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楠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0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本案原審判決後
,僅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
簡上字第27號第35、60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在有正當工作,希望可以從輕量刑,
讓被告可以負擔得起易科罰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二)查原審判決雖認被告曾於民國11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然猥褻罪及恐嚇危害安全
罪,故均認屬累犯,然亦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分別認被告本件所犯公然猥褻罪部分,尚屬偶發犯行,
而無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刑度;
至被告本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則因與前案犯行侵害
法益、罪質相同,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
識顯然薄弱,而依法加重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另亦審酌被
告為求己慾,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為猥褻行為
,並以持刀逼近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乙○○,不僅破壞社會秩序
及善良風俗,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壓力或陰影,所為
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行為所
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就公然猥褻罪部分,量處拘役50日
;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拘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
項加以斟酌考量,且並未逾越法定刑度,除尚不得以原審並
未將所有相關情狀均具體臚列於判決內文即認原審有漏未審
酌之量刑因素外,亦查無有何顯然過重之情,堪認原審量刑
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是原
審判決之認定並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
(三)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已考量刑法所定各項量刑審酌事由,
並無明顯瑕疵或違法情形,故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量,
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被告上訴意旨認指摘原
審判決過重,請求加以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407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甲○○前於民國
111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1年
度審簡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上字第145 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
,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然猥褻罪
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累犯。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
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
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
格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為其所犯之公然猥褻罪尚屬偶發之
犯行,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有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爰僅加重其法定
最高度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至被告所犯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與前案犯行侵害法益、罪質相同,詎被告竟
未有所悔悟,屢犯同性質之罪,堪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
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求己慾,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為
猥褻行為,並以持刀逼近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乙○○,不僅破壞
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壓力或陰
影,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
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用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水果刀,並非被告所有,
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故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 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74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4
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飲酒後,竟
基於恐嚇及公然猥褻之犯意,公然祼露全部身體為猥褻之行
為,進入臺北市○○區○○路0號「檳榔攤」店內,並持桌上水
果刀1把朝店內員工乙○○逼近,致乙○○因此心生畏懼。嗣經
黃慈雅、蕭富文聽聞乙○○呼救聲後,3人合力將甲○○所持水
果刀奪下,甲○○則乘隙逃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時、地恐嚇及公然猥褻犯行之事實。 2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及公然猥褻犯行之事實。 3 證人黃慈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及公然猥褻犯行之事實。 4 證人蕭富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及公然猥褻犯行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截圖影像1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猥褻犯行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於上開時、地經警扣得被告作案使用之水果刀1把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及同法第
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SLDM-114-簡上-27-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