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3號
原 告 顏國秉
被 告 顏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66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7日持原告之印鑑證明與身分證,未經
原告同意擅將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設定信託登記予被告。被告本應本渝信託人
之地位,盡其信託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及忠實義務,然被告
自111年4月2日起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入住系爭房屋,並於111
年7月25日與訴外人陳雍擬定不實租賃契約而詐領租金補貼
,被告違背信託契約致原告受有租金損失;又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受有不當得利,以系爭房屋租金市價
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是被告自111年6月1日至112
年7月31日共14個月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
利益,自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萬元(計算式
:3萬元x14=42萬元)。爰依信託契約、信託法第23條、第24
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致陳雍無法入住,系爭租約並未履行,被告亦因此無系爭房屋租金收入,且原告長時間居住於系爭房屋,其權益並無受損。又被告係因原告精神不濟,為協助原告處理房屋事宜始陸陸續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有繳納系爭房屋之2年管理費各8,000元、1年房屋稅。另依系爭租約約定之房租為每月15,000元,則原告以每月房租3萬元為請求,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11年7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被告
所有;被告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主臥室,且被告有與陳雍簽
訂租賃契約,然陳雍並未入住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坐
落土地所有權狀、系爭租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
良物信託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三重簡易
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203號卷【下稱重簡卷】第21至53頁、
本院卷第151至157頁、第251至253頁、第421至431頁),並
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4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3
6030631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
契約書、兩造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
地所有權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19至22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入住系爭房屋,且與訴外人陳
雍擬定不實租賃契約而詐領租金補貼,違反信託目的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且其自111年6月1日到112年7月31日共14個月
居住於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42萬元之
利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
為:㈠原告依據信託契約、信託法第23、24條請求給付損害
賠償,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2萬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依據信託契約、信託法第23、24條請求給付111年6月1日
至112年7月3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成立信託契約,並將系爭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其中信託內容之信託目的為:運用、
收益、管理處分(出售、出租、借貸)系爭房屋之權限;信託
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受託人依本契約管理處分限出租
、出售,出租價格由受託人自行決定,無須委託人授意等情
,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4日新北板地籍字
第1136030631號函所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在卷可
參,是被告依信託目的,有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屋之權限
,且其管理之方式限於出售或出租系爭房屋,此部分事實,
先予敘明。
⒉按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
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
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受
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
受託人違反第1項規定獲得利益者,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
將其利益歸於信託財產。如因而致信託財產受損害者,受託
人雖無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信託法第23條、第24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信託契約係基於委託
人對受任人之高度信賴關係而成立。信託法第34條規定,受
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及第35條第1項規定
,除有該條列舉情形,受託人原則上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
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考其立法意旨
,均係為避免受託人假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便,為自身利
益為違背信託本旨行為,致減損信託財產而妨礙信託目的之
達成。是受託人除應依信託法第22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外,亦應履行所謂忠實義務(見同法第35條立法理
由),即受託人執行信託事務時,只應考慮受益人之利益,
當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與受託人利益有衝突時,受託人應以
受益人最佳利益為依歸,其內涵包括三項原則:⑴禁止利益
衝突原則,即受託人應避免使自己的利益與信託財產或受益
人之利益處於衝突之地位。⑵無利益原則,即受託人處理信
託事務,不得為自己獲取利益。⑶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不
得為第三人牟利。倘受託人有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者
,委託人、受益人即得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
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查,原告主張被
告自行居住於系爭房屋且與訴外人陳雍擬定不實租賃契約而
詐領租金補貼而有違反信託目的乙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茲
就原告主張違反信託契約目之各項事由,分述如下:
⑴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部分:
①查,被告自承:原告有授權我協助在板橋處理賣房,也同
意我入住,我是陸陸續續過去住,都是原告叫我過去幫忙
處理事情我才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第282頁),是
被告確實曾居住於系爭房屋乙情,可以認定。至其實際居
住時間乙節,據證人顏麗雪到庭證稱:我是原告姊姊、被
告妹妹,系爭房屋曾由原告當作補習班使用,原告自110
年迄今均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曾於111年3月底居住於系
爭房屋之主臥室,我因原告身體不好曾至系爭房屋照顧原
告,我是趁被告不在時進去系爭房屋,不知道被告居住在
系爭房屋到何時,系爭房屋有3間房間,一間原告住,一
間被告住,還有一間是原告書房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4
5頁),可知證人於111年3月底至系爭房屋時,已見被告之
私人物品擺設於系爭房屋內之某一房間而有居住使用之情
事,並參以兩造不爭執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1年5月
28日稱:「正勳,新莊9月租客到期後,或可能提前,板
橋這邊就有空房間免費讓你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
;112年7月9日證人顏麗雪對被告稱:「新莊和板橋房子
,秉沒有說要給你使用,你卻私下占用秉的房子,沒經過
秉的同意」,被告則回:「已經說過板橋會還他」等語(
見本院卷第253頁),可見112年7月被告經證人顏麗雪質疑
有擅自占用原告系爭房屋乙情,並未予以否認,反而回覆
會將系爭房屋還給原告,被告於本院亦自承:是原告自己
選次臥室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可見原告主張被告自1
11年4月2日至112年7月31日有佔有使用系爭房屋內之主臥
室乙情,應非子虛。
②被告雖稱其有經原告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固據其提
出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7頁)。然查,上開同意書為
指示撥款同意書,乃係授權被告撥付款項乙事,並非同意
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無從以該同意書認被告有獲原告
同意居住之情事。此外,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
提出得原告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證,本院自無從為其
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111年4月2日至112年7月31
日未經原告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主臥室內乙情,可以認
定。
⑵詐領租金補貼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詐領租金補貼,固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51頁)。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
局關於被告有無領取租金補貼乙事,經該局回覆略以:被告
未曾向本院申請並領取租金補貼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
展局113年11月25日新北城住字第1132327769號函為證(見本
院卷第277頁),可知被告未曾領取租金補貼,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詐領租金乙事,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
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詐領租金補貼乙事,自無足採。
⒊被告依信託契約負有將系爭房屋出售或出租之忠實義務,已
如前述,然被告卻於信託期間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居住使用
系爭房屋之主臥室乙情,亦如前述,是被告所為顯有違反信
託目的,而信託之管理方式既限為出售或出租,受益人且為
原告,是原告因信託契約所得之利益即為出售系爭房屋之價
金或出租之租金,故被告上開違反忠實義務未予出租反係擅
自居住使用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之損害即應為租金損失。惟
被告居住系爭房屋之範圍為一間房間,而原告自110年起亦
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原告自己居住使用之部分自無從期待被
告亦將之出租予他人而有獲得租金之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賠償原告自111年7月7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信託契約期
間就被告使用之系爭房屋內主臥室之租金損失乙情,應屬有
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固有明定,然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
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
例第6條定有明文,可知房屋所有人將房屋出租予他人,供
他人居住使用而非供營業使用,其租金數額不受土地法第97
條規定之限制,則房屋所有人之房屋被他人無權占有而供居
住使用時,法院認定該他人因無權占有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時,自無不得超過土地法第97條所定按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所得數額之理。本院審酌系爭房屋
位在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三段,附近超商林立,鄰近溪洲公
園、溪州國小等,生活機能完善、交通方便,被告占有系爭
房屋供其居住使用而非營業使用,並參酌本院查詢系爭房
屋所在社宅租金行情,每月約自18,000元至20,000元計算(
見本院卷第285至289頁)及被告使用之房間為主臥房等情狀
綜合考量後,認原告請求被告佔有主臥室之該段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8,000元計算為允當。基此計算,
被告應給付自111年7月7日至112年7月31日(共1年又24日)
之相當租金利益為102,194元(計算式:〈8,000元×12月〉+〈8
,000元×24/31〉=102,194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⒋基此,原告依據信託法第23條請求被告賠償102,194元之租金
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有無理
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1年7月
7日至112年7月31日止之租金損失,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是此段期間之請求即無庸再以不當得利為審酌,先予敘明。
至111年6月1日至111年7月6日期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主臥室範圍,被告自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而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主臥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8,000元,已如前開認定,是原告請求111年6月1日至111年7
月6日(共1月5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9,290(計算式:〈8
,000元×1月〉+〈8,000元×5/31〉=9,290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
㈢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11,484元(計算式:102
,194+9,290=111,484)。惟被告曾繳付系爭房屋管理費16,00
0元、房屋稅4,818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24
之1至324之5頁),原告對此亦未爭執,並同意為抵銷(見本
院卷第322頁)。是原告請求之金額於90,666元(計算式:111
,484-16,000-4,818=90,66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揆諸前開規定
,應以被告受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以114年2月
13日始追加利息請求,原告復未提出上開追加狀送達被告之
回執,被告至遲於本院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應已知悉
上開利息追加之請求,是原告請求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
付90,666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PCDV-113-訴-1963-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