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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偉誠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前不詳時間,與潘○○(00年生 ,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一同參 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B控」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潘○○擔任提款車手 ,吳偉誠則擔任「場勘」、「收水」等工作。謀議既定後, 吳偉誠、潘○○、「BB控」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9月起,以假投資之方式向陳財坤詐取財物,致 陳財坤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財物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 112年11月23日12時42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德鑫客服015」接續向陳財坤施用詐術,並指示吳偉 誠於同日16時30分許起,開始在陳財坤位於彰化縣住處(地 址詳卷)附近活動,判斷現場是否安全;另指示潘○○於同日 17時許,持偽造之「黃建鴻」工作證及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 支票業務交易收據至陳財坤住處,待潘○○向陳財坤收取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得手後,遂在上開收據上偽簽「黃 建鴻」之署押後,交付予陳財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 財坤、黃建鴻。潘○○於向陳財坤詐欺取財得手後離開現場, 並透過通訊軟體與吳偉誠取得聯繫,在陳財坤住處附近會合 後,隨即一同搭乘計程車離去。吳偉誠向潘○○收取現金100 萬元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製造斷點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證據:  ㈠被告吳偉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財坤、證人即少年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上網歷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認識暱稱吳道華之女子並開始聊 天,吳道華向我介紹並把我拉進LINE群組「點金聖手C」, 群組主要由助理陳思婷傳送財金講解及股票操作資訊,之後 陳思婷主動加我好友與我閒話家常,並介紹我加入「德鑫e 點通」投資網站,我遂依陳思婷之指示操作並投入資金,之 後才驚覺遭詐騙等語(見偵卷第66至67頁),足見詐欺集團 成員係以LINE私訊方式與告訴人聯繫,而非在網路上刊登不 實訊息詐騙告訴人,故難認此部分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方式為之,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 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恰。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 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 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 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少年潘○○、「BB控」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 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場勘及收水手,就犯 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造成告訴人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 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罪,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 願意認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程度、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太陽能工地工作,日薪1,400元,未婚、無子女, 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案審酌被告並未實際獲得報酬,並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 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充分而不過度,並無再併科輕罪罰 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向少年潘○○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已悉數轉交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 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詐欺 集團,而認被告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惟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另案經同集團指示所涉加重詐欺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 6842、7728號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4日繫 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嗣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94號案件 (下稱前案)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等犯行,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尚未判決確定,有前案 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案於114年1月8日 始起訴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案日期戳章可憑,揆諸前開說 明,本案繫屬在後,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為審判,以免重複 評價,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 因此部分與前開本案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茲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3-25

CHDM-114-訴-36-2025032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 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 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04號判決、被告許廷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本件各法規所 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⒈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惟其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該條例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與本件被告情節不符,且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同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被告未繳回任何 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故此部分均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指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⑴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法定刑規定,復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規定 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該罪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故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刑之限制規定,並不 影響前揭處斷刑範圍,附此指明)。  ⑵如依被告裁判時法,因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 規定。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有因本案犯 行而取得5,000元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繳回任何犯罪所得,不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故其徒刑部分 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整 體適用較有利之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所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 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如附件 二)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已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 ㈢又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論罪。本案並非被告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5 號判決書在卷可憑,爰不再重複於本案詐欺犯行中再論參與 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刻「陳志朋」之印章,持該 印章製作「陳志朋」偽造印文,並於一旁偽簽「陳志朋」之 署名,及以不詳方法製作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上所載印 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本案詐欺組織成 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員工證、偽造收據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出示偽造員工證、交付本案收據向告訴人楊智慧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2次犯行,雖係針對同一被害人為之 ,然其行為分別在另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現行犯 逮捕前後,第2次犯行顯然係另行起意,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並未繳回任何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角色, 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行為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2張,均屬被告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 收。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員工證1張,雖亦屬被告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予以 沒收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 收據上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 陳志朋」印文各1枚,及「陳志朋」簽名1枚,因隨同收據之 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另偽造之「陳志朋」印章1個,及被告本案所用之印泥,業 於另案扣案並經宣告沒收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憑,尚無必要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洗錢之財物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 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 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均已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被告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 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 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 財物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前後2次取款行為,總共獲得5 ,000元之報酬等語,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無法明確 查得各次犯行實際所分受之數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 規定,按其各次詐欺款項與詐騙總額之比,估算其報酬,即 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330元(計算式:5,000×700, 000÷1,500,000)、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670元( 計算式:5,000×800,000÷1,500,000)。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 日期:112年12月11日 金額:新臺幣70萬元 2 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 日期:112年12月18日 金額:新臺幣80萬元 3 員工證1張 姓名:陳志朋 部門:外派服務經理 編號:0815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28號   被   告 許廷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廷豪自民國112年12月起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蕭雅詩」、「德鑫客服 015」、「德鑫客服016」,Telegram暱稱「乘著風」、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化名「楊昀浩」、「方子為」、「林明志」 、「吳振鑫」、「林邵倫」、「李梓庭」、「李沐成」、「 趙雲肖」、「蔡詠華」之收款人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德鑫e點通網站」開發者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許廷豪所 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 字第37839號案件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255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許廷豪擔任面交車手角色,每次收款可得新臺幣 (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無證據證明本案許廷豪 確有取得報酬)。先由許廷豪前往地點不詳,不知情之鎖印 行,偽造「陳志朋」印章1枚備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 佯裝為「德鑫客服」與楊智慧聯絡,冒用合法存在之沐德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楊智慧佯稱可協助其在「德鑫e點 通網站」(實際上為詐欺集團自行開發之虛假網站)投資獲 利,並會派遣營業員收取線下儲值款項云云(實際上投資公 司不會浪費成本派人親自收款),由許廷豪、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化名「楊昀浩」、「方子為」、「林明志」、「吳振 鑫」、「林邵倫」、「李梓庭」、「李沐成」、「趙雲肖」 、「蔡詠華」之人陸續冒充為德鑫e點通投資營業員,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楊智慧商定之時間至商定之地點收款 ,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乘著風」遂以智慧 型手機(另案扣押中)指示許廷豪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智慧因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商定於112年12月11 日交付款項70萬元,許廷豪與上開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1日17時45分許,前往不知情之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長治交流店(下 稱本案商店)偽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外幣現鈔及 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其上印有「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曹德風」偽造之印文各1枚)1張,並由許廷豪向楊 智慧出示前開偽造之以偽造「陳志朋」印章偽造「陳志朋」 印文1枚於其上,並偽造「陳志朋」之簽名1枚,而偽造「沐 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 」1紙以行使,表明已收款70萬元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林 進成、「陳志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 」,得手後離去,並依「乘著風」指示,將款項放置在地點 不詳之統一超商廁所內,由真實姓名不詳之其他成員取走, 以此方式遮斷,隱匿該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許廷豪因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於112年12月12日經警以現行犯 逮捕,經釋放後,繼續從事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楊智慧因陷 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商定於112年12月18日交付款項8 0萬元,許廷豪與上開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2月18日9時26分許,前往不知情之址設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本案商店偽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外 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其上印有「沐德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偽造之印文各1枚)1張,並由許 廷豪向楊智慧出示前開偽造之以偽造「陳志朋」印章偽造「 陳志朋」印文1枚於其上,並偽造「陳志朋」之簽名1枚,而 偽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 交易收據」1紙以行使,表明已收款80萬元之事實,足以生 損害於林進成、「陳志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曹德風」,得手後離去,並依「乘著風」指示,將款項放 置在地點不詳之統一超商廁所內,由真實姓名不詳之其他成 員取走,以此方式遮斷,隱匿該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楊智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廷豪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智慧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影像特徵 比對系統資料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 78570號鑑定書1份、告訴人與「德鑫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 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1紙、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外幣現鈔及旅 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照片2張、陳志朋工作證照片1張、告訴 人與「蕭雅詩」對話紀錄擷圖2張、告訴人與「德鑫客服015 」對話紀錄擷圖15張、告訴人與「德鑫客服015」對話紀錄 擷圖6張、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 業務交易收據影本2張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 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 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 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 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 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 ,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 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偽造「陳志朋」印文1 枚、簽名1枚之收款收據,係用以表彰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之意,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 係偽造之私文書。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屬輕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偽造「陳志朋」印章、偽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收 據,持以行使,該偽造「陳志朋」印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 等後行使交易收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 告與犯罪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所為2次犯行,雖係針對同一被害人,然其 行為分別在另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現行犯逮捕前 後,第2次犯行顯然係另行起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於本案雖無證據得證明其取得報酬,然其自陳其自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收受報酬額度最高為每日5,000元,而從 事詐欺收款人員為高風險行業,隨時會遭警以現行犯逮捕, 此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51號起訴書內已 載敘被告曾因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2日經警以現行犯 逮捕甚詳,實難相信本案被告於從事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時, 未取得報酬而願甘冒風險【遭現行犯逮捕後之112年12月18 日續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是本案被告自112 年12月11日起迄同年月18日間,應可取得最高每日5,000元 計,共7日之報酬,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本案以外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在3萬5,000元之 限度內,宣告沒收。至本案未扣案之交易收據2張,為犯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另案扣案之「陳志朋」印章1顆,及交易 收據2張上「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陳 志朋」印文各1枚、「陳志朋」簽名各1枚,為偽造之印章、 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被 告所為2次犯行,係在另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以 現行犯逮捕前後所為,顯見被告並未因遭現行犯逮捕,而對 其本身犯行有所警惕,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55號判決內之記載,其群組名稱甚且取名為「陳志朋復 活」,是本案被告有高度再犯可能性,爰審酌刑罰之特別預 防功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就本案具體 求處有期徒刑各1年8月,並請從重定應執行刑,以儆效尤。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8135號   被   告 許廷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 728號),現由貴院(月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38號審理中,茲補充理 由如下: 一、補充犯罪事實:   許廷豪自民國112年12月起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蕭雅詩」、「德鑫客服 015」、「德鑫客服016」,Telegram暱稱「乘著風」、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化名「楊昀浩」、「方子為」、「林明志」 、「吳振鑫」、「林邵倫」、「李梓庭」、「李沐成」、「 趙雲肖」、「蔡詠華」之收款人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德鑫e點通網站」開發者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許廷豪所 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 字第37839號案件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255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許廷豪擔任面交車手角色,每次收款可得新臺幣 (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無證據證明本案許廷豪 確有取得報酬)。先由許廷豪前往地點不詳,不知情之鎖印 行,偽造「陳志朋」印章1枚備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 佯裝為「德鑫客服」與楊智慧聯絡,冒用合法存在之沐德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楊智慧佯稱可協助其在「德鑫e點 通網站」(實際上為詐欺集團自行開發之虛假網站)投資獲 利,並會派遣營業員收取線下儲值款項云云(實際上投資公 司不會浪費成本派人親自收款),由許廷豪、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化名「楊昀浩」、「方子為」、「林明志」、「吳振 鑫」、「林邵倫」、「李梓庭」、「李沐成」、「趙雲肖」 、「蔡詠華」之人陸續冒充為德鑫e點通投資營業員,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楊智慧商定之時間至商定之地點收款 ,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乘著風」遂以智慧 型手機(另案扣押中)指示許廷豪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智慧因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商定於112年12月11 日交付款項70萬元,許廷豪與上開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製作載有「買賣外幣現鈔及旅 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字樣及「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曹德風」偽造印文各1枚、載有「姓名:陳志朋」、「部 門:外派服務經理」、「編號:0815」資訊之員工識別證之 電子檔案後,再將該檔案傳送予許廷豪,許廷豪遂於112年1 2月11日17時15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長治交流店將該檔案列印成書面,並持上開偽造「 陳志朋」印章蓋印於該書面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 交易收據,並於一旁偽簽「陳志朋」之署名1枚,而以此方 式偽造私文書(即該交易收據)及特種文書(即該員工識別證) 各1張。許廷豪復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上開商店,向楊智 慧出示該偽造員工識別證,且交付該偽造交易收據向楊智慧 行使,致楊智慧信以為真,而將70萬元交予許廷豪,足生損 害於楊智慧、「陳志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曹德風」,得手後離去,並依「乘著風」指示,將款項放置 在地點不詳之統一超商廁所內,由真實姓名不詳之其他成員 取走,以此方式遮斷,隱匿該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許廷豪因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於112年12月12日經警以現行犯 逮捕,經釋放後,繼續從事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楊智慧因陷 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商定於112年12月18日交付款項8 0萬元,許廷豪與上開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8日8時56分許,前往址 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長治交流店,將該 載有上開字樣、印文之交易收據及員工識別證之電子檔案列 印成書面,並持上開偽造「陳志朋」印章蓋印於該書面之買 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並於一旁偽簽「陳志 朋」之署名1枚,而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即該交易收據)及 特種文書(即該員工識別證)各1張。許廷豪復於同日9時26分 許,在上開商店,向楊智慧出示該偽造員工識別證,且交付 該偽造交易收據向楊智慧行使,致楊智慧信以為真,而將80 萬元交予許廷豪,足生損害於楊智慧、「陳志朋」、「沐德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得手後離去,並依「乘 著風」指示,將款項放置在地點不詳之統一超商廁所內,由 真實姓名不詳之其他成員取走,以此方式遮斷,隱匿該款項 之來源及去向。 二、被告許廷豪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 員共同偽刻「陳志朋」之印章,持該印章製作「陳志朋」偽 造印文,並於一旁偽簽「陳志朋」之署名,及以不詳方法製 作本案偽造收據上所載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造本案偽造員工證(偽造 特種文書)、偽造收據(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 出示本案偽造員工證、交付本案偽造收據向告訴人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係 為詐欺同一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2次犯行,雖係針對同一被害人,然其行為 分別在另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現行犯逮捕前後, 第2次犯行顯然係另行起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 分論併罰。 三、爰添具意見,請貴院依法審酌。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紀忠

2025-03-20

PTDM-113-金訴-938-20250320-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賴世偉於民國112年12月初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 「蔡英文」、「高啟翔」、「賴清德」(即阿瑞)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其後羅婉珊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緣本案詐欺集 團中暱稱「蕾咪-Rami's Love & Live」、「陳明佳」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自112年9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向陳秝緁佯稱:可下載「德鑫e點通」APP,以操作認購新 股獲利云云,致陳秝緁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8日20時18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47萬元 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賴世偉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嗣暱 稱「陳明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2年12月15日向陳 秝緁佯稱:因認購新股抽中股票,須補繳差額云云,陳秝婕 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 定於112年12月21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見面交易。賴世偉、羅婉姍(已另案判刑確定)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暨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賴世偉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 112年12月21日6時30分許,在臺北車站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 物品交付羅婉姍,羅婉姍再依暱稱「蔡英文」、「高啟翔」 之指示,於同(21)日16時5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與陳秝婕見面,羅婉珊並向陳秝婕出示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買賣外幣現 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其上有偽造「沐德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曹德風」及「羅佩萱」之印文各1枚暨偽造 「羅佩萱」之署名1枚),表示其係德鑫外派服務經理受「 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向陳秝婕收取購買泰達幣( USDT)13,950顆之價款45萬元之意思,而行使該偽造之特種 文書(工作證)及私文書(交易收據),足以生損害於陳秝 婕、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及羅佩萱等人(陳秝婕 配合警方偵辦而以假鈔45萬元交付羅婉珊),旋為警當場逮 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羅婉姍供述如附表所示之物係 賴世偉所交付,再由檢察官指揮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秝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採法定證據原則 ,則本案關於告訴人即證人陳秝婕(下稱告訴人)之警詢筆 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 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告 訴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暨洗錢未遂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下列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未 採為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積極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113年度金訴字第1586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66、206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排除告 訴人之警詢筆錄),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偵卷第6-8、57-60頁、本院卷第65 -67、207-208頁),核與共犯羅婉珊於警詢及本院法官訊 問時之供詞相符(偵卷第10-12頁、本院卷第105-122頁) ,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3-16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卷第19-29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5-26頁)、告訴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8-31頁反 面)、警方查獲羅婉珊之現場照片(偵卷第32頁)、扣案 物品照片(偵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附卷可稽,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被告自承其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收款之車手工作, 並依上游「阿瑞」之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物品交付 羅婉珊,且自112年12月7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約收款4至5 次,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使用通訊軟體Wechat與Te legram聯繫等情不諱(偵卷第6-8頁),共犯羅婉珊於本院 法官訊問時亦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暱稱「蔡英文 」、「高啓翔」、「賴清德」等人;我當天有去臺北車站 待命,被告有將包包及工作機交給我,並把我的手機收走 等情(本院卷第106-107、114頁)。由是可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包括暱稱「蔡英文」、「高啓翔」、「賴清德」 、羅婉珊及被告等人,足認被告參與者確係3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又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及獲利均屬明確,已 具備「結構性」、「牟利性」,酌以被告自承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迄為警查獲時止,至少已向多名被害人收取約4 至5次款項,則本案詐欺集團亦具備「持續性」。從而, 本案詐欺集團符合「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 等要件,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 織甚明。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㈡論罪與科刑:   1.罪名:    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符合「結構性」、「持續性」、「牟利  性」等要件,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 罪組織,已如前述。又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 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惟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查本案係113年7月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日新北檢貞群113偵30032字第113 908437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考(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033號卷第5頁)。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另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978、19656、1 9657、22847、30710、31259、32737、33191、34734、 34735、34736號提起公訴,然該案係於113年10月31日 始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該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是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縱使本案非屬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事實上首次犯行,依上開說明,仍 應以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再者,被告雖另因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處以罪刑在案,惟 該案係於113年12月24日始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且被告於該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之犯罪組織不同 ,被告係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始另行起意於113年9月下旬 透過臉書應徵工作而加入該案之犯罪組織,亦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221-230頁)。是核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⑵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 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 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 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是核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欲詐騙告訴 人交付款項而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部分: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工作證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買賣外幣現鈔及 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該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 作證係表示羅婉珊是「德鑫外派服務經理」,為關於服 務及工作之證書,核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該偽造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係 表示羅婉珊是德鑫外派服務經理受「沐德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委託向陳秝婕收取購買泰達幣(USDT)13,950 顆之價款45萬元之意思,核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 書。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及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 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 風及羅佩萱等人。是核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 印章及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或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⑷洗錢未遂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被 告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 ,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關自白減 刑部分,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 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本案屬加重詐欺未遂,尚無犯 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 規定「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均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是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 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 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宣告刑 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按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③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是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著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俾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之行為 ,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   2.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本件被告知悉其所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以上開手段詐騙被害人交付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主觀上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 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未確 知集團間分工細節,或未全程參與詐騙被害人之全部行為 ,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而彼此分工,則其與羅婉珊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與羅婉珊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3.想像競合犯及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漏 未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此部 分既與其他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況且本院 於言詞辯論前已曉諭兩造就本案應併論以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併進行辯論(本院卷 第20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併予敘明 。    ⑵被告著手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得逞,為未遂 犯,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本件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至於被 告著手實行洗錢而未得逞,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暨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 錢未遂罪,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構成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 並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均於科刑審酌時 列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因素。   4.科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錢財,為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交付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物品與共犯羅婉珊,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利用集團內部細緻分工之隱匿性, 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進而實行本案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犯行,助長詐欺集團犯罪風氣,破壞正常交易秩序 ,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然因遭警當場 查獲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本 院卷第208頁),犯後自白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犯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暨洗錢 未遂之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47萬元並自114年3月起分期每月 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告訴人表示願意宥恕被告 並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本院整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刑罰對被告之作用等,認 對被告科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較洗錢罪之法定刑 度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之考量,尚無併予 宣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再者,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然被告另 因加重詐欺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9 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復因加重詐欺等案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978、19 656、19657、22847、30710、31259、32737、33191、347 34、34735、3473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515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各1份附卷可考,且本件被告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 輕,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㈢沒收: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惟告訴人係配合警方偵辦而交付假鈔45萬元 與被告,是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則本件尚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情形。   2.本案屬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被告並未詐得告訴人之財物, 且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因犯本案而取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之 利益,是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情形。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交付羅婉珊供實 行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羅婉珊供明在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屬偽造 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亦應 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6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已 因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為 沒收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 )。又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編號3、6所示偽造之「    「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曹德風」印文相同內容、 樣式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偽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沐 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曹德風」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 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曹德風」印章之存在而應予宣告沒收之情 形。   4.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藥品明細收據,係被告看診所取得 之收據,與本案無關,不得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0所 示現金3,800元,因共犯羅婉珊供稱係其所有之財物,與 本案無關等情在卷(本院卷第113頁),且無證據足認該 現金3,800元係被告因犯本案所得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三、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9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賴世偉於112年12月初加入Telegram群組暱稱「高 啟翔」、「賴清德」(即阿瑞)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 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 從中獲取一天1萬5千元至2萬元之報酬。被告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9日介紹友人羅婉姍 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且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12月19日晚間,在臺北車站交付裝有偽造文件之 背包等物予羅婉姍,羅婉姍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怡如」及「迅捷官 方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 對塗惇義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塗惇義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12月20日15時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交 付3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 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查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涉嫌與羅婉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對被害人塗惇義施用詐術,致塗惇義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 2月20日15時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交付30萬 元。是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係塗惇義,與本案被害人陳秝 婕不同,且兩者之犯罪時間及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1295號移送併辦部分,顯與本案並無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 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德鑫外派服務經理羅佩萱」之工作證1張 供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SE)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同上。 3 偽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受陳秝婕委託以新臺幣45萬元買入13,950顆泰達幣(USDT)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及「羅佩萱」之印文各1枚暨偽造「羅佩萱」之署名1枚)。 同上。 4 偽造「羅佩萱」之印章1個 同上。 5 偽造「德鑫外派服務經理羅佩萱」之工作證11張 同上。 6 偽造「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8張(每張均有偽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曹德風」之印文各1枚)。 同上。 7 偽造「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羅佩萱」之工作證3張 同上。 8 偽造「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專員賴偉辰」之工作證1張 同上。 9 黃啟彰內兒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姓名賴世偉)1張 與本案無關。 10 現金新臺幣3,800元 與本案無關。

2025-03-19

PCDM-113-金訴-1586-20250319-1

原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強 指定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曾永強與林宜學(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 簽分偵辦)為朋友。緣某詐欺集團於民國112年10月初,以 暱稱「周佳琦」佯裝為投資老師,向告訴人甲○○誆稱可登入 「德鑫e點通」網站作投資,並要求告訴人依照暱稱「德鑫 客服015」指示,將投資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又以網路 匯款有金額限制,故要求告訴人以面交方式,將現金交給其 指定之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先後匯款4筆款項至對方 指定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95,000元,另先後面交現 金4筆款項給對方指定之人,共計210萬元(除第3筆面交現 金部分,其他均非檢察官本案起訴之範圍)。  ㈡其中第3筆面交現金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先與告訴人約定於11 2年11月18日10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忠孝路346巷之家樂福北 門店停車場出口,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該集團成員為避 免事後遭警方查緝,便由林宜學先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 聯繫被告,表示請被告前往臺中市代為承租車輛供林宜學使 用,林宜學可代為支付交通費、住宿費,並可領取報酬900 元等語,此時被告知悉我國詐欺犯罪盛行,詐欺集團成員多 使用他人名義之手機門號、金融帳戶或承租車輛,作為從事 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使用,藉以避免警方追查,而林宜學 無正當理由,要求被告特別自花蓮縣前往臺中市代為租車, 並願負擔交通費、住宿費及報酬,顯然不符正常經濟效益, 應係如上述欲以被告充當人頭,租用車輛供林宜學等人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使用,藉以避免警方追查,被告竟基 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前往嘉義市○里區○○ 路00○0號「大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立租車),租 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RDG-8139汽車), 並於取得該RDG-8139汽車後,先行支付租車費用現金3,600 元(每日1,800元,共2日),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車輛 及鑰匙交給林宜學,供其任意使用,並因此取得林宜學交付 之墊付租車費用3,600元、交通費2,000元、住宿費700元、 報酬900元,共計7,200元。嗣於112年11月16日某時,因林 宜學未按期歸還RDG-8139汽車,經大立租車向被告催討,被 告復接續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委託其堂姊曾幼華,先 後於112年11月15日23時7分許、16日22時7分許,以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郵局行動 卡號0000000000000號),分別匯款3,600元、1,800元至大 立租車指定帳戶,以此方式使林宜學得以繼續使用該RDG-81 39汽車,被告嗣後再將上開款項以現金方式歸還給曾幼華。  ㈢林宜學取得RDG-8139汽車及鑰匙後,即由上述詐欺集團某成 員,於112年11月18日10時許,駕駛該RDG-8139汽車,前往 嘉義市東區忠孝路346巷之家樂福北門店停車場出口,向告 訴人收取投資款項60萬元,得手後即行離去,並以此方式隱 匿該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  ㈣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按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 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 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 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 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 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是以若 只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 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 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 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 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 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曾幼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劉信昌、楊立昇、莊○○(案發時未成年,真實姓名詳卷)於 警詢之證述、租車契約翻拍照片、告訴人之手機畫面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曾幼華匯款紀錄 )、112年11月18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劉信昌遭查 獲時照片、劉信昌等人取款過程照片、搜索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 務交易收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林宜學相識,並有幫林宜學租借RDG-8139 汽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真的不知道林宜學是做什麼事 ,他也沒有跟我說,我是因為情分幫他租車,林宜學是我當 兵時之同連學長,每天吃飯什麼都一起,他給我900元不是 為其租車之報酬等語。其辯護人辯護以:代替別人租車僅屬 債務,就是要給付租金費用,被告不是只有付2天租金費用 ,第3及4天租金費用也去付,被告應無故意幫助犯罪,若有 要幫助犯罪,金額一定很高,是按照獲得財產利益趴數計算 ;由被告只有拿車旅費及代墊租車費用,被告應未認知是犯 罪行為,且租車與提供帳戶不同,媒體或政府有宣導不能提 供帳戶、電話號碼及個人基本資料,但沒有提到租車,被告 是幫助學長租車,更因此多付2天租金、違約金費用,故被 告應無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林宜學相識,被告依照林宜學之指示,於112年11月13日向大立租車承租RDG-8139汽車,並於承租當日將車輛交予林宜學,嗣林宜學於112年11月18日10時許,駕駛前開車輛前往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至49、5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訴、證人曾幼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租車契約翻拍照片、告訴人之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12年11月18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2至85、86至92、94至105頁,偵卷第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對於林宜學駕駛其所承租之RDG-8139汽車前往向告訴人提領詐欺款項,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茲敘述如下:  ⒈檢察官固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被告涉有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依憑,然證 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僅足認林宜學有向其取款之事實,既未曾 指認被告,亦未為被告不利之陳述,故此難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至告訴人之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 年11月18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物,亦無法證明被 告有知悉或可得知悉林宜學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事實。再者 ,證人劉信昌、楊立昇、莊○○於警詢之證述、劉信昌遭查獲 時照片、劉信昌等人取款過程照片、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 交易收據」等,均僅證明證人劉信昌、楊立昇、莊○○參與11 2年11月23日向告訴人領取詐騙款項之事實,蓋無不利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有知悉或可得知悉林宜學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 事實,要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涉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 ⒉又一般而言,若將租賃車輛交予非親非故之人,該租賃車輛 即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持以從事犯罪時掩飾身分之用,此為 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之事,而以被告案發 時年已22歲之社會經驗,固應知悉上情。然本案被告與林宜 學於本案前已認識,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可知被告與林宜學 並非毫無關係之人;而審酌朋友間確有可能基於彼此間情誼 ,在對方需要時出名租賃車輛供對方使用,實難認有何不合 常情之處,亦難僅以被告出名租賃車輛予林宜學使用之事實 ,即遽論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此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出名租賃車輛給林宜學使 用時,其主觀上有何明確認知租賃車輛將會遭他人作為實施 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 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被訴 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至其 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說服法院而達於確信之程度, 故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涉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等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 涉有該等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5-02-25

CYDM-113-原金訴-37-2025022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06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27號),被告自白犯罪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 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該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 為,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 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 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故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於偵、審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此有意見陳述調查表、本院收據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9-2 0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刑 。 ㈣、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年輕,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 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詐欺行為掌 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之行為分擔及被告 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所生危害輕重 、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此 非告訴乃論罪,但可屬告訴人意見)、調解筆錄附卷(調偵 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62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00巷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與梁祐誠、鄭子賢等成年男 子聯繫,經「鄭子賢」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告知如幫忙提 款,即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依其智識及 社會經驗,已預見若持用他人帳戶提款卡提領他人匯入其內 之款項並轉交,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 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應邀參與由「鄭子賢」 、「梁祐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均無證明係未 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款之工作。甲○○即與「鄭子 賢」、「梁祐誠」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由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先由集團成員取得 王軒穎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並 交予甲○○後,即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致乙○○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所示金額至上述帳戶,再由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再交予鄭子賢,藉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獲得10 00元之報酬。嗣乙○○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統一超商華億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 (3)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辨識畫面、車籍資料 (4)王軒穎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1)被告有為上述犯罪行為。 (2)被告獲得取款1000元報酬。 2 (1)告訴人乙○○警詢筆錄 (2)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德鑫客服016」對話紀錄截圖 (3) 告訴人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影本 (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乙○○遭詐騙經過及金額。 3 嘉義市西區區公所113年8月21日嘉市○區○○○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聲請撤回告訴狀、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 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 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取款行為,與前揭詐欺集團之人員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復被告取得1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皆為民國112年/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 取款地點 1 乙○○ 德鑫E點通APP投資詐騙 12月11日11時46分 (永豐帳戶) 另案被告王軒穎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12月11日11時58分 ②12月11日11時59分 ③12月11日12時0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億門市

2025-02-17

TNDM-114-金簡-7-2025021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21號、113年度偵字第6117、18439、2156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晉佐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43號判處罪刑)」 之記載,並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偽造私文書」欄補充「佈 局合作協議書1紙」;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晉佐於本院審 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4、68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 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於審理時坦 認本案有拿到一天2,000元(本案共計4,000元)之報酬,屬 其本案所得財物,惟其於審理中自述並無能力繳回,既未自 動繳交,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 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 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減輕後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凱旋支付」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收水等成 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行使偽造私 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署押及收據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附表甲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既無自動 繳回本案所得報酬,業如前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面交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4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 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態度(被告當庭表示現在監執行,無能力賠償等語),兼 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 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71頁),暨 其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獲利有無、告訴人 4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甚高及被告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3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 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 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附表乙所示之私文書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乙所示 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至偽刻以蓋印上開印文之 偽造印章,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 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有拿到一天2,000元之報酬,是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計算式:2,000元×2天=4,000 元】,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 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 ,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 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戊○○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3詐騙告訴人甲○○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4詐騙告訴人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乙: 犯罪所用之物 如起訴書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及本判決補充之私文書共5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7號                   113年度偵字第18439號                   113年度偵字第21567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   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之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約定報 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交付附表所 示金額予丁○○,丁○○並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附表所 示之人而行使之,再將收取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工作證照片、收據照片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影本 證明被告行使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行使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9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面交時、地,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 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領得轉交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億元, 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各交付予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 文書各1紙,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偽造私文書 1 戊○○ 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曾靜馨」、「德鑫客服」佯稱:依指示下載「德鑫e點通」APP,可申購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2日14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管理室內 16萬元 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紙 2 乙○○ 112年9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莉-股票助手」、「余溫涵」、「天聯資本客服888」佯稱:依指示下載「天聯資本」APP,可以USDT儲值申購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2日15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寧波門市 39萬元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3 甲○○ 112年10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欣」佯稱:可依指示在「俊貿國際」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4日18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錦民店 50萬元 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紙 4 丙○○ 112年11月24日前某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瑤」、「俊貿國際營業員」佯稱:可依指示在「俊貿國際」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4日20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復北店 20萬元 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紙

2025-02-05

TPDM-113-審訴-2217-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婷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34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婷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德鑫 」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婷華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前某日,加入由葛建宏(另案偵 查中)、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IRON MAN 」、「JUSTIN車隊控台」(真實姓名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款項後,再依該集團 上游成員之指示交予指定之人。「IRON MAN」、「JUSTIN車 隊控台」、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蕭雅詩」(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 ,於112年7月間在LINE群組「首席老師交流群」內,向王金 蘭佯稱:可至「德鑫e點通」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 王金蘭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交付款項予「蕭雅詩」指人 。嗣王金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依員警之指示與「蕭雅詩 」聯絡,約定於112年11月23日13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交付投資款,而呂婷華於112年11月23日前某日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IRON MAN」傳送工作證及收據之電子檔案予呂婷 華,再由呂婷華至超商以彩色列印之方式印出後,將之攜至 上開地點收受款項,呂婷華至上址與王金蘭碰面後,向王金 蘭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姓名為林嘉鴻),使王金蘭誤信其為「 蕭雅詩」所稱「德鑫」公司之員工,並交付偽造該公司之買 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該公 司之大、小章印文)予王金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公司 ,王金蘭則交付現金55萬元予呂婷華,在旁埋伏之員警即當 場將之逮捕,因王金蘭於前次交款後查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 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王金蘭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呂婷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金蘭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 片各1份。 (四)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 (五)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暱稱「蕭雅詩」、「德鑫客服015」之對 話紀錄擷圖、「首席老師交流群」LINE群組擷圖、假投資平 台擷圖、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工作證之電子檔案後,由「IRON MAN」傳送予被告,再由被告列印後,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時配戴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人 員證自屬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刻「德鑫」公司之大、小章 後,蓋用印文於上開收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上開公司之工 作證後,傳送電子檔予被告後,由被告列出後持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犯行,與葛建宏、「IRON MAN」、「JUSTIN車隊控 台」、「蕭雅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一同 至銀行提領投資款項55萬元,且被告亦自承如順利取款、未 為警查獲,會依指示將款項交指定之人,惟因告訴人於前次 交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陷於錯誤,且依員警指示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及依約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碰面交款, 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次犯行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 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交 款,由員警於被告到場收取款項時當場逮捕,被告未能實際 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 款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守法觀念,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 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 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 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 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3偽造收 據上之偽造「德鑫」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印文各1枚, 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 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工作證1張 姓名:林嘉鴻 2 新臺幣55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3 「德鑫」公司之收據1張 日期:112年11月23日 金額:55萬元 4 手機1支(含SIM卡1枚、廠牌:OPPO)

2025-01-24

PCDM-114-簡-235-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 原 告 陳樹林 被 告 呂婷華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22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某時,加入某不詳三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 車手,並加入「葛建宏」成立之飛機群組(飛機群組內共有 5人),承「葛建宏」及飛機群組其他成員之指示,與詐欺 被害人面交取款。嗣被告遂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葛建 宏」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 ,致陳樹林於112年8月11日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 恩如」、「劉雪莉」等人聯繫,並加入「日進斗金」群組, 再依「劉雪莉」指示在「德鑫e點通」投資網站開戶,繼而 依「德鑫e點通」客服人員指示,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儲值; 被告復依「葛建宏」指示,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9時許,至 彰化縣二林鎮路中巷之原告住處,自稱為林嘉鴻,並提出印 有被告照片之「德鑫e點通外派服務經理林嘉鴻」工作證, 向原告收現金100萬元並交付「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 務交易收據」,得手後依「葛建宏」指示交給駕駛黑色自用 小客車、上開飛機群組內之某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因此受 損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並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聲明。 二、被告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為認諾之表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 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 2號判決為證,並引用判決所載證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審理時,亦當庭為認諾之表示(本院卷第70至71頁)。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無庸再為調查證據,即應本於該 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7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9 頁),被告迄今未給付,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 認諾所為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 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1-20

CHDV-113-訴-1050-202501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宗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江宗諺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 7日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將其申辦之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型 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 稱「吳道華」、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婷」、「德鑫客服 015」與陳財坤聯繫,向其佯稱:可在「德鑫e點通」網站入 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陳財坤陷於錯誤,再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8時15分至19時40分許間,以被告 申辦之本案門號聯絡陳財坤後,於同日19時43分許,在彰化 縣○○鄉○○街000號處,交付現金20萬元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因陳財坤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宗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財坤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話紀 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 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 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 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 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 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併予指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本案門號 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復審酌本件告訴人受有20萬元之損害,數額非微, 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以1,800元之對價提供其本案門號,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37頁背面),屬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受之財產損害,均非被告所有或仍在被告 實際掌控中,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 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 案,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舉,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 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 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 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 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 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 罰之範疇。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 ,供其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固然可幫助他人免予身 分曝光,惟與本案犯罪所得金流尚且無涉,客觀上並無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而得以幫助他人製 造金流斷點之效,亦無確切事證證明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門 號SIM卡之行為,日後將輾轉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一事 有所認知或預見,自難另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惟聲請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KSDM-113-金簡-824-20250115-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湘 選任辯護人 鄭又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 欺犯罪,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而使他人因此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月16日18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樓之統一 超商富藏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炳騵」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名下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上海帳戶及郵局帳戶下合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 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陳炳騵」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如附表所 示之付款時間、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匯至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同時掩 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己○○ 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原金訴 卷90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 原金訴卷90、113頁),核與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偵 卷57-59、60-61頁)、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卷77 -80頁)、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92-94頁)、告訴 人子○○於警詢之證述(偵卷115-116頁)、告訴人寅○○於警 詢之證述(偵卷141-145頁)、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偵卷267-270頁)、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305-307 頁)、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偵卷323-325頁)、告訴 人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375-376頁)、告訴人庚○○於警 詢之證述(偵卷395-397頁)、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 偵卷453-456頁)、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495-498 、499-500頁)、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563-565頁 )相符;並有告訴人壬○○提供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 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即告訴人壬○○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卷67-71頁)、 告訴人辛○○提供其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卷87-8 8頁)、告訴人乙○○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第一商 業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存根聯(偵卷101-111頁)、告訴人 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卷129 頁)、告訴人寅○○提供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寅○○元大銀行存款存摺 封面影本、寅○○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台北富邦 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寅○○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 存摺封面影本、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元大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221-243頁 )、告訴人寅○○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 偵卷245-263頁)、告訴人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交易 匯款及APP投資畫面截圖(偵卷283-299頁)、告訴人戊○○與 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交易匯款明細截圖(偵卷317-320頁) 、告訴人癸○○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收 據及專員服務證翻拍照片(偵卷355-372頁)、告訴人丑○○ 之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卷383-390 頁)、告訴人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國 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手寫匯款資料表、與詐騙集團對話紀 錄、匯款交易及APP圖示截圖(偵卷433-449頁)、告訴人辰 ○○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交易記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辰 ○○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內頁影本、告訴人辰○○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交易內頁影本(偵卷469-489頁 )、告訴人卯○○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卯○○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明細截圖及告訴人卯○○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偵卷533-560頁)、告訴人丙○○ 提供之大發國際APP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匯款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中華郵政匯款紀錄單、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566、581-600頁)、被告己○○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39-42 頁)、被告己○○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卷43-47頁)、被告己○○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卷49-51頁)、被告己○○之帳戶個資檢視 表(偵卷53-55、75、89、113、138、265、303、321、373 、391、452、492、562頁)、被告己○○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炳騵」對話紀錄截圖(偵卷615-653頁)等證據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 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現 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 (三)而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 行(偵卷19-23、613頁),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此部分犯 行(本院原金訴卷90、113頁),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前 揭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是比較修正前被告之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本件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洗錢,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及洗錢犯罪之 風氣,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 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終能 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壬○○、乙○○、癸○○ 達成調解(本院原金訴卷126-136頁),而未與其餘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本案被害人數 及金額、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人力仲介、需 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金訴卷114頁 ),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詐欺集團所為 詐騙相關犯罪於我國猖獗,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甚鉅,國人對此早已深惡痛絕,而被告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從事本件犯行,助長詐騙及洗錢犯罪風氣之盛行, 且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和解,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狀 況,被告亦非自始即坦承本件犯行,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 而不再犯,本院仍認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爰不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七、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一銀帳戶)。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上海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郵局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偵卷) 1 壬○○ 112年8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壬○○加入,佯稱在德鑫E點通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30日 9時3分許 10萬元 一銀帳戶 41、67頁 2 辛○○ 112年12月1日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馮語婷」聯繫告訴人辛○○,佯稱在千興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3日 12時19分許 34,000元 一銀帳戶 41、87頁 3 乙○○ 112年11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乙○○加入,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聯繫,佯稱在千興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3日 11時29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41、111頁 4 子○○ 112年12月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子○○加入,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ELLA」聯繫,佯稱在千興OTC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4日 10時43分許 12萬元 一銀帳戶 41、129頁 5 寅○○ 112年12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爾文」、「溫心穎」聯繫告訴人寅○○,佯稱在網站(https://www.xoleis.com)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9日 9時6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41、46、255-259頁 113年1月19日 9時8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5日 9時8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6日 9時21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4日 9時12分許 5萬元 上海帳戶 113年1月24日 9時14分許 5萬元 6 丁○○ 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丁○○加入,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佯稱在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2日 9時42分許 4萬元 上海帳戶 46頁 7 戊○○ 112年11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戊○○加入,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豫靈」聯繫,佯稱在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9日 9時11分許 5萬元 上海帳戶 46、318頁 113年1月19日 9時12分許 5萬元 8 癸○○ 112年12月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癸○○加入,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陳佳茹」聯繫,佯稱在千興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30日 9時45分許 3萬元 上海帳戶 47、370頁 113年1月30日 9時48分許 3萬元 9 丑○○ 112年12月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丑○○加入,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國」、「楊玉婷」聯繫,佯稱在「大發國際」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2日 14時25分許 1000元 上海帳戶 46、384頁 10 庚○○ 113年1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庚○○加入,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在「千興」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5日 10時39分許 5萬元 上海帳戶 46-47、440頁 113年1月25日 10時40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9日 10時38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9日 10時39分許 5萬元 11 辰○○ 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大發國際投資」聯繫告訴人辰○○,佯稱在「大發國際」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9日 13時2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51、485頁 12 卯○○ 112年12月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刊登股票當沖資訊吸引告訴人卯○○加入,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馨」聯繫並加入「黃金海岸財金」社團,佯稱在「大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9日 9時17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51、535、 543頁 13 丙○○ 113年1月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刊登股票資訊吸引告訴人丙○○加入,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佯稱在「大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6日 9時28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51、 590-591頁 113年1月26日 11時28分許 7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8

TYDM-113-原金訴-157-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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