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LDV-113-原訴-21-20250312-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原 告 吳佩潔 被 告 許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訴外人A男(下稱A男)於民國110年6月間至111年5月 間,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竟分別基於故意,而對A男為下列不法侵害貞操權之行為:  ⒈意圖營利,基於媒介未滿14歲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以如附表所示價格,媒介如附表所示之人與伊之未滿14之子即A男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從事性交行為,再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朋分金錢。  ⒉與訴外人虞鎮海共同基於媒介未滿14歲之少年為有對價之猥 褻行為之犯意聯絡,先由虞鎮海假冒A男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訴外人即現役軍人謝棋安(已退伍)聊天,以謝棋安得對A男身體進行猥褻為對價,換取謝棋安同意出借其所申辦之提款卡後,再由被告指示A男於110年8月23日19時30分許,至新北市樹林區樹林火車站後站與謝棋安見面。謝棋安明知A男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對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犯意,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林後火車站後方空地,未違反A男意願,親吻A男之額頭、臉頰、撫摸其生殖器,並允諾出借其所申辦之提款卡為對價,對A男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1次。  ⒊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年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11年4月13日18 時許、同年月15日18時許、同年月16日某時許,在亞曼尼汽車旅館(址設苗栗縣○○市○○0街00號)內,以生殖器插入A男口腔、肛門之方式,與A男為性交行為各1次。  ㈡伊為A男之母,被告以前述行為侵害伊與A男間母子關係之身 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下合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在監執行中,A男雖未成年,A男自願為性 交及性交易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A男為性交行為、及媒 介A男為有價性之性交行為及猥褻行為之不法行為(媒介部分下合稱媒介性交易)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審理時自白,且與證人A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字卷第13-27頁、第278-293頁、軍偵卷第301-308頁),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1年6月8日偵查報告(他卷第2-7頁)、查扣被告手機蒐證畫面-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嫖客對談紀錄節錄(他卷第31-33頁)、A男111年5月26日勘查採證同意書、提供警方資料擷圖(他卷第69-73頁)、欣悅商務旅店111年4月16日住宿資料、亞曼尼商務汽車旅館111年4月13日營業日報明細表、111年4月15、16日休息、住宿資料、營業日報明細表(他卷第75-8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查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A男提供之111年5月4日與被告談話之錄音譯文、111年5月4日A男之家屬與被告談話之錄音譯文(他卷第81-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1年5月1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12727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他卷第90-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4月1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1001329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他卷第106-111頁)、慶爾喜旅館2D房登記資料(他卷第146頁)、被告查扣手機蒐證畫面擷圖188張(他卷第334-379頁)(1)編號1至14與陳韋豪對話部分、(2)編號15至42與A男對話部分、(3)編號45至66與許竣茗對話部分、(4)編號67至82與A男對話部分、(5)編號83至106與黃朝群對話部分、(6)編號107至138與A男對話部分、(7)編號139至158與虞鎮海對話部分、(8)編號159至188虞鎮海假裝「菸菸」與謝棋安對話部分、蕭啟順與被告、虞鎮海間之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380-382頁)、蕭啟順遭被告喝令與少年「菸菸」口交之照片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383頁)、臺北憲兵隊111年8月3日被告兒少案職務報告(他卷第395頁)、謝棋安電信申請一覽表(他卷第440-443頁)、謝棋安自白書(他卷第444頁)、110年7月28日貝爾頌汽車旅館休息日報表、旅客登記表、住宿日報表(軍偵54卷第152-156頁)、許竣茗臺北憲兵隊111年7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152-154頁)、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1年7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197-20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他卷第410頁)可稽;又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確有上揭不法行為,而判處被告有罪在案,有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16至54頁),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查證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並不承認未滿14歲之男女有性交同意自主權,故縱經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猥褻行為,以及媒介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易之行為,均屬不法行為,亦屬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此觀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33條規定自明。次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前2項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而該項立法理由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等語,可知上開規定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子權、配偶權、監護權等項,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即有本項之適用。查本件原告為A男之母,對A男有保護、扶助、教養及監護等權利,而A男於事發當時係未滿14歲之人,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性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尚在A男之母即原告保護教養之中,則被告不法侵害A男之貞操權,並媒介A男從事不法性交易行為,自屬對於原告本於母親對未成年子女即A男保護教養之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乃有故意不法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與A男間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國中肄業、目前無工作,名下無財產,有4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被告高中肄業、目前在監執行,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8至109頁,限制閱覽卷內之兩造財產總歸戶、所得稅等資料),被告所為上開不法行為次數及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以及刑案共同被告與A男及原告和解之金額及已受償之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難謂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6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並請求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萬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有促請本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裁判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應召方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7月17日11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貝爾頌汽車旅館) 由黃朝群(LINE暱稱「小黃」)於左揭時、地,以生殖器插入A男肛門之方式進行性交行為1次 1萬5000元 被告從中收取1萬元,其中5000元由被告以「埋包」方式交由虞鎮海、所餘5000元由甲○○獲取。 2 110年7月28日12時許 貝爾頌汽車旅館 由陳韋豪(LINE暱稱「Killua」)於左揭時、地,以生殖器插入A男肛門之方式進行性交行為1次 1萬5000元 甲○○從中收取1萬元,其中5000元由被告以「埋包」方式交由虞鎮海、所餘5000元由被告獲取。 3 110年8月13日11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下稱慶而喜無人旅館) 由許竣茗(LINE暱稱「熾」)於左揭時、地,以生殖器插入A男肛門之方式進行性交行為1次 1萬5000元 被告從中收取1萬元,其中5000元由被告「埋包」方式交由虞鎮海、所餘5000元由被告獲取。 4 110年8月25日12時許 貝爾頌汽車旅館 原約定由陳韋豪以4000元價格,以生殖器插入A男口腔方式性交,陳韋豪卻於左揭時、地,以生殖器插入A男肛之方式進行性交行為1次 1萬5000元 被告要求陳韋豪補齊1萬5000元,再由被告從中收取1萬元,其中5000元由被告以「埋包」方式交由虞鎮海、所餘5000元由被告獲取。 5 111年3月12日 苗栗縣頭份市某汽車旅館 由黃朝群於左揭時、地,以生殖器插入A男肛門之方式進行性交行為1次 1萬5000元 黃朝群先於同日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00元至被告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要求黃朝群補齊1萬5000元,再由被告從中收取1萬元,其中5000元由被告以「埋包」方式交由虞鎮海、所餘5000元由被告獲取。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