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晨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9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浩」)(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
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
點點資產財務長」、「全能人力」等人,及其餘成員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擔任收
取車手提領詐欺所得(俗稱收水)之工作;其等遂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博文」、「林妍馨XIN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協助美化帳
戶提高貸款機會為由,向不知情之丁○○(所涉詐欺等部分,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其向元大商業銀行(下
稱元大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後,再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
日或28日某時許,假冒乙○○○之子,致電向乙○○○佯稱:因工
作需要借款周轉云云,使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
1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
至上開丁○○所申設之帳戶內,「陳博文」隨即指示丁○○於11
1年12月30日中午12時47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元大銀行文心分行,以臨櫃取款方式提領28萬元後,再由
丁○○於111年12月30日下午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透過面
交方式,交付上開28萬元款項予戊○○,戊○○復依「一點點資
產財務長」指示,將該筆贓款層轉於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收受,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乙○○○、丁○○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
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
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
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主張有何
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
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
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監視器畫面截圖
、通訊軟體翻拍照片、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報案文件等),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
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
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於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11號案件中擔任收水,並向車手收取現金200萬元
,且於該案中使用「王浩」之暱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
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111年12月30日根本沒有
來臺中,當時與朋友在臺北跨年,沒有到臺中向丁○○收取款
項,本件不是伊做的,跟伊沒有關係,伊不認罪等語。
二、經查:
㈠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或28日某時許,假冒乙
○○○之子,致電向乙○○○佯稱:因工作需要借款周轉云云,使
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46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丁○○向元大銀行所申設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丁○○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
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文心分行,以
臨櫃取款方式提領28萬元後,再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前
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以面交方式,交付上開28萬元
款項予暱稱「王浩」之人等情,業據證人乙○○○、丁○○於警
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臨櫃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
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郵局跨行匯款聲請書等在卷可
憑(見112年度偵字第55911號卷第31至36、41、42、51至55
、71、75至79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丁○○於112年3月30日警詢中
證稱:伊於111年12月30日所提領之款項28萬元,「陳博文
」要伊轉交給他們公司財務長的弟弟叫「王浩」,當時「王
浩」戴帽子黑色、藍色衣服、背了雙肩包跟側背包、走路來
、有戴眼鏡;卷附照片2至8紅色衣服騎機車是伊,另一位戴
帽子的是「王浩」,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2就是「王浩」
;伊在轉交錢的時候,「王浩」有脫下口罩與伊相認等語,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
紀錄表真實年籍對照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
112年度偵字第55911號卷第33、43至49、51至57頁)。
㈢其次,被告既自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1號
案件確係其所為,暱稱確實為「王浩」,而當時為警查獲時
之穿著,頭戴黑色帽子,其上有「LOS ANGELLES」字樣,戴
白色邊框方形眼鏡、背黑色雙肩包與黑色側背包,腳穿黑白
相間布鞋乙節,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附卷可稽(見112年度
偵字第55911號卷第59頁);經與本案證人丁○○所指認之「
王浩」穿著相比對,上開帽子、眼鏡、背包、鞋子等特徵完
全相符,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5
5911號卷第57、59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認
互核相符,證人丁○○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當時在第五
分局做的筆錄比較合於實情,因為那時候才剛發生,記憶比
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本件向證人丁○○收取
28萬元款項暱稱「王浩」之人,正是被告無訛。
㈣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提示起訴書第2頁
,你是否可以確認被告111年12月30日13時20分並沒有出現
在臺中?【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沒辦法確認。(問:111
年12月底至112年跨年這段期間,從何時開始被告到你家或
你的住處跟你一起打算要跨年?)111年12月24日開始一直
到跨年的期間,我們很常見面,但跨年的前1、2天即12月30
、31日被告有跟大家一起住在我家,跨年那天也有住在我家
。(問:被告是整天都出現嗎?)被告沒有整天都出現。(
問:所以12月30日被告確實有可能離開了幾個小時,是否如
此?)對,被告確實有可能離開,消失在我眼前幾個小時。
」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顯見,被告固有與證人丙○○一
起在證人住處跨年之事實,然於111年12月30日下午1時20分
,被告是否人在臺中,證人丙○○竟答以無法確定,足認被告
並非時刻待在證人丙○○之住處,被告所離開之時間之久,足
以讓證人丙○○無法判斷其是否人已在臺中,自非在臥室休息
,或外出到便利超商購物等短暫消失在眼前之情,堪以比擬
,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此外,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頁面截圖、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資料、通聯記錄、網路歷程
記錄、中華電信基地台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證,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
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
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
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關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
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
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以
詐術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共同以分工方式(例如上游之
取簿手取得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供機房詐騙及下游之車手集團
實際提領詐欺所得)騙取被害人財物,並依約定分受贓款,
對於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多次詐欺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行為,縱
無直接之聯繫,仍應共同負責。查本件被告係加入「一點點
資產財務長」、「全能人力」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
收水,而由各該集團內其他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
,再由面交車手實際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詐騙犯罪所得,縱
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
議之內,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
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
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
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
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
、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
財之目的,足認本件犯行確係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至明。
二、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包
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並於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5條明定其罰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
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
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雖擴大洗錢適用之範圍,然若行為人預見其收受或取得
特定人所交付之款項後,復依指示輾轉交付予不詳之人,客
觀上已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其
本意,即以己身造成金流斷點,藉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不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難謂無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分擔;查本件被告係擔任
向實際提款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已如前述,是其在集團內
扮演之角色,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或掩飾
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使最終取得系爭款項之犯罪人得
以逃避國家之追訴或處罰,其所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之洗
錢罪。
三、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
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
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
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
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
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經比較新舊法,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㈠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一點點資產財務長」、「全能人力」
等人及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9條規定
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
,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
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
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
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
,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
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
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
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
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
、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
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
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
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
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
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行為
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次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迭於偵審,
均未自白犯行;亦未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罪,亦無依洗錢防制法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
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貪圖輕而易
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影響
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人際間信任感危機,復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集
團之猖獗,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前因同類型之詐欺
犯行,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就訴訟實務而言,分
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
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
,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
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
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及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
之收水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倘遽予
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
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
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
負擔,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並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
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
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
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起訴書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萬8千元乙節,諒係因
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伊底薪為4萬8千元等語而來;惟此部分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11號判決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確定等情,亦有該判決書在卷為憑;況對照本件被害人之損
害,亦難認被告竟有高達17%以上比例之報酬,則本件既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另外再行收受4萬8千元之報酬,倘就此
部分重複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
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金訴-31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