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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簽約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7號 原 告 李世宣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被 告 吳東穎 訴訟代理人 莊心荷律師 韓邦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546、562、564、565、566、567、568、569、570、571、 572、573、574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土地權利 範圍各為應有部分317/10000、212/10000、1/328、63/1000 0。建物權利範圍,除546號建號部分為全部外,餘應有部分 均為1/328),被告並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 原告,兩造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36萬1,800元,原告於簽約當 日即委託訴外人鄧欣玫交付117萬元之簽約金予被告,另約 定尾款719萬1,800元以原告向銀行貸款之方式給付(即系爭 房地原貸款餘額由原告承受貸款),另兩造並約定買賣標的 即系爭房地應於尾款交付日(預定於113年6月30日以前),由 被告依簽約時現況點交予原告或原告指定登記名義人。  ㈡然被告於簽約後竟向原告表示不願意出賣系爭房地,且謊稱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致本案 地政士無法順利協助雙方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嗣於11 3年7月2日提醒被告有違約之情事,然未獲被告回應,是原 告僅能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於113年7月29日 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 原告已支付之117萬元簽約金,且依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 求被告應賠償同額之違約金,是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共計234 萬元(117萬元×2)。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因有貸款需求而於113年4月初點擊「兆豐金融貸款」 之廣告留言詢問貸款事宜,後即有自稱貸款部業務主任之訴 外人謝彥騰與原告聯繫接洽貸款事宜,協助評估貸款資料, 於同年4月23日,訴外人謝彥騰偕同自稱聯陽理財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聯陽公司)主管之訴外人鄧欣玫拜訪被告,並向被 告說明借貸方式,係將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暫過戶到他人名 下,以租客之身分繳納租金使被告住於原房屋內,以此等方 式取得借款,並於還款後得取回系爭房地。  ㈡後被告隨即配合訴外人謝彥騰、鄧欣玫之要求,交付系爭房 地謄本、印鑑證明等資料,並於113年5月24日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及房屋附買回協議(下稱系爭附買回協議)兩份文件,並 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予鄧欣玫,惟被告實際上並無與原告就系 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僅係為借貸資金而配合訴外人 謝彥騰、鄧欣玫進行相關程序。  ㈢被告於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當日,出賣人即原告之代理人 鄧欣玫確有交付117萬元現金請被告點交拍照,然被告僅係 為辦理借款擔保,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故將該117萬 元退回予訴外人鄧欣玫,並請訴外人鄧欣玫以匯款之方式交 付,後訴外人鄧欣玫於113年5月27日匯款28萬8,295元予被 告,並聲稱要計算剩餘款項,被告驚覺有異,故請求暫緩系 爭房地過戶相關之作業。至被告實際收受之28萬8,295元, 被告亦一再表示願返還予原告。  ㈣訴外人鄧欣玫為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代理人,顯知兩造 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況訴外人鄧欣玫向被告說明之借 貸擔保,顯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房屋附買回協議內容 不同,故被告以民事答辯狀向原告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請求鈞院依民法第87條、第92條之規定,擇一為 有利之判斷。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與聯陽公司於113年5月1日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 書),由被告委託該公司為被告辦理貸款事宜,並提供坐落 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46建號建物為貸款擔 保品。另辦理貸款之目的為整合負債,有該委託書附本院卷 第381頁可參。  ㈡被告有於113年5月2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由鄧欣玫於 該契約書出賣人代理人處簽名,該契約書形式上約定由被告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出售予原告,總買賣價金為 836萬元,鄧欣玫另於簽約後,有於113年5月27日匯款28萬8 ,295元予被告等情,有該契約書、匯款入帳資料附本院卷第 225頁至第251頁、第193頁可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地簽有系爭買 賣契約,原告並已給付買賣價金117萬元,然被告嗣後並未 依約履行,故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 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交付之買 賣價金117萬元及同額之違約金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案爭點厥為:㈠證人鄧欣玫為何人之 代理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應歸屬於何人?㈡被告是否就系 爭房地有為買賣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兩造就系爭房 地有無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 生效?㈢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款項之金額為何?㈣原告之訴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鄧欣玫為何人之代理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應歸屬於何人?  ⒈按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雖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然不動 產之出賣仍須有特別之授權,民法第534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8條規定,特別授權之委託書「應載明 委託事項及委託辦理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權利之坐落、地號或 建號與權利範圍」。次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 ,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 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 法第53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 字為之」,係指處理委任之事務,須為法律行為,而此種依 委任處理事務之法律行為,法律上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而言。 申言之,乃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須為某法律行為,該法律 行為,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文字為之,否則不生為該法律行為 之效力,或另生其他法律效果之謂。  ⒉經查,原告自承其並未曾見過被告,其係先於系爭買賣契約 書簽名後,再交付117萬元之部分買賣價金予鄧欣玫,委由 訴外人鄧欣玫於113年5月24日將117萬元攜至簽約現場,代 其完成簽約手續,並將117萬元交付被告等語,被告亦不爭 執確未與原告直接洽談買賣相關事宜,但確有出具系爭委託 書予聯陽公司,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故可認兩造並未直接 就系爭房地買賣一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語,是居中之鄧欣 玫究竟在兩造之交易往來間處於何種地位,即有討論之必要 。   ⒊原告主張被告已委託鄧欣玫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有議約及締約 之代理權限,證人鄧欣玫並有出具被告簽立之系爭委託書, 嗣鄧欣玫復已代被告就系爭房地為買賣之意思表示,足認兩 造已就買賣一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至原告僅有委託證人鄧 欣玫就系爭買賣契約為簽約及交付買賣價金117萬元之事務 等語。經查,依證人鄧欣玫所提出被告簽立之系爭委託書所 示,其上係記載「甲方(即被告)委託聯陽公司進行還款能力 評估,並向合法之借貸單位或自然人,辦理或申請符合甲方 提出條件之貸款」,已如不爭執事項所示,是觀以該委託書 之內容,被告應係委託聯陽公司為相關借貸之事務,而非系 爭房地買賣之事務,而於系爭契約簽立當時,尚任職於聯陽 公司之證人鄧欣玫亦到庭證稱:「被告是我的委託人,幫他 處理資金上需求的案件……」(參本院卷第365頁),可知被告 確僅有委託聯陽公司及證人鄧欣玫為資金借貸上之事務,聯 陽公司或其所屬員工鄧欣玫並無代被告就系爭房地加以出售 ,並與他人議約、締約之權利,鄧欣玫自無從任系爭買賣契 約出賣人(即被告)之代理人。而原告復自承於簽立買賣契約 前,確有看到鄧欣玫所示之系爭委託書,然該委任狀並非被 告委託鄧欣玫辦理不動產買賣,而係委託辦理擔保借款,原 告自當知悉鄧欣玫或其所屬之聯陽公司均無代理被告出售房 地之權利,自亦無從透過鄧欣玫而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 示合致。準此,確可認原告本即知被告並未授權鄧欣玫處理 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而是委託鄧欣玫以系爭房地擔保借款 。至原告就此雖稱「因伊不諳法律,故認系爭委託書已足證 明被告委託鄧欣玫尋覓資金之意,而被告又因資金需求欲出 售系爭房屋,故原告認為鄧欣玫確有受到被告委託成立買賣 契約,且系爭買賣契約上為被告親自簽名,故原告未曾就此 提出質疑」等語(參本院卷第397頁至398頁),惟委任內容究 竟為買賣或貸款,並無任何難以辨識之情形,毋需有任何特 殊專業法律背景,至於尋覓資金及以出售房地取款間更有相 當大之差距,且原告亦自承其係在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名 前,即在契約書上簽名,當無所謂相信被告簽名之情形存在 ,是原告上開所述,顯無足採。另證人鄧欣玫雖另證稱:「 (這委託書是委任辦理貸款,與委託辦理不動產買賣交易不 同,有何意見?)這份委託書是公司的公版,並沒有客製化 。」、「(被告拿到這份委託書,從此委託書被告是否會知 道你們幫他處理的是不動產買賣交易或者是貸款?)光從委 託書是看不出來,但我們都有跟被告講清楚,因為這是公司 的公版契約,公司給我什麼我就只能給客戶簽什麼,當時我 跟被告講清楚,如果沒有講清楚也沒辦法繼續進行接下來的 動作,之後我才去跟原告接洽他有沒有興趣。」等語(參本 院卷368),然均未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證人鄧欣玫確已 向被告說明清楚(此詳如後述),況不動產出賣之委託需以文 字為之,證人鄧欣玫所出示之委託書均未為記載,是依證人 鄧欣玫上開所述,實無法認被告確有委託其出售系爭房地。  ⒋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所 示,證人鄧欣玫係以買方即原告之代理人身分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並代替原告欲交付買賣價金117萬元予被告,為原告 所不爭執。雖原告及證人鄧欣玫均到庭證稱,原告僅有委託 證人鄧欣玫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立及交付117萬元之事務, 並無授權處理其他事務,然證人鄧欣玫亦證稱伊並未告知被 告,伊僅能代理原告為簽約及交款兩件事務,是被告自無從 知悉證人鄧欣玫之代理權受有限制,原告復將117萬元及簽 完名之買賣契約交由鄧欣玫攜至簽約現場,堪認原告所為足 以使被告認為原告對於證人鄧欣玫授以除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及交付117萬元外之其他事務代理權,故原告就證人鄧欣玫 之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㈡被告是否就系爭房地有為買賣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 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買賣契 約是否成立、生效?  ⒈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 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 第2407號、第1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 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 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 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 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 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 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 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不否認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但否認有為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是查,依被告所提出與訴外人謝彥騰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所示(本院卷第89-108頁),訴外人謝彥騰向被告自稱其為貸款部業務主任,並請被告提供其系爭房地相關資料、照片以供其評估可借貸之額度,復向被告請求提供其個人雙證件、信用報告書、財產清單、勞保清單及異動明細、公保投保明細等資料,並向被告表示會協助規劃方案,以整合債務為出發點,降低月付金,減輕月繳款壓力等語,且要求被告提供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權狀等資料。而於此期間兩造尚未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訴外人謝彥騰亦未向被告說明系爭房地將為買賣之情事,是無法認被告在與訴外人謝彥騰為上開討論時,有任何將系爭房地出售之意思,且更可認被告之所以會與謝彥騰聯繫,確是為借款而非出售房地一事。復依被告與訴外人謝彥騰之上司即證人鄧欣玫間之簡訊紀錄截圖所示(本院卷第109至第158頁),證人鄧欣玫確曾對被告表示:「…我這邊看缺什麼資料再麻煩您補上,要準備『對保撥款』」等語,被告亦曾向證人鄧欣玫詢問:「請問明天下午的對保,是否等於同時間會把我名下的房子過戶給他人?」、「把房子賣給李世宣先生(即原告),這不就是在麥當勞碰面那次你跟我提到的私設嗎?」,經證人鄧欣玫答覆:「不會歐」、「…因為並不是房屋買賣…」等語(本院卷第113、117、122頁),而證人鄧欣玫復到庭證稱之所以向被告為上開答覆,是「被告有擔心的問題,因為被告這件是買賣件,確實會有過戶的問題,我當時懷孕中,我不希望他一直重複詢問,才會對他詢問房屋是否會過戶給他人的事說『不會』。我在簽委託書的時候就有告知被告說他的案件是買賣件,被告還有居住的需求,他又想要把房子買回來。我有跟他說雖然有過戶,但是他可以繼續住在裡面,我幫被告規劃的都是讓他還款可以輕鬆一點,我是跟被告講完他都沒有問題才簽委託書,因為他一直詢問我覺得很煩,我在簡訊中才會敷衍的回答他」等語(參本院卷第367頁),是由此足認被告自與謝彥騰聯繫、轉由鄧欣玫與被告聯繫,直至被告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後,均始終認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應為辦理擔保借款必要之形式,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且證人鄧欣玫亦未向被告說明係要將系爭房地出售,而非僅以系爭房地擔保貸款等情事,故認直至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仍無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之真意。  ⒊另證人鄧欣玫雖到庭又證稱其均有與被告說清楚係將系爭房 地出售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均未有相關證據資料以證 其所述,況若證人鄧欣玫有向被告明確陳明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就是為了要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則被告應不會直至簽 立完買賣契約後,還一直與鄧欣玫有上開簡訊對話;況鄧欣 玫亦證述其不希望被告一直重複向其詢問,始會於簡訊中敷 衍回答,然若證人鄧欣玫已將買賣過戶事宜明確告知被告, 鄧欣玫又何須以言詞敷衍被告?準此,證人鄧欣玫雖到庭一 再表示確已清楚告知被告關於系爭房地將以系爭買賣契約過 戶予他人等情,實不足採信。  ⒋是以,身為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代理人之證人鄧欣玫,既明 知被告並無出售系爭房地而將房地實際過戶他人之意,原告 亦透過系爭委託書而可得知悉被告並無委任鄧欣玫代理處理 系爭房地出售之權限,可認兩造間雖就系爭房地簽有系爭買 賣契約,惟被告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被告始終均係為 借款之意思表示,提供系爭房地相關資料應係認為借款之擔 保,故兩造對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無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亦無買賣之真意,故該買賣關係應不存在,而不得以此拘束 兩造。  ⒌至證人鄧欣玫雖又證稱「這是被告有擔心的問題,因為被告 這件是買賣件,確實會有過戶的問題,…。我在簽委託書的 時候就有告知被告說他的案件是買賣件,被告還有居住的需 求,他又想要把房子買回來。我有跟他說雖然有過戶,但是 他可以繼續住在裡面,我幫被告規劃的都是讓他還款可以輕 鬆一點,我是跟被告講完他都沒有問題才簽委託書…」等語( 參本院卷第367頁),而被告亦表示「鄧欣玫在113年5月1日 第一次見面時,她當天有說明附買回協議,據她的說法就是 我先把我的房屋移轉到他人名下,類似一般將房地作為擔保 品的情況,至於原來的一二胎貸款仍由我來支付,為期1年 ,我付的貸款證明要交給她,另外她會依照一套公式我可以 繼續居住在我原有的房屋中,每個月給付2萬3千多元的租金 給受移轉人」、「我另外還有簽了一份附買回協議,但沒有 拿到紙本」、「我和原告簽的契約只有房屋附買回契約和買 賣契約」等語(參本院卷第360頁),顯示證人鄧欣玫為使 被告相信簽立買賣契約並非即要將房地過戶給原告之意,似 有使被告另簽立房地買回協議,藉以取信被告,但兩造並無 提出該份買回協議,原告就此則係到庭表示:「鄧欣玫跟我 說賣方吳先生他跟他家人都還想住在系爭房地內不想讓她們 擔心,所以我同意可以談條件,但只有口頭談,並且提到他 想繼續居住以及何時要買回,繼續居住要付租金,關於系爭 房第一、二胎貸款如何處理還沒有談到,要等到雙方磋商及 公證後才可以。上開所稱的口頭談都是透過鄧欣玫轉告的」 等語(參本院卷第355頁),則可認原告應尚未在被告所稱之 買回協議書上簽名,如此實無法達成鄧欣玫所稱有為被告規 劃買賣契約後,日後尚可買回系爭房地之可能。若被告確有 出售系爭房地之意,鄧欣玫亦毋需以簽立買回協議書之方式 ,促使被告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準此,更足認身為原告買 賣契約代理人之鄧欣玫自始至終均知悉被告並無出售系爭房 地並將所有權移轉至原告名下之意,兩造實為通謀虛偽而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  ㈢被告收受原告交付款項之金額為何?  ⒈原告主張其已交付117萬元予被告,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 僅收受28萬8,295元云云。經查,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 當日委託證人鄧欣玫欲交付117萬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有證人鄧欣玫拍攝被告收受之照片(即原證二)附 本院卷第31頁為證。然被告辯稱其當日即將117萬元返還予 證人鄧欣玫,並請證人鄧欣玫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後證人鄧 欣玫僅匯款28萬8,295元等情,有被告提出其玉山銀行帳戶 明細附本院卷第193頁可參,已如前開不爭執事項所載,此 亦經證人鄧欣玫到庭證稱:「原告是在簽約前一天交付117 萬元給我,我簽約當日就交給被告」、「原證二照片是我拍 的,因為被告說他覺得金額太大,他希望我可以帶回去用轉 帳的方式給他,所以我就將此情形拍攝下來回報原告,包括 被告希望用轉帳的方式部分,我記得當日好像被告有支付代 書一些款項,但金額我不確定,後來我就將扣除給付代書款 項後的餘款全部取走」、「取走後我先拿回去聯陽理財顧問 公司放,因為這不是我的錢。在我離職前,錢都還在聯陽理 財顧問公司,只有我曾經因為被告車貸繳不出來,先匯了一 筆款項28萬多元給被告,其他的錢我沒有動,我們公司有取 走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五當報酬,是用117萬元算報酬為40 萬9,500元。扣除代書、我們公司的報酬、房屋買賣的稅費 等等及我們先匯了28萬多元給被告後,在公證當天還會交付 給被告30萬元的尾款。」、「(證人是否有113年5月27日匯2 8萬8,295元予被告?)是。金額沒錯。」等語(參本院卷第365 頁、第366頁),可認證人鄧欣玫就原告上開委託交付之117 萬元,並未於簽約當日實質交付被告,被告持現金拍照亦無 收受之真意,另證人鄧欣玫嗣後僅匯款28萬8,295元予被告 ,其餘均未交付予被告,及證人鄧欣玫係基於原告代理人之 身分,而取回117萬元,故可認直至鄧欣玫將117萬元匯予被 告前,該117萬元應仍為原告所有,仍由鄧欣玫本於原告代 理人之地位為原告持有該款項,嗣證人鄧欣玫僅匯款28萬8, 295元予被告,亦即原告僅有給付28萬8,295元之款項予被告 ,故原告主張已交付117萬元予被告部分,應不足為採。  ⒉又雖證人鄧欣玫陳稱被告尚需支付聯陽公司之報酬、系爭房 屋買賣之稅費、代書費等費用,故其先自取回之117萬元中 予以扣除云云。惟查,系爭買賣關係應不存在,誠如前述, 且依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委託書所示,被告係委託聯陽公司為 借貸相關之事務,並非為系爭房地買賣之事務,均已如上述 ,是證人鄧欣玫並未完成被告所委託之事務,自無從向被告 請求給付報酬,況系爭房地尚未辦理過戶等相關移轉登記之 作業,自亦無需支付代書費及相關稅費,況依被告與證人鄧 欣玫間之簡訊紀錄截圖所示,被告曾向證人鄧欣玫詢問「原 本當天我是可以帶走117萬元現金的,但我請你週一幫我匯 款,印象中沒有告知有尾款一事」、「事務所當天列出的費 用單有拿到嗎?有的話請提供」、「今天這筆288295的數字 怎麼來的?」(本院卷第128-129頁)等語,經證人鄧欣玫答 覆:「我這邊先跟你報告9萬多的費用,當天有簽兩個收據 ,一個車馬費一萬,一個書狀規費一萬,都在你問我那張事 務所列的費用裡面,到時候結案都會一併附上在文件夾裡面 …」(本院卷第131頁)等語,是可認被告並不知悉證人鄧欣玫 到庭所稱其尚需給付聯陽公司報酬、系爭房屋買賣之稅費、 代書費等費用,且亦未同意證人鄧欣玫得自行於為原告持有 並應交付被告之117萬元中加以扣除,足認被告確僅有收受 原告委託證人鄧欣玫交付之28萬8,295元,但被告亦非本於 收受買賣價金之意思而收受。從而,原告主張有交付買賣價 金117萬元予被告部分,亦無足採。  ㈣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   是查,參以上開所述,本院既認被告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 意,兩造亦未對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部分確實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故該系爭買賣關係應不存在,再被告係非基於收受買 賣價金之真意,收受原告委請鄧欣玫所匯款交付之28萬8,29 5元,是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117萬元及同額之違約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 求被告返還簽約款及給付違約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31

TYDV-113-訴-2147-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于緁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13日裁定(114年度聲扣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依聲請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分局長陳至瑋(下稱聲請人)所提供之證據,合理懷疑抗告 人即被告郭于緁(下稱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等罪嫌,並 估計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469,725元。又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簡稱系爭房地)係抗告人與共犯以詐術行為 自曹惠珍、謝仲倫處取得,再借名登記於郭育禎名下,本案 取得之不法所得至少為7,469,725元,應沒收、追徵之犯罪 所得極高,抗告人自有將借名在郭育禎名下之不動產隱匿、 變賣或處分之高度可能,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原則及為保 全本案將來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目的,是有就附表所示之 財產予以保全扣押之必要。經審酌聲請人提出系爭房地市場 交易價值(扣除抵押貸款餘額),總計仍低於抗告人前揭犯 罪所得,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7,469,725 元之範圍內准予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謝仲倫與其配偶曹惠珍 有急迫之資金需求,經協商後,抗告人以1,850萬元價金, 與謝仲倫、曹惠珍達成附2年內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並約 定謝仲倫得以每月42,000元之租金承租,抗告人需承擔2年 無法處分、居住之不利益,方得以較低之價金購買系爭房地 。謝仲倫、曹惠珍於移轉登記前向玉山銀行、民間借貸業者 借貸1,200萬元、650萬元貸款,此均由抗告人清償後,方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抗告人指定之郭育禎名下,是抗告人實 際支付1,850萬元後,始取得系爭房地。故可認抗告人於契 約過程中並未傳遞不實之訊息、或施展任何之詐術,而無詐 欺之犯罪嫌疑,且無獲得任何不法所得。另抗告人名下仍有 其他現金、不動產,可供變賣、處分,系爭房地市場價值達 2,000萬元以上,且流動性、變現性均較動產為低,故扣押 系爭房地顯為超額扣押,而與比例原則不符。原審未審酌抗 告人之犯罪嫌疑,及本案是否有若不予扣押,則日後有不能 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 行之保全必要尚待調查,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刑法、刑事訴訟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 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 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另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 人之財產,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文,且參諸立法理由為「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 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 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 財產。但原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 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 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 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 必要」,是為保全追徵,得對被告、第三人所有之一般財產 扣押,然以必要為限。而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 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3項第1款、 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 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亦得依上開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 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 第1項、第2項同有明定。據此,法院審核扣押之聲請,應究 明個案中有無相當理由足以認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特定案件, 且該財產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列「得沒收之 物」,倘為保全追徵,則應檢視有無客觀合理之事證足以特 定應扣押之一般財產,並審認有無扣押之必要及扣押範圍是 否符合酌量之比例原則,避免對受扣押人造成過度侵害,倘 以第三人之財產作為扣押客體時,則應進一步審酌是否符合 刑法關於第三人財產沒收、追徵之要件,而法院為上揭審查 時,其證據法則無庸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如經綜 合判斷,具有一定可信度之傳聞、傳述,即得據為聲請之理 由。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經簽立顯與市價 不符之買賣契約、製作不實之賣方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 先行動支應由謝仲倫、曹惠珍取得之價金,分別為520萬元 、2,269,725元,合計犯罪所得至少7,469,725元等情,業經 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為佐,原審經綜合判斷,認有相當理由 足以認定前開資金流向。而本件抗告人涉犯者,非僅系爭房 地交易一筆,審酌犯罪所得係義務沒收、應澈底剝奪,並斟 酌比例原則後,堪認聲請人聲請於7,469,725元範圍內扣押 系爭房地,以保全日後犯罪所得追徵之必要,並無過度扣押 而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情事,且屬侵害最小之手段,經核並無 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並提出成屋買賣合約書、協議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97號支付命令、聯邦 銀行匯款通知單、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不動產交易時價查 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可認抗告人購買系爭房地並非不法所得 ,更屬超額扣押,然:   1.扣押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 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與刑 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之性質有別,本無 庸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業於前述。本件雖因案 件尚在偵查中,犯罪事實及情節為何、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數額為何等節,均有待進一步調查、釐清,並 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之。而依卷內事證,實難據以排除 抗告人與謝仲倫、曹惠珍就系爭房地買賣之真意,涉有加 重詐欺、一般洗錢之可能性。抗告人以:詐欺罪之犯罪嫌 疑並非重大云云,顯不可採。   2.復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是本件得為扣押之物即洗錢之財物至少為7,46 9,725元,且應以被告全部財產為擔保,則於7,469,725元 範圍內為扣押,均屬有必要。而以此高額之犯罪所得、洗 錢財物言,若不予扣押保值之不動產,顯難保全日後犯罪 所得追徵。   3.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至郭育禎前,經聯邦商業銀行不動產 估價約為27,134,250元,原登記有玉山商業銀行1,872萬 元、民間借貸575萬元(然依據成屋買賣合約書記載實際 借款金額為480萬元)、聯邦商業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 而郭育禎購買系爭房地,經向聯邦商業銀行貸款核撥取得 2,340萬元並設定2,496萬元、31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清償塗銷前開玉山銀行、575萬元民間借貸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又在其上設定民間借貸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等情,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聯邦商業銀 行函暨附件、成屋買賣合約書(見聲扣字卷第21-27、331 -340頁、本院卷第17-25頁)在卷可稽,是由聯邦商業銀 行之估算系爭房地價值27,134,250元,扣除其上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扣押系爭房地就前開應沒收之範 圍言,並未超額。抗告人以:系爭房地價值逾7,469,725 元,而有超額扣押之嫌,不合比例原則云云,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綜合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裁准扣押附表 所列財產於7,469,725元範圍內之金額,尚屬有據。抗告人 猶執前揭意旨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表: 不動產門牌號碼及坐落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備 註 建物門牌: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號(建號:宜蘭縣○○鎮○○○段000號) 地號:宜蘭縣○○鎮○○○段000號、706號 全部 郭育禎 郭于緁、張宏偉借名登記於郭育禎名下

2025-03-31

TPHM-114-抗-543-20250331-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劉錫坤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被 告 羅成艷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於民國111年7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673萬元將伊所有坐 落○○市○○段000地號、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之中古屋(即門牌號碼○○市○ ○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以下與 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售予被告,兩造並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兩造並與訴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公司)簽訂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 價金履約保證書,約定被告應將買賣價金匯入履保銀行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履保 專戶)。 (二)依系爭契約第4條關於價款給付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 交付,分成三期:第一期簽約款73萬元,被告已於111年7月 27日匯入系爭履保專戶。第二期款完稅款130萬元,被告已 於111年8月25日匯入系爭履保專戶。第三期買賣價金尾款47 0萬元,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產權登記完 畢三日內支付,辦理交屋」。系爭房地所有權已於111年9月 1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故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被告應於 產權登記完畢三日內即111年9月22日前給付買賣價金尾款47 0萬元予原告。 (三)被告嗣竟以系爭房屋有鋼筋裸露及漏水為由拒絕受領系爭房 地,後更以系爭房屋有鋼筋裸露及漏水等瑕疵為由,稱伊涉 嫌詐欺被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 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等語。且 被告遲至伊提起本件訴訟後,方於111年12月6日將尾款470 萬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     (四)兩造於締約過程中,被告有至系爭房地現場勘查屋況,且兩 造於111年7月24日簽約時洽談約3小時,期間被告多次以該 房屋購入後需大筆整修費用為由,要求原告減價,嗣因原告 有資金需求忍痛減價55萬元,最終以新台幣673萬元出售系 爭房地。兩造於111年7月24日簽約當時,被告在契約書但書 欄認為屋齡老舊,被告在議價後已減少價金55萬元,故兩造 同意原告就一般屋況瑕疵不須負擔瑕疵擔保責任。為求慎重 ,兩造於簽約時一併於系爭契約中約定「增補特約」(下稱 系爭特約),系爭特約約定:「甲乙雙方確認,本買賣標的 為空屋,甲方(即被告)已至房屋現場充分查看屋況(包含能 推開確認之天花板或装潢),未發現有屋況問題。甲方(即被 告)確已知悉乙方(即原告)之買賣條件為對於一般屋況瑕疵 (如:滲漏水、壁癌、龜裂…等情事),不負物之瑕症擔保 責任;但對於房屋之重大瑕疵(如:標的有非自然身故情事 、輻射屋、海砂屋、占用鄰地、房屋有結構問題無法補強…… 等情事),乙方仍負瑕疵擔保責任」,故從系爭特約內容可 知被告已確認天花板或裝潢之狀況,顯見被告清楚系爭房屋 之屋況,況且系爭房屋是67年所建,被告知悉系爭房屋為中 古屋,其經充分理解並謹慎評估後,願以減價55萬元後之價 格以系爭房地之現況購買,伊顯無詐欺被告之情事。 (五)系爭房地於111年9月1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後,111年9月22日 上午10時30分被告與仲介公司人員到現場點交系爭房地,當 下發現系爭房屋天花板處之鋼筋,因111年9月17日晚間、9 月18日發生規模分別為6.6、6.8之大地震(震央分別位於臺 東縣關山鎮、臺東縣池上鄉),造成部分鋼筋裸露及部分水 泥剝落之情形,經結構技師楊○志到庭作證認系爭房屋雖有 鋼筋部分裸露,但不會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故可證明 系爭房屋之部分鋼筋裸露並非屬房屋有結構問題之重大瑕疵 ,依系爭特約之約定,原告毋庸負擔物之瑕症擔保責任。 (六)被告雖已將買賣價金673萬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惟其未同 意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之款項及同意辦理交屋,已屬違約且 給付遲延,被告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 民法第367、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73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及民法第22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自預定交屋日之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起 至買賣價金清償日止,按買賣總價款(即673萬元)每日千分 之0.5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73 萬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673萬元 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在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前,明知系爭房屋有水泥剝落、 鋼筋裸露瑕疵,卻在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系 爭現況說明書)項次28「是否曾有或現有鋼筋外露或水泥塊 剝落情事」勾選「否」,致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地。伊 於111年9月22日至現場欲點交系爭房地時,發現天花板處有 水泥剝落、鋼筋裸露之情事,伊因而拒絕點交。此外,系爭 房屋亦有漏水情形,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及移轉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解除系爭契約。若認伊不得解除契約,伊自得民法第359 條請求減少價金至4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36-38頁) (一)兩造於111年7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買受原告所有系爭 房地,約定買賣總價為673萬元,兩造與合泰建經公司簽訂 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約定被告應將買賣價金匯入系爭履保 專戶。系爭契約價金分三期給付,第一期簽約款73萬元,被 告於111年7月27日匯入系爭履保專戶;第二期款完稅款130 萬元,被告於111年8月25日匯入系爭履保專戶。第三期買賣 價金尾款470萬元,被告於111年12月6日匯入系爭履保專戶 。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買方(即被告)應於產權登記完 畢三日內支付,辦理交屋;金融機構貸款核撥時支付,辦理 交屋」。(見卷一第122、126頁) (二)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買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賣方自 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至 買方完全給付為止」。(見卷一第124頁) (三)系爭現況說明書項次28「是否曾有或現有鋼筋外露或水泥塊 剝落情事」勾選「否」。(見卷一第132頁,上載系爭現況 說明書簽立日期為111年7月18日)。 (四)系爭特約約定:「甲乙雙方確認,本買賣標的為空屋,甲方 已至房屋現場充分查看屋況(包含能推開確認之天花板或装 潢) ,未發現有屋況問題。甲方確已知悉乙方之買賣條件為 「對於一般屋況瑕疵(如:滲漏水、壁癌、龜裂…等情事) ,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但對於房屋之重大瑕疵( 如:標 的有非自然身故情事、輻射屋、海砂屋、占用鄰地、房屋有 結構問題無法補強……等情事),乙方仍負瑕疵擔保責任」。 (見卷一第69、143頁,上載系爭特約簽立日期為111年7月2 4日) (五)系爭房地已於111年9月19日登記予被告,惟尚未點交。(見 卷一第215、259-262頁) (六)111年9月17日晚間、9月18日發生規模分別為6.6、6.8之地 震,震央分別位於臺東縣關山鎮、臺東縣池上鄉。 (七)系爭房屋有部分鋼筋外露之情形。(見卷一第151、153、263 頁照片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移轉系爭房 地之物權行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 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37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 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房屋在天花板處有部分鋼筋外露情形,為兩造所不爭, 而系爭房屋有部分水泥剝落一事,有照片可佐(見卷一第26 5頁)。惟查,兩造於簽約當時之系爭特約內容為:「甲乙 雙方確認,本買賣標的為空屋,甲方已至房屋現場充分查看 屋況(包含能推開確認之天花板或装潢) ,未發現有屋況問 題。甲方確已知悉乙方之買賣條件為「對於一般屋況瑕疵( 如:滲漏水、壁癌、龜裂…等情事),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但對於房屋之重大瑕疵(如:標的有非自然身故情事、 輻射屋、海砂屋、占用鄰地、房屋有結構問題無法補強……等 情事),乙方仍負瑕疵擔保責任」。  ⒊本院認為,被告於締約前確實有多次到系爭房地確認屋況( 見卷一第41-51頁對話紀錄),且從系爭特約內容「甲乙雙方 確認,本買賣標的為空屋,甲方已至房屋現場充分查看屋況 (包含能推開確認之天花板或装潢)」可知兩造於締約時已確 認並充分查看屋況,顯見被告於締約時清楚系爭房屋之天花 板處有部分鋼筋裸露之情形,難謂原告有何施以詐術之情形 。況且,系爭房屋是67年間竣工(見卷一第55頁),迄今已40 餘年,為中古屋,被告明確知悉系爭房屋為中古屋之情況下 ,對於中古屋之屋況不若新屋一般應知之甚詳,被告對此既 已明悉,其於確認屋況後,仍願與原告以系爭房地之現況購 買,且係以減價55萬元後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見卷一第55 頁),堪認被告已評估利弊風險始決意為之,難謂原告有何 施以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  ⒋至被告稱系爭契約之系爭現況說明書項次28「是否曾有或現 有鋼筋外露或水泥塊剝落情事」勾選「否」,惟觀諸系爭現 況說明書之簽立日期為111年7月18日(見卷一第132頁), 係在系爭契約及系爭特約簽訂日(111年7月24日)之前,依 系爭特約之內容,顯見兩造於系爭特約簽訂時(111年7月24 日),顯已充分確認過系爭房地之房屋現況,而被告仍願意 以減價55萬元後之房屋現況購買,且系爭特約已明確記載有 推開天花板確認屋況,故難謂原告有何施以詐術致被告陷於 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之情事,甚為明確。  ⒌綜上,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有故意隱瞞鋼筋部分裸露或部分水 泥剝落之情,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為買受系爭房地之事實,故 被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移轉系爭房地 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被告以系爭房地天花板有部分鋼筋裸露、部分水泥剝落、漏 水之情形,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 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如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 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而言 。次按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 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 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觀之兩造於系爭特約約定:「甲方確已知悉乙方之買賣條件為『對於一般屋況瑕疵(如:滲漏水、壁癌、龜裂…等情事),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但對於房屋之重大瑕疵(如:標的有非自然身故情事、輻射屋、海砂屋、占用鄰地、房屋有結構問題無法補強……等情事),乙方仍負瑕疵擔保責任』」,有系爭特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43頁),堪認兩造已特約排除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壁癌、龜裂等瑕疵之擔保責任,原告僅在系爭房屋有非自然身故情事、輻射屋、海砂屋、占用鄰地、房屋有結構問題無法補強等情事時,始負瑕疵擔保責任。  ⒊復查證人即結構工程技師楊○志經現場確認屋況後,認為本件鋼筋裸露等情形不會造成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問題等語(見卷一第571頁),堪認上開天花板處之鋼筋部分裸露一事,並不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  ⒋系爭房屋為67年建造之中古屋,迄今已40餘年,雖有部分鋼 筋裸露、部分水泥剝落之情形,惟經結構技師楊鵬志當庭證 稱認上開情形,並不會造成房屋結構安全問題,業如前述, 堪認系爭房屋之部分鋼筋裸露、部分水泥剝落均屬一般屋況 瑕疵,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特約,原告對此毋庸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又被告雖稱系爭房屋有漏水,惟證人即結構工程 技師楊鵬志於本院作證時表示其認為系爭房屋無漏水情形( 見卷一第574頁),且被告亦未證明系爭房屋確實有漏水情 形,退步言,系爭房屋縱使有漏水之情形,依系爭特約之約 定,原告對於一般屋況瑕疵(如:滲漏水、壁癌、龜裂…等 情事),均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從而,被告主張系爭房 屋有部分鋼筋裸露、部分水泥剝落、漏水,原告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難認可採,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價金,均無理由。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 賣價金673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及民法第22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預定交屋日之翌日(即111年9月23日) 起至買賣價金清償日止,按買賣總價款673萬元每日千分之0 .5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 賣價金673萬元部分:  ⑴兩造與合泰建經公司簽訂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價金履約保 證書,約定被告應將買賣價金匯入系爭履保專戶。被告已將 價金673萬元全數匯入系爭履保專戶,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 買賣價金673萬元。  ⑵又由兩造與合泰建經公司簽訂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約 定、價金履約保證書第5條之約定可知,倘兩造對於系爭契 約之履行有爭議且已進入司法程序,則合泰建經公司應以確 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等結果(內容須載明 給付之對象與金額),作為該公司執行撥款之依據(見卷一 第127、130頁)。由此可見,依據兩造之約定,若系爭契約 發生有關價金給付之爭議時,僅須向司法機關提起給付之訴 ,合泰建經公司即可依法院所為給付判決內容對被告匯入系 爭履保專戶內之已納價金進行執行或依約為處置。另被告雖 將系爭契約之全部買賣價金673萬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然 其迄未同意將上開價金撥付原告,自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清 償,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買賣價金673萬元。  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及民法第22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預定交屋日之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起至買賣價金清 償日止,按買賣總價款673萬元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 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買方(即被告)若有遲延給 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 賠償賣方(即原告)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 之0.5計算之違約金至買方(即被告)完全給付時為止(見卷一 第124頁)。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依前開約定 可知,買方即被告若有違反系爭契約所約定應履行之付款義 務(如: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於原告產權登記完畢三 日內支付)時,應賠償原告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 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至被告完全給付時為止。查原告 已於111年9月1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預定交屋日為產權登記完畢 三日(即111年9月22日),依前開約定被告應於上開預定交屋 日交付尾款,則系爭房地若依約交付被告,原告得於交屋同 日,請求合泰建經公司撥付買賣價金,堪認被告就買賣價金 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而被告未於111年9月22日受領系爭房地 ,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因而無法自系爭履保專戶領取買賣價 金,故被告應自預定交屋日111年9月22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3 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該日起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給付價金之違約金。又原告自陳其請 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673萬元作為計算 基準,若依此金額計算原告按日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為3, 365元(計算式:6,730,000元×0.5‰=3,365元)。  ⑵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 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中古屋,雖有鋼筋部分裸露、部分水 泥剝落之情形,惟均不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且兩造以減價55 萬元後之價格締約,且以系爭特約排除原告之瑕疵擔保責任 ,故被告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撤銷債權及物 權行為,均如前述,惟考量被告係因認系爭契約得解除而未 同意受領系爭房地、亦未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之買賣 價金,此與買受人毫無緣由惡意違約之情況,仍屬有別,復 審酌兩造損害利益、被告違約情節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以原約定之每日千分之0.5即每日3,365元計 付違約金,顯屬過高,經綜合考量後,認應酌減至20萬元為 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73萬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則失所依據。 六、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配偶曾○誠並聲請由其他結構技 師再次至系爭房地現場勘查漏水情形,惟自系爭特約內容已 明確可知被告已充分查看系爭房屋屋況,又系爭房屋縱使有 漏水情形亦屬系爭特約排除原告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堪認 上開證據調查均無必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證據,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3-31

HLDV-112-重訴-9-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施秀芬 被上訴人 蘇葵羚 蘇宸靚(原名蘇貴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 張慕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萬分之60)及其上同段39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 ,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伊患有妄想型思 覺失調症併發憂鬱症,長期處於聽幻覺症狀與非邏輯性思考 、妄想之精神狀態,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又伊前 欲出售系爭房地,嗣買方即被上訴人蘇宸靚從澎湖前來看屋 ,屢屢催促伊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伊 不堪其擾,遂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8日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31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被 上訴人,並於106年4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蘇葵羚。然被上訴人係乘伊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簽立系爭契 約,伊所為意思表示均無效,買賣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物 權行為均不成立,伊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蘇 葵羚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次,系爭房屋原出 租予訴外人莊鎮元、莊淑芬,每月租金1萬500元,蘇葵羚登 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開始收取租金,應返還108年5月至 113年5月止所收取租金63萬元(計算式:5年×12月×1萬500 元=63萬元)予伊。縱系爭契約仍繼續存在,蘇葵羚本應於 移轉登記完成5日內給付剩餘價金,惟蘇葵羚迄今僅支付履 約保證金65萬1,695元、匯款28萬元,尚應給付伊216萬8,30 5元。為此,先位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 條規定,備位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㈠先位:⒈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06年3月8日所 訂立買賣契約無效。⒉蘇葵羚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4月11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蘇葵羚應給付 上訴人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蘇葵羚塗銷前項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元。㈡備位:⒈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萬8,305元,及自106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年間欲出售系爭房地,請求蘇 宸靚協助洽尋買方,蘇宸靚於106年初詢問蘇葵羚,經雙方 議價,上訴人同意以31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蘇葵羚並已給 付價金完畢,上訴人於106年4月11日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蘇葵羚完畢。又上訴人為執業地政士,具備一定之 不動產交易經驗與專業,其於106年間亦無身心狀況異常情 形,其於事發時之精神狀況並無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誤。其 次,蘇葵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將房屋出租予原房客至 今,此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請求蘇葵羚給付所收取之租金 ,應屬無據。另上訴人前訴請被上訴人賣回系爭房地及賠償 損害等事件,案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6號(下稱前 案)審理,經被上訴人提出事證,敘明交易過程與款項支付 情形後,上訴人撤回前案之起訴,則上訴人提起本訴顯係基 於惡意、不當目的。綜上,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先位:⒈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06年3 月8日所訂立買賣契約無效。⒉蘇葵羚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4 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蘇葵羚 應給付上訴人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蘇葵羚塗銷 前項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元。㈡ 備位: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萬8,305元,及自106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5年8月2日起,從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工作。  ㈡系爭房地所有權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於106年4月11日,以 買賣為原因,系爭房地所有權自上訴人移轉至蘇葵羚名下。  ㈢上訴人於106年1月20日和訴外人莊鎮先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書,約定上訴人以每月1萬500元租金,出租系爭房屋予莊 鎮元。  ㈣蘇葵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後,即向系爭房屋承租人按 月收取上開租金。  ㈤蘇葵羚已以下列方式為給付價金:(上訴人爭執此為給付價 金但不爭執有下列交付款項、匯款)  ⒈簽立系爭契約時給付上訴人10萬元。  ⒉匯款至本件履約保證帳戶52萬元。  ⒊匯款28萬元予上訴人。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  ⒈依民法第75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無效,有 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其係精神狀態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之情形下,與蘇葵羚簽立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⒉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蘇葵羚應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蘇葵羚應給付63萬元(計算式:5年× 12月×1萬500元=63萬元)本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蘇葵羚塗銷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元,有 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萬8,305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部分: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按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之。民法第75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訴人主張其係精神狀態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 情形下,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應為無效乙節,自應就其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自103年9月間起,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頭 痛等病症,於103年9月18日起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 旋醫院)就診,並分別於103年11月3日(重新鑑定日期為10 4年11月30日)、110年10月13日(重新鑑定日期為115年10 月31日)經鑑定有中度精神障礙乙節,業據提出上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2份及凱旋醫院112年3月16日出具之診斷書 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下稱審訴卷〉第31至33頁)。惟經 原審調閱上訴人於凱旋醫院因思覺失調症之就診病歷,上訴 人曾於97年、103年、110年間前往就診,且於97年間尚未經 診斷認其患有思覺失調症,有凱旋醫院112年10月3日高市凱 醫成字第11271837100號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病 歷卷第9至44頁)。足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後相近時 期,均無在該醫院看診之事實。再者,上訴人於103年11月3 日、110年10月13日雖經鑑定有中度精神障礙;上訴人固於1 03年間取得之中度精神障礙證明,然並未提出其於104年11 月30日起有再就精神狀態重新鑑定之事證。則上訴人自104 年11月30日起至系爭契約簽立(即106年3月8日)時,無從 證明其仍患有思覺失調症,以及其有無因此病症致其精神狀 態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情形下,而簽立系爭契約。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其自102年1月25日至110年9月28日止,於家 慈診所共就診135次,且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乙節,業據 提出110年10月1日家慈診所門診個案治療摘要為據(見原審 卷第29頁),並有本院向家慈診所函詢上訴人自102年1月25 日至113年2月間就診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至3 25頁)。惟經原審函詢家慈診所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停止治 療,是否會造成其病情惡化而有精神錯亂或無意識之可能, 該診所回覆:上訴人於105年3月4日門診後至107年1月24日 再次回診期間,均未回診診療,並無從判斷此期間之精神狀 態及行為能力等語,有家慈診所113年3月11日(113)家慈 字第113001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77頁)。則依 上揭家慈診所回函及上訴人病歷資料,均無從認定上訴人係 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而簽立系爭契約。另上訴人於112 年1月5日經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 大學經營,下稱大同醫院)認定其於110年4月1日經診斷所 患之神經科疾病,並未導致精神錯亂或意識喪失,有大同醫 院112年1月18日高醫同管字第1110505954號函附案件回覆表 附卷可考(見前案卷第87至89頁)。則依上開事證,均不足 以認定上訴人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而簽立系爭契 約之事實。  ⒋查,上訴人為專業之執業地政士,執業期間已近30年,並曾 任社團法人高雄市地政士公會之理事,並於105年8月2日加 入地政達人不動產仲介公司團隊,又於105年11月14日繳納2 00元補換發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以及於105年5月7日至8 月27日間、11月8日至11月10日期間、108年6月28日至7月12 日期間,均曾參加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且領有專業證書 等節,有上訴人為地政士之網頁資料、擔任地政士名片、經 紀人及經紀營業員證書(明)資訊、地政達人不動產仲介公 司團隊加盟金收據、內政部委託中華民國不動產代銷經紀商 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登錄及發證作 業收納款項收據、收據、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不動產經 紀營業員專業訓練證明書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產業人才投 資計畫結訓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1至95頁;前案卷 第49至51、55至67頁)。再者,上訴人於106年1月25日,亦 向陽信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辦理貸款,並於「個人資料表」填 載其經營施秀芬地政士事務所,從事代書25年,105年收入1 20萬元,且於106年2月1日尚有出租系爭房地予莊鎮先,於1 04年間曾辦理信用卡,此有陽信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2年9月 13日陽信楠梓字第1120012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 二第9至23、39至43、69頁)。另上訴人於106年3月7日因買 受之房屋有漏水瑕疵,與訴外人林若蓁在高雄市前鎮區調解 委員會成立調解,有該會106年民刑調字第55號調解書1份附 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35頁)。綜觀上訴人於104年至106 年間於簽立系爭契約期間,既有前述在社會從事上開工作, 並順利受訓完成並取得上開合格證書,且可自行向銀行辦理 貸款、申請信用卡及處理上開調解事宜等情以觀,足見上訴 人當時具有相當生活能力,亦具有可為社會經濟活動之能力 。則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上訴人並未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之情形下,而簽立系爭契約。至上訴人主張其當時僅有取 得證明,並無職業之事實云云,然此與上開其申辦貸款(10 6年1月25日)自行填載自陳已職業多年,並領取薪資等情顯 有不符,應屬無據。  ⒌綜上,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5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訂立系 爭契約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⒍至上訴人主張:伊雖有系爭契約上出賣人處簽名,但當時契 約上其他內容為空白,印章亦非伊所有。伊有收到蘇葵羚之 匯款,但不知是什麼款項。故伊並無簽立系爭契約云云。然 經向亞太建築經理有限公司調取系爭契約(含買賣價金信託 申請書)以觀(見本院卷第391至399頁),兩造於106 年3 月8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310萬元出售系爭房 地予被上訴人。又參以上訴人於前案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房地「賣回」予上訴人乙節,並於起訴狀自承:因被告蘇貴 燕遊說原告(指上訴人)把系爭房地出售給被告蘇葵羚,使 其在高雄有可以居住之處,原告經不起被告蘇貴燕之遊說, 就決定以305萬元出售給蘇葵羚等語(見前案卷第15、17頁 ),且上訴人業已收受買方依系爭契約所應給付之價金完畢 (見下述㈡),而上訴人迄至本件本院審理時始主張:本件 買賣沒有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則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自難採信。  ⒎從而,系爭契約既屬有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亦屬有效。因此,蘇葵羚以每月1萬500元租金 ,出租系爭房屋予莊鎮先等人,並向其等收取該租金,亦有 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則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蘇葵羚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蘇葵羚應給付63萬 元本息,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16萬8,305元本息,有無理由?   上訴人於106年2月2日以系爭房地向陽信商業銀行貸款220萬 元,陽信商業銀行於106年2月6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抵押權人 ,嗣因清償債務於同年4月18日塗銷全部抵押權登記,有陽 信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2年9月13日陽信楠梓字第1120012號 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至107頁)。則上訴人向 陽信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貸款以購買系爭房地,嗣兩造簽立系 爭契約後,蘇葵羚即經由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匯入200萬795 元至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以及代為清償其銀 行剩餘貸款19萬9,205元,則蘇葵玲已給付價金完畢,有臺 灣銀行高雄分行112年12月28日高雄徵字第11250025971號函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陽信總受審字 第1129938922號函、陽信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2年9月13日函 、亞太建築經理有限公司陳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支付款暨撥 款細項相關文件及被上訴人匯款單據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 第157、165至188、229、243頁),足認蘇葵羚業已給付系 爭契約買賣價金完畢。則上訴人主張:伊並未取得200萬795 元,及被上訴人尚積欠216萬8,305元價金未給付云云,顯與 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因此,上訴人備位依系爭契約及 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萬8,305 元本息,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179條規定,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 ,㈠先位請求:⒈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06年3月8日所訂立 買賣契約無效。⒉蘇葵羚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4月11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蘇葵羚應給付上訴 人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蘇葵羚塗銷前項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元。㈡備位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萬8,305元,及自106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31

KSHV-113-上-145-202503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許振榮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被上訴人 許子鈞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鈺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明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許原維(已歿)之父親,被上訴人 林鈺汝、許子鈞分別為許原維之配偶及兒子。伊前於民國10 1年3月間以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向訴外人大溗企業社( 負責人為葉彥宏)買受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 ○○市○○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 地),因當時伊與友人經營合夥生意,慮及生意失敗負債可 能致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而無處可住,故於101年3月15日將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許原維名下,系爭房地價款全由伊或伊 配偶許柯麗香支付,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狀正本均由伊保管, 且系爭房地購入後均由伊管理使用。嗣許原維於112年5月16 日死亡,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應已於該時當然終止。縱借 名登記契約由許原維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受,亦經上訴人 於112年6月15日終止。爰依民法第759條、第179條及類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與許原維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 登記關係,上訴人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許原 維就系爭房地有出資100萬元,若係借名登記,出名人何須 支付價金?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電話費 均係由許原維繳納,許原維並設立戶籍於系爭房地,系爭房 地均由許原維管理使用,並無借名登記之可能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許原維為上訴人之子,許原維於101年3月7日與大溗企業社即 葉彥宏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房地約定買賣 總價750萬元。  ㈡上訴人於101年3月7日交付申請人為上訴人之面額200萬元之 新光銀行和生分行本行支票,復於101年3月13日交付申請人 為上訴人之面額分別為150萬元、200萬元之新光銀行和生分 行本行支票、申請人為許原維之面額100萬元之第一銀行屏 東分行本行支票及申請人為許柯麗香之面額100萬元之第一 銀行屏東分行本行支票予訴外人葉彥宏。  ㈢許柯麗香分別於110年2月26日、110年8月2日匯款60萬元、40 萬元予許原維。  ㈣系爭房地於101年3月15日登記為許原維所有,許原維於112   年5月16日死亡,系爭房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  公同共有。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與許原維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 人,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許原維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 張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伊 子、即被上訴人被繼承人許原維名下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與許原維 間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因當時伊與友人經營合 夥生意,深恐合夥生意失敗負債,所購置之系爭房地遭強制 執行而無處可住,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許原維名下云云 ,為被上訴人否認。惟查:  ⑴就支付系爭房地價款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為伊全額支出,其中100萬元價金為伊向許原維所借,已由 許柯麗香分別於110年2月26日、110年8月2日匯款60萬元、4 0萬元還款予許原維云云。惟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查,許原維開立第一銀行和生分行帳戶於10 1年3月8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支應購買系爭房地部分價金, 為兩造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㈡),有許原維設於第一銀 行屏東分行存摺存款交易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2 頁),距上訴人主張由許柯麗香分別於110年2月26日、110 年8月2日匯款60萬元、40萬元之還款,時距已有9年,雖金 額加總相符,惟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無從僅憑該等款 項之交易往來紀錄,即遽認上訴人與許原維間有消費借貸之 意思表示合致;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與許原維間有消費 借貸之證據以實其說,應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750萬元,其 中100萬元為許原維所出資,其餘價金650萬元以上訴人或上 訴人配偶許柯麗香名義開立之支票所支付(見前揭兩造不爭 執事項㈡),堪予認定。縱上訴人主張許原維當時財力有限 屬實,上訴人既部分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許原維所 有,可能基於贈與、借名登記、財產預為分配,未必即為借 名登記,自難推論係本於借名之意思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許 原維名下。  ⑵上訴人主張:伊當時與友人經營合夥生意,深恐合夥生意失 敗負債,所購置之系爭房地將遭強制執行而無處可住,故將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許原維名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頁) ,此與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許柯麗香之弟柯大成於原審證稱 :當初上訴人要跟人去國外做生意,擔心被騙或是賠錢,所 以我跟上訴人說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許原維名下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53頁)尚屬相符。然證人柯大成亦證稱:上訴人 嗣後並未前往國外經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6頁),則果 真上訴人因恐至國外與人合作生意失敗負債,所購置系爭房 地將遭法院拍賣無處可住,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許原維 名下,惟審酌買受系爭房地之時間為101年3月間,上訴人終 未出國經商,堪認已無資金避險需求,其自可隨時向許原維 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取回系爭房地,豈有至許原維112年5 月16日死亡前長達十餘年時間,未曾要求許原維返還系爭房 地之舉動?益證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許原維名下乙事, 確係為使許原維終局取得所有權,而非僅借用許原維之名義 登記而已。  ⒊就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為其將金錢 交給許原維繳納,系爭房屋水管漏水為其所僱工修繕,又許 原維曾詢問上訴人可否出售系爭房地,亦遭上訴人拒絕,故 系爭房地為上訴人管理使用,伊始為實質所有權人云云,固 據提出系爭房地111年及112年房屋稅、110年及111年地價稅 繳款書、112年1月、2月、3月、4月及6月水電費繳費單、上 訴人107年2月委託廠商修復漏水之「水管漏水無破壞處理委 託書」、「屏東市○○街000號許原維 全部家電家具許振榮購 買支出」表單、許柯麗香與許原維LINE對話紀錄,並舉柯大 成之證述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9至43頁)。惟查:  ⑴柯大成雖證述:我有聽上訴人講,是拿一筆給許原維繳交水電 、房屋稅、地價稅,因為許原維都會跟上訴人借錢,上訴人 就給一筆錢給許原維,叫許原維去繳。我沒有看到上訴人拿 錢給許原維,我很常去上訴人家,我有聽到上訴人跟許原維 說錢拿去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9頁),然僅能證明柯大 成曾聽聞上訴人稱將款項交予許原維繳納水電費、房屋稅及 地價稅乙節,再審酌許原維係於107年9月6日至臺東縣警察 局大武分局任職,有臺東縣警察局警察人員基本資料表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4頁),而上開稅費單據均係許原維 至臺東任職後系爭房屋所生之費用(見原審卷二第19至35頁 ),因許原維在外地工作,由住在系爭房地鄰近之父母即上 訴人繳納稅費,實為社會所習見,自難推論雙方間就系爭房 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⑵上訴人提出107年2月委託廠商修復漏水之「水管漏水無破壞 處理委託書」(見原審卷二第37頁),以證明系爭房地為其 所維修管理乙節;惟父母出於幫忙、協助之意為其居住鄰近 子女之不動產出名委託修繕,實為人倫之常,更遑論系爭房 地購入價款有650萬元為上訴人及許柯麗香所支付,故由上 訴人出名委託修繕,亦屬常情。又觀諸上訴人提出「屏東市 ○○街000號許原維全部家電家具許振榮購買支出」表單(見 本院卷二第39頁),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無從證明表 單內所載之家電用品為上訴人所購買,縱為上訴人所購買, 然台灣社會於父母仍為家中之長輩及經濟上掌控者情況下, 子輩所有之不動產仍由父母使用、管理,包括購置該不動產 內之電器等情形,亦為實務上所常見,原因多端,均不足以 推論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借名予許原維之意。  ⑶自上訴人提出許柯麗香與許原維於111年11月2日通訊軟體LIN E之對話紀錄以觀,許柯麗香雖有表示:「三兩天就烙一次」 、「房子的事你不用在說」「我不能幫爸爸回」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41頁至43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惟觀諸該對話 內容始末未明、意思不清,無從得知許柯麗香自無從認定系 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況縱許原維欲出售系爭房地而詢問許柯 麗香意見,許柯麗香表示不贊同出售系爭房地,許原維因此 未將系爭房地出售,此亦僅許原維尊重其父母親之意見,自 無從以上開對話內容推論上訴人係本於借名之意思,而將系 爭房地登記在許原維名下。  ⑷經證人即上訴人之鄰居楊秀萍到庭證稱:系爭房地平常都是由 許振榮(指上訴人)夫妻管理、許振榮夫妻常會到系爭房屋 走動打掃,水電費都是由許柯麗香支付,我有聽許柯麗香說 兩棟房子負擔很重,要繳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5至366頁 ),則楊秀萍雖證述其常見到上訴人夫婦至系爭房屋打掃, 然幫忙打掃有可能出於替其子所有之房屋維持清潔之意。另 據恆榮電器行負責人許顯榮於原審證稱:於102年10月間上 訴人有到店內購買洗衣機及液晶電視,送至系爭房地,並由 上訴人支付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至52頁)。惟此僅 能證明系爭房地內有部分電器為上訴人出資購置。此參諸台 灣社會於父母仍為家中之長輩及經濟上掌控者情況下,子輩 所有之不動產仍由父母使用、管理之情形,其原因多端,不 一而足,自不能僅因上訴人管理、使用、處分之情,而認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故上開楊秀萍、許顯榮證詞均不足採為 有利於上訴人認定。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正本均由伊 保管,足證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云云。為被上訴人否 認,並抗辯:該等文件本由許原維持有,係上訴人趁被上訴 人林鈺汝忙於處理許原維之後事,嗣後始發現該等文件為上 訴人取走做為本件訴訟之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0頁 )。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正本現為上訴人持有 ,惟買受系爭房地後登記為許原維所有,其原因有可能為贈 與、財產預為分配,非僅借名登記一種,已如前述,又因子 女在外工作而由父母代子女管理使用該房地,為社會所習見 ,此從前述許原維自107年9月6日起即至臺東縣警察局大武 分局轄內各派出所任職亦可明證,再參諸台灣社會於父母仍 為家中之長輩及經濟上掌控者情況下,子輩所有之不動產仍 由父母使用、管理,包括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 書正本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原因多端,自不能僅因上訴 人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正本,逕認上訴人與 許原維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⒌至上訴人主張:自許原維101年至105年所得資料清單,可知 除於103年曾短暫擔任郵差領有4萬餘元薪資外,並無其他工 作收入。又其於第一銀行給付所得均僅幾千元,可見存款金 額不高,其收入來源當時均仰賴伊夫妻。另「振榮」汽車停 放場僅借名登記在許原維名下,此從該汽車停放場扣繳憑單 寄送至伊住所可知。縱許原維多年前曾購置屏東恆春房屋, 然金額僅數十萬元,且短期間即出售。因此,許原維之資力 顯不足以負擔系爭房地達750萬元價金,以及屋內家具、家 電等費用,足證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許原維名下云云。固 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4年1月10日函覆許原維101 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39-1 49頁)。然查,系爭房地價金許原維出資100萬元,其餘價 金為上訴人、許柯麗香支付,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乙節 ,不足以推論上訴人係本於借名之意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許 原維名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⒍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許原維就系爭房地價金既有出資,且系 爭房地登記於許原維名下,長達十餘年期間未見上訴人有取 回之舉動,即有使許原維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依上訴人 上揭所舉證據,無從證明上訴人僅約定許原維出名登記,而 未有由許原維終局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許 原維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 人,是否有據?   許原維死亡後,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繼承為公同共有,然上 訴人主張其與許原維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無 理由,則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59條(按:因繼承、強制執 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 第179條及第7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31

KSHV-113-重上-91-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8號 原 告 許美惠即林許美惠 訴訟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蘇玉霜 (即邱榮雄之承受訴訟人) 邱忠賢 (即邱榮雄之承受訴訟人) 邱柏洲 (即邱榮雄之承受訴訟人) 邱建富 (即邱榮雄之承受訴訟人) 邱淑宜 (即邱榮雄之承受訴訟人) 邱樂芬 (即邱榮雄之承受訴訟人) 邱子芳 (即邱榮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對原告並不存在。 三、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6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規定。經查,原告原以邱榮雄為被告, 但邱榮雄經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8月25日死亡 ,而其繼承人為邱蘇玉霜、邱忠賢、邱柏洲、邱建富、邱淑 宜、邱樂芬及邱子芳共7人,此有被繼承人邱榮雄除戶戶籍 資料、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各1份附卷可 稽,是本件自應由上開繼承人承受邱榮雄之訴訟,原告並於 113年12月31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具狀聲明由被告等 人為承受訴訟人(本院卷第87頁),故本案已由邱榮雄之繼承 人承受而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復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榮雄於其所有坐落 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51) 及其上同段7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大鶯路60巷182號,權 利範圍為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上設定如附表所 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筆(以下分稱系爭抵押權一、二、合稱 系爭抵押權),然原告與邱榮雄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均無實際成立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應不存在等情,且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 卷第29-35頁)。故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影響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原告就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確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即 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亦有規定。是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確認邱榮雄對原告所有系爭 房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邱榮雄並應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嗣因邱榮雄死亡 ,由被告等人續行訴訟,嗣原告主張因其無法確認被告等人 是否已就邱榮雄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故增列請求被告就系 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前於86年1月23日向訴外人富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春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於86年2月4日完成所有權登 記,嗣系爭房地即於86年2月25日、3月27日分別為該公司負 責人邱榮雄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一、二,而系爭抵 押權一、二之存續期間分別至91年2月20日、91年3月24日屆 滿,所擔保之債權亦於91年2月20日、91年3月24日先後確定 ,然原告與邱榮雄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就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均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 ㈡退步言之,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該等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亦於91年2月20日、91年3月24日先後確定, 故該等債權自清償期屆至後翌日即91年2月21日、91年3月25 日起,邱榮雄即得對原告請求,惟邱榮雄未曾向原告為任何 請求,或有其他中斷時效之措舉,是即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至106年2月21日、106年3月24日亦已罹於15年 時效期間而消滅,邱榮雄復未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即於111年 2月21日、111年3月24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該債權即不 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因 此而消滅。 ㈢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該抵押權亦為無效或 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另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邱榮 雄於本案訴訟繫屬中之113年8月25日死亡,經原告於113年1 2月31日具狀聲明由被告等人為承受訴訟人,故被告自應就 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富春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後,系爭 房地卻經該公司當時負責人邱榮雄設定系爭抵押權,但系爭 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均已屆滿,且亦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之 事實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3日溪地登 字第1130018465號函附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清冊附本院卷第19 頁至第35頁、第91頁至第100頁可參,復被告等人於相當時 期受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 認,且依卷內證據亦未顯示系爭抵押權一、二各於約定存續 期間內有發生任何債權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一、 二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 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 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759條亦有明 定。查,系爭抵押權一之權利存續期間為自86年2月21日至9 1年2月20日止;系爭抵押權二之權利存續期間為自86年3月2 5日至91年3月24日,均已無擔保範圍內之債權存在,詳如上 述,揆諸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已對原告就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圓滿行使造成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 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登記,自屬有據。然被告等人迄今均未就系爭抵押權辦 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地地籍資料附本 院卷第169、230頁可參,而塗銷系爭抵押權性質上為處分行 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塗銷,故原告於訴訟中一併請 求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  ㈢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法第125條之規定 。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以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此為民法第881條之15、第880條之規定。而上開規定於民 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是查,縱認系爭抵押權一 、二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惟該等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 債權已分別於106年2月21日、106年3月24日均因罹於15年時 效期間而消滅,而抵押權人邱榮雄復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間(即至至111年2月21日、111年3月24日)不實 行其抵押權,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依法即不再屬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該抵押權亦因此依法而消滅。原告自得 訴請確認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再塗銷抵銷權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 7條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 等人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 系爭房地 抵押權一、二登記內容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缺子段栗子園小段35-7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51)及其上同段774建號(重測前:缺子段栗子園小段82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0巷000號) 【系爭抵押權一】: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溪電字第104871號 登記日期:86年2月25日 權利人:邱榮雄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45萬6,000元 存續期間:自86年2月21日至91年2月20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許美惠(即原告)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5 設定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51 證明書字號:088溪他字第006027號 共同擔保地號:隆德段2108 共同擔保建號:隆德段774 【系爭抵押權二】: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溪電字第107612號 登記日期:86年3月27日 權利人:邱榮雄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20萬4,000元 存續期間:自86年3月25日至91年3月24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許美惠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50 設定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51 證明書字號:088溪他字第002116號 共同擔保地號:隆德段2108 共同擔保建號:隆德段774

2025-03-31

TYDV-113-訴-2838-202503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所得稅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00號 民國11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秋桂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 律師 李宇軒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朱玲瑤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7月18 日台財法字第11313926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日以買賣登記 取得高雄市○○○○○○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111 年9月22日登記移轉出售,未依限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 下稱房地合一稅)。後被告於112年2月3日以財高國稅三綜字 第0000000000號函請其於同年月14日前提供課稅資料供核, 因原告均未提供,遂於同年3月16日核定通知書核計交易所 得額新臺幣(下同)3,488,693元,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0元, 核定課稅所得額3,488,693元,依原告持有土地期間在2年以 內,按適用稅率45%,核定應納稅額1,569,911元。嗣被告於 112年10月31日審酌違章情節,按補徵稅額1,569,911元裁處 1倍之罰鍰1,569,911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房地合一稅之申報期間屆至前2日(即111年10月20日 )提供系爭土地買賣相關資料予被告所轄三民稽徵所(下稱 三民稽徵所),並向承辦公務員表示欲延展申報期間10日 ,此亦受承辦公務員允諾,豈知於111年10月30日前往三 民稽徵所欲補提相關資料完成申報程序,卻遭告知已逾申 報期間,需處罰鍰,原告遂將所有資料擲予承辦公務員, 要求協助計算完成申報,原告自認已完成報稅事宜。原告 並非以房地買賣為業之專業人士,更非熟知相關稅務規定 之人,無能力了解相關規定,僅能信任國家選才制度,並 聽從該名承辦公務員之指示行動,卻因受該名公務員之誤 導而未於111年10月22日前完成申報房地合一稅,被告要 求其提供該名公務員誤導之相關事證,顯然係強人所難, 顯失公平,故應由被告舉出反證推翻原告主張。   ⒉原告縱使就本件申報過程確有過失之處,然被告並未就原 告違反義務之輕重進行審酌,亦未調查是否確實有因該名 公務員之疏失,進而誤導原告未履行稅法上之義務,更未 考慮原告獲得之利益已盡失,裁罰有過高而違反比例原則 之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110年8月2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 ,嗣於111年9月22日出售,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課 稅要件,原告卻未依同法第14條之5規定,於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房地合一稅,被告乃按查 得資料,核定應納稅額1,569,911元,並審認原告未依限 申報房地合一稅,致生短漏稅額1,569,911元之結果,核 有過失,應予論罰。   ⒉原告前於110年2月3日及111年4月21日已有交易移轉屬房地 合一稅課稅範圍之房屋土地,皆自行辦理申報,其中110 年2月3日交易,遭處罰鍰5,918元,故本次交易系爭土地 ,即非屬105年1月1日後經第1次裁罰。原告既明知交易移 轉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須主動申報房地 合一稅,卻未履行應盡之公法義務,被告審酌其違反稅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核無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予以加重或減輕之適 用。另原告交易系爭土地,獲利3,488,693元,已如前述 ,被告對其補徵稅額1,569,911元,處罰鍰1,569,911元, 並未高於其獲利範圍。又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 款,被告爰依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按補徵稅額1,569,91 1元處1倍之罰鍰,業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 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裁處漏稅額1倍之罰鍰,是否過重?有無違反比例 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異動清冊查詢 資料(原處分卷第3-6頁)、不動產買賣(買入)契約書(原 處分卷第18-20頁)、土地買賣(賣出)契約書(原處分卷第2 7-30頁)、房地合一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32頁 )、112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原處 分卷第36頁)、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第56-60頁)、訴願 決定書(原處分卷第93-100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原告違章事實之認定: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所得稅法     ①第4條之4第1項:「個人……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起 交易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以下合稱房屋、土 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交易所得應依第14條 之4至第14條之8……規定課徵所得稅:……二、交易之房 屋、土地係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     ②第14條之4第1項及第3項第1款第1目:「(第1項) 第4 條之4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 ,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 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 額為所得額;……。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 稅,除屬當次交易未自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 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第3項)個人依前2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 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 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 率計算應納稅額: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2年以內者,稅率為百 分之45。」 ③第14條之5第1款:「個人有前條之交易所得或損失, 不論有無應納稅額,應於下列各款規定日期起算30日 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 ,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有應納稅額者,應一 併檢附繳納收據:一、第4條之4第1所定房屋、土地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 ④第108條之2第1項及第3項:「(第1項)個人違反第14 條之5規定,未依限辦理申報,處3,000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罰鍰。(第3項)個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 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申報,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 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 ⑵據上可知,房地合一稅採自動報繳制,納稅義務人有應 課稅之所得即應據實申報,該公法義務無待稽徵機關促 其申報即已存在。是前揭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1項及 第3項明定,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申報,處3,000元 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申報, 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 之罰鍰。 ⒉原告逾限未申報經被告通知仍未申報: 查,原告於110年8月2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嗣於111年7 月11日簽約出售,並於同年9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系爭土地之買入、賣出契約書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參前揭原處分卷)可參,惟原告未依限申報房地合一稅, 經被告於112年2月3日以財高國稅三綜字第0000000000號 函(原處分卷第9-10頁)請其於同年月14日前提示買賣契 約書及收付款憑證資料供核,未獲原告提供,被告遂依查 得資料核算交易所得額3,488,693元【成交價額6,000,000 元-可減除成本2,314,267元(取得成本2,300,000元+代書 費6,000元+簽約費1,000元+規費5,657元+印花稅1,610元) -可減除費用197,040元(服務費180,000元+代辦費13,000 元+規費4,040元)】,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0元(原處分卷 第22頁),核定課稅所得額3,488,693元,有各項代辦費及 規費、印花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等附卷可參( 原處分卷第11-17、21-26頁),並以原告持有土地期間在 2年以內,按適用稅率45%,核定應納稅額1,569,911元( 計算式:3,488,693元×45%),並按補徵稅額裁處1倍之罰 鍰1,569,911元,於法尚無不合。 ⒊原告主張已於111年10月20日為展延申報之請求並不可採: 原告雖主張已於111年10月20日提供系爭土地買賣資料予 三民稽徵所,並詢問可否延長申報,獲得可以延長申報10 日之答覆等語。然如前述,房地合一稅屬自行申報制,法 規訂定時即已給予適當期限自行申報(所得稅法第14條之5 參照),並無得展延申報之規定,僅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 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 報,其有漏稅情形並已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者,可免 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規定處罰(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 標準第3條之2第1項參照);原告亦未提出111年10月20日 已提供系爭土地買賣資料予三民稽徵所及該所承辦人員確 實同意其展延申報之客觀上證明,亦未提供已盡合理查證 義務之證據,自無從審認稽徵人員答覆可以延長申報10日 等語之真實性。況縱如原告所稱,其已於申報期屆滿前2 日提供系爭土地買賣相關資料予三民稽徵所,原告自可當 場先辦理申報,未備齊之資料亦可事後補齊或更正申報, 毋庸申請展延。是原告前述主張,自無可採。 ⒋卷內相關事證與原告展延申報之主張亦無關連: 有關系爭土地交易之申報,被告係於112年2月3日請原告 同月14日前提供課稅資料供核之通知,並於說明五、六記 載:「五、不能如期提示者,請於通知期限前以書面或電 或申請展期。六、無正當理由而拒不提示或逾限未提示者 ,將依查得資料核定稅額。事關台端權益,務請配合辦理 。」而因原告遲至112年3月3日始提示供核提示買入及賣 出之買賣契約書(私契)、支票或匯款等收付款憑證及相 關資料供核(見原處分卷第11-20、42、第46頁),亦即原 告於112年2月14日前因未主動申報或盡其提供課稅資料之 協力義務,由被告於同年3月16日核定應納稅額通知書, 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交易有未申報及應納稅額。是依卷內 相關時序之事證,與原告所稱曾於111年10月20日為展延 申報均無關連,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鍰,亦屬適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 :「(第1項)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3項)稅捐稽徵機關為處 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 稅者之資力。」 ⑵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 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⑶財政部110年6月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裁 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第108條之2 第3項:「個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房屋、土地交易 所得申報……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違章情形… …三、漏稅額超過新臺幣20萬元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 鍰。五、依第1點至第3點處罰案件,於105年1月1日後 經第1次裁罰者。依第1點至第3點規定之倍數酌減百分 之50處罰。六、依前5點處罰案件,於裁罰處分核定前 已補繳稅款者。依前5點規定之倍數酌減20%處罰。」 ⒉按裁罰倍數參考表乃財政部為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並 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而制定;且裁罰倍 數參考表有關違反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3項部分,已就 不同違章情形……三、漏稅額超過新臺幣20萬元者。處所漏 稅額1倍之罰鍰。……五、依第1點至第3點處罰案件,於105 年1月1日後經第1次裁罰者。依第1點至第3點規定之倍數 酌減百分之50處罰。六、依前5點處罰案件,於裁罰處分 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依前5點規定之倍數酌減20%處罰, 實已區別不同之違章情節,考量各該行為之受責難性、行 為後果及稽徵機關之稽徵成本等,自已慮及違章行為人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 益等等節,自可為裁罰時參考之基準。次按,裁罰倍數參 考表係財政部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 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法所規定之違章行為, 臚列屬於對稅捐稽徵正確較具影響之核心事項,訂定裁罰 之基準,俾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 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避免造成恣意輕重之情形。因財 政部已在所頒之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載明「參 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 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 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 加重或減輕之理由。」故該裁罰倍數參考表並非不許主管 機關視個案情節,為異於表列裁罰金額或倍數之裁處,自 不生悖離比例原則之問題。 ⒊查依被告整理之原告房地案件(原處分卷第44頁),原告自1 10年起即每年均有房地交易,並非首次申報房地合一稅, 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71、81頁)。而系爭土地交易 日期(111年9月22日)與原告前1筆房地交易日期(111年4月 21日)及補申報日期(111年7月19日),差距不遠,足認原 告就適用房地合一課稅新制之個人房地交易,均應依限申 報早有認知。再者,被告係於112年2月3日始發函啟動調 查,距系爭土地完成移轉登記已近半年,原告應有足夠時 間補申報,本件原告系爭土地交易,未盡注意之能事,致 未辦理申報,即有過失。 ⒋本件審酌原告並非首次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且原告未依 限辦理申報,經被告發函調查後,仍未依規定自行辦理系 爭土地交易所得之申報,足認原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之過失,其違反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1項及第3項 規定明確,應擇一從重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3項論處 。原處分依前揭規定,以原告經函查後仍未提示相關交易 資料供核,實有怠於查證及自行申報之情,且本件並非原 告於105年1月1日後第1次裁罰案件,原告亦未於裁罰處分 核定前補繳稅款,無得適用酌減罰鍰之情形,遂按所漏稅 額1,569,911元裁處1倍之罰鍰1,569,911元,核係已衡酌 個案情節及違章程度、納保法第16條之各項事由及裁罰倍 數參考表所為適切之裁罰,其裁處權之行使並無過苛或違 反比例原則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 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3-31

KSBA-113-訴-400-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91號 原 告 趙慧靜 趙福星 趙絹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銘權律師 王新發律師 被 告 張東榮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4日簽訂之協議書(如附件)第(一)條, 關於原告應賠償被告營業損失新臺幣貳佰萬元之違約金約定,應 酌減為新臺幣壹佰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區汴洲段145-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6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 房地),前委託太平洋房屋仲介人員出租予被告,租期為民 國108年10月9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25,000元,該租期屆至後兩造續約,續約租期自111 年12月1日起至113年3月30日止,租金則調高為每月租金28, 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嗣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委託有巢 氏房屋仲介人員銷售,並於112年6月9日以3,500萬元售出, 惟因原告不熟悉不動產交易,不論系爭房地之出租及銷售均 委託仲介人員處理,因信任仲介人員,系爭房地出售時未注 意系爭租約租期尚未屆至,卻仍與系爭房地買方約明至遲於 3個月內即112年9月8日前交屋,若遲延交屋則應賠償350萬 元違約金。被告知此情事後,竟向原告訛稱其因系爭租約提 前終止,將受有200萬元之營業損失,並拖延至112年9月4日 始與原告協商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租期,原告迫於無奈下與 被告簽立如附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為將系爭租 約於112年9月25日前提前終止,願賠償被告200萬元營業損 失,並於當日給付100萬元予被告。詎買方以系爭房地經檢 驗為海砂屋為由,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向原告求償 80萬元之賠償,被告卻仍繼續向原告催討剩餘賠償款100萬 元,然原告於誤信被告謊稱系爭租約提前終止受有200萬元 營業損失之情形下,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 規定,於112年10月5日以桃園成功郵局001631號存證信函撤 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惟被告 置之不理。為此,爰以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先位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1.兩造於112年9月4 日所簽立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又縱認原告非受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則被告趁原告 無相關交易及紛爭處理之經驗,復急於交屋,以避免買賣違 約之際,迫使原告簽立顯不合理之系爭協議書,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74條第1項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並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為此,爰以民法第74 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備位訴訟1等語,並備 位聲明1:1.兩造於112年9月4日所簽立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應 予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然衡酌系爭租約續約後 之一年租金份額亦不過約33萬餘元,且就算用原告收取之押 租金5萬元為兩倍計算,其數額亦僅10萬元,惟兩造約定被 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應賠償原告營業損失金額高達200萬 元,此等違約金約定顯然過高,法院應酌減至兩倍押租金數 額即10萬元為宜。是法院酌減後,被告對於已收受之100萬 元違約金給付,其中90萬元部分之受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返還予原告。為此,爰 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備位訴訟2等語, 並備位聲明2:1.兩造於112年9月4日所簽立協議書約定原告 給付被告營業損失200萬元之金額減為10萬元。2.被告應給 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已委託專業仲介人員代為處理系爭房地之 出租及買賣事宜,如何受到被告之詐欺或脅迫?又如何在專 業仲介人員協助下,怎可能還是急迫、輕率、無經驗?原告 所陳述之起訴意旨,顯然違反一搬社會經驗而屬無據等語置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有就系爭房地締結系爭租約並續約,嗣因原告 出賣系爭房地,而於上開續約期間之112年9月4日時與被告 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提前於112年9月25日終止系爭租約, 被告應賠償原告200萬元營業損失,且於同日已先交付被告1 0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經原告提出系爭租約、 續租租約、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暨授權書及被告 銀行存摺封面及原告匯款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75頁 )在卷可佐,足信系爭租約及續約名義上雖係以原告趙慧靜 一人出面出租,然實際出租人為系爭房地全部共有人即原告 全體,且兩造確實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並已給付100萬 元予被告等情存在。至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乘原告輕迫、 急率或無經驗而使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約定違 約金200萬元應由法院酌減違,及原告得請求相關不當得利 返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是本院即應就上開原告 相關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52條及相關不當 得利返還主張,審酌如後述。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先位訴訟主 張被告訛稱營業損失200萬元,致使原告誤信而與之簽立系 爭協議書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所謂訛稱之處, 且原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被告所提營業損失數額, 有判斷是否合理之能力,若認不合理亦得請求被告再提出進 一步說明及根據,是原告僅空口泛稱遭被告訛稱而簽立系爭 協議書,並未提出充分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先位訴訟此部分 主張即難認可採,是本件原告並未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合法撤銷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意思表示,是其先位訴訟請求   確認該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相關利息,均為無理由。  ㈢又原告雖於備位訴訟1主張被告趁原告無相關交易及紛爭處理 之經驗,復急於交屋,以避免買賣違約之際,迫使原告簽立 顯不合理之系爭協議書云云,然本件兩造既有就系爭租約達 成續約,於續約期間被告本得合法主張其承租權利,並無強 求被告須配合原告個人理財規畫而輕易放棄權利提前終止租 約之理,是原告衡量自身財務狀況,為避免出賣系爭房地產 生較高額之違約金,同意賠付較低額之違約金以讓被告同意 搬遷並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本係原告理性審酌自身財務較有 利狀況所為之決定,難認被告有何乘原告輕迫、急率或無經 驗而逼迫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事,原告僅空言無相關交 易及紛爭處理之經驗、因出賣系爭房地交屋在即、避免買賣 違約云云,並無從以此即認定系爭協議書之簽署確係被告乘 原告輕迫、急率或無經驗所為。是原告備位訴訟1此部分主 張即難認可採,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本院撤銷系爭協議書之契約行為,即屬無據,其備位訴訟 請求本院撤銷成立該協議書之法律行為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相關利息,均為無理由。  ㈣至原告於備位訴訟2中請求本院酌減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營業損 失200萬元。則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 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 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191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 系爭協議書中約定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應賠償原告營業 損失200萬元一節,雖屬原告為使被告同意提前終止系爭租 約之對價條件,然究其性質仍不失為原告違約提前終止系爭 租約,導致原告給付不能下造成被告營業損失之賠償數額約 定此違約金性質,自應仍有上開違約金酌減規定適用之可能 。是本院斟酌系爭租約續約期間為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 年3月30日止,共約1年4月,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已歷經約9 月,僅剩餘約6月餘近7月之租期,而衡酌被告租用系爭房地 之目的既係作為廠房使用,於原本租期尚餘約7月下,若提 前終止系爭租約,可能因此必須要面臨無法周全安排廠房生 產行程及緊急搬運機械設備須支出高額額外費用等營業上相 關損失,然於被告並未列出相關損失估算明細下,本院衡酌 系爭租約每年租金約共33萬餘元,認上開違約金約定數額高 達200萬元,約近6年租期租金總額,實有過高,而對原告過 於嚴苛,是本件本院認該違約金數額應酌減至100萬元即約3 年租金總額為合理。是本件原告備位訴訟1訴之聲明第1項, 於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其餘 酌減違約金請求,則無理由。又本件本院酌減後之違約金數 額並未低於100萬元,尚無發生對債務人即原告已自願依約 履行完畢之100萬元為酌減之問題,並未牴觸上開說明意旨 ,附此敘明。又本件酌減後之違約金數額為100萬元,並非 原告所主張之10萬元,是被告先前已受領原告給付之違約金 100萬元,並未有無法律上原因溢領之問題,是原告逾備位 訴訟2訴之聲明第2項所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90萬元及相關 利息云云,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備位訴訟2中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 求本院酌減違約金如主文第1項所示者,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52條及 第179條規定,提起上開先位訴訟、備位訴訟1及其餘備位訴 訟2之請求,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敗訴而被 駁回之訴,其相關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28

TYDV-112-訴-2691-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崧 林家揚 選任辯護人 邱顯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6591號、113年度偵字第3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論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 知。附表編號3、4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5所處有期徒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家揚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論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 收之諭知。緩刑2年。   犯罪事實 一、張庭崧原係金門張庭崧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於民國110 年5月3日,受林家揚之委託,辦理林家揚之祖母林陳汝贈與 其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地之相關事 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 文書之犯意,先於110年10月13日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實踐路之不詳統一超商,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上之應繳稅額新臺幣(下同)50萬6,185元,以在 該數額前手寫加上數字1之方式,變造為「150萬6,185元」 ,再將該繳款書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家揚而行使 之,並向林家揚佯稱:辦理上開房地之移轉,需繳納土地增 值稅共計150萬6,185元等語,致林家揚陷於錯誤,除本應交 付予張庭崧之土地增值稅50萬6,185元及相關之服務費外, 額外交付現金合計100萬元予張庭崧(起訴書雖記載「陸續 交付現金合計150萬元予張庭崧」,然此部分並未扣除張庭 崧於110年8月3日繳稅時實際支出之金額,應屬誤載)。 二、㈠張庭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 10年7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林家揚,向其佯 稱:有一帝寶房地移轉之二胎貸款投資案,如出資代墊500 萬元,歷時30至45天結案後,即可獲得50萬元之報酬,並由 其2人拆分等語,致林家揚陷於錯誤,而同意參與該投資案 ,而於其後陸續交付400萬元予張庭崧(詳後述)。㈡嗣張庭 崧與林家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家揚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存摺之薪資轉帳紀錄,以列印虛偽 數字之字條將之覆蓋替換之方式,製造其公司定期匯款薪資 予林家揚之假象,再於110年9月6日,持該存摺向淡水第一 信用合作社板橋分社(下稱淡水信用合作社)申辦房屋貸款 而行使之,致淡水信用合作社陷於錯誤,而貸款500萬元予 林家揚,並於110年9月10日,將500萬元匯入林家揚名下所 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庭崧旋即指示 林家揚於同日分别提領290萬元、110萬元後轉交予張庭崧。 三、張庭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0年10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林家揚,並向 其佯稱:另有二胎貸款投資案,匯款30萬元之代墊費後,可 取回本金30萬元及2萬4,000元之代墊費報酬等語,致林家揚 陷於錯誤,而匯款30萬元予張庭崧。嗣張庭崧僅匯回10萬元 本金及5,000元報酬予林家揚,隨後即佯裝住院昏迷而避不 見面,林家揚始悉受騙。 四、張庭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1年5月9日10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向潘心玫佯 稱:有一位於桃園市八德區房地買賣之二胎代墊款投資案件 ,如出資代墊200萬元,待8至10日結案後,即可賺取所代墊 款項之8分利等語,致潘心玫陷於錯誤,而於同月12日下午 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路易莎咖啡莊敬門市 ,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張庭崧,張庭崧並交付其為發票人之 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票面金額:200萬元) 與潘心玫。嗣潘心玫發現並無此房屋買賣,始悉受騙。 五、案經林家揚、潘心玫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 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張庭崧、林家揚(下稱被告2人) 及被告林家揚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至83、11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89 、91、118至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揚、潘心玫、 證人張嘉宜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 卷可參,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庭崧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張庭崧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張庭崧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㈡被告張庭崧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應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2人變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張庭崧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係基於詐取告訴人林家 揚財物之目的,而於詐騙過程中為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應 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行使變 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行,係基於 詐取被害人淡水信用合作社財物之目的,而於詐欺過程中為 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庭崧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式、被告張庭崧則另以行使 變造公文書等之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不但造成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實際財物損失,且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 信基礎,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損及上開文書之正 確性,所有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態度、被告張庭崧分別與告訴人林家揚、潘 心玫達成調解之情,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40號 調解筆錄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暨被告張庭崧 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未婚,曾從事打零工,經濟狀況勉 持,要扶養母親;被告林家揚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經濟 狀況勉持,從事小吃攤販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90、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張庭崧所犯附表編號3、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㈦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庭崧於本案 中為各次犯罪之對象大多均為告訴人林家揚,且犯罪類型、 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就被告張庭崧前揭 各罪間,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 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 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分別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附表編號3、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林家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 度尚可,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於本案發生後有按期償還款項予被害人 淡水信用合作社之情,業據被害人淡水信用合作社之代理人 廖志斌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故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三、沒收:  ㈠扣案被告2人變造之被告林家揚存摺1份,為被告林家揚所有 ,且為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張庭崧於犯罪 事實欄一所使用之變造之公文書,固屬犯罪所生之物,惟被 告張庭崧於偵查中稱:伊已經把變造的繳款書丟掉了等語(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966號卷第281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變造之公文書仍為其所有之物,亦非違 禁物,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刑法此沒收新制目的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犯罪所 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 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民事調 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除債務人 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而生清償效力 。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 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 2號刑事判決要旨)。查被告張庭崧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共 獲得犯罪所得100萬元;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共獲得犯罪所 得400萬元;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共獲得犯罪所得19萬5,000 元;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共獲得犯罪所得200萬元。則依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被告張庭崧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其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部分,仍應宣告沒收,查本件被告張庭 崧雖有與告訴人林家揚、潘心玫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惟調 解內容均係自116年7月起為給付,故仍需就被告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林家揚、潘心玫之全部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 此意旨)。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500萬元原均已匯入被告林家揚之帳戶、由被告林家揚所有 ,已如上述,至被告林家揚其後雖有因被告張庭崧對其施以 犯罪事實二㈡之詐術而將其中400萬交予被告張庭崧,然此為 被告張庭崧於犯罪事實二㈠之犯罪所得,與被告2人於犯罪事 實二㈡之犯罪所得分配無涉,是此部分自應分就被告林家揚 所實際分得之金額即500萬為沒收之諭知。然前述500萬中之 400萬事後既確已因被告張庭崧之詐欺行為而由被告林家揚 交付予被告張庭崧,則被告林家揚事後確已失對該400萬之 管領之權,另犯罪事實二㈡之被害人淡水信用合作社雖因陷 於錯誤而准予被告林家揚貸款之申請並交付500萬予被告林 家揚,然被害人淡水信用合作社仍因此保有對被告林家揚之 500萬借款債權,是此時若仍對被告林家揚為500萬之沒收之 諭知,恐造成對被告林家揚之雙重剝奪,實非合於沒收制度 之立法本旨,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於前述400萬之限度內對被告林家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另被告林家揚均有按期償還其貸款,亦同前述,且截至11 3年5月止,被告林家揚尚有423萬0,148元尚未償還予被害人 淡水信用合作社,可知其已償還76萬9,852元(計算式:500 萬-423萬0,148),有被告林家揚所提出其均有按期償還之 信貸證明影本1份附卷足證(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4號 卷),故就被告林家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內 (計算式:100萬-76萬9,852=23萬0,148),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倘被告張庭崧於本院宣判後履行其與告訴人林家揚、潘心 玫之調解內容,或被告林家揚嗣後按期繳納貸款金額予被害 人淡水信用合作社,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 ,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一 張庭崧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㈠ 張庭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二㈡ 張庭崧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家揚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存摺壹本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壹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三 張庭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四 張庭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壹、供述證據          ⒈被告【張庭崧】   ①111.3.29偵詢(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279至282頁)   ②111.8.30偵詢(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473至477頁)   ③111.11.15偵詢(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489至491頁)   ④113.3.14偵訊(新北檢112偵46591號卷第29至31頁、新北檢 113偵3797號卷第11至13頁)   ⑤113.5.27準備(本院審訴卷第75至78頁)   ⑥113.5.27簡式(本院審訴卷第81至89頁)   ⑦113.7.29準備(本院審訴卷第137至140頁)   ⑧113.12.20準備(本院卷第41至51頁)  ⒉被告【林家揚】   ①111.3.29偵詢(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279至282頁)   ②111.8.30偵詢(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473至477頁)   ③111.11.15偵詢(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489至491頁)   ④113.5.27準備(本院審訴卷第75至78頁)   ⑤113.5.27簡式(本院審訴卷第81至89頁)   ⑥113.7.29準備(本院審訴卷第137至140頁)   ⑦113.12.20準備(本院卷第41至51頁)  ⒊證人【潘心玫】   ①112.10.3偵訊(新北檢112他9034號卷第9至13頁)   ②113.12.20準備(本院卷第41至51頁)  ⒋證人【張嘉宜】   ①112.10.13偵訊【具結】(新北檢112偵46591號卷第11至17頁 )  ⒌證人【廖志斌】(淡水信用合作社板橋分社代理人)   ①113.12.20準備(本院卷第41至43頁)  貳、供述以外之證據 一、新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1966號卷(下稱新北檢111他1966號 卷)   ⒈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被 告林家揚】(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433頁)   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6月17日新 光銀集作字第1116004979號函(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437 頁)    ⒊被告林家揚與保證人黃筱涵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板橋分社 之借款申請書及其檢附之存摺等財力證明及核貸、撥款、 清償情形等件(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441至467頁)   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檢視被告林家揚中國信託存 摺正本之筆錄(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515至527頁)   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5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2700 3167號函及其附件(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531至543頁)   ⒍臺北市中山地政事所112年3月20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270042 02號函及其附件(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545至553頁) 二、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9034號卷(下稱新北檢112他9034號 卷)   ⒈【證人潘心玫】提出被告張庭崧地政士之名片、張庭崧所簽 發之本票、LINE對話紀錄、借款利息契約書及鄭如惠與林 添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其他與本案相關之資料(新 北檢112他9034號卷第19至43頁) 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591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46591 號卷) 四、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97號卷(下稱新北檢113偵3797號 卷) 五、本院卷113年度審訴字第204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無 六、本院卷113年度訴字第812號卷(下稱本院卷)     ⒈本院113年12月20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及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 第1340號調解筆錄【被告:張庭崧、林家揚、告訴人:潘 心玫】(本院卷第59至64頁) 參、當事人書狀  ⒈【被告林家揚】所提   ①111年2月15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3 至35頁)    ●附表:被告林家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往來明細影本(新北 檢111他1966號卷第39至63頁)    ●告證1:被告張庭松地政士執業登記資料(新北檢111他196 6號卷第65頁)    ●告證2:被告2人之對話、被告張庭松祖母之存摺影本及提 款紀錄、被告張庭松變造之國稅局繳款書及金門律師聯 合代書事務所二聯單影本及其他相關文件(新北檢111他1 966號卷第67至83頁)    ●告證3:被告2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北檢111他19 66號卷第85至191頁)    ●告證4:房地貸款契約(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193至213 頁)    ●告證5: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付現金地點街景圖 影本(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215至221頁)    ●告證6: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新北檢111他1966 號卷第223至243頁)    ●告證7: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新北檢111他1966 號卷第245至263頁)    ●告證8:疑似被告張庭松之住所門牌照片影本(新北檢111 他1966號卷第265至269頁)     ②111年4月8日所提之刑事補充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新北檢 111他1966號卷第283至285頁)    ●告證9:被告林家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帳戶 存 摺正本(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287頁)    ●告證10: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新北檢111他196 6號卷第289至425頁)    ●告證11:張嘉宜與被告林家揚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新北 檢111他1966號卷第427頁)   ③111.9.12所提之刑事陳報狀(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481頁)   ●告證12:被告張庭松與被告林家揚之LINE通訊軟體的話影 本(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483頁)   ④111年11月10日所提之刑事陳報狀(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5 01至502頁)    ●告證13: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林家揚中國信託銀 行之存款交易明細影本(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503至51 3頁)   ⑤111年11月16日所提之刑事陳報㈢(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49 7至498頁)    ●告證14:被告張庭松傳送予被告林家揚地籍謄本設定抵押 權部分之截圖影本(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499頁)   ⑥113年5月27日庭呈之刑事答辯狀(本院審訴卷第91至93頁)    ●被證1:被告林家揚依貸款契約依期償還淡水一信貸款之 證明(本院審訴卷第95至98頁)  ⒉【被告張庭崧】111.11.22庭呈之LINE對話錄紀錄(新北檢111 他1966號卷第493至495頁)

2025-03-27

PCDM-113-訴-812-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揚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41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緝字第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政揚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政揚(下稱被告)於民 國107年12月3日,經登記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0樓之房地(建號為○○區○○段000號、土地地號為○○區○○段 00號,下稱本案房地)所有權人,後因被告於109年1月間欲 將本案房地出售,透過費翔(所涉竊佔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得悉翁子堯有意願以翁子堯配偶徐顥芳之名義購買 本案房地,被告與翁子堯商談買賣本案房地過程中,翁子堯 發覺本案房地內住有他人,然被告向翁子堯表示會解決房屋 住客問題、將在交屋時騰空房屋,雙方談定本案房地買賣細 節後,被告即於109年1月9日將本案房地信託予費翔,並由 費翔於109年1月10日以其名義與翁子堯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現況說明書, 約定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交 屋日為109年4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第九條、第二 點並約定(節錄):「…乙方(即費翔)應將買賣標的腾空 (雙方另有約定者除外)現場點交與甲方(即買方徐顥芳) ,點交時如有未搬離之物件,應視同廢棄物處理,處理費用 乙方負擔」,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上就「是否有租賃情事」欄 則勾選「是」、「交屋前終止租約並騰空交屋」,被告即以 此方式與翁子堯約定最遲應於109年4月10日前騰空本案房地 交付翁子堯,翁子堯遂依約將買賣價金全數給付被告,而本 案房地則於109年2月26日過戶登記予徐顥芳。被告明知已於 109年1月10日將本案房地出售予翁子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利益,基於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26日, 與原住在本案房地之王培玲(所涉竊佔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搬遷承諾書,以自己 及費翔之名義,將本案房地繼續出租予王培玲,讓王培玲及 其家人續住於本案房地,並與王培玲約定租期自109年4月5 日至110年4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2,000元、租金應於每 月5日前繳納,王培玲應於110年4月4日前自行搬遷騰空,王 培玲因而繼續與其家人居住在本案房地內,被告則繼續向王 培玲收取租金。被告以此方式竊佔徐顥芳所有之本案房地,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之所有權雖已移轉於買受人,但土 地則始終在出賣人占有之中,此項占有之狀態,並未因交還 土地之判決確定而當然改變。出賣人之占有既未經自行交還 ,或經法院強制執行解除其占有以前,在其自始占有使用中 之買受人土地上,並未另行排除出賣人之占有而支配該土地 ,自非乘人不知而秘密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所為即與竊 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將本案 房地信託登記在費翔名下並出售予告訴人徐顥芳後,復將本 案房地出租予王培玲並持續收取租金乙節,並經證人費翔、 王培玲、翁子堯、陳嘉宏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109年1月 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不動產價金履 約保證申請書、新北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新北市 ○○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2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116187777號函 文、109年3月26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搬遷承諾書及10 9年1月6日被告寄予王培玲之存證信函為主要論據。被告否 認有何竊佔犯行,並以:因尚未將本案房地點交告訴人,故 對本案房地仍有使用收益權限,故無竊佔之不法所有意圖等 語置辯。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09年1月9日將本案房地信託登記予費翔,再由費翔 於同年10日以其名義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顥芳之夫翁子堯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交屋日期同年4月10日,被告應 於該日前騰空本案房屋。然被告於109年3月26日,再與原住 於本案房地之王培玲簽立本案房地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搬遷 承諾書,以被告個人及費翔之名義,將本案房地續租予證人 王培玲,約定租期自109年4月5日起迄110年4月4日止,租金 為每月2萬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予證人即告 訴人及證人費翔、翁子堯、王培玲、陳嘉宏分別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6283號卷第107頁至 第109頁;111年度調偵字第512號卷一第9頁至第12頁、第26 頁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111年度調偵續字51號卷第15 頁至第17頁、第85頁至第86頁;112年度調偵續緝字3號卷第 18頁至第22頁;原審112年度易字第1418號卷第85頁至第97 頁、98頁至第106頁、第128頁至第137頁),此外復有瑞紳 地政事務所動產買賣作業流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區○○段 000建號、○○區○○段000建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區 ○○段00建號)、臺北縣○○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 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新北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 、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等附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6283號 卷第7頁至第4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有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移轉登記予告訴人, 然並未將本案房地點交予告訴人  ⑴證人翁子堯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本案房地係費翔介 紹的,最後以1,250萬元成交,當時費翔有跟我說本案房地 有出租,所以有向我提到交屋日延後,不過被告有說他們一 定會處理好,但是沒有提到王培玲要繼續住在裡面,所以我 有在履約保證書上面押期限,我買到房子後王培玲沒有付租 金給我,房貸是我在繳納,我也沒有跟被告說要讓王培玲繼 續住,本案房地是我自己要使用的,期限到了費翔沒有將房 子交付給我,我一直催促費翔,我沒有同意費翔提出來的延 期交屋,所以才會提告被告、費翔等人,我也沒有同意所謂 的「搬遷承諾書」,我又沒有同意出租給王培玲,房子已經 賣給我了,我有權利處分本案房地,本案房地是我自己要使 用的,「搬遷承諾書」係代書拍給我看的,我不同意,向費 翔反應怎麼可以自作主張,但是費翔也不回應我,之後就沒 下文了,被告雖然有說要取消買賣契約,然仍稱要重新簽立 一份新契約,我只要被告退錢,所以沒有同意等語(見111 年度調偵字第512號卷一第11頁;111年度調偵續緝字第3號 卷第19頁、第21頁;原審112年度易字第1418號卷第128頁至 第136頁)。而證人王培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9 年3月26日的房屋租賃契約係被告與我在代書事務所簽定的 ,當時的約定係我只要繳房租就可以繼續住在本案房地,被 告跟我說一年可以續約一次,只要有繳房租就可以繼續住下 去,被告有向我表示已經「喬好了」,我才簽租賃契約,被 告可以去跟房東說本案房地讓我繼續住,我向被告支付房租 ,付到去○○區公所調解的時候等語(見111年度調偵續字第5 1號卷第16頁;原審112年度易字第1418號卷第86頁至第97頁 )。是由證人翁子堯、王培玲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證人翁 子堯間為本案房地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因被告是否出租予王 培玲及王培玲可否持續居住乙事爭執,足徵被告與證人翁子 堯雖已議定買賣本案房地並為移轉登記,然因承租本案房地 之承租人王培玲仍持續居住在該處,故被告遲未點交予證人 翁子堯乙節甚明。  ⑵對此,證人即協助證人翁子堯辦理本案土地賣賣之地政士陳 嘉宏,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被告與翁子堯房地買賣契 約是由我承辦,當時是翁子堯請我承辦本件買賣,該房地雖 已經過戶到翁子堯太太即徐顥芳名下,然並未辦理點交,因 為原來的房客王培玲仍住在裡面,所以點交不了等語明確( 見本院114年3月7日審理筆錄第18頁至第19頁)。  ⑶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確已將本案房地出售予翁子堯,並辦理 移轉登記至翁子堯指定之告訴人名下。然因上開出租爭議, 故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實際點交本案房地予告訴人,亦即本案 房地仍在被告持續占有使用中。揆諸首揭說明,本案土房地 之所有權雖已移轉至告訴人名下,然被告未交付本案房地之 占有,即表示本案房地始終在被告占有之中,被告既係在買 賣本案房地前即已占有使用本案房地,自非在告訴人不知之 間占有告訴人之不動產,是被告將本案房地出租予王培玲之 舉,即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自難以竊佔罪相繩。被 告辯稱:其無竊佔之犯意等語,應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以使本院 達到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竊佔罪嫌。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 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審 酌上情而認被告係犯竊佔罪,予以論罪科刑,於法自有未合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 判決,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上易-66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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