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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易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926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38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易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蔣易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 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底某日 時許,在高雄市某址之統一超商,以2個帳戶共計新臺幣 (下同)5,000元為對價,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並交付予謝政佑(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以利取得贓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內,並旋即遭人將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所在、去向。 (二)嗣蔣易哲於112年12月間提昇原幫助之犯意,加入該集團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年度上訴 字第2139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面交車 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續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向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許芮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 集團約定面交款項,同案被告謝政佑遂依詐欺集團上游指 示,於112年12月4日早上某時許,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門 市,將印有偽造「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慶霙公 司)印文、「關長華」印文之偽造「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收據」列印為紙本,並由謝政佑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於上開偽造收據上偽簽「謝茗峰」署押1 枚後,連同詐欺集團某成員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工作證」交給同車之蔣易哲,謝政佑並駕駛上開車輛搭 載蔣易哲、暱稱「小豪」之人,於112年12月4日8時6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由蔣易哲出面向許芮 樺出示前揭工作證後向許芮樺收取100萬元,並交付上開 偽造收據予許芮樺,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特種 文書,足生損害於「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關長華 」、「謝茗峰」及許芮樺。謝政佑再依暱稱「HU」之人指 示,搭載蔣易哲、「小豪」前往取款地點附近某統一超商 ,由蔣易哲下車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在該統一超商廁所內 ,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所在、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蔣易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及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A卷第24至28、389至390頁、B卷第89至97頁、C 卷第137至141頁、本院卷第172至174頁)。 (二)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A卷第357至 364頁)。   (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之規定,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整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 行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經查,被告乃先有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幫助 犯行,嗣後犯意提升,向被害人許芮樺收取詐欺款項,故 其先前幫助之低度行為應為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慶霙公司、關長華印文、謝茗峰署押之行為,均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 特種文書(慶霙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謝政佑、暱稱「HU」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方有拿5,000元給我,我交給 對方2張提款卡、密碼等語(見A卷第390頁),然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 (六)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二)所示 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出租給詐欺集團,使他人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所在獲得掩飾、隱匿,其後甚至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 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 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 前從事粗工,日薪1,500元,無負債,已婚,有2名未成年 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 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 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 告所自承,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收 據上偽造之慶霙公司、關長華印文、謝茗峰署押均屬所偽 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爰不 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出租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對方有拿給被 告5,000元等語,足認本案被告獲得報酬5,000元,此部分 未經扣案,亦未返還獲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予以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已 全數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移送併辦,檢察官黃 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代 稱 1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戶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 帳戶 證 據 匯款金額 1 徐靖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10月中旬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揚子帆」與徐靖婷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好市多福利回饋金,可獲利等語。 112年11月4日0時7分許 華南 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徐靖婷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31至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A卷第91至92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A卷第93至95、105至107頁)。 ④徐靖婷提出之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A卷第97至101、103頁)。 1萬元 2 詹梅芳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11月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33」(後改為姍寶飯)與詹梅芳聯繫,佯稱依指示購物可領取回饋金等語。 112年11月3日14時13分許 華南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詹梅芳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37至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A卷第111至112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A卷第113至115頁)。 ④詹梅芳提出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見A卷第117、121至136頁)。 1萬元 3 楊采樺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10月28日21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采樺聯繫,佯稱依指示購物可領取回饋金等語。 112年11月3日23時35分許 華南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采樺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41至42、45至46頁)。 ②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139至141、155至156頁)。 ③楊采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首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通話記錄等擷圖(見A卷第143至145、149至153頁)。 1萬元 4 謝孟璇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謝孟璇聯繫,佯稱依指示交易商品可領取回饋金等語。 112年11月6日13時28分許 華南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孟璇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47至5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A卷第159至16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161至163、185至186頁)。 ④謝孟璇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見A卷第165至183頁)。 1萬元 5 劉盈佳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10月30日17時1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劉盈佳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領取回饋金等語。 112年11月5日14時44分許 華南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盈佳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53至5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A卷第189至19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A卷第191至193、199至200頁)。 ④劉盈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個人首頁等擷圖(見A卷第196至197頁)。 10萬元 6 吳衣玲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仁」與吳衣玲聯繫,佯稱依指示參加活動可賺取獎金等語。 112年11月2日21時19分許、同日21時21分許 華南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衣玲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57至5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A卷第203至204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205至207、219至220頁)。 ④吳衣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假網站客服專員對話紀錄擷圖(見A卷第209、211至217頁)。 2筆各5萬元 7 王文哲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8月29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佳」與王文哲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2年11月3日9時42分許 彰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文哲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59至6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A卷第223至224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225至226、257至258頁)。 ④王文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A卷第227至248、253頁)。 10萬元 8 劉沛汶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11月2日0時4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LEN」與劉沛汶聯繫,佯稱依指示儲值可領回饋金等語。 112年11月3日13時53分許、同日14時許、14時2分、3分許 華南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沛汶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63至6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A卷第261至262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263至265、277頁)。 ④劉沛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擷圖(見A卷第267至268頁)。 4萬元、 3筆各1萬元 9 郭韋欣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10月20日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郭韋欣聯繫,佯稱依指示儲值可領回饋金等語。 112年10月30日22時許、同日22時2分許 華南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韋欣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9至7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A卷第281至282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283至285、293至294頁)。 ④郭韋欣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擷圖(見A卷第287至291頁)。 2筆各5萬元 10 張婕蓒 ︵ 原名張玉婷 ︶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10月27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豪」與張婕蓒聯繫,佯稱依指示購物可賺取匯差等語。 112年11月3日23時7分許 華南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婕蓒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73至7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A卷第297至29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299至301、321至323頁)。 ④張婕蓒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擷圖(見A卷第303至307頁)。 1萬1,000元 11 王美霞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美霞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2年11月1日10時48分許、同日時49分許 彰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霞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77至79、81至82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A卷第327至328、343至344頁)。 ③王美霞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A卷第333至336頁)。 2筆各5萬元 12 許芮樺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10月12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姚夢娜Andy」等與許芮樺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許芮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9時41分許 彰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芮樺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83至87頁、B卷第175至193、203至204頁)。 ②同案被告謝政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B卷第107至116頁、C卷第211至21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A卷第353至354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A卷第355至356頁)。 ⑤告訴人許芮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 (見B卷第235至254、299至305、307頁)。 ⑥告訴人許芮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見B卷第217至231頁)。 匯款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1 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26號 A卷 本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1號卷1 B卷 併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1號卷2 C卷

2025-03-28

CHDM-113-金訴-527-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灝揚 (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8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關長華」、「陳家偉」印 文各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香港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120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於民國113年1月5日自香港抵達臺灣後,加入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泡泡符號)」、「(蝴蝶符號)」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持不實之投資收據並將之交予受詐 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等工作,並約定可因 之取得提領款項之一定比例作為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丙○○與 「(泡泡符號)」、「(蝴蝶符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起,透過   LINE以暱稱「朱家泓」、「李宜婷」、「慶霙國際投資在線 客服」等名義向乙○○佯稱:可在「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待面 交款項。丙○○即依「(泡泡符號)」、「(蝴蝶符號)」之指示 ,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先取得不詳之人所製作偽造之 「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再於113年1月8日9時18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石岡門市;又於 同日(8日)13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後方之土 地公福德祠,均佯以「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專員「陳家 偉」名義,向乙○○先後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4000元、 76萬3000元,並將前開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 據2紙(上均有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代表 人)「關長華」、(經手人「陳家偉」印文)接續交予乙○○ 而行使之。嗣再將款項攜至指定處所,交予不詳上手,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至75、147至151、185至1 89頁、本院4540號卷第43、55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87至93、197至199頁)均大致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告訴人指認被告)、113年1月8日13時18分許被告前往與告 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報案之相關資 料:①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②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主頁介面等截圖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持用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卷第95至113、117至127、131至133、137、   206至207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收取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需繳回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適用 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 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案雖有數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 之行為,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收款之行為,係為 達同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 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 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罪。 (三)被告與「(泡泡符號)」、「(蝴蝶符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洗錢犯行, 均係基於同一個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為,雖前開 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 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並無 犯罪所得需繳回之情形,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訊時坦承本案取款犯行,並表 示「我承認。我認罪。」(見偵卷第151頁),偵訊筆錄雖 未記載檢察官就被告可能涉犯洗錢罪部分訊問,嗣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被告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是就被告洗錢犯行,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犯行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 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自香港來台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等工作而為本案之分 工情形,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為   146萬7000元,因被告表示需親自返回香港處理遺產等事宜 後始有能力與告訴人調解,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 所受損害等節;另衡酌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請審酌詐欺取 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 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 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及洗錢防治法之洗錢罪,使詐欺取財 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 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 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 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 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 。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 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詐騙被害人等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 。衡量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 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 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 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等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 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 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 型,請不宜輕縱,爰請予從重量刑。」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稱:被告為外籍車手,增加查緝困難,且破壞我 國司法秩序,且假投資型詐騙不僅直接損害被害人的財產, 也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對社會的危害深 遠,且告訴人本件被害總金額高達146萬7000元,被告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至今仍稱是被朋友騙才來臺工作,難認 犯後態度良好,請予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之意 見;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在香港從事2 份保全工作,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兒子跟其一樣罹有自閉 症及過動症,小孩目前仰賴老婆在麥當勞工作及跟朋友借錢 度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犯後始終能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本案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收據2紙上各有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關 長華」、「陳家偉」印文各2枚(見偵卷第111頁),該等偽 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之私文 書,業經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本案被告或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原本說好可以拿提領金額的 0.2%,但實際上還沒有拿到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衡以被告本案於113年1月8日收款後,另案於113年1月1 1日欲收款時即當場為警逮獲,並自113年1月11日羈押迄今 ,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就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又被 告本案收取之款項,已由被告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手,非屬 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CDM-113-金訴-4540-2025030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以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 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丘以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9行「空白之慶霙國際 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補充為「已蓋有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及代表人關長華印文之收據」,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慶霙國際投資」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司任 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亦查無犯罪所 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㈢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 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 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 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 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除被告之外,尚有「陳宗煒/TT」、「張寶良」、「李宜 婷」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 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 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業據起 訴書記載明確,亦有卷內工作證照片可佐,且與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沈奕」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 在現金收據單上偽造「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關 長華」、經手人「沈奕」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宗煒/TT」、「張寶良」、 「李宜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 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是 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 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提款之角色, 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擔任車手提領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未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 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關長華」「沈奕」印文各1枚,再予沒收。另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沈奕」工作證1張 ,固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 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 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 稱:並無取得報酬(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揆諸上開說明,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已 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是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 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除出境 ,而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 境,乃行政裁量權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112年12月15日收據1紙 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關長華」、「沈奕」偽印文各1枚)。 偵卷第32、35頁 2 慶霙國際投資「沈奕」工作證1張 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偵卷第32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66號   被   告 丘以諾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香港新界東涌滿邨滿康樓620室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以諾(英文名:YAU ENOCH)明知現今金融機構體制健全、 服務方便,合法款項罕有無法透過既有金融機構服務體系進 行通匯者,幾乎無透過陌生人前往代為收取之必要,且依不 詳之人指示代為收取現金,再交予該不詳之人指定之不詳人 士,此種工作方式顯然違背常情,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前述工作可能係涉及詐欺取財犯罪及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行為,致被害人及警 方難以追查,竟仍為賺取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12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 RAM通訊軟體暱稱為「陳宗煒/TT」之人接洽後,應允來臺從 事依指示向他人收取金錢再上繳之面交取款工作。嗣於民國 112年11月起,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 暱稱「張寶良」、「李宜婷」等,向黃國豪謊稱:可操作股 票獲利,需現金儲值投資,及表示將指派專員前來取款等語, 致黃國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15日20時許,將現 金新臺幣(下同)71萬元攜至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後, 再由丘以諾依「陳宗煒/TT」指示,備妥「慶霙國際投資有 限公司」工作證及空白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並在空白之「收據」上偽造「沈奕」之印文,假扮為「慶霙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經辦員「沈奕」,向黃國豪出示偽造之 「沈奕」工作證並交付收據而行使之,並收受上開款項得手 ,再依指示上繳予「陳宗煒/TT」指示之人,而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黃國豪察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丘以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依「陳宗煒/TT」指示,偽造「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出示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再將前開款項上繳予「陳宗煒/TT」指示之人等事實。 2 1、告訴人黃國豪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出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等事實。 3 1、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2、被告所使用之工作證翻拍照片1紙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假冒為「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經辦員「沈奕」,向告訴人收取現金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47323號鑑定書1份 證明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經警採集指紋後比對,與被告之指紋相符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丘以諾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5-03-04

PCDM-113-審金訴-3961-202503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6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含網路銀行)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9時19 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其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 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乙○○、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被告丙○○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31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前開玉山 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及管領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的提款卡不知道何時遺失 了,存摺在伊家中,我有在民國113年1月24日去宜蘭分局枕 山派出所報案遺失。伊沒有提供網路銀行的密碼供他人使用 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丙○○所申辦,並為被告丙○○所管領使用,業 據被告所自承,並有前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覽表附卷可 稽;而告訴人乙○○、甲○○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玉山 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 有告訴人乙○○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乙○○)、告訴人甲○○提供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憑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甲○○)等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告訴 人等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告訴人乙○○、甲○○遭詐騙而 將款項匯至被告丙○○本案帳戶後,均旋遭以ATM跨行提款提 領一空,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又持提款卡提 領帳戶內之款項,需輸入提款卡密碼,而密碼屬於個人控管 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持有人選用密碼後,若非帳戶 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則上不可能知悉,倘非被告 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密碼,他人應無可能知悉並持以匯出或提 領帳戶內之款項;另就取得前開帳戶密碼資料之詐欺集團而 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 告訴人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 能選擇一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 失致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 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 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 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是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㈢又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續費及信用調查,而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限制,參以現行 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 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 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 原可自行申請,而無向他人收取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當知渠 等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 藉以斬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不 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被告係 年逾30歲之成年人,學歷為二專畢業,顯非年幼無知或毫無 智識之人,且其於本院庭訊時均能切題回答,應對正常,其 通常事務之判斷力亦顯非低下,對於上開從事詐欺之人利用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然竟任意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是不 詳之人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實施詐欺及洗錢 行為,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之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 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 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丙○○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乙○○、甲○○,及幫助詐欺集團轉匯告訴人乙○○ 、甲○○匯入被告丙○○所交付本案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 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丙○○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丙○○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 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 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 乙○○、甲○○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 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 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 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否 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乙○○、甲○○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 未經彌補;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專畢業、從事旅宿業的 管家,已婚,尚需扶養公公、婆婆及3個未成年小孩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按犯第19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固有明文。本件匯入被告丙○○帳戶內之款項固均屬洗 錢之財物,惟該款項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若再予宣 告沒收,顯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復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自應將該規定限縮於「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得適用。是以,本件匯入被告丙○○帳戶 內之款項,既已遭提領而未經查獲,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提供本案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或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113年1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慶霙國際投資」投資股票可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3年1月19日9時19分許 4萬元 2 甲○○ 112年10月底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網站「慶霙國際」投資股票可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3年1月19日9時35分許 22萬8,487元

2025-02-25

ILDM-113-訴-1025-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馨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1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于馨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于馨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時許,因有財務狀況,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宇辰」及「蔡代書」 之成年男子聯繫,欲以提供帳戶製造假金流之方式申請小額 信貸,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供自己 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 見金融機構資料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 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 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黃宇辰」之指示,於112年10月2 4日前往申辦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于馨遠東帳戶),再將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告知「蔡代書」,容任「蔡代書」以于馨遠東帳戶作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本案 「黃宇辰」、「蔡代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于馨遠東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一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 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于馨遠東帳戶(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 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第三層 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附表一所示之 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  二、于馨復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 16日9時35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于馨新光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 以于馨新光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于馨新光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二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于馨新光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附表 二所示之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  三、案經林富華、陳瑛萱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韋寶珠、徐彭 春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于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被告於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金訴1317卷第147 頁),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13 17卷第150至151頁),且有附表一、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 供述、非供述證據及于馨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4813 卷第33至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被告就提供其遠東帳戶及新光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工具,並無違背其本意,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間接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同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 別告知其遠東帳戶及新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蔡代 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蔡代書」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個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本案附表一、 二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自于馨遠東及新光帳戶轉匯詐欺 贓款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 等同於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 領或轉匯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可分得詐欺所得而與「黃宇辰」、「蔡代書 」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是被告之行為,係 分別對於「黃宇辰」、「蔡代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其係受「蔡代書」指示,在其住處利用網路銀行功能將 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三層帳戶等語(見偵1 4813卷第17至21頁)為依據,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沒有在住處用網路銀行幫忙轉帳,我警 詢筆錄時心裡害怕,好像自己很蠢去提供帳戶,所以才講說 是我操作,但實際上我沒有這樣的一個行為,我當時是為了 辦貸款能快一點,對方跟我講說他們用我的帳戶簡短操作幾 天,就會把帳戶還給我等語(見金訴1317卷第153頁)。次查 ,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交易,確係以 網路銀行交易乙情,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7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734號函附網路銀行登入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金訴1317卷第99至103頁),上開網路銀行交 易操作者使用之IP分別為101.9.246.83及101.9.244.2,經 本院函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稱上開IP之申登資料 業已超過保存期限乙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1月20日法大字第113149227號函1紙可參(見金訴1317卷第11 7頁),是被告於審理中既辯稱其係告知「蔡代書」上開遠東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核與實際交易情形相符,而被告 雖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形,然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補強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係其於住家自行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之情形為真 ,本院自難僅以被告警詢中之單一自白,即認被告有為匯款 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黃宇辰」、「蔡代書」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 洽。惟本院認定被告就該部分所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經本院告知罪名(見金訴1317卷第142頁),對被告 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分別提供遠東及新光帳戶之行為,分別幫助「黃宇辰」、「蔡代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而言,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另其一行為同時幫助上開2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而觸犯前述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先後提供遠東帳戶給「蔡代書」及新光帳戶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件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 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或轉匯一空,非但令 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 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 ,嚴重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本件被告交付遠東帳 戶及新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上開2詐騙集團持以實 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使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蒙受財產 損失,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被告犯後終能於審理 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達成和 解以賠償其等損失,被告前無遭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 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 金訴1317卷第15頁、金訴3048卷第15至16頁),被告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3萬元、離婚、沒有小孩、自己住、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1317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所犯2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節,並衡以2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 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就犯罪事實一未取得任何報 酬,就犯罪事實二有取得1萬元報酬等情明確(見金訴1317卷 第150至151頁),本件被告收取之1萬元,為其就犯罪事實二 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查,被告僅 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就附表 一、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有管理、處分權,如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事實 于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所載犯罪事實 于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轉入帳戶 轉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轉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林富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暱稱「姿儀」向林富華佯稱:其抽中股票,需繳納儲值金云云,致林富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內。 112年10月31日12時21分許,匯款177萬元至黃盈華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1日12時30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76萬9,000元至于馨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1日12時37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76萬8,0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富華於警詢之指述(偵14813卷第43至45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813卷第42、5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813卷第46至47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813卷第49頁)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4813卷第50頁) ⑥黃盈華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813卷第25至27頁) ⑦于馨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813卷第29至31頁) 2 陳瑛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以LINE暱稱「艾蜜莉」、「許智賢」向陳瑛萱佯稱:可透過「國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瑛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內。 112年11月1日9時45分許,匯款300萬元至黃盈華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日10時50分許、51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合計轉匯300萬元至于馨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日10時52分許,由于馨轉匯200萬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陳瑛萱於警詢之指述(偵14813卷第60至6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813卷第54至5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813卷第5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813卷第58至59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偵14813卷第69頁) ⑥對話紀錄、詐騙APP頁面擷圖(偵14813卷第70至84頁) ⑦黃盈華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813卷第25至27頁) ⑧于馨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813卷第29至31頁) 112年11月1日10時53分許,由于馨轉匯10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韋寶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以LINE暱稱「慶霙國際投資在線客服」、「李宜婷」、「張寶良老師」向韋寶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韋寶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于馨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16日9時35分許,100萬元。 于馨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韋寶珠於警詢之指述(偵22569卷第53至59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569卷第49至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569卷第61至62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569卷第67至69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2569卷第80頁) ⑥韋寶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22569卷第84頁) ⑦于馨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2569卷第21至23頁) 2 徐彭春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起,以LINE暱稱「顧奎國」、「李美玲」向徐彭春香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徐彭春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于馨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16日10時31分許,158萬元。 于馨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徐彭春香於警詢之指述(偵22569卷第94至9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569卷第98至9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569卷第100至101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2569卷第102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22569卷第104至136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569卷第139至140頁) ⑦于馨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2569卷第21至23頁) 3 馬晶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暱稱「林雅茹」、「慶霙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向馬晶月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馬晶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于馨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9時48分許,60萬4,861元。 于馨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馬晶月於警詢之指述(偵22569卷第141至14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569卷第145至146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569卷第155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2569卷第159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22569卷第160至167頁) ⑥于馨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2569卷第21至23頁)

2025-02-25

TCDM-113-金訴-1317-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馨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1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于馨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于馨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時許,因有財務狀況,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宇辰」及「蔡代書」 之成年男子聯繫,欲以提供帳戶製造假金流之方式申請小額 信貸,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供自己 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 見金融機構資料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 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 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黃宇辰」之指示,於112年10月2 4日前往申辦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于馨遠東帳戶),再將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告知「蔡代書」,容任「蔡代書」以于馨遠東帳戶作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本案 「黃宇辰」、「蔡代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于馨遠東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一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 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于馨遠東帳戶(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 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第三層 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附表一所示之 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  二、于馨復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 16日9時35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于馨新光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 以于馨新光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于馨新光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二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于馨新光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附表 二所示之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  三、案經林富華、陳瑛萱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韋寶珠、徐彭 春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于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被告於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金訴1317卷第147 頁),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13 17卷第150至151頁),且有附表一、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 供述、非供述證據及于馨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4813 卷第33至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被告就提供其遠東帳戶及新光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工具,並無違背其本意,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間接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同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 別告知其遠東帳戶及新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蔡代 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蔡代書」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個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本案附表一、 二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自于馨遠東及新光帳戶轉匯詐欺 贓款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 等同於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 領或轉匯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可分得詐欺所得而與「黃宇辰」、「蔡代書 」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是被告之行為,係 分別對於「黃宇辰」、「蔡代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其係受「蔡代書」指示,在其住處利用網路銀行功能將 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三層帳戶等語(見偵1 4813卷第17至21頁)為依據,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沒有在住處用網路銀行幫忙轉帳,我警 詢筆錄時心裡害怕,好像自己很蠢去提供帳戶,所以才講說 是我操作,但實際上我沒有這樣的一個行為,我當時是為了 辦貸款能快一點,對方跟我講說他們用我的帳戶簡短操作幾 天,就會把帳戶還給我等語(見金訴1317卷第153頁)。次查 ,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交易,確係以 網路銀行交易乙情,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7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734號函附網路銀行登入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金訴1317卷第99至103頁),上開網路銀行交 易操作者使用之IP分別為101.9.246.83及101.9.244.2,經 本院函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稱上開IP之申登資料 業已超過保存期限乙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1月20日法大字第113149227號函1紙可參(見金訴1317卷第11 7頁),是被告於審理中既辯稱其係告知「蔡代書」上開遠東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核與實際交易情形相符,而被告 雖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形,然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補強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係其於住家自行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之情形為真 ,本院自難僅以被告警詢中之單一自白,即認被告有為匯款 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黃宇辰」、「蔡代書」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 洽。惟本院認定被告就該部分所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經本院告知罪名(見金訴1317卷第142頁),對被告 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分別提供遠東及新光帳戶之行為,分別幫助「黃宇辰」 、「蔡代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而言,係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另其一行為同時幫助上開2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而觸犯前述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先後提供遠東帳戶給「蔡代書」及新光帳戶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件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 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或轉匯一空,非但令 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 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 ,嚴重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本件被告交付遠東帳 戶及新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上開2詐騙集團持以實 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使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蒙受財產 損失,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被告犯後終能於審理 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達成和 解以賠償其等損失,被告前無遭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 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 金訴1317卷第15頁、金訴3048卷第15至16頁),被告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3萬元、離婚、沒有小孩、自己住、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1317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所犯2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節,並衡以2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 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就犯罪事實一未取得任何報 酬,就犯罪事實二有取得1萬元報酬等情明確(見金訴1317卷 第150至151頁),本件被告收取之1萬元,為其就犯罪事實二 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查,被告僅 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就附表 一、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有管理、處分權,如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事實 于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所載犯罪事實 于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轉入帳戶 轉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轉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林富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暱稱「姿儀」向林富華佯稱:其抽中股票,需繳納儲值金云云,致林富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內。 112年10月31日12時21分許,匯款177萬元至黃盈華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1日12時30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76萬9,000元至于馨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1日12時37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76萬8,0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富華於警詢之指述(偵14813卷第43至45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813卷第42、5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813卷第46至47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813卷第49頁)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4813卷第50頁) ⑥黃盈華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813卷第25至27頁) ⑦于馨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813卷第29至31頁) 2 陳瑛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以LINE暱稱「艾蜜莉」、「許智賢」向陳瑛萱佯稱:可透過「國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瑛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內。 112年11月1日9時45分許,匯款300萬元至黃盈華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日10時50分許、51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合計轉匯300萬元至于馨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日10時52分許,由于馨轉匯200萬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陳瑛萱於警詢之指述(偵14813卷第60至6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813卷第54至5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813卷第5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813卷第58至59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偵14813卷第69頁) ⑥對話紀錄、詐騙APP頁面擷圖(偵14813卷第70至84頁) ⑦黃盈華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813卷第25至27頁) ⑧于馨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813卷第29至31頁) 112年11月1日10時53分許,由于馨轉匯10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韋寶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以LINE暱稱「慶霙國際投資在線客服」、「李宜婷」、「張寶良老師」向韋寶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韋寶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于馨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16日9時35分許,100萬元。 于馨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韋寶珠於警詢之指述(偵22569卷第53至59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569卷第49至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569卷第61至62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569卷第67至69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2569卷第80頁) ⑥韋寶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22569卷第84頁) ⑦于馨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2569卷第21至23頁) 2 徐彭春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起,以LINE暱稱「顧奎國」、「李美玲」向徐彭春香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徐彭春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于馨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16日10時31分許,158萬元。 于馨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徐彭春香於警詢之指述(偵22569卷第94至9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569卷第98至9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569卷第100至101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2569卷第102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22569卷第104至136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569卷第139至140頁) ⑦于馨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2569卷第21至23頁) 3 馬晶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暱稱「林雅茹」、「慶霙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向馬晶月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馬晶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于馨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9時48分許,60萬4,861元。 于馨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馬晶月於警詢之指述(偵22569卷第141至14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569卷第145至146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569卷第155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2569卷第159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22569卷第160至167頁) ⑥于馨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2569卷第21至23頁)

2025-02-25

TCDM-113-金訴-3048-20250225-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姿嫚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姿嫚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二之調解筆錄向李春 賢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阮姿嫚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跨國匯款無須使用他人帳戶 ,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進行跨國匯款,即與一 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下午2時51分許,至新北市○○ 區○○街000號福壽門市,以寄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 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則另意 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該集 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 表一所示陳樹林、楊信能、馬晶月、李春賢等人施用詐術,致渠 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阮姿嫚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旋均遭提領一空。嗣上開陳樹林 等4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 阮姿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9號卷第79頁),且其等均 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 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阮姿嫚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81號卷 第9頁至第11頁、第105頁至第106頁、同上本院第83頁), 經證人及告訴人陳樹林、楊信能、李春賢、被害人馬晶月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5681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 、第13至44頁、第66至67頁、第80至81頁),復有被告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被告與暱稱「鄧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份 、告訴人陳樹林之匯款申請書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 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楊信能之匯款申請書1份 、告訴人李春賢提出之匯款紀錄及訊息內容、被害人馬晶月 之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30023763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15681號 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4至15頁、第28至41頁、第61頁 、第74頁、第77至79頁、第87頁、第89至91頁、第95至97頁 、第98至10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三個以上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部分 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 論處。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詳後述)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僅 表示否認涉犯幫助詐欺犯行(同上偵查卷第106頁),而員 警與檢察事務官於詢問被告相關犯罪事實過程中,並未詢問 被告是否承認涉犯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然觀諸 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帳戶等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 ,應認已對本案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依卷 內事證亦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無繳交與否之 問題,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 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 暨被害人5人求償之困難,實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樹林遭詐騙之金額已 轉回予告訴人陳樹林之帳戶一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8818號 函1份(見同上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參,且被告與告訴人 李春賢調解成立,告訴人李春賢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及緩刑的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足認犯後態度良 好;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 量、嗣後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與詐得財物數額、被告刑事前 科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始罹本 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復於審理時與告訴人 李春賢調解成立,上開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 緩刑的機會等語乙節,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其 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告訴人李春賢權益獲 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依前揭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對告訴人李春賢為給付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指明。     五、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見同上本院卷第82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 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分潤他人詐欺 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 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至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如被告本案交付、提 供之臺銀帳戶、郵政帳戶、土銀帳戶附表所示之帳戶,惟衡 酌本案各帳戶,於本件犯行之前即已申辦使用,非專供其犯 罪使用,其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尚含有其個人金融財 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犯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註銷 ;且本案帳戶尚涉及各該金融機構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 理之民事法律關係,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 帳戶」亦非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 申辦人間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亦不 宜概以沒收;此外宣告沒收被告上開帳戶,是否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亦非無虞。綜上,此部 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紀錄 1 陳樹林 (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09月底,向陳樹林佯稱可交付款項代為至AllyInvest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樹林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1月11日14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1分」) 73萬7,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無提領之紀錄(113偵15681卷第97頁) 2 楊信能 (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向楊信能佯稱可下載其介紹之「迅捷」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楊信能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1月11日12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14分」) 12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已提領(113偵15681卷第101至102頁) 3 馬晶月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向馬晶月佯稱可至「慶霙國際投資公司」投資平台APP儲值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馬晶月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1月11日12時30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已提領(113偵15681卷第13頁) 4 李春賢 (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向李春賢佯稱可下載其介紹之「永恆」股市投資軟體,跟著入金操作獲利云云,致李春賢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1月11日13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00分」) 8萬1,474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已提領(113偵15681卷第13頁 附表二 調解內容 被告願給付原告李春賢新臺幣(下同)4萬元,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4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李春賢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85號調解筆錄記載)。

2025-02-24

PCDM-113-金易-39-202502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嵩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 19號、第41964號、第4317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嵩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張嵩庭與詹鴻昆、戴堃哲」,補充為「張 嵩庭與詹鴻昆、戴堃哲(後2人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本判決引 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關後2人部分不在更正補充範 圍)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暱稱『德哥』、『熱狗堡』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第5至6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為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第6至7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嵩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張嵩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張嵩庭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 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張嵩庭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 行。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 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有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有修正 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 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張嵩庭,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張嵩庭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原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程序上,已 當庭告知被告張嵩庭所犯之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嵩庭所為另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 財罪,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嵩庭知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自無從認定被告張嵩庭就此部 分另涉有該罪,併此說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張嵩庭與同案被告詹鴻昆、「德哥」、「熱狗堡」及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張嵩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嵩 庭就本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張嵩庭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張嵩庭就加重詐欺取 財部分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須繳交,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張嵩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須繳交,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就被告張嵩庭洗錢部分犯行,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嵩庭不思循合法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從事偽造並交付假收據之工 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 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 義人,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張嵩庭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謝森義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 併予審酌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須繳交,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兼衡其犯罪前科、分工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1張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而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張嵩庭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  ㈢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 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 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 沒收。查被告張嵩庭固與同案被告詹鴻昆共同犯洗錢罪,然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19號                   113年度偵字第41964號                   113年度偵字第43178號   被   告 張嵩庭 (略)         詹鴻昆 (略)         戴堃哲 (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嵩庭與詹鴻昆、戴堃哲在詐欺集團中分別擔任協助列印假 收據、車手等任務。  ㈠張嵩庭、詹鴻昆部分:   張嵩庭、詹鴻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基於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2月4日在臉 書社群刊登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蕭明道」之聯絡方式,謝 森義因此加「蕭明道」為LINE好友與對方聯繫,LINE顯示名 稱「蕭明道」、「陳依研」等詐欺集團成員向謝森義佯稱可 加入投資股票、下載「瑞泰投資」APP操作獲利云云,使謝 森義因而陷於錯誤,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陸續以匯款、 面交等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一筆款項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即於113年1月10日10時9分,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交付予前來取款、出示「瑞泰公司李明豐 」工作證之詹鴻昆,詹鴻昆並交付收據1張(其上載有「瑞 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3.1.10」、「新 臺幣壹佰萬元整」、「承辦人:李明豐〈簽名、印文〉」,此 收據係由張嵩庭事前依據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簽「 李明豐」姓名、蓋用「李明豐」印文後,置放在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之地點,再由詹鴻昆前往拿取後轉交)與謝森義。詹 鴻昆取得前開款項後,再置放於取款地點附近較偏僻之地上 ,通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拿取款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  ㈡戴堃哲部分:   戴堃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1.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2月4日在臉書社群刊登通訊軟體 LINE聯絡人「蕭明道」之聯絡方式,謝森義因此加「蕭明道 」為LINE好友與對方聯繫,LINE顯示名稱「蕭明道」、「陳 依研」等詐欺集團成員向謝森義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下載 「瑞泰投資」APP操作獲利云云,使謝森義因而陷於錯誤, 自113年1月4日起,陸續以匯款、面交等方式,將款項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其中一筆款項110萬元,即於113年1月15日1 0時11分,在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旁,交付予前來取 款、出示「瑞泰公司蔡正諺」工作證之戴堃哲,戴堃哲並交 付收據1張(其上載有「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113/1/15」、「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整」、「承辦 人:蔡正諺〈印文〉」)與謝森義。戴堃哲取得前開款項後, 即依據詐欺集團成員「熱狗堡」之指示置放在公園廁所或巷 弄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2.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陳雅 倫瀏覽前開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向陳 雅倫佯稱可下載「日暉」APP參與投資獲利云云,使陳雅倫 因而陷於錯誤,自112年12月11日起,陸續將款項以面交、 匯款等方式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一筆款項100萬元,即 於112年12月27日12時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 予前來取款、出示「蔡正諺」工作證之戴堃哲,戴堃哲並交 付收據1張(其上載有「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12年12月27日」、「實收金額:壹佰萬元」、「承辦收款員 :蔡正諺〈簽名〉」)與陳雅倫。戴堃哲取得前開款項後,即 依據詐欺集團成員「熱狗堡」之指示置放在公園廁所或巷弄 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3.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在臉書設立假投資群組,陳 珮文加入前開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陳珮文,向陳珮文佯稱可以下載「慶霙國際」APP操作投資 獲利云云,陳珮文因而陷於錯誤,自113年1月2日起,陸續 以面交、匯款之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一筆 款項50萬元,即於113年1月2日14時32分,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219號前,交付予前來取款之戴堃哲,戴堃哲並交 付收據1張(其上載有「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金額伍拾萬元整」、「經手人 蔡正諺〈印文〉」)與陳珮文。戴堃哲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依 據詐欺集團成員「熱狗堡」之指示置放在公園廁所或巷弄中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謝森義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雅倫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珮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嵩庭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張嵩庭坦認曾依據上游人員指示列印收據、在收據上簽「李明豐」姓名、蓋印「李明豐」印文,將收據置放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被告詹鴻昆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詹鴻昆坦認曾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謝森義收取款項、交付收據,後依據飛機軟體中他人指示,將款項置放在附近比較偏僻地上之事實。 3 被告戴堃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戴堃哲坦認曾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謝森義、陳雅倫、陳珮文收取款項、交付收據,後依據「熱狗堡」指示,將款項置放在公園廁所或巷弄中之事實。 4 告訴人謝森義、陳雅倫、陳珮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等因受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將前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謝森義提出之113年1月10日、113年1月15日收據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4月3日刑紋字第1136037596號) ⑴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謝森義收款時,曾交付左列收據與告訴人謝森義之事實。 ⑵113年1月10日收據上採得被告張嵩庭、詹鴻昆指紋之事實。 ⑶113年1月15日收據上採得被告戴堃哲指紋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陳雅倫提出之112年12月27日收據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5月9日刑紋字第1136054235號) ⑴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雅倫收款時,曾交付左列收據與告訴人陳雅倫之事實。 ⑵112年12月27日收據上採得被告戴堃哲指紋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陳珮文提出之113年1月2日收據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4月9日刑紋字第1136039575號) ⑴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珮文收款時,曾交付左列收據與告訴人陳珮文之事實。 ⑵113年1月2日收據上採得被告戴堃哲指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為「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等人係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其等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 利於被告等人。 三、核被告張嵩庭、詹鴻昆、戴堃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張嵩庭、詹鴻昆 、戴堃哲就本案所為各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嵩庭、詹鴻昆、戴堃哲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戴堃 哲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 告訴人謝森義、陳雅倫、陳珮文等3 名被害人,共計3罪,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2025-02-21

PCDM-113-審金訴-3312-20250221-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 3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賢共同犯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日文字』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面交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補充更正為「與TELEGRAM暱稱『日文字』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尚無從證明蔡耀賢知悉或可預見詐欺集團成 員係透過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刪除第11至14行「蔡耀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及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更正為「景宜投資有限公司」、第5行「向謝佳玲收取 」補充更正為「向謝佳玲出示工作證並收取」、犯罪事實欄 一㈡第4至5行「向余青美收取」補充更正為「向余青美出示 工作證並收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耀賢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蔡耀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 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7年,且符合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又因 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則其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 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符合 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程序上, 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布方式對告訴人等 施用詐術,然於複數人參與詐欺情形,因負責行騙之人可能 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被告本未必知悉負 責行騙之人係如何詐欺被害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對於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用詐術乙節有所認識 或可預見,又依本案被告自承之情節,可見其係依「日文字 」指示提款後,將款項放置「日文字」指定之置物櫃,其聯 繫之人僅有「日文字」1人,且並未實際接觸,尚難證明本 案有「日文字」、被告以外之人參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 則,自難率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故上開 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普通詐欺罪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日文字」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 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需其自動繳交,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 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 工作,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 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 人,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業與告 訴人謝佳玲於本院達成調解,惟尚未實際償還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暨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蔡耀賢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 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 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 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 表所示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慶霙國際投 資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業經被告分別交付予告訴人等收 執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 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偽造之公文書其上所蓋 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印文既屬偽造,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 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112年11月30日、經辦人:杜凱喬、金額:30萬元整) 「景宜投資有限公司」、「林秀慧」、「杜凱喬」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30頁 2 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112年11月27日、經手人:杜凱喬、金額:11萬元整) 「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關長華」、「杜凱喬」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29頁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36號   被   告 蔡耀賢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賢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日文字」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及將詐欺贓款以面交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該詐 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接受指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地點拿取贓款,且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 特定犯罪所得。蔡耀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及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先於臉書社群軟體上投放廣 告,適有謝佳玲、余青美分別觀看廣告後,而點擊連結而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之方式訛騙,因而陷於錯誤, 謝佳玲共計遭詐騙新臺幣(下同)90萬元,余青美共計遭詐 騙192萬3,667元,其中兩次即為蔡耀賢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向謝佳玲、余青美收取款項:  ㈠蔡耀賢依飛機暱稱「日文字」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不詳 置物櫃內取得印有「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 及經辦人「杜凱喬」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後 ,即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1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捷運新埔站4號捷運出口,向謝佳玲收取30萬元,並 於收受現金後,將前述「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予謝 佳玲收執,用以表示「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杜 凱喬」收到款項之意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佳玲。  ㈡蔡耀賢依飛機暱稱「日文字」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不詳 置物櫃內取得印有「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關長華」 及經辦人「杜凱喬」印文之收據後,即於112年12月4日上午 10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向余青美收取11 萬元,並於收受現金後,將前述收據交予余青美收執,用以 表示「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杜凱喬」收到款項 之意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余青美。    蔡耀賢前開兩次收取款項後,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之置物櫃內使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人 員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 謝佳玲、余青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佳玲、余青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耀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否認有「三人以上」共犯本本案詐欺犯行,辯稱:只有跟飛機暱稱「日文字」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㈡ 告訴人謝佳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佳玲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款項給本案被告,並收受「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之事實。 ㈢ 告訴人余青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余青美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款項給本案被告,並收受「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㈣ 告訴人謝佳玲提供其與「佳欣」、「景宜營業員」對話紀錄各1件;「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7張(截圖編號19至35)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謝佳玲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㈤ 告訴人余青美提供「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據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謝佳玲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蔡耀賢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 ,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犯, 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 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 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 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 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 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 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 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涉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 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請從一 重論處。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偽造之收款收據共2張,業由被告分別交 付予告訴人謝佳玲、余青美而行使,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 上開偽造收據所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1-24

PCDM-113-審金訴-3593-202501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02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伯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張伯鑫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不 詳時間」更正為「張伯鑫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至同年12月 中旬間之某不詳時間」。  ㈡犯罪事實第一段第4至5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 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 絡」。  ㈢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11至12行「向何玉娘佯稱為慶霙投 資公司外派專員『林信和』」補充為「向何玉娘佯稱為慶霙投 資公司外派專員『林信和』(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㈣證據項目增列「被告張伯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㈤理由部分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張伯鑫負責依「阿誠」指示與告訴人何玉娘面交取 款並將贓款放置至指定地點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足徵被 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是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 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罪。查被告與「阿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 罪」,告訴人遭詐而由被告當面收取詐欺款項,遭詐款項由 被告收取後,再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到場收款之人,以 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告主觀上有隱 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 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 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83萬元,若適用修正後 之新法,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 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 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 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 之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因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何玉娘調解成立(惟依調解條件目前尚未到履行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5頁);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無業、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使用之偽造收據1張(內容如 附表所示;見偵卷第28頁),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 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 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 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 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 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 ,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  ㈡被告於收款時使用之偽造工作證1張並未扣案,據被告稱其業 已將此工作證丟棄(見本院卷第45頁)。審酌本案並無證據 可資特定被告所使用之工作證外觀、所載內容,亦無證據可 認該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車資、餐費、住宿費用等合計5,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認定為5,000元。此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調解筆錄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且依前揭調解筆錄所訂之條件,迄本判決宣判日止,尚無需履行賠償,是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事,無從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遭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至被告若確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是亦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虞。   ㈣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 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然 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83萬元)均已由被 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 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所載內容 參見卷證 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12年12月20日)壹紙 (其上有以下偽造之印文: ①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印」印文1枚 ②偽造之「關長華」印文1枚 ③偽造之「林信和」印文1枚) 偵卷第2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20號   被   告 張伯鑫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伯鑫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暱稱「阿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張伯鑫與「阿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網路聯繫 何玉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何玉娘(原名何麗麗),致何玉娘 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張伯鑫 則經「阿誠」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工作證(林信 和)及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慶霙投資公司)之收款 收據,再於112年12月20日17時14分,前往臺北市○○區○○街0 00巷00號1樓,向何玉娘佯稱為慶霙投資公司外派專員「林 信和」,致何玉娘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3萬元 予張伯鑫,張伯鑫則將前揭偽造之慶霙投資公司收款收據交 付予何玉娘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何玉娘、「林信和」、 慶霙投資公司。張伯鑫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阿誠」指示 ,將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何玉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伯鑫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依「阿誠」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後,持向告訴人何玉娘收取83萬元贓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玉娘於警詢時之證述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交付83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5張、被告另案查獲照片及慶霙投資公司收款收據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張伯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阿誠」、到場收水 男子、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偽造之慶霙投資公司及「林信和」印文,請均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被告自承報酬為每日3,000元,則被 告所涉上開犯行,收受之報酬3,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2025-01-17

TPDM-113-審訴-245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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