曾向本院聲請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 務,益徵章世璋亦無意願繼續為圓方公司代行董事長及董事 會職權,且楊岳修(即聲請為圓方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 請人)已與圓方公司達成和解,並依法撤回其與圓方公司間 相關訴訟之起訴或上訴,圓方公司顯已無繼續由臨時管理人 代行董事會職務之必要,為此,聲請法院解任圓方公司之臨 時管理人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稱圓方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7 3條之1規定,自行於113年6月12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 監事,惟並未提出召集當時股務單位或自行委任股務代理機 構開立渠等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之持股條件證明,且 聲請人所提各份股東名冊均未見圓方公司經主管機關合法登 記印鑑及負責人印鑑,實難認係合法證據資料,無從作為圓 方公司股東合法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證明,亦即系爭股東 臨時會全由聲請人自行認定渠等持股超過已發行股數50%, 召集程序自屬違法。又聲請人所提出法人股東之共同召集同 意暨授權委託書(下稱同意書),其上均僅有公司大章,而 無代表公司負責人之用印,顯不符合股務規則之常理,況擎 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擎耀公司)已於105年11月25日解散 ,是否仍得出具同意書,實屬爭議,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 序自屬違法。再者,圓方公司股東前曾於111年11月8日依公 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惟該次股東臨時會業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68號判決認定所有決議不成立,判 決理由則詳述共同召集股東之擎耀公司及王志豪之同意書係 偽造,而此偽造同意書之問題亦存在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足 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及決議均屬違法。聲請人雖稱楊岳 修已就相關民事、刑事訴訟與圓方公司達成和解,然相對人 自111年9月8日起即為圓方公司之負責人,並對楊岳修撤回 與圓方公司間相關訴訟之表示表達不同意,畢竟圓方公司全 體股東之權益與楊岳修之個人權益不能混為一談,故楊岳修 撤回訴訟行為僅得謂為其與林信和、徐翊銘等人之私下和解 ,難據此謂圓方公司現已無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雖謂 已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申請辦理圓方公司之董事變更登記, 惟業經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要求渠等補正召集權人持股證明及 法人股東之授權真意,迄今尚未獲得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核可 變更之處分,足見主管機關亦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變更登記 之合法性存有疑義。甚者,圓方公司曾對林信全、李姵儀、 呂佳靜、徐翊銘、趙月香、徐鼎鈞等人提出侵占、背信、偽 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相對人唯恐聲請人係在意圖掩飾個人非 法行為(即淘空圓方公司資產)之情形下,方違法召集系爭 股東臨時會,並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此顯將損及圓方公司 及股東權益。是以,聲請人違反召集程序而自行召集系爭股 東臨時會,尚不得據此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四、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雖未就 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 倘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 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時 ,即無繼續令臨時管理人代行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之 必要,得聲請由法院解任之。 五、經查: ㈠、本院前於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選任章世璋 會計師為圓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囑託主管機關經濟部商 業發展署為臨時管理人登記在案,有上開裁定、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 ㈡、聲請人主張圓方公司已於113年6月12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完成董事、監察人之改選,圓方公司已無董事會不為或不 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共同召集同意暨授權委託書、圓方公司113年第1次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法人代表人指派書、圓方公司第15屆第1次董 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長 願任同意書、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更 記表、113年5月17日股東名冊、113年6月12日股東名冊、11 3年8月1日股東名冊、111年10月9日股東名冊、聲明書、臺 北市政府113年11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4725310號函暨所 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國民身分證、臺北市政府113 年11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4725900號函暨所附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股票、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書、授權書、圓方公司11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通知書、圓 方公司113年股東臨時會股東簽到簿等件為證。   ㈢、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 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 以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公司 法第173條之1定有明文。又此為持有過半數股份股東自行召 集股東臨時會之特別規定,故除有特殊情形外,例如公司無 正當理由拒絕股東為變更登記,否則持有股份總數是否過半 數,以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760號判決參照)。惟查,觀聲請人所提圓方公司113年5 月17日、113年6月12日、111年10月9日股東名冊(見本院卷 第51頁、第465至544頁、第585至622頁),其上並無任何圓 方公司之用印,且相互對照前開股東名冊,111年股東名冊 記載尚包含出生日期、投資額、戶籍地址、轉入股數等欄位 ,113年股東名冊則無前開欄位之記載,則聲請人本件所提 之股東名冊是否確為圓方公司之公司股東名簿,自形式上觀 之,顯有疑義,無從遽採。又聲請人所提圓方公司股東名冊 既有疑義,自無從據以認定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共同召集人已 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所規定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之要件,而認聲請人於113年6月12 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 察人,且由改選之董事召開董事會推選董事長等節合於法律 規定,自難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且由改選 之董事召開董事會推選董事長為合法。基此,圓方公司現仍 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圓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章世璋會計 師之職務,乏其所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圓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章 世璋會計師之職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 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3-31

TPDV-113-司-78-20250331-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徐鼎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8

SLDV-114-司票-945-20250318-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徐鼎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849元,及其中新臺幣79,634元自 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84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5-02-17

STEV-113-店小-1379-2025021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彥 (現借提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7 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彥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峻葳、劉 文彥、曹哲文」補充為「林峻葳、曹哲文(二人另結)」、 倒數第7行「蔚皇時尚飯店」更正為「葳皇時尚飯店」;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劉文彥(下稱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 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 ,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之規定。  ⑵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 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按此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為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 法律見解,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 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 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均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雖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 所得財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告訴人所交付之全部受 詐騙金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42號刑事判決 可資參考),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林峻葳、曹哲文、黃利威、「李志力」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編號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 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所受 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 是被告所犯上開8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予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如上所 述,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而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或所經手 之全部被害人被騙款項,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 件(併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查 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起 訴書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犯罪所得,尚難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 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監管人頭帳戶者 (即控車)之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件詐欺案件於偵查、法院審理 及判決處刑在案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本案未獲取報酬、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 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 工中擔任監管人頭帳戶者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自陳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飾店工作、月收入約5萬至1 0萬元、無需扶養家人之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無 獲取報酬一事,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沒有報酬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一 天薪資2000元,做了約3個多月,實際總共收到6萬至8萬元 ,於偵訊時亦供稱一天報酬2000元,但報酬另案已扣押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47549號卷一第17頁背面、卷二第82頁背 面),鑑於被告具體明確供述薪水計算之單位、數額、期間 及總獲利等情,堪認被告偵查中所供較可採信,即被告擔任 詐騙集團控車職務應有報酬,並已實際獲取,則本件依照監 管人頭帳戶者馮文君之天數計算,共10日(即8月7日至16日 ),一天2000元,則被告本件應獲利2萬元,被告雖供陳遭 另案查扣,然並未陳明於何案件遭查扣,所查扣者是否與本 案有關,亦屬有疑,復本院詳查被告所涉其他詐欺案件起訴 及有罪判決資料,於所參與之同一詐欺集團犯行擔任控車角 色之案件中(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判 決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51號判決案件、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66號等案件),犯行時間均不 相同,遭看管之人頭帳戶者亦不相同,縱經該等案件中查扣 、判決沒收報酬,亦應認與本案無關,從而,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2萬元,既未經法院判決諭知沒收、追徵,仍應由本院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 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是以,本案 被告就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549號   被   告 林峻葳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文彥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哲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葳、劉文彥、曹哲文及黃利威(另行通緝)於民國111年 7月間起,加入自稱「李志力」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分工之情形如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臉書等廣告招募有意願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供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斷點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以為詐 欺集團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使用;於收取人頭帳戶所交付之 帳戶資料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可確實取得詐得之款項,人 頭帳戶提供者需依本案詐欺集團之安排,共同居住在詐欺集 團所安排之民宿或飯店內,接受詐欺集團指派成員之監管( 俗稱控車),林峻葳、劉文彥、曹哲文則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1,200元至3,000元之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監控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7日前某日,招募馮文君(所 涉幫助詐欺犯行,另案經判決確定)為人頭帳戶提供者,馮 文君遂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於   111年8月7日19時許,前往指定地點配合住宿。黃利威、林 峻葳、劉文彥、曹哲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8月7日至111年8月16日間,接續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紅蘋果商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蔚皇時 尚飯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喜園旅社等地,輪流 監管馮文君,並為馮文君支付伙食費、住宿費。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詐騙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淑華、陳柏宇、周靜幸、陳映伶、古淑萍、林佩蓉、 徐鼎凱、張曾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峻葳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於111年8月初係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而配合住宿,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起轉為負責購買三餐及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其當時與馮文君同住在一間房間,負責監管馮文君,並收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將該等資料交付與同案被告黃利威,擔任監管人員係以日薪3,000元計算報酬等事實。 2 被告劉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集團內負責彙整帳戶、購買三餐及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於111年8月7日至111年8月16日間,與同案被告黃利威、被告劉文彥共同輪流在紅蘋果商旅、蔚皇時尚飯店、喜園旅社內,監管馮文君,並負責其三餐,且獲有每日2,000元之報酬等事實。 3 被告曹哲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集團內負責彙整帳戶、購買三餐及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其於111年8月7日至111年8月16日間,與被告黃利威、林峻葳、劉文彥共同輪流在紅蘋果商旅、蔚皇時尚飯店 、喜園旅社等處,監管馮文君,並負責其三餐,且獲有每日1,200元至2,000元之報酬等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利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林峻葳、劉文彥、曹文哲共同擔任監控車主即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工作內容為蒐集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帳戶、提供三餐,而馮文君於上揭時、地配合住宿期間,均係由被告林峻葳負責管理等事實。 5 證人馮文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於111年8月7日前往紅蘋果商旅配合住宿,並交付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同案被告黃利威,期間因本案帳戶約定轉帳設定有問題,同案被告黃利威有帶其前往土城的第一銀行重新設定約定帳戶,其配合住宿期間自111年8月7日至111年8月16日,依指示待在紅蘋果商旅、蔚皇時尚飯店、喜園旅社內,住宿期間被告林峻葳係與其同房、負責監管之控管小弟,會負責收手機及拿取三餐等事實。 6 告訴人王淑華、陳柏宇、周靜幸、陳映伶、古淑萍、林佩蓉、徐鼎凱、張曾龍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紅蘋果商旅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入住登記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證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 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 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雖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電信網路管道 等詐欺手段,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加 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 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 四、核被告林峻葳、劉文彥、曹哲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林峻葳、劉文彥、曹哲 文、同案被告黃利威與「李志力」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前開罪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林峻葳、劉文彥、曹哲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3人詐騙不同告訴人為數罪,請均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等因本案詐 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淑華 111年6月4日 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8月10日15時7分許 10萬元 2 陳柏宇 111年5月30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8月11日15時19分許 120萬元 3 周靜幸 111年8月12日9時22分許 猜猜我是誰 111年8月12日10時41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12日10時52分許 2萬元 4 陳映伶 111年8月11日某時許 假貸款 111年8月12日9時55分許 4萬9,999元 111年8月12日9時57分許 2萬1,600元 111年8月12日10時42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2日10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2日12時2分許 5萬元 5 古淑萍 111年8月12日11時10分許 猜猜我是誰 111年8月12日11時47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12日11時53分許 2萬元 6 林佩蓉 111年8月1日 10時49分許 假貸款 111年8月11日13時36分許 24萬5,000元 111年8月12日9時59分許 2萬5,000元 111年8月12日10時20分許 4萬元 7 徐鼎凱 111年7月 假買賣 111年8月12日11時29分許 4,000元 111年8月12日12時47分許 1萬9,000元 8 張曾龍 111年7月18日10時許 假貸款 111年8月12日10時58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12日11時7分許 2萬元

2025-02-13

PCDM-113-審金訴-3111-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2號 原 告 游美榮 送達代收人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 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丙1、 丙2為丙之繼承人,因繼承對丙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經合法聲明承受訴訟,取得當事人地位後,復為遺產之分 割,將繼承所得應有部分分歸丙1單獨繼承,乃將丙2因繼承 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予丙1,此等訴訟繫屬中所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 定,對訴訟應無影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  ⒈被告徐增廷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5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徐玉珍、徐善志及許桂香,有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5頁),原告先於 113年6月7日具狀聲明徐玉珍、徐善志及許桂香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嗣徐玉珍、徐善志及許桂香就徐增 廷所遺留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協議由許桂香單獨繼承,並於113年9月25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49頁),揆諸前開規定,徐玉珍、徐善志既已合法聲明 承受訴訟,取得當事人之地位;縱嗣後為遺產分割協議,將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歸許桂香單獨繼承,惟許桂香未聲明承 當訴訟,依當事人恆定原則於訴訟無影響,讓與應有部分之 徐玉珍、徐善志並不喪失當事人資格,仍為本件適格之當事 人。  ⒉被告賴廣田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0分之7,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呂秀英;被告陳榕鳳就其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60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危挺 山,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二第49、99頁),惟呂秀英、危挺山均未聲明承當訴訟 ,依當事人恆定原則於訴訟無影響,讓與應有部分之賴廣田 、陳榕鳳並不喪失當事人資格,仍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 二、除被告徐鼎貴到庭外,其餘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持分為1536分之283,取得面積為117.166平方公尺, 約占5分之1,其餘其有人共計104人,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權 利比例持分均小且複雜,若將系爭土地按其等權利比例予以 原物分割,將有導致系爭土地過於細分,不便系爭土地經濟 利用之虞,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曾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或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故為防止土地細分以及促進土地有效利用之公共 利益、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原告別無他法,僅得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鈞院為裁判分割,並聲明:㈠ 如附圖A部分面積117.16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游美榮單獨 所有。㈡如附圖B部分面積518.72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等10 4人按附表示之「分割後取得持分」維持共有。 二、被告部分:  ㈠徐鼎貴:同意分割,我個人希望能變價分割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 別所共有(共有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地目為空白,其上並 無建物保存登記資料,使用現況為空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日平地登字第1 130006668號函、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37至60、 第479頁、卷二第25至3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GOOGLE 地圖及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 卷二第109至111頁),是以系爭土地尚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此外,本件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業據 到庭之原告及被告徐鼎貴所自陳,而卷內亦無事證顯示兩造 已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以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為由,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 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地不予 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 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117.16平方公尺,鄰近桃園市平鎮區 區中興路平鎮段與湧光路,其上雖無保存登記之建物,然目 前共有人已達107人,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 將使系爭土地過度細分,如再考量劃設預留內部道路供共有 人通行,可使用的土地面積將更為減少,實不符使用效益, 亦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有效發揮系爭土地經濟上最大 利用價值。至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僅將附圖所示A部 分分配予原告,其餘土地則仍維持由其餘共有人共有,然未 提出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之證據,且本件除徐鼎貴以外之其 餘被告均未到庭陳述或提出可行之原物分割方案,而到庭之 被告徐鼎貴則表示希望採行變價分割。是難認共有人間於分 割後仍有保持共有之意願,故原告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 ,難認妥適。   ⒊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如採行原物分割,勢必甚為細分 ,已如前述;惟如採行被告徐鼎貴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 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 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 ,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 共有物之所有權。衡諸系爭土地如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 ,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亦可增加, 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從而,審酌本件共有人之人數 、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節,應認系爭土 地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之方式,而以變價分割將價金分配予 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方屬允當。 四、綜上,本件系爭土地應採行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 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 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經審酌兩造利 害關係,認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一 平鎮區興湧段149地號共有人明細表 編號 姓 名 寄件地址 原告 游美榮 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號6樓 1 徐朗廷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桃園市○鎮區○○里000鄰○○路○段000號 2 徐耀廷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3 徐佐廷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4 徐夣龍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5 徐朝嶽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6 徐朝崇   桃園市○鎮區○○街000號5樓 7 徐訓廷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8 徐和廷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9 徐華廷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0 徐甫廷   桃園市○鎮區○○○000號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11 徐助崗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12 徐仕廷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3 徐朝嶽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14 徐兆廷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6樓 15 徐碧廷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 16 徐朝聰   新竹市○區○○街00巷0號4樓 17 羅秀蓮   新竹縣○○鎮○○○路00號 新竹縣○○鎮○○00號之1 18 徐歐秀因  桃園市○○區○○村00鄰○○路○○段000號 19 徐鳳廣   桃園市○○區○○村00鄰○○00號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 20 徐鳳聲   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0號 21 徐鳳翔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之3 22 陳徐美惠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23 陳惠玲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2樓 24 陳惠雲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 25 陳惠娟   臺北市○○區○○路0巷00號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 26 徐美淑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 27 徐文健   桃園市○○區○○路000號 28 徐文紹   桃園市○○區○○路000號 29 徐文彬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30 徐玉婷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6樓 31 徐素玲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32 徐家妍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33 徐采駖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34 徐鳳康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35 徐董孟燕  南投縣○○鄉○○巷0號 南投縣○○鄉○○巷0○0號 36 徐文昱   台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7 37 徐嘉莉   南投縣○○鄉○○巷0號 南投縣○○鄉○○巷0○0號 38 徐嘉慧   南投縣○○鄉○○巷0號 南頭縣○○鄉○○巷0○0號 39 徐嘉雯   南投縣○○鄉○○巷0號 南投縣○○鎮○○街0巷0號 40 徐鳳淮   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41 徐鳳煽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42 徐素美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6樓之2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43 徐素珍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號5樓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44 謝萬權   臺中市○區○○街00○0號 45 陳宗鴻   桃園市○○區○○○路00號 46 陳宗熙   桃園市○○區○○○路00號 47 陳叔平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48 徐維志   臺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 49 徐菁穗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50 李貞宜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1 李岱容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2 李洋毅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3 徐福廷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54 徐順廷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55 張善熒   桃園市○○區○○路00號 56 呂素娥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57 呂憲枝   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1017FOWIER RD. LEBANON .MISSOURI 65536 (美國) 58 呂玉貞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三樓 59 呂素貞   桃園市○鎮區○○街○段00號 60 呂齊威   臺北市○○區○○街00號 61 呂松芝   臺北市○○區○○街00號 62 呂珮如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63 呂欣怡   新北市○○區○○街00號 64 呂凌葳   桃園市○鎮區○○街00號 65 呂英明   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66 呂成枝   臺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67 曾素惠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68 徐竹君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69 徐孟君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70 徐喜廷   桃園市○○區○○○街000號 71 徐偉廷   桃園市○○區○○○路00號 72 徐雲嬋   桃園市○○區○○街00號 73 徐雲娟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74 徐笑貞   桃園市○○區○○○路00號 75 徐笑情   桃園市平鎮區德育路二段170巷25弄2之1 76 徐月桂   桃園市○○區○○○路00號 77 徐瑞興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79 連晉瑩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已遷離)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6樓 80 陳冠岑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81 徐鼎貴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82 徐佑汝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83 陳徐佑延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84 徐傳森   桃園市○○區○○路○段00號 85 賴廣田   桃園市○○區○○路00號 86 陳榕鳳   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9樓 87 邱于禎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88 徐筱苓   新北市○○區○○街00號 89 徐菊蓮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90 徐惠美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2 91 徐大帥   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10樓 92 徐黃燕汝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93 徐維成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94 徐華霙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 95 徐禾軒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 96 徐慈霙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97 陳貞琍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 98 馮雅倫   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99 馮筱迪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4樓 100 馮雪芬   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 101 呂科進   臺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102 呂亭瑩   臺北市○○區○○街0號地下一層 103 呂孟蓉   臺北市○○區○○街0巷00號 104 鄭枝妹   臺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105 許桂香(徐增廷之承受訴訟人)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106 徐玉珍(徐增廷之承受訴訟人)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107 徐善志(徐增廷之承受訴訟人)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附表二: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起訴後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註 起訴後 原告 游美榮 1536分之283 1536分之283   1 徐朗廷 768分之30 768分之30   2 徐耀廷 192分之1 192分之1   3 徐佐廷 768分之12 768分之12   4 徐夣龍 160分之3 160分之3   5 徐朝嶽 160分之3 160分之3   6 徐朝崇 160分之3 160分之3   7 徐訓廷 64分之1 64分之1   8 徐和廷 64分之1 64分之1   9 徐華廷 64分之1 64分之1   10 徐甫廷 768分之18 768分之18   11 徐助崗 160分之3 160分之3   12 徐仕廷 96分之11 96分之11   13 徐朝嶽 160分之3 160分之3   14 徐兆廷 960分之9 960分之9   15 徐碧廷 960分之9 960分之9   16 徐朝聰 768分之36 768分之36   17 羅秀蓮 768分之36 768分之36   18 徐歐秀因 64分之1 64分之1   19 徐鳳廣 48分之1 48分之1   20 徐鳳聲 280分之1 280分之1   21 徐鳳翔 280分之1 280分之1   22 陳徐美惠 280分之1 280分之1   23 陳惠玲 1120分之1 1120分之1   24 陳惠雲 1120分之1 1120分之1   25 陳惠娟 1120分之1 1120分之1   26 徐美淑 280分之1 280分之1   27 徐文健 4032分之1 4032分之1   28 徐文紹 4032分之1 4032分之1   29 徐文彬 3456分之1 3456分之1   30 徐玉婷 4032分之1 4032分之1   31 徐素玲 3456分之1 3456分之1   32 徐家妍 24192分之5 24192分之5   33 徐采駖 24192分之5 24192分之5   34 徐鳳康 864分之1 864分之1   35 徐董孟燕 4320分之1 4320分之1   36 徐文昱 4320分之1 4320分之1   37 徐嘉莉 4320分之1 4320分之1   38 徐嘉慧 4320分之1 4320分之1   39 徐嘉雯 4320分之1 4320分之1   40 徐鳳淮 864分之1 864分之1   41 徐鳳煽 864分之1 864分之1   42 徐素美 576分之1 576分之1   43 徐素珍 864分之1 864分之1   44 謝萬權 126分之1 126分之1   45 陳宗鴻 378分之1 378分之1   46 陳宗熙 378分之1 378分之1   47 陳叔平 378分之1 378分之1   48 徐維志 960分之6 960分之6   49 徐菁穗 960分之3 960分之3   50 李貞宜 3024分之5 3024分之5   51 李岱容 3024分之5 3024分之5   52 李洋毅 3024分之5 3024分之5   53 徐福廷 128分之3 128分之3   54 徐順廷 128分之3 128分之3   55 張善熒 336分之1 336分之1   56 呂素娥 公同共有96分之1 連帶負擔96分之1   57 呂憲枝 58 呂玉貞 59 呂素貞 60 呂齊威 61 呂松芝 62 呂珮如 63 呂欣怡 64 呂凌葳 65 呂英明 66 呂成枝 101 呂科進 102 呂亭瑩 103 呂孟蓉 104 鄭枝妹 67 曾素惠 2592分之1 2592分之1   68 徐竹君 2592分之1 2592分之1   69 徐孟君 2592分之1 2592分之1   70 徐喜廷 1344分之9 1344分之9   71 徐偉廷 1344分之9 1344分之9   72 徐雲嬋 1344分之9 1344分之9   73 徐雲娟 1344分之9 1344分之9   74 徐笑貞 1344分之9 1344分之9   75 徐笑情 1344分之9 1344分之9   76 徐月桂 1344分之9 1344分之9   77 徐瑞興 768分之9 768分之9   79 連晉瑩 2240分之1 2240分之1   80 陳冠岑 2240分之1 2240分之1   81 徐鼎貴 192分之9 192分之9   82 徐佑汝 公同共有192分之9 連帶負擔192分之9   83 陳徐佑延 84 徐傳森 85 賴廣田 480分之7 480分之7 113.9.23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呂秀英 86 陳榕鳳 160分之1 160分之1 113.9.27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危挺山 87 邱于禎 公同共有960分之9 連帶負擔960分之9   88 徐筱苓 89 徐菊蓮 90 徐惠美 91 徐大帥 92 徐黃燕汝 公同共有960分之9 連帶負擔960分之9   93 徐維成 94 徐華霙 95 徐禾軒 96 徐慈霙 97 陳貞琍 1024分之1 1024分之1   98 馮雅倫 1024分之1 1024分之1   99 馮筱迪 1024分之1 1024分之1   100 馮雪芬 1024分之3 1024分之3   105 許桂香(徐增廷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768分之9 連帶負擔768分之9   106 徐玉珍(徐增廷之承受訴訟人) 107 徐善志(徐增廷之承受訴訟人)

2025-02-05

TYDV-113-訴-1082-20250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0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吉雄 被 告 徐正宏 徐金蓮 徐聖博 邱徐金枝 徐正發 徐正忠 張萬榮 張紹宏 張紹朋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玉偵 被 告 張宇豪 張怡綉 徐松柏 陳玉梅 徐鼎超 劉錦秀 劉宏文 劉火鑫 黃劉金蘭 劉玉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翔順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 未繳足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提高)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裁判費之徵收,以 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 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 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 ,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 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 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 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 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 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1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 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 ,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依債務人即被告徐正宏之應繼 分比例計算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6,073元,低於原告 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總額56萬3,34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6,073元為 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一: 編號 請求撤銷標的 金額 權利範圍 徐正宏之應繼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鄉○○段00○號建物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6萬1,100元 1/1 1/15 4,073元 2 現金 3萬元 2,000元 合 計 6,073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4萬262元 1 利息 14萬262元 97年10月11日 112年11月9日 15+30/366 20% 42萬3,085元 小計 42萬3,085元 合計 56萬3,347元

2025-02-04

MLDV-112-補-1908-20250204-4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鼎居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鼎居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RD-058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鼎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底某日起至113年11月 9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行使系爭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 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1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扣案之車牌號碼AR D-0589號車牌2面,係經偽造之車牌,仍為一己之私,為使 車輛得以駕駛上路並規避查緝,竟任意行使偽造之車牌,足 以生損害於遭偽造車牌之車輛車主、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 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惟衡酌其坦承犯 行,持以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為本件犯行外,尚未為其他犯 罪,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RD-058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6號   被   告 徐鼎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鼎居於民國113年10月底某日,向不知名友人借得原車牌 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之住處,將其向真實姓名 不詳之蝦皮網站賣家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589號車牌2 面,懸掛於該自用小客車,並接續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 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1月9日20時50分許,其駕駛懸掛上 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溪口鄉疊溪村台一線 三疊溪橋南端時,為警執行擴大臨檢勤務而遭攔查,始悉上 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鼎居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之 罪嫌。被告自113年10月底某日後至為警查獲時止,多次駕 駛懸掛該偽造車牌之該車而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 犯。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犯罪 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5-01-24

CYDM-114-嘉簡-98-202501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鼎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6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鼎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鼎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 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 薄弱,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造成告訴人傷勢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製角材,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或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 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 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67號   被   告 徐鼎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B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鼎淥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因故不滿李春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木製角 材朝李春城所在處丟擲,再持該木製角材毆打其左手臂,致 李春城受有左手肘擦傷、疑似左頭皮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春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鼎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曾持木製角材毆打告訴人左手臂1下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春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前揭時、地,曾遭被告持木製角材丟擲並毆打左手臂,而受有左手肘擦傷、疑似左頭皮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1、現場監視器畫面暨影像截圖各1份 2、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於前揭時、地,被告持木製角材丟擲並毆打告訴人左手臂之事實。 4 1、告訴人傷勢照片1份 2、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3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TYDM-113-審簡-1981-20250117-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廖淑秋 代 理 人 翁瑞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徐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監護宣告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 第41號受理在案,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 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是其等聲請訴訟救助,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5-01-10

PCDV-114-家救-12-20250110-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淳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74號、113年度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淳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楊淳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就洗錢罪行之刑度,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 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按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惟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已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此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是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後,至 本院裁判前均未翻異其詞,且並無應繳回之犯罪所得,故本 案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應減輕其刑。依前者 ,本案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依後者,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則依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其名下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如附件附表 所示10名告訴人(下合稱告訴人等)遂行詐欺、洗錢犯行, 然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 以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 訴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故 被告上揭所為,自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上開犯行之幫助犯而非正犯。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為詐欺及洗錢犯 行,乃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 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 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 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該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 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 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 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 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並應 與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容有誤會 。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 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將其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便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 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 結果,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未獲有代價或酬勞,及其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於偵查中自述之智識及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臺灣澎湖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4號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至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交付之4個金融 機構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查 ,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為實際轉匯贓款之人,亦無證據 可證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倘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4號                    113年度偵字第915號   被   告 楊淳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市○○里○○○0號之0             居○○縣○○市○○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淳凱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 融帳戶、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4時30分前之某時, 在高雄市小港區統一超商大坪頂門市外,將其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地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港中正路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4張及密碼交予2名不詳成年男子,供其等所屬集團作為詐 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楊淳凱前揭4個帳戶之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對朱阿滿、林育君、張 芷菱、徐鼎凱、蘇品瑜、王雅珍、賴建良、邱國展、連姮絪 、施珮瑜10人(下稱朱阿滿等10人)施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 同)5,000元至54萬1,430元不等金額至楊淳凱上揭4個帳戶 內,該些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朱阿 滿等10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阿滿等10人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 檢察總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淳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朱阿滿等10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朱阿滿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1張、告訴 人林育君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及中國 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告訴人張芷菱提出之手機LIN 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徐鼎凱提出之手機LINE對 話畫面及匯款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蘇品瑜提出之手機LINE 對話畫面、臉書頁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王雅 珍、邱國展2人各自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 圖列印資料各1份、告訴人連姮絪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 截圖列印資料1份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正本1張、告訴人 施珮瑜提出之臉書頁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前揭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郵局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4個帳 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按金融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 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 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 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 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 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 有4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應然知悉該些帳戶係 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 分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恣意將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上揭帳戶 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 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 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 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 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淳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姓名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及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 名下帳戶 1 朱阿滿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0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以LINE通訊軟體向朱阿滿誆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3日 14時30分許 5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林育君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1月3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育君誆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 12時50分許 54萬1,43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張芷菱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20時許,佯裝旋轉拍賣買家向張芷菱誆稱:你的賣場無法下單,須跟客服聯繫云云,旋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專員」向張芷菱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以解開賣場云云,致其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14 日20時25分許 ⑵112年12月14 日20時26分許 4萬9,987元 7,123元 土地銀行帳戶 4 徐鼎凱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9時許,佯裝為尖端書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徐鼎凱向其佯稱:訂單設定錯誤,會每月扣款,須依銀行人員指示辦理云云,旋由佯裝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另一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徐鼎凱,致其不疑有他而信以為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 20時27分許 3萬119元 土地銀行帳戶 5 蘇品瑜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20時許,以「假買賣、真詐財」之手法,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媽媽」向蘇品瑜誆稱:可以2萬2,000元價格出售蘋果iPhone15手機云云,致其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 20時59分許 2萬2,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6 王雅珍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2時許,佯裝蝦皮購物客服人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雅珍佯稱:須進行網路銀行認證云云,王雅珍不疑有他而信以為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 21時34分許 2萬9,123元 連線銀行帳戶 7 賴建良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7時3分許,佯裝為饗賓集團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賴建良向其佯稱:因信用卡卡號輸入錯誤,會多刷一筆,須依銀行人員指示辦理云云,旋由佯裝為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之另一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賴建良,致其不疑有他而信以為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14 日21時48分許 ⑵112年12月14 日21時49分許 ⑶112年12月14 日21時49分許 ⑷112年12月14 日22時15分許 ⑸112年12月15 日0時28分許 ⑹112年12月15 日0時30分許 ⑺112年12月15 日0時32分許 ⑻112年12月15 日0時33分許 ⑼112年12月15 日0時33分許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4萬9,971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1萬元 郵局帳戶 8 邱國展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21時許,以「假買賣、真詐財」之手法,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媽媽」向邱國展誆稱:可以1萬6,000元價格出售液晶電視機云云,致其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 21時54分許 1萬6,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9 連姮絪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21時38分許,以「佯裝親友借款」之手法,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郁琇」向連姮絪佯稱:須借款應急云云,致其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 22時11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10 施珮瑜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22時30分許,以「假買賣、真詐財」之手法,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yyke999」向施珮瑜誆稱:可以1萬5,000元價格出售LED電視機云云,致其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 22時59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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