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房屋自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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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6號 原 告 楊紫羚 被 告 陳雅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間起,向伊承租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3樓之6號房屋(下稱系爭租屋處),因辦理 租屋補助之申請事宜,與伊及訴外人即伊配偶周尹庠發生糾 紛。被告乃基於恐嚇之意思,112年11月8日19時47分許,在 系爭租屋處,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伊傳 送「你今天沒有給我答案,你準備你的房子成為凶宅,你不 怕你就不要已讀,你準備報警、準備布袋,裝屍體,我不是 跟你開玩笑……。」之文字訊息(下稱系爭訊息),致伊觀看 後心生恐懼,被告上開行為侵害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致伊 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2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判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欲申請申請租屋補助,然租賃契約在原告那裡 ,原告不讓伊申請租屋補助,原告說不信任現在的政府,現 在的政府是小英、蘇貞昌,政府的規定他都不要,若過件也 不讓伊補件,伊有憂鬱症,情緒上來就傳送系爭訊息,本件 實為房屋租賃糾紛,原告無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於112年11月8 日19時47分許,在系爭租屋處傳送上開內容之系爭訊息等情 ,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 案卷宗確認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49頁 ),觀諸系爭訊息之內容,提及系爭房屋成為凶宅等旨,依 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觀念,應已足以令他人預見其房屋財產 ,可能於價值有相當幅度之減損,而有受危害之虞,從而感 到畏怖恐懼,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免受外力施加恐懼之意思 自由,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數額。查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主張精神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抗辯伊係因租屋補 助糾紛且自身有憂鬱症始導致伊為本件行為等語,然參諸被 告於案發後不久之112年11月24日警詢中陳稱:我本身就容 易情緒不穩定,我傳送這些訊息只是想讓楊紫羚繼續跟我簽 租約及配合辦理租屋補助,並非真的要在系爭房屋自殺,楊 紫羚拿走我的租賃契約書,也不讓我申請租屋補助,我傳凶 宅等字眼,是因為跟對方好好講不聽,情緒上來才會這樣等 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7至10頁),可見被告於行為時思緒 清晰正常,對於其自身行為之意義,具有相當之認識與支配 能力,是被告上開抗辯不足以解免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並兼衡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現職採購人員,月薪約3萬餘元 ,112年度所得1筆、名下有投資2筆;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 ,現無業、無收入,112年度所得1筆,無其他財產等節,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置於限閱卷) ,及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5,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 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21

KSEV-114-雄簡-6-20250321-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陳芳章 張秀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 再審被告 陳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2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故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宣判後即告確定, 並於114年1月2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2日發生送 達效力,則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 本院卷第3、41至45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㈠再審原告於110年 10月14日與再審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向其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並已給付部分價金100萬元 。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已明定再審被告應就系爭房屋過去整 體狀況保證絕無「自殺或凶殺致死」之情事,如有違反,再 審原告得解除契約,詎原確定判決擅自加諸「且再審被告明 知」之要件,而以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明知曾有訴外 人林木枝在系爭房屋自殺為由,認定再審原告不得據此解除 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㈡林木枝既在系爭房屋上吊求死,無論是否當場死亡、再審 被告是否明知該情,系爭房屋即屬於凶宅,而確有價值減損 情事,復系爭契約既有前開保證之約定,可知此節自構成重 大瑕疵,亦符均認凶宅構成瑕疵之現行多數司法實務見解, 原確定判決逕認此非屬物之瑕疵,再審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 第9條第6項約定、民法第359條、第354條第1項、第227條第 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亦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 司法實務見解,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等語,為其主要 論據。 二、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拍賣公告、司 法相驗證明書、員警查訪紀錄、證人吳秀敏之對話錄音、譯 文及證述、證人徐明鑒、陳能壽、許貴香、楊崴棋證述,並 參諸林木枝事件發生時間,及相關紀錄、資料均逾保存期限 而銷毀等節,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再審被告保證於其持 有所有權之期間,系爭房屋並無「自殺或凶殺致死」之情事 ,如在其取得所有權之前有該等情事,應「據實告知」再審 原告,否則再審原告得解除契約;而再審被告持有系爭房屋 所有權期間並無前述情事,且無從取得、獲悉相驗證明書內 容,依再審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再審被告於兩造締約時 知悉有該等情事,難認有何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故意隱瞞 不告知而違反前開約定之情;況林木枝曾在系爭房屋門框上 吊,經送醫後返回另一門牌號碼同弄00號之房屋死亡乙節, 是否構成系爭房屋「內」「自殺致死」事件,尚有疑義,而 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之房屋,其物理結構並未有何損壞, 心理層面嫌惡之情可能因個人觀念、宗教、使用目的及時間 等故而除去不安感,林木枝事件發生時間距離系爭契約簽訂 已近23年,非屬物之瑕疵,再審被告亦無何可歸責事由,則 再審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民法第359條、 第35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均非適法,其進而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價金,自屬無據,因 而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一審駁回該請求之判決,而駁回再審原 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考量系爭契約第9條 第6項已約定再審被告應作過去整體狀況之保證,此與再審 被告是否明知有自殺情事無關,且系爭房屋應屬凶宅而構成 物之瑕疵,原確定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現行多數 司法實務見解云云,無非係就前程序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要與是否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無涉。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3-07

TPHV-114-再易-12-20250307-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原 告 黃郁茹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楊正評律師即吳岱倫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 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 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法院俱有管轄權,復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文山區,且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岱 倫於民國113年4月1日,與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陳瑞蘭,就原 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5頁)簽訂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7至 21頁),詎吳岱倫於113年4月23日,自系爭房屋窗戶跳出墜 至1樓而後身亡(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先予敘明。又前開 吳岱倫所為自殺身亡乙情,實係明知倘於系爭房屋自殺身亡 ,將使系爭房屋成為凶宅而於日後難以出租或出售,恐將侵 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權利與交易價值,卻仍執意為之 ,自難認無故意存在,且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一事,與上 開吳岱倫所為自殺身亡之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吳 岱倫於系爭房屋自殺之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屋價值貶損之損害,原告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吳岱倫之遺產管理人,就原 告所受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再查 ,原告復於114年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侵權 行為地在新北市而非桃園市,故請求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是依前開原告主張事 實可知,本件侵權行為地及被告住所地分別為新北市及臺北 市文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條等規定,分別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法院所管轄,而非位 於本院管轄範圍內。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 三、而本院審酌證據調查及當事人應訴便利性,認原告聲請,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2-27

TYDV-113-重訴-267-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雅妮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0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雅妮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至42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雅妮(下 稱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各處拘役50日,並定應 執行刑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 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三、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向告訴人楊紫羚承租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3樓之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承租期間楊 紫羚拿走被告的租賃契約書,不讓被告申請租屋補助,而楊 紫羚先生即告訴人周尹庠復打電話予被告表示要終止租約, 致被告十分憤怒,才會傳送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訊息予楊紫 羚、周尹庠(下合稱告訴人2人),被告目的僅在取回租賃 契約書,並無恐嚇告訴人2人之意,且被告因長期罹患憂鬱 症領有重大傷病卡,無法控制自己行為才犯下本案,請鈞院 予以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被告固辯稱係自己因長期罹患憂鬱症領有重大傷病卡,無法 控制自己行為才犯下本案等語,查被告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 緒的適應障礙症、雙相情緒障礙症、鬱症,於民國105年8月 間起迄今陸續至王家駿身心診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佳璋 診所就醫,有王家駿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113年5月6日王 字第1130502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佳璋診所診斷證明書及1 13年5月8日佳璋診所113年度診字第1130006號函檢送之病歷 資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3年5月7日高市凱 醫成字第11371112100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被告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存卷可證(警卷第17頁,原審審易卷第 39頁、第41頁、第43頁、第69頁、第73頁、第77頁、第91至 103頁、第105至113頁、第115至135頁,原審易字卷第55頁 ,本院卷第11頁、第75頁)。惟參諸被告於案發後不久之11 2年11月24日警詢中陳稱:我本身就容易情緒不穩定,我傳 送這些訊息只是想讓楊紫羚繼續跟我簽租約及配合辦理租屋 補助,並非真的要在系爭房屋自殺,楊紫羚拿走我的租賃契 約書,也不讓我申請租屋補助,我傳凶宅等字眼,是因為跟 對方好好講不聽,情緒上來才會這樣等語(警卷7至10頁) ,可見被告於行為時思緒清晰正常,對於其自身行為之意義 ,具有相當之認識與支配能力。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罹 精神疾病多年,有持續就醫,也不會因病情就亂講話(本院 卷第64頁),益徵被告於案發時應係意識清楚,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另被告否認有恐嚇犯意等語。然觀諸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被告 傳送予告訴人2人之訊息內容(下稱系爭訊息),提及系爭 房屋成為凶宅等旨,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觀念,應已足以 令他人預見其房屋財產,可能於價值有相當幅度之減損,而 有受危害之虞,從而感到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依被 告為00年0月出生、高職畢業(見原審審易卷第7頁之個人戶 籍資料),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不能諉為 不知;被告知悉此節,仍執意分別傳送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訊 息予告訴人2人,自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無訛。綜上, 被告於行為時具備完整責任能力,所為有恐嚇犯意甚明,縱 被告傳送系爭訊息之目的係在於促使楊紫羚返還租賃契約書 ,惟此僅係其犯罪動機,仍無礙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成立,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能採。  ⒉被告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租屋糾紛, 即對告訴人2人分別傳送系爭訊息,而為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恐嚇犯行,所為顯屬非是,而對照其所犯刑法恐嚇危害安 全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則尚難認有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 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⒊末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或不當。原審審酌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 法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 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 不許,惟仍任己為,侵害告訴人2人精神安寧,犯後復否認 犯行,所為應予非難,衡諸被告之經濟、身心、疾病與生活 狀況,再參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各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又考量被告本案2罪犯行之罪質 、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 應於本件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80日,且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業已依據刑法第57條各 項情狀詳予斟酌,原審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應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請求酌減 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依上開說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對就被告之性格、犯罪情狀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縱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然考量被告係 因租屋糾紛犯下本案,惟犯後已無續租且將系爭房屋返還, 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佐 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請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本 院卷第73頁),本院因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 宣告緩刑3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妮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雅妮自民國109年2月間起,向楊紫羚承租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3樓之6號房屋(下稱本案租屋處),因辦理租屋 補助之申請事宜,與楊紫羚及其配偶周尹庠發生糾紛。陳雅 妮乃分別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下表所載之時間、地點,以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如下表「傳送對象」欄 所示之人,傳送如下表「傳送內容」欄所載之加害他人財產 之事之文字訊息,致其等觀看後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楊紫羚、周尹庠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編號 傳送對象 時間、地點 傳送內容 1 楊紫羚 112年11月8日19時47分許,在本案租屋處。 你今天沒有給我答案,你準備你的房子成為凶宅,你不怕你就不要已讀,你準備報警、準備布袋,裝屍體,我不是跟你開玩笑……。 2 周尹庠 112年11月9日13時24至34分許,在新北市某處。 12月你要小心你的房子、我有憂慮症你等12月比(按:應為「底」之誤繕)就知道如何成為凶宅;12月就是凶宅,11月會的話也有可能……。 二、案經楊紫羚、周尹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陳雅妮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㈠其確係自上開時間起,向告訴人楊紫 羚承租本案租屋處,並因上故與告訴人楊紫羚、周尹庠發生 糾紛;㈡其確有分別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傳送 上開文字訊息內容予告訴人楊紫羚、周尹庠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在發洩我的情 緒,我希望他可以把合約書還給我,如果對方怕房屋變成凶 宅,那就趕快把合約書還給我云云(見:易卷第29至30頁) 。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紫羚、周 尹庠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上開訊息之行動電話畫面擷 圖、㈡房屋租賃契約書、㈢被告與告訴人楊紫羚間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㈣租屋補助申請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得資相佐,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不法手段對於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危害之情事,以言詞 、文字或舉動等方式通知他人,令受惡害通知之人,對於其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完整與安寧,內心產生不 安之感覺,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究以何種不 法手段施以危害,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僅須行為人所為通知 之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令人預見其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或財產有受進一步危害之虞而感不安畏怖,即足當之;另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 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上訴字第30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 515號等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觀之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 內容,所指及房屋成為凶宅等旨,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觀 念,應已足以令他人預見其房屋財產,可能於價值有相當幅 度之減損,而有受危害之虞,從而感不安畏怖。此敘情節, 以被告為民國00年0月出生、高職畢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11頁),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應不能諉為不知;被告知悉此節,仍憑己意為 上開訊息內容之傳送,自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無訛,縱 被告如其上辯所稱,主觀上僅係為促使告訴人楊紫羚返還租 賃契約書,而無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依上說明,仍無礙 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是被告上辯,應 不能採。 四、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 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 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侵害他人精神安寧, 犯後並否認犯行置辯如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之經濟、 身心、疾病與生活狀況;㈣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 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之具體 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肆、(不予)沒收部分   被告持用以犯本案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衡 諸該行動電話未據扣案,且性質上為日常易於取得之物,予 以宣告沒收、追徵,於犯罪預防之效果尚應屬有限,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KSHM-113-上易-522-2025012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吳湘儀 訴訟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曾寶蘭 被上訴人 賀曉雯 劉瓊蘭即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劉瓊蘭即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賀 元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 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劉瓊蘭即被繼承人賀元昱 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整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三、如 獲廢棄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劉瓊蘭即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 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賀曉雯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四、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如任 一被上訴人於50萬元之範圍內為給付後,他被上訴人於其清 償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此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原審主張: 一、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建物所 有權人(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8年1月1日出租予賀元昱 ,租期至109年3月31日,並由被上訴人賀曉雯即賀元昱之胞 姊任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然賀元昱於109年2月 23日於該屋內上吊自殺身亡,致該屋成為凶宅,系争房屋價 值並因此嚴重減損而受有房屋價值跌落之損害。 二、賀元昱於系爭房屋內上吊自殺結束生命,依我國一般風俗民 情與法治等情狀以觀,自殺行為違反公序良俗。復以兇宅之 出租、買賣較一般房屋之買賣、出租而言,通常該屋會被嫌 惡,是為社會經驗法則。該屋內有人自殺之房屋理當影響買 受及承租意願,進而影響交易價值。其在他人所有房屋內自 殺身亡,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違背於善良風俗 之行為。上訴人系爭房屋至109年12月為止無人願意承租以 及購買,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員 害賠償責任。 三、又承租人賀元昱承租系争房屋,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保 管租賃物,保持其得為出租、收益之狀態,其於系爭房屋內 自殺身亡之行為,已足以造成系爭房屋於租賃市場、不動產 交易出租效益減損,對租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又被上訴人賀曉雯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於10 9年2月初已同意繼續擔任賀元昱承租系爭房屋之保證人,是 被上訴人賀曉雯對於賀元昱損害系爭房屋之行為,依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第16條、民法184條1項後段、第432條、第739條 及第272條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而對上訴人負全部給 付責任。 五、依據凶宅出售行情約為行情市價的60%,經查若以系爭房屋 同社區面積相同建物108年12月份交易行情490萬元,粗估目 前價值約減少196萬元(計算式:490萬×0.4=196萬),惟上訴 人僅先請求其中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148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賀元昱之繼承人 即被上訴人劉瓊蘭等於其繼承賀元昱所得遺產限度內賠償上 訴人損害。另依民法184條1項後段、第272第1項、第432條 第2項及第7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賀曉雯就賀元昱於系爭 屋內自殺行為減損房屋價值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求為判決: 被上訴人應連带給付上訴人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及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劉瓊蘭即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 賀元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賀曉雯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於50萬 元之範圍內為給付後,他被上訴人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 責任。並為下列陳述:   一、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出租 給訴外人賀元昱,原租期至108年12月31日止,並由賀元昱 之胞姊賀曉雯擔任系爭房屋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嗣後,系爭 房屋之租賃契約屆期後,因賀元昱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 經上訴人、賀元昱於109年2月9日合意將租約延長至109年3 月31日止,被上訴人賀曉雯並同意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詎 賀元昱竟於同年2月23日於系爭房屋內自殺,使房屋成為凶 宅,導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價值受有嚴重減損,上訴人 為此對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劉瓊蘭、系爭房屋租約之連帶保 證人賀曉雯請求損害賠償。 二、上訴人因訴外人賀元昱於系爭房屋自殺之行為,受有至少50 萬元之損害: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賀元昱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卻於租賃期間於系爭 房屋內自殺,訴外人賀元昱生前身為一智慮正常之成年人, 顯然可以預見於系爭房屋內自殺將致其成為所謂之「凶宅」 ,應可認其就自殺導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具有「間接故意」 。而系爭房屋既然因發生非自然身故情事,將使買賣、租賃 價格產生顯著低落,造成經濟性之價值貶損,影響系爭房屋 於市場上之價格,而非僅屬於單純上之經濟上損失,衡諸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85號民事判決之意旨,訴外人 賀元昱於系爭房屋自殺之行為,已對該房屋之收益、處分造 成侵害,自已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即 被上訴人劉瓊蘭請求應於賀元昱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房屋 價值貶損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三)訴外人賀元昱於系爭房屋自殺之行為,具有使系爭房屋成為 凶宅之間接故意,已如前述。另依前揭實務判決之見,背於 善良風俗並不限於一般風情民俗,只要是社會道德通念上不 能接受之行為均包括在內,訴外人賀元昱於上訴人所有之前 揭房屋內自殺,難謂非背於善良風俗,而其自殺導致系爭房 屋成為凶宅,足以影響交易致房屋價值貶損,是上訴人亦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即 被上訴人劉瓊蘭於賀元昱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之責,至 為灼然。 三、上訴人與賀元昱間之原租賃契約屆期後,雙方曾於109年2月 9日約於系爭建物討論續約乙事,復雙方同意延長租賃契約 至同年3月31日,並徵得被上訴人賀曉雯同意繼續擔任連帶 保證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賀曉雯間雖未就此保證契約簽立 書面契約,然保證契約本即不具要式性,並不以雙方有簽立 書面為必要,是被上訴人賀曉雯既已於109年2月9日同意繼 續擔任上訴人與賀元昱間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爰依租賃 契約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賀曉雯就賀元昱於系爭 房屋自殺,致系爭房屋價值遭受貶損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 應屬有據。 肆、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劉瓊蘭即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賀元昱為成年人,明知系爭房屋非其所有, 可預見於該屋內自殺死亡致使系爭房屋 成為俗稱凶宅,日 後有難以出租或出售,仍執意為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認 有蓄意或故意存在云云。 (二)惟查,賀元昱之上吊自殺,通常情形係因已無意維持自己生 命而出於殘害自己生命之意思所為,尚難僅以其自殺死亡, 即當然認有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主觀上故意,上訴人亦未舉證 證明賀元昱之自殺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以達 加損害於上訴人財產利益為目的,自無從遽論賀元昱有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對系爭房屋減損價值之直接故意。 (三)再者,衡諸常情,自殺行為原因甚多,除常見之憂鬱症等精 神疾病所致,亦可能出於瞬間意念所為,一般情理上,尚無 可能要求自殺者仍應顧念其自殺行為將致系爭房屋受有價值 減損之理。參酌自殺者於求生而不可得之情形下斷然自殺, 果有一念迴旋,通常即不發生自殺結果。自殺行為幾乎非自 殺者所能自我控制,於自殺之時,僅剩存活與否之意念,何 來對損害房屋價值之想像,亦難以認為自殺者對致生房屋貶 值具有間接故意。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賀元昱自殺行為 具有即使侵害上訴人系爭房屋之價值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 且賀元昱之自殺行為,有可能是因本身諸多債務問題,導致 精神壓力累積而得情緒失控,自難以上訴人主觀之臆測,逕 認賀元昱具有減損系爭房屋價值之間接故意。從而,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四)上訴人雖又主張依民法第432條第1、2項承租人負保管租賃 物、保持得為出租、收益之狀態云云。惟揆諸前揭見解可知 ,民法第432條所定承租人之保管義務,僅以保持租賃物物 理上完好狀態而無物理上毀損滅失為已足,並未含括租賃物 純粹交易價值減損。是以,本件賀元昱固然於系爭房屋內自 殺,惟既未造成系爭房屋物理上之毀損滅失,且縱然有上訴 人所指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云云(假設語氣,被上訴人仍否認) ,亦屬於純粹之經濟上損失,尚無從逕依民法第432條規定 請求承租人賠償。 (五)至於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雖敘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惟 上訴人並未具體釋明或舉證證明賀元昱有何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情,顯屬無據。另就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960號民事判決部分,該個案乃係買賣糾紛,與本案 無涉。 (六)另就系爭房屋之租約(即上訴人所提證物1,封面記載108年1 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房屋租賃契約),乃係由賀元昱與賀 曉雯二人自行處理,被上訴人未過問也不知道其等二人與上 訴人之間係如何簽訂系爭租約或其等簽訂之過程,上訴人泛 稱被上訴人之遺產管理人劉瓊蘭曾於法庭稱賀曉雯迄今為連 帶保證人云云,洵屬無據,亦有誤解。 二、被上訴人賀曉雯:   (一)我沒有擔任延長租約的連帶保證人,賀元昱沒有問過我,我 們已經幫賀元昱整理好房子,要賀元昱搬回家跟媽媽一起住 ,因為我媽媽已經80歲了一個人住。 (二)109年2月間我在新北市鶯歌區公所清潔隊上班擔任環保稽查 員,上班地址是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我大約在110年 7月間退休。被上訴人於上班例假日、週六週日、年節都要 值班,我們跟隨清潔隊上班的時間,因為稽查員陳情案件有 時候是連晚上都要蹲點,我們都是輪休。賀元昱雖有打電話 要我去擔任延長租賃契約的保證人,但我跟他說我那天要值 班不能去,且當時是要到臺北簽約,很麻煩,我也沒有答應 要去。上訴人主張之簽訂延長租約之日,當日我在值班,我 有去辦公室調簽到表,但去年辦公室電線走火燒掉了,所以 沒有調到資料。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8年1月1日出租予賀元 昱,租期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3,800元,並由 賀元昱之胞姊即被上訴人賀曉雯擔任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嗣租期屆滿後,上訴人與賀元昱於109年2月9日簽訂 延長租約至109年3月31日,然賀元昱於109年2月23日於該屋 內上吊自殺身亡,致該屋成為凶宅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附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有關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劉 瓊蘭即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賀元昱 之遺產範圍內賠償損害50萬元;依據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之規 定,請求賀曉雯賠償損害50萬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有關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劉 瓊蘭即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賀元昱 之遺產範圍內賠償損害50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並不限於一般風情民俗,只要是社會道 德通念上不能接受之行為均包括在內。自殺屬於極端終結生 命之方式,經社會各界多方宣導勸阻,故自殺行為為社會所 不贊同,更被視為不孝行為,難謂非背於善良風俗。另房屋 內有自殺而致死亡等非自然身故事件,將使房屋成為一般所 稱之凶宅,凶宅常為一般人嫌惡而不願買受或承租;出售房 屋未告知房屋曾有非自然死亡,經常演變為購屋糾紛,故內 政部公告之成屋買賣契約範例將建物內是否曾發生兇殺、自 殺致死之情事,列為買賣應確認之事項;強制執行法第81條 第2項亦修正建物內如有非自然死亡,應載明於不動產拍賣 公告,是房屋發生自殺致死,足以影響交易致房屋價值貶損 。因此,如明知並有意以自殺行為造成房屋價值減損或預見 其自殺行為將導致房屋價值減損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屬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訴外人賀元昱為思慮 正常之成年人,於系爭房屋內上吊自殺時,主觀上對此將造 成系爭房屋成為凶宅,日後難以出租或出售,侵害系爭房屋 財產利益不能謂無認識,卻仍執意為之,難謂無間接故意存 在,且因其自殺行為造成系爭房屋價值跌落,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被上訴 人劉瓊蘭即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應就系爭房屋交易 價值減損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劉瓊 蘭即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辯稱賀元昱並不具有減損 系爭房屋價值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云云,難認可採。 2、本件系爭房屋因賀元昱於109年2月23日之自殺行為致交易價 值減損146萬6,450元,有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 估價報告書附卷可證。則上訴人先請求被上訴人劉瓊蘭即被 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範 圍內賠償損害50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3、至於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瓊蘭即 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 範圍內賠償損害乙節。經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 客體為權利,此與同條項後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 益不同。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利益係 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 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訴外人賀元昱於系爭房屋內自殺,然並未造成系爭房 屋物理上有何毀損滅失之情形,僅發生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有 所減損,係屬於純粹之經濟上損失,並未有侵害上訴人之權 利,是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瓊蘭 即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 產範圍內賠償損害,難認可取。   (二)有關上訴人依據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賀曉雯賠償 損害50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於108年12月31日屆期後,因賀元 昱仍繼續居住,經上訴人、賀元昱於109年2月9日合意將租 約延長至109年3月31日止,被上訴人賀曉雯並同意繼續擔任 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自得依據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之規定,請 求賀曉雯賠償損害,並舉證人高于君為證。 3、證人即上訴人之女高于君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請問被上 訴人賀曉雯有擔任延長租約的連帶保證人?)有。我母親跟 我說109年2月9日房客賀元昱跟我母親約要簽延長的租約, 然後109年2月9日我就和母親到租屋處要簽約,到了之後賀 元昱就說賀曉雯會晚點來,後來就一直還沒來,就遲到,賀 元昱就打給賀曉雯,開擴音給我們聽,然後我聽到賀曉雯說 他同意繼續擔任延長租約的保證人。我們一直等到快吃晚餐 了他都沒來我們就走了。那通電話我母親也有跟賀曉雯對話 。」等語。然證人並不否認其之前未曾見過賀曉雯,亦未與 賀曉雯談過話,則其如何自旁聽賀元昱之手機通話而確認通 話者之身分,殊非無疑。又參酌上訴人所提其與賀元昱簽訂 之歷年租賃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劉瓊蘭、賀曉雯均分別 於租賃契約上簽名,以明責任。而本件延長租約則未經賀曉 雯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賀曉雯既未於延長租約上簽名 ,則其是否有同意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即有可議。 4、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 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 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經查民法第432條所定承租 人之保管義務,僅以保持租賃物物理上完好狀態而無物理上 毀損滅失為已足,並未含括租賃物純粹交易價值減損(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訴外 人賀元昱固於系爭房屋內自殺,惟既未造成系爭房屋物理上 之毀損滅失,縱然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有所減損,係屬於純粹 之經濟上損失,出租人尚無從逕依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承 租人賠償,則縱認賀曉雯有同意繼續擔任延長租約之連帶保 證人,上訴人亦無從依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賀曉 雯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 賀曉雯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劉瓊蘭即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劉瓊蘭 即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見原審卷第113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劉瓊蘭即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賀元昱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1-15

PCDV-112-簡上-378-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29號 原 告 曾世豪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祥 被 告 詹連財律師即楊志銘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楊志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佰柒拾萬捌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楊志銘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 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捌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繼承人楊志銘之母吳沛蓉於繼承 楊志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萬6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因含吳沛蓉在內之楊志銘全體繼承人均已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選任詹連財律師為楊志銘之遺產管 理人,故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改以詹連財律師即楊志銘 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並於113年9月30日變更聲明如後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該訴之變更為被告所同意(見本 院卷一第315頁),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其配偶盧怡君於110年9月16日與被繼 承人楊志銘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楊志銘。詎楊志銘於111年7月7日在系爭房屋燒炭 自殺(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147)(下 合稱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減損189萬5,869元。又原告因系 爭事故遭受系爭房屋所在大樓鄰居指指點點,精神上受有極 大痛苦,楊志銘上開所為,亦已對原告名譽權造成侵害,原 告得請求楊志銘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再楊志銘尚積欠11 1年7月租金8,000元、電力費用1,448元、自來水費235元、 瓦斯費198元、管理費785元未給付,以上總計200萬6,535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432條第2項規 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在管理楊志銘之 遺產範圍內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在管理楊志銘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0萬6,535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楊志銘之自殺行為係出於殘害自己生命,而非以 此行為達成減損系爭房地價值之目的,難認楊志銘有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又楊志銘之自殺行為 並非民法第195條所規定之「不法」侵害行為,且原告所述 「受人指指點點」過於空泛,僅依此而定其人格法益受有侵 害,顯不合理。至原告主張楊志銘尚欠111年7月租金8,000 元、電力費用1,448元、自來水費235元、瓦斯費198元、管 理費785元未給付乙情,被告不爭執並同意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 ㈡楊志銘與原告配偶盧怡君於110年10月1日就系爭房屋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8,000元,租期自110年10月1日 起至120年10月1日止,楊志銘應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 、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 ㈢楊志銘於111年7月7日在系爭房屋自殺身亡。 ㈣楊志銘之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經原告聲請為楊志銘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於112年3月 27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15號裁定選任被告為楊志銘之遺產 管理人。 ㈤被告同意在管理楊志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楊志銘尚欠之111 年7月租金8,000元、電力費用1,448元、自來水費235元、瓦 斯費198元、管理費785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系爭房地價值減損189萬5,869元,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 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而言。 又依房屋市場之通常交易觀念,所謂「凶宅」,係指曾發生 兇殺或自殺致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房屋。此因素雖或未對此 類房屋造成直接物理性之損傷,或通常效用之降低,惟依我 國社會民情,就一般社會大眾言,對於發生此類非自然身故 事件之房屋,仍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對居住其內之住戶 ,易造成心理之負面影響,礙及生活品質。因此,依諸房地 產交易市場實務經驗,曾發生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或不動 產,將對房屋或不動產之個別條件,產生負面影響,造成經 濟性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此為公眾週知之事 實。 ⒉查楊志銘為00年0月00日生,學歷為二、三專畢業,有楊志銘 之戶籍資料可參。其於系爭房屋自殺時,雖主觀上出於殘害 自己生命意思而為,惟其自殺行為依現時之社會風俗民情仍 應受制約,且審酌其行為時為48歲之成年人,依其教育程度 亦應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其對其自殺行為將可能造成系爭房 屋成為凶宅,日後難以出售、出租,侵害系爭房地財產利益 一事,非無預見之可能,然其仍選擇在系爭房屋結束生命, 其就系爭房地因其自殺所可能導致之交易價值貶損,當具有 雖預見會發生仍未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是其燒炭自殺行 為應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 ⒊經本院囑託兩造合意之育德兩岸三地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 「系爭房地是否會因系爭事故造成交易價值之貶損?如是, 貶損價值若干?」等事項,鑑定結果略以「經本所估價師針 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 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形下,及本估價師 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推估 勘估標的於價格日期(111年7月7日)之不動產價值如下: 勘估標的為凶宅瑕疵之交易貶損:⒈交易貶值比率:34.91% 。⒉交易貶值金額169萬7,574元……另由於不動產價值變動之 特性,本估價報告書所載內容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價格日期起 六個月內。」(見本院卷二第5至189頁)。查兩造對於上開 鑑定結果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16頁),惟原告主張不 動產價格日漲,原告所受損害應以113年9月之交易貶損價額 即189萬1,869元計算等語。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 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 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 ,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 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 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係於111年1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則 原告請求系爭房屋因系爭事故成為凶宅所致之交易價值減損 ,自應以111年11月7日作為交易價值減損認定之基準日期, 而系爭鑑定報告之價格日期為111年7月7日,距原告起訴日 僅4個月,且該鑑定報告載明其內容於價格日期六個月內( 即於112年1月7日前)均有效,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得請求 之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自應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交易貶 值價額即169萬7,574元計算,原告主張以113年9月之市場交 易價值計算,洵非有據。 ⒋原告雖另有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房地價值貶 損之損害,然因原告係請求由本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見 本院卷一第316頁),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請 求既經准許,即無另就其餘法律關係部分再為論斷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名譽權損害 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遭鄰居非議,名譽權受損,致罹患焦慮症等語,固 據其提出福和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因焦慮症至福和身 心診所初診之日期為111年2月18日,早於系爭事故發生數月 ,自難認原告係因系爭事故導致罹患焦慮症,況楊志銘在系 爭房屋自殺為其個人極端行為,衡情應不致造成他人對於原 告社會評價之任何貶損,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因系爭事故受有 損害云云,難謂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系爭房地價值貶損1 69萬7,574元,加計被告同意給付之111年7月租金8,000元、 電力費用1,448元、自來水費235元、瓦斯費198元、管理費7 85元,合計得請求170萬8,240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租賃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管理楊志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70萬8,240 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尚 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 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0-28

TYDV-111-訴-2429-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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