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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原 告 吳佩潔 被 告 許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訴外人A男(下稱A男)於民國110年6月間至111年5月 間,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竟分別基於故意,而對A 男為下列不法侵害貞操權之行為:  ⒈意圖營利,基於媒介未滿14歲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以如附表所示價 格,媒介如附表所示之人與伊之未滿14之子即A男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從事性交行為,再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朋分金錢。  ⒉與訴外人虞鎮海共同基於媒介未滿14歲之少年為有對價之猥 褻行為之犯意聯絡,先由虞鎮海假冒A男身分,使用通訊軟 體LINE與訴外人即現役軍人謝棋安(已退伍)聊天,以謝棋 安得對A男身體進行猥褻為對價,換取謝棋安同意出借其所 申辦之提款卡後,再由被告指示A男於110年8月23日19時30 分許,至新北市樹林區樹林火車站後站與謝棋安見面。謝棋 安明知A男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對為1 2歲以上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犯意,在新北市 樹林區樹林後火車站後方空地,未違反A男意願,親吻A男之 額頭、臉頰、撫摸其生殖器,並允諾出借其所申辦之提款卡 為對價,對A男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1次。  ⒊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年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11年4月13日18 時許、同年月15日18時許、同年月16日某時許,在亞曼尼汽 車旅館(址設苗栗縣○○市○○0街00號)內,以生殖器插入A男口腔 、肛門之方式,與A男為性交行為各1次。  ㈡伊為A男之母,被告以前述行為侵害伊與A男間母子關係之身 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 項規定(下合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在監執行中,A男雖未成年,A男自願為性 交及性交易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A男為性交行為、及媒 介A男為有價性之性交行為及猥褻行為之不法行為(媒介部分 下合稱媒介性交易)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審理時自白,且 與證人A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字卷第13-27頁 、第278-293頁、軍偵卷第301-308頁),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111年6月8日偵查報告(他卷第2-7頁)、查 扣被告手機蒐證畫面-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嫖客對談紀錄節 錄(他卷第31-33頁)、A男111年5月26日勘查採證同意書、 提供警方資料擷圖(他卷第69-73頁)、欣悅商務旅店111年 4月16日住宿資料、亞曼尼商務汽車旅館111年4月13日營業 日報明細表、111年4月15、16日休息、住宿資料、營業日報 明細表(他卷第75-8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 查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A男提供之111年5月4日與 被告談話之錄音譯文、111年5月4日A男之家屬與被告談話之 錄音譯文(他卷第81-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111年5月1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1272700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他卷第90-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1年4月1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10013299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他卷第106-111頁)、慶爾喜旅館2D房登記資料( 他卷第146頁)、被告查扣手機蒐證畫面擷圖188張(他卷第 334-379頁)(1)編號1至14與陳韋豪對話部分、(2)編號15至 42與A男對話部分、(3)編號45至66與許竣茗對話部分、(4) 編號67至82與A男對話部分、(5)編號83至106與黃朝群對話 部分、(6)編號107至138與A男對話部分、(7)編號139至158 與虞鎮海對話部分、(8)編號159至188虞鎮海假裝「菸菸」 與謝棋安對話部分、蕭啟順與被告、虞鎮海間之對話紀錄擷 圖(他卷第380-382頁)、蕭啟順遭被告喝令與少年「菸菸 」口交之照片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383頁)、臺北憲兵隊1 11年8月3日被告兒少案職務報告(他卷第395頁)、謝棋安 電信申請一覽表(他卷第440-443頁)、謝棋安自白書(他 卷第444頁)、110年7月28日貝爾頌汽車旅館休息日報表、 旅客登記表、住宿日報表(軍偵54卷第152-156頁)、許竣 茗臺北憲兵隊111年7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152-154頁)、被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111年7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197-20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他卷第410頁)可稽;又被告上開 不法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確有上揭不法行為,而判 處被告有罪在案,有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可佐 (本院卷第16至54頁),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 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查證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並不承認未滿14歲之 男女有性交同意自主權,故縱經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 猥褻行為,以及媒介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易之行為,均屬 不法行為,亦屬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此觀刑法第227條第1 、2項、第233條規定自明。次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前 2項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而該項立法理由謂:「鑑於 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始受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 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 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等語,可知上開規定 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子權、 配偶權、監護權等項,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 重大者,即有本項之適用。查本件原告為A男之母,對A男有 保護、扶助、教養及監護等權利,而A男於事發當時係未滿1 4歲之人,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性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 成熟,尚在A男之母即原告保護教養之中,則被告不法侵害A 男之貞操權,並媒介A男從事不法性交易行為,自屬對於原 告本於母親對未成年子女即A男保護教養之身分法益之侵害 ,且情節重大,乃有故意不法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原告與A男間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國中肄業、目前無工作 ,名下無財產,有4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被告高中肄業、 目前在監執行,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108至109頁,限制閱覽卷內之兩造財產總歸戶、所得稅 等資料),被告所為上開不法行為次數及態樣、原告所受精 神上之痛苦程度,以及刑案共同被告與A男及原告和解之金 額及已受償之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難謂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 即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 被告(本院卷第66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並請求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萬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有促請本院注意之性質,無 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裁判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應召方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7月17日11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貝爾頌汽車旅館) 由黃朝群(LINE暱稱「小黃」)於左揭時、地,以生殖器插入A男肛門之方式進行性交行為1次 1萬5000元 被告從中收取1萬元,其中5000元由被告以「埋包」方式交由虞鎮海、所餘5000元由甲○○獲取。 2 110年7月28日12時許 貝爾頌汽車旅館 由陳韋豪(LINE暱稱「Killua」)於左揭時、地,以生殖器插入A男肛門之方式進行性交行為1次 1萬5000元 甲○○從中收取1萬元,其中5000元由被告以「埋包」方式交由虞鎮海、所餘5000元由被告獲取。 3 110年8月13日11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下稱慶而喜無人旅館) 由許竣茗(LINE暱稱「熾」)於左揭時、地,以生殖器插入A男肛門之方式進行性交行為1次 1萬5000元 被告從中收取1萬元,其中5000元由被告「埋包」方式交由虞鎮海、所餘5000元由被告獲取。 4 110年8月25日12時許 貝爾頌汽車旅館 原約定由陳韋豪以4000元價格,以生殖器插入A男口腔方式性交,陳韋豪卻於左揭時、地,以生殖器插入A男肛之方式進行性交行為1次 1萬5000元 被告要求陳韋豪補齊1萬5000元,再由被告從中收取1萬元,其中5000元由被告以「埋包」方式交由虞鎮海、所餘5000元由被告獲取。 5 111年3月12日 苗栗縣頭份市某汽車旅館 由黃朝群於左揭時、地,以生殖器插入A男肛門之方式進行性交行為1次 1萬5000元 黃朝群先於同日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00元至被告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要求黃朝群補齊1萬5000元,再由被告從中收取1萬元,其中5000元由被告以「埋包」方式交由虞鎮海、所餘5000元由被告獲取。

2025-03-12

SLDV-113-原訴-21-20250312-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薛宇辰 選任辯護人 錢美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5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薛宇辰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5至8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薛宇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仍於民國 113年6月至8月間,先於113年6月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 號2樓之「慶爾喜旅館」內,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價 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r 楊」之 成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復於113年6月至同年8月2日間 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5151」之成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約20公克;再於113 年8月2日19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索拉利 亞西鐵飯店台北西門店」內,以4,444元向「5151」購得甲基安 非他命2公克而持有之;再以如附表編號3、5、6、7所示之物秤 重、分裝成小包裝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嗣經警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8月8日前往陳薛 宇辰住處、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實施搜索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陳薛宇辰訴訟上程序權均 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士林地院113年聲搜字第995號搜索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8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照片及秤重、檢驗照片共27張、扣案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共43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230張在卷可查,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而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皆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於前開時地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 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 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固於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僅坦承單純持有毒 品,而未坦承其主觀上有販賣之意圖,自非就本案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之構成要件全數自白,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Mr 楊」、「515 1」,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惟經 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關於被告本案犯行,是 否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問題,該分局回 函略以:被告指認「Mr 楊」使用門號經查係「楊哲承」所 申登,另查「5151」於113年8月2日投宿於「索拉利亞西鐵 飯店台北西門店」1909號房,調閱該房入住資料確認暱稱「 5151」係林宥成,並於監視器影像中確認被告與林宥成進入 1909號房內1小時8分之久,足認被告指認為真,俟本分局後 續查緝到案後移請偵辦等語,有該分局114年2月11日北市警 同分刑字第1143012100號函附卷可查,又「楊哲承」、林宥 成迄未有毒品案件分案偵查中,有該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 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可知偵查機關雖依被告之供 述開啟調查程序,但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游,足見 本案尚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楊哲承」、 林宥成,顯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即無從適用該項規定 減免其刑。  ㈣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之犯罪刑度甚重,然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上開法定最輕本刑非可謂不 重。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應受非難 處罰,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縱然非微,然考量其有施用毒品 之前案紀錄,於警詢時自承:一天可用1至2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於偵訊時亦稱:一天會用2至3公克等語,堪信被告取 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亦有供自己施用之意,並兼營小 額零星或吸毒者同儕間互通有無之販賣,較諸大量出售毒品 謀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販之情節顯然有別,惡性亦有所差 異,就其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鑒於其既無從 適用其他減刑規定,科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而 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值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仍未正視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 及毒品泛濫對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所產生負面影響,為 圖牟利而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惟念 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之目的亦有自用,其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無庸 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5至8所示之物,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犯罪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 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係供其施用毒品或正職工作 所用,復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上開犯行具有直接關連,自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扣案地點 1 白色晶體6袋(編號1至6)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5.0864公克,純質淨重3.6866公克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2 吸食器1組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磅秤1臺 4 針筒(未開封)1批 5 封口機1臺 6 夾鏈袋3批 7 塑膠封膜袋7批 8 i Phone 8 Plus手機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9 白色晶體14包(編號1至14)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45.4793公克,純質淨重36.4088公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0 磅秤1臺

2025-02-27

PCDM-113-原訴-75-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霖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6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佳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iPhone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 訊軟體LINE暱稱「0000 0000」,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凌晨 零時許起,與鄭少伯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毫升,價金支付方式 為現金500元、刷卡500元。復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許,李佳 霖前往鄭少伯所在之臺北市○○區○○街○段00號11樓慶爾喜旅 館1101號房間內,以針筒裝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毫 升交付之,鄭少伯當場支付現金100元,再以LINE PAY轉帳2 00元予李佳霖,賒欠700元部分,因當日下午李佳霖有訂房 需求,遂由鄭少伯提供信用卡資料支付該房價698元抵償, 李佳霖實際收取價金998元。嗣於111年11月17日12時36分許 ,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佳霖之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iPhone手機 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佳霖(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0至141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鄭少伯見面,鄭少伯有 匯款200元、給付現金1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我去旅館是因為鄭少伯約炮玩3P ,對話紀錄中「水果」是指威爾鋼,匯款200元是買威爾鋼 的錢,我去交付威爾鋼,跟鄭少伯拿針筒,我沒有交付毒品 云云,辯護人則以從對話內容難以看出是毒品或威爾鋼交易 ,且鄭少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對於毒品買賣價金之證述不 一,查獲鄭少伯之現場亦未發現針筒,認鄭少伯之證述不可 採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確有透過LINE暱稱「0000 0000」,於111年8月30日凌晨 零時許起,與鄭少伯聯繫,並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許,前往 鄭少伯所在之臺北市○○區○○街○段00號11樓慶爾喜旅館1101 號房間內,鄭少伯當場支付現金100元,再以LINE PAY轉帳2 00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原審卷㈠第98頁,本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鄭少伯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1至15頁,原審卷㈡第80 至89頁),並有被告與鄭少伯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5至 67、70頁,原審卷㈡第107至151頁)、慶爾喜旅館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偵卷第67至69頁)、現場照片(偵卷第69至70頁)、 一卡通轉帳畫面及交易紀錄(偵卷第71至72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 2260號函暨被告帳戶資料及111年8月30日交易明細(偵卷第1 69至17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鄭少伯於警詢時證稱:我向暱稱「2776」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20毫升,以針筒刻度作為計算,價金1,000元,因為他 通常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在針筒內帶過來賣給我。對話內容中 「水果」係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暱稱「2776」問我 有辦法現金500元、刷卡500元,於111年8月30日凌晨1時28 分許,我以LINE PAY轉帳200元後,他回復訊息「還差200」 ,是因為他進房間我先給現金100元,再轉帳200元,所以還 差200元。當初說好的交易金額1,000元,現場我只付300元 ,剩下的700元我忘記怎麼給了等語(偵卷第11至15頁)。復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LINE暱稱是「2776」,111年8月30 日凌晨我有跟被告說「所以我等等可以拿2嗎?」是指可以 拿甲基安非他命,裝在針筒的話是20毫升。被告說500元現 金,500元刷卡。後來我跟被告說房號是1101,被告就過來 找我,拿裝好甲基安非他命的針筒給我。對話紀錄「拿筆才 重點」,應該是被告給東西才是重要的,「水果」是指甲基 安非他命,當天是被告拿針筒給我,不是被告來找我拿針筒 ,我沒有跟被告合買威爾鋼。被告交給我的針筒我有施用, 是甲基安非他命。我當時先給現金100元、LINE PAY 200元 ,被告回覆「還差200」,因為當初約定先給現金500元。刷 卡部分是要幫被告買東西,同日下午我有提供信用卡資料給 被告刷卡訂房間,刷了698元。警詢時沒有講到訂房間,說 我忘記700元怎麼給,是因為後來沒有給700元等語(原審卷㈡ 第80至89頁)。依上,證人鄭少伯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 述向被告購毒之情節,以及關於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 地點、數量、價金給付方式等細節性事項,均前後一致而無 扞格之處,且合於毒品交易習慣,足見其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  ㈢復觀諸被告與鄭少伯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5至67、70頁 ,原審卷㈡第107至113、145至151頁),於111年8月30日凌晨 零時許,鄭少伯:「所以我等等可以拿2ㄇ」,被告:「目前 不夠」;於同日凌晨0時59分許,被告:「我在樓下。我拿↓ 來了」,鄭少伯:「我這邊的樓下?」,被告:「我這」、 「有辦法500現金500刷卡嗎?」,鄭少伯:「我看看」;於 同日凌晨1時15分許,被告:「你那有人?」,鄭少伯:「 有一個人」,被告:「難怪」,鄭少伯:「可以來看看」, 被告:「照」,鄭少伯:「來了就知道啦」,被告:「拿筆 才重點」、「如果有1000現金最好,等等我可以在去拿水果 」,鄭少伯:「沒那麼多現金」;於同日凌晨1時26分許, 被告:「門口」,2人進行語音通話(通話時間5秒);於同日 凌晨1時28分許,鄭少伯LINE PAY轉帳200元給被告;於同日 凌晨1時36分許,被告:「還差200」、「你房的是帥哥」、 「我都想留了。哈」;於同日16時1分許,被告傳送洛碁大 飯店中華館網站連結,鄭少伯:「我給你卡號好了」,被告 :「698沒了…」,鄭少伯:「你要不要先來我這」,被告: 「有了」、「有搶到」、「到期日」、「簡訊」,並傳送付 款方式、房型價格網頁截圖、交易驗證截圖,鄭少伯遂提供 信用卡資料及交易驗證簡訊給被告。可見鄭少伯於111年8月 30日凌晨零時許,先傳送訊息詢問被告有無毒品,被告先告 知不夠,隨後以「我拿↓來了」向鄭少伯表示已取得毒品, 且「↓(箭號向下)」形似針筒,並告以支付價金方式為「500 現金500刷卡」,在被告到達鄭少伯所在旅館房間後,鄭少 伯即以LINE PAY轉帳200元,被告則表示還差200元,而同日 下午4時許,被告確有訂房,並要求鄭少伯提供信用卡資料 ,支付房價698元等情,核與證人鄭少伯上開證述內容相符 。  ㈣且由上開訊息內容觀之,被告知悉鄭少伯欲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始表示「我拿↓來了」,並前往鄭少伯所在之處,然因 鄭少伯房間內尚有其他人,被告欲索取該人照片查看,鄭少 伯遂表示「來了就知道啦」,被告則回應「拿筆才重點」, 顯示被告當時所關心之重點是毒品交易,而非查看鄭少伯房 間內之人,嗣被告離開鄭少伯房間,旋傳送訊息表示「你房 的是帥哥」、「我都想留了。哈」等語,益證被告將裝填甲 基安非他命之針筒交付鄭少伯後,即離開該房間,並未留下 來與鄭少伯玩3P。是被告辯稱係向鄭少伯拿針筒、鄭少伯約 我玩3P才前往旅館房間云云,顯與上開對話內容不符,礙難 採信。  ㈤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鄭少伯傳訊息「所以我等等可以拿2ㄇ」 係指要拿2份威爾鋼(每份3顆),我傳訊息「有辦法500現金5 00刷卡嗎?」係指鄭少伯之前欠我錢,要他還錢方式,「如 果有1000現金最好,等等我可以在去拿水果」中「水果」是 指威爾鋼等語(偵卷第33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收到200 元,是鄭少伯之前欠我的錢,鄭少伯跟我買威爾鋼,「水果 」就是威爾鋼等語(偵卷第120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鄭 少伯找我過去約炮,我身上有威爾鋼但不夠,當時我去只是 拿針筒,因為我有使用安非他命,「水果」則是威爾鋼的意 思等語(原審卷㈠第97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當天我去 旅館是因為鄭少伯約炮玩3P,對話紀錄中「水果」是指威爾 鋼,鄭少伯匯款200元是買威爾鋼的錢,威爾鋼1顆350元、3 顆500元,我與鄭少伯團購,鄭少伯要買1顆等語(本院卷第7 5頁)。依上,被告就鄭少伯當日交付200元究係清償之前欠 款或購買威爾鋼之價金、鄭少伯購買威爾鋼數量究係2份6顆 或1顆、被告前往究係交付威爾鋼或向鄭少伯拿針筒等節, 前後供述不一,實屬有疑。遑論,威爾鋼並非違禁品,被告 大可不必以如此隱諱方式進行磋商、交易。又威爾鋼乃吞服 之藥錠,然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卻以狀似針筒之「我拿↓ 來了」,告知鄭少伯已取得,顯見上開描述與威爾鋼無涉。  ㈥辯護人辯稱:證人鄭少伯就毒品買賣價金多少之證述不一,且查獲鄭少伯之現場並未發現針筒,認證人鄭少伯之證述不實等語。查,證人鄭少伯於警詢時固證稱:剩下700元怎麼給的,我忘記了等語(偵卷第14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後來也沒有給700元等語(原審卷㈡第87頁)。而被告與鄭少伯原約定價金支付方式為現金500元、刷卡500元,惟鄭少伯當場僅支付現金100元、LINE PAY轉帳200元予被告,嗣因被告當日下午有訂房需求,遂由鄭少伯提供信用卡資料支付該房價698元抵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證人鄭少伯確實未支付700元給被告。再者,鄭少伯之刑事案件報告書並未記載扣得「針筒」乙節(偵卷第7至8頁),惟「針筒」乃體積不大之物,且證人鄭少伯與被告交易之時間為凌晨1時許,當時旅館房間內另有他人,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自無法排除由他人將之攜出丟棄之可能。是辯護人所辯,礙難憑採。  ㈦按關於販賣毒品罪,舉凡洽談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買 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販賣毒 品罪,固以行為人意圖營利為要件,惟僅須有藉販賣行為以 獲取利益之意圖,即為已足,不以其實際獲得利益為必要; 而所謂利益,指金錢及一切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又毒品屬取 得不易之違禁物,價格高昂,故販賣毒品之行為人,不論係 賺取售價與成本間之金額價差;或將取得之毒品,留取部分 己用,嗣將所餘毒品以原價售出,從中取得毒品轉手間之量 差;甚至因購毒者將購得之毒品提供部分而得以免費施用等 ,均屬營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41歲、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 第146頁),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檢警 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苟非有利潤可圖或從中 賺取差價,衡情被告應不至於耗費交通、時間、勞力成本, 並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販賣毒品予鄭少伯之理 ,且由被告在對話紀錄中確認價金支付之方式,堪認被告確 有營利之意圖。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形式上構成累犯,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因認檢察官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舉證尚非充足,依前揭說明,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次數僅1次,數量甚微,金額亦低,獲取利潤有限,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與大量走私進口或大盤、中盤毒販有別,亦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有異,情節尚非重大,依其犯情,科處最低本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施用毒品者,明知 毒品殘害國人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仍圖 一己之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否認販毒之犯後態度,然 衡量被告之犯案情節係販賣少量毒品予友人1人,賺取微薄 小利,販賣對象單一,危害程度較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從事網頁設計、月收入約1至2萬元、未婚、須扶養父母、身 體無重大疾病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卷㈡第9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復說明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殘渣袋2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 第181頁),自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iPhone手機係被告與證 人鄭少伯聯繫所用(原審卷㈡第93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實際獲得價金為998元(計算式:100元+20 0元+698元),業如前述,核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 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 非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PHM-113-上訴-1989-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113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靖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竟仍 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且持 有數量非少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對毒品仍有 相當程度之依賴,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 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酌以因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工、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 第197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之說明欄所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802頁反 面、第81頁),是此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及 吸食器1組,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包裝袋及吸食器 具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經查 獲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另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 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 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 明 1 白色透明結晶11袋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3.1610公克,淨重10.5650公克,鑑驗取用0.0368公克,驗餘淨重10.5282公克,純度66.7%,純質淨重7.0469公克)。 2 吸食器具1組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   被   告 黃靖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號4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靖傑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15時 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慶爾喜旅館3樓3A室內,以燃 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黃靖傑於113年7月2日17時35分許,因另案為警逮捕,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1包(淨重10.5650公克,純質淨重7.0 469公克)、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靖傑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81號)、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 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及吸食器1組均 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是 除因鑑驗用罄者外,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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