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原 告 王藍琪
訴訟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被 告 車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19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以
抵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債務之代價,加入訴外人王婷、
暱稱「佑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被告即與
王婷、佑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2年10月29日起,以LINE與原告聯繫,
向原告佯稱得透過其等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分別①於112年10月31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2千元至申設人
不詳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於112年11
月7日交付30萬元予面交車手「陳麟光」、③於112年11月16
日交付100萬元予面交車手「林昶佑」,合計1,312,000元。
嗣原告發現被騙而於112年11月22日向警方報案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又利用LINE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持續詐騙原告
,原告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2
2日上午11時,在新竹縣○○鎮○○路00號之星巴克竹東杞林門
市,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現金80萬元之投資款。被告即
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11時許,依佑佑之指示,先行至便利
商店列印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銀公
司)之收據(其上已有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及偽造上有被告照片與載有「吳品萱、部門:投資部
、職位:外派專員」等文字之工作證,並持本案詐欺集團偽
刻「吳品萱」之印章後,至星巴克竹東杞林門市,以出示偽
造之德銀公司外派專員「吳品萱」工作證及「吳品萱」之印
章等方式,假冒該公司外派專員「吳品萱」,向原告收取現
金,並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收據上盜蓋「吳品萱」印章、偽
造「吳品萱」之簽名後,交予原告收執,待收取完畢被告即
欲與佑佑聯繫交款,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吳品萱、德銀公司。然被
告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
㈡、被告於112年11月初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早於原告交付30萬
元、1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陳麟光」、「林
昶佑」;且原告所持之工作證、收據,與「陳麟光」、「林
昶佑」出示予原告之工作證、收據格式均相同(卷第47-49
頁),足見被告與「陳麟光」、「林昶佑」均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
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以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1
,312,000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1,3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起訴主張一、㈠、之事實,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
97號刑事判決指述綦詳,有該判決附卷可憑(卷第15-19頁
)。然縱被告於原告交付上開編號②、③款項前即已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且與「陳麟光」、「林昶佑」同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刑案判決亦僅認被告就其於112年11月22日向原告收
取現金80萬未果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成立共同正犯,而
未認定被告就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交
付之1,312,000元部分,與「陳麟光」、「林昶佑」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原告
未舉證被告就其交付1,312,000元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間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以被告就原告所受之1,312,00
0元損害,自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又被告向原告收取80萬元現金後,旋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
從而原告亦未因被告此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2,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SCDV-113-訴-843-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