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珮芬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91、7251、7253、12016、12
030、1205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4969、28049、28050、28051、28052、28053、28054、280
55、48648、112年度偵字第57705、5770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2085、243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珮芬(以下稱聲請人)並未將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亨利」之不詳詐欺行為人,亦未容任「亨利」登入上開帳
戶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而現今網路駭客技術高超
,常見手機遭駭客駭入,竊取個資後,盜轉手機內網路銀行
之款項,而詐欺集團亦極有可能結合駭客之技術,再透過不
明連結網址或架設假網站,使一般人產生誤認,而竊取網路
銀行之帳號密碼,亦有可能透過木馬程式,侵入他人手機,
竊取網路銀行資訊。本案聲請人既已明確供稱未將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原審卻完全未調查、勘驗
聲請人之手機是否遭詐欺集團以木馬程式或假網站盜用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而聲請人之手機核屬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
之證據。
㈡聲請人買賣虛擬貨幣之網站為詐欺集團成員「亨利」所提供
,「亨利」表示該網址買賣Bitwell虛擬貨幣需要綁定真實
資料,做實名認證,然前開網站與全球第53大之Bitwell官
方網址明顯不同,實係詐欺集團所架設之假網站,亦經另案
判決認定在案。而聲請人於原審即已提供其於上開網站購買
虛擬貨幣之擷圖,則詐欺集團既有能力架設假網站,自有可
能利用該假網站盜用聲請人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詎原確定
判決就此手機頁面擷圖未予審酌,該手機頁面擷圖核屬原判
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之證據。綜上,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新事實
、新證據均未予調查、斟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
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
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
、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
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
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
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縱屬新事實
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
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
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所提出之再證1、2、3剪報資料
等證據資料,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
性,依形式上觀之,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欠缺上述再審所應
具備之「確實性」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㈡聲請人雖主張係依「亨利」教導之方法,綁定本案帳戶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並提出手機內相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頁面擷
圖為據。然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後,明確論述
其不可採之理由(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至11頁),並無聲
請人所指稱未調查斟酌其手機內相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
之情,自不具「新規性」,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稱之新證據。另聲請人所稱原確定判決未對其持有之
手機是否遭詐欺集團以木馬程式、假網站盜用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進行勘驗,以證明其並無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亨
利」等語。然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
並未主張聲請人之手機有遭詐欺集團盜用個資之情形,亦未
聲請勘驗手機,此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案件之準備程序、
審判程序筆錄查明無訛,並有各該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是原
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幫助洗錢之事證已臻明瞭,而未贅行前開
無謂之調查,於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被告徒憑前詞,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顯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再審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
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
受判決人之意見。惟因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
法及有無理由。倘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而無釐清必要者,即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
意見。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已如前述,自毋庸踐行通
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TCHM-114-聲再-16-202502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