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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芳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芳綺自民國114年2月2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19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更生 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 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段定有明文。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7、8、9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 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負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無擔保債務約新臺幣(下同 )127萬8,48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95年間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申請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並以 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年利率2%、每月繳納1萬9,586元之條 件成立協商,復因聲請人協商成立時每月收入負擔上開協商 金額後無力維持生活而於96年2月間經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通報毀諾;嗣聲請人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更生,經臺中地 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裁定自100年5月13日上午10時 起開始更生,惟因更生方案於100年7月19日經到庭之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安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已併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亦無法再提高更生方案,遂請 求撤回更生之聲請並獲全體債權人同意後具狀撤回更生之聲 請。聲請人現無收入,每月必要支出1萬元均由子女支應, 名下亦無財產,另僅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草屯郵局存款93 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存款51元,無 法清償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戶籍謄本、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 理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相片、子女提供扶養費證明書正本、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草屯郵局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行車執照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 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申請協商機制申 請債務協商,並以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年利率2%、每月繳 納1萬9,586元之條件成立協商,復因聲請人協商成立時每月 收入負擔上開協商金額後無力維持生活而於96年2月間經最 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通報毀諾,嗣於100年4月25日向臺中地 院聲請更生,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裁定准 予自100年5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即以100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61號執行更生程序,並定於100年7月19日召開債權 人會議,嗣因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因部分債權人不同意 ,聲請人亦無力提高更生方案償還金額,遂以言詞請求撤回 更生聲請,獲全體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後已併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同意,並於同日依法具狀撤回更生之聲請,更生程 序因而終結(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參 與該次聲請開始更生及更生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職權 調閱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100年度消債更 字第68號卷宗確認無誤,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固有協商毀諾 之情,惟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裁定認定聲 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嗣於更 生執行程序中聲請撤回更生,經全體債權人同意,是聲請人 前次更生聲請,已生撤回之效力,故聲請人自得於本件提出 清算之聲請;而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 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  ㈡聲請人於112年9月9日退出勞工保險,除於112年度因參與直 銷獲有收入1萬0,375元外,並未工作賺取收入,每月必要支 出固暫以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 ,076元計算,但實際上係由2名子女每人各提供5,000元,合 計1萬元作為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名下無財產, 另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聲請人陳報無殘值)、草屯郵局存 款93元(交易日期至114年1月17日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存款51元(交易日期至114年1月17日 止),合計為144元;另外,聲請人名下亦無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之人壽保險財產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普 通重型機車車牌相片、子女提供扶養費證明書正本、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草 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行車執照影本、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回覆書,是聲請人陳稱已無收入,每月必要支出由子女支 應,名下無任何財產,亦查無人壽保險財產,僅有普通重型 機車1輛、草屯郵局存款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大里分行存款合計144元,堪信為真。  ㈢如附表所示全體相對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 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 ),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 為560萬7,781元。聲請人為00年0月生,固未逾法定退休年 齡,然其陳稱已無工作收入,每月必要支出則由子女支應, 財產總額約為144元,則無論聲請人如何繜節開支,支應其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仍有不足,遑論清償高達約560萬餘元 之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依前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 四、至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 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 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消債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 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萬0,965元 113年8月8日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萬2,189元 113年9月30日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萬8,361元 113年9月27日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萬7,316元 113年9月30日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萬7,248元(債務人陳報債權)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及基準日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萬3,698元 債權人未陳報基準日 7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0萬3,851元 113年10月9日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萬9,146元 113年10月7日 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4萬9,007元 113年12月19日 10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萬6,000元(依聲請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 聲請人及債權人均未陳報債權及基準日 合計 560萬7,781元

2025-02-24

NTDV-113-消債清-19-20250224-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筱雅(原姓名:周春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筱雅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123萬元, 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 務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且伊顯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7月9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45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債權人未到庭調解致調 解不成立,於113年9月12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 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債務人主張目前因腦部退化而無法工作,每月收入為女兒支 付扶養費1萬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扶養費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佐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65至67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詢,債務人自111年7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勞退金、 國民年金等,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1年7月迄今曾領取社 會救助、勞保年金、勞退金或國民年金等補助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89202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3890號 函、臺北市政府都發局113年9月20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721 66號函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故本院認應 以債務人每月所得1萬2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   之依據。 (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查債務人目前住在臺北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房 屋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可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頁、本院 卷第95頁),其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萬2000元等情,未逾衛 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是債 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2000元,應無浮報之虞   ,堪予採認。 (四)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2000元,而債務人目前每 月收入1萬2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 ,遑論償還其積欠債務總額6389萬5187元,此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各債權人 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3、122至123、12 8頁、本院卷第47、55、99頁),縱上開債務扣除債務人名 下新北市石碇區排寮段十八重溪小段等30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持有價值49萬1920元及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 Z000000000、Z000000000)之價值準備金11萬4276元後,仍 有債務6328萬8991元無法清償,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系爭土地、 郵局存款39元、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號:000-0000號)、 上開南山人壽保單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機車行照、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北司消 債調卷第41至59頁、本院卷第89至93、97頁)。是本院審酌 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 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而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4年1月21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1-21

TPDV-114-消債清-1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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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施驊陞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參佰貳拾元,及自 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間前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3日離婚,曾於離婚協議書 第二條後段約定關於兩名未成年子女楊○○、楊○○任何扶養費 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無庸支付任何費用。嗣相對人竟 以未成年子女名義對聲請人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請求,經臺中 地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人 應按月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12,385元等確定,相對人 並執此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96,320元 即關於未成年子女自112年3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之扶養 費。然兩造間上開離婚協議書既已約定扶養費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就聲請人依系爭裁定應給付之扶養費用,即負有履 行離婚協議之義務存在,為此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實際已 支出之扶養費即396,320元,並按系爭裁定意旨,請求相對 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楊○○、楊○○成年為止, 應給付同等金額,爰依上開離婚協議書第二條後段之約定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聲請。 二、並聲明(參見卷第83頁):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96,320元,及自變更暨 追加聲請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楊○○、楊○○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4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楊○○、楊○○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2,385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六期之(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則以: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楊○○於兩造離婚後向聲請人請求 給付扶養費,業經系爭裁定確定,因聲請人拒絕依系爭裁定 履行,相對人乃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台中地院113年度司 執源字第8562號),詎聲請人竟對相對人財產執行假扣押, 經相對人代理人供擔保完成提存始免除假扣押,之後聲請人 始分別於113年7月1日、7月16日補足完成給付關於兩名未成 年子女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6月底止期間之扶養費396,3 20元,然其仍拒絕給付未成年子女關於113年7月以後之扶養 費。聲請人既未履行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給付義務,即無 代墊費用之情事,無從認定有不當得利。又聲請人於前開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已於112年5月29日 到庭表示同意對未成年子女應負擔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法院 亦裁定聲請人應給付子女扶養費確定,證明已變更離婚協議 關於兩造扶養費用負擔分配之約定,聲請人無從再以離婚協 議為請求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  ㈠聲請駁回。  ㈡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已支付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亦有規定,所謂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 明示。且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 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有關未成年子女 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 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定定之, 縱使協議由其中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亦為法所允許。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楊○○、楊○○,於1 10年6月23日協議離婚,於110年6月28日辦理離婚登記。依 兩造離婚協議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均由相對 人行使及負擔,其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後段明確載明:「…… 爾後楊○○、楊○○之生活費、教育費、扶養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均由乙方(本院按此乙方為楊○○即楊○○)負擔,甲方(本院按 此甲方指甲○○)無庸支付任何費用。」嗣後上開未成年子女 於112年間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172號裁定即系爭裁定命聲請人應自112年3月1日起按月 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2,385元。而聲請人 已支付112年3月至113年6月之扶養費共396,320元等情,有 上開裁定影本(卷10至12頁)、離婚協議書影本(卷第13至 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卷第18至20頁)在卷可稽,且 為相對人所自承在卷(卷第54、86頁),堪認屬實。  ㈢聲請人既已依系爭裁定給付予未成年子女楊○○、楊○○扶養費 共39萬6,320元,已如前述,而依兩造間離婚協議,應由相 對人完全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既已由聲請人代為墊 付,相對人因此免除扶養費用之支出,就兩人內部分擔而言 ,相對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聲請人受有 損害,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離婚協議,請求相對人返還此 部分應由相對人支付而由聲請人已給付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396,320元,核屬有據;至相對人猶辯稱:聲請人先聲請 假扣押,經相對人完成提存免除假扣押後,聲請人自不得再 為本件請求云云,惟查,假扣押裁定或程序係屬本案之保全 程序,自與本案訴訟標的請求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等之實體 判斷無涉,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已非可採;至相對人再辯稱: 系爭裁定既裁決聲請人應給付子女扶養費,證明已變更離婚 協議關於兩造如何分攤子女扶養費之約定云云,惟查,系爭 裁定係未成年子女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並非該案 之權利主體,是系爭裁定自與兩造間關於離婚協議中任何內 部分攤扶養費之約定無涉,亦不變更離婚協議中關於兩造間 就子女扶養費內部分擔之約定,是相對人猶執前詞,均非可 採。  ㈣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離婚協議第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應返還聲請人前遭依系爭裁定而給付予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396,320元,及自變更暨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9日起(因該書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8日送達相對人, 業據相對人之代理人當庭陳明在卷,參見卷第86頁背面),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應返還聲請人關於 依系爭裁定將來應按月給付予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 部分:   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亦應依不當得利、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楊○○、楊○○成年為止, 按系爭裁定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給付 聲請人同等金額等情,則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兩造間依離婚協議既已約定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均全由相對人負擔,則倘聲請人遭未成年子女請求給付扶養 費,聲請人於履行並「完成給付」扶養費予未成年子女後, 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所給付予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已如前述;惟就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聲請人是否 有依系爭裁定如數給付扶養費予兩名未成年子女及際完成給 付數額為何尚屬未知,此部分之給付事實既尚未發生,相對 人尚未取得不法利益,即與不當得利要件未合,即聲請人既 尚未給付即尚未受有實際損害,相對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此部分聲請人仍應待發生損害事實後再為請求,是聲請人此 部分依不當得利、離婚協議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按月返 還子女將來扶養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第二項。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02

TCDV-113-家親聲-305-20241202-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羅偉豪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 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 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復有明文。是債 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 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 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 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 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 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 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 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 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 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 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 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再者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依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 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 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 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參 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 則為6年,例外得延長為8年,故應以6-8年為衡量之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2,919,080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高雄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進行前置調解,高雄銀行未提 供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目前經營盛功科技工程行(下稱盛功 行),每月收入4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5,000元 、訴外人即聲請人之子乙○○之扶養費用10,000元後,實無力 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 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 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債 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 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 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 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及第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為盛功行之負責人,109年1月至113年4月止之 營業額為8,102,589元,平均營業額約155,819元,有聲請人 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 52、177-181頁),足見聲請人之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逾200,00 0元,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 。   ㈢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約為2,919,080元,曾於 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高雄銀行進行前 置調解,惟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 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 為證(本院卷第19-21、27-28、56-60、137-148頁)。從而 ,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提起本件更生聲 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㈣聲請人稱其目前經營盛功行,每月收入40,000元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23頁),此外,聲請 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9月12日南市社助字第1132067651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 第18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 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40,000元,並以此 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 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逾17,076元部分,並無 可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子乙○○ 為96年生,名下無財產亦無領取補助,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本院卷第167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9月12日南市社助字第1132067651號函存卷可考( 本院卷第189頁),應認乙○○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且 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然聲請人 陳報乙○○由前妻監護,其無法申請乙○○戶籍謄本,不清楚乙 ○○有無領取補助,有無購買保單、基金、股票,其以現金給 付扶養費8,538元,不欲增加乙○○困擾,無法提出乙○○或前 妻出具之給付扶養費證明,願捨棄主張乙○○扶養費8,538元 等語,有民事補正狀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因未實際支出扶 養費用故而表示不將扶養費用列入其支出項目。惟聲請人復 當庭陳稱伊支出兒子的補習費,1個月約10,000元等語,則 聲請人就扶養費之主張前後不一,且聲請人經通知均未提出 給付扶養費之相關證明,已違反應負之協力義務,有消債條 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自難認聲請人確實有扶養費之支 出,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  ㈥聲請人曾於113年3月向本院聲請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高雄 銀行進行前置調解,高雄銀行未提出還款方案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87號卷宗核閱屬 實,此外均無債權人提出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現有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1,493元等情(本院卷第193頁),有 聲請人提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為證。另債 權人甲○○○○○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本金115,000元;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預估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 權數額為172,210元、1,005,127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迪公司)陳報其為有擔保債權,債務人尚積欠1,382,724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8,235元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積欠9,054元;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203,272元;台中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本金14,772元;高雄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本金608,706元等情,有上開債權人陳報 狀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21、129、133、137頁,本院卷第85- 87、111、119、125),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40,000元,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僅餘22,924元【計算式:40 ,000-17,076=22,924】,則除合迪公司有擔保債權1,382,72 4元不予列計外,扣除聲請人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再以聲 請人每月剩餘22,924元作為其清償能力計算,所需還款期間 僅約92個多月即7年多可清償上開債務【計算式:(115,000+ 172,210+1,005,127+8,235+9,054+203,272+14,772+608,706 -21,493)÷22,924=92,小數點以下4捨5入】,再考量聲請人 為00年0月生之人,現年47歲(見本院卷第137頁),至其年 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約18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倘願繼續 積極工作,自得逐期清償所欠全部債務。從而,債務人主張 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以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為由向本院聲請更生,然經本院上開調查,尚難認定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 及債務金額,如有還款之誠意及決心,應無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 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 請。 六、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15

TNDV-113-消債更-180-20241115-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賴俊維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丙○○之子女。丙○○自民國70餘年退休 ,至111年1月8日死亡為止,均無工作收入,名下雖有桃園 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之房地(下稱莒光路房地)及合作 金庫、中華郵政存款,惟該房地為丙○○居住使用,存款金額 亦明顯不足長期支應丙○○生活所需,故丙○○名下財產不能維 持生活。相對人偶有前來探視丙○○,卻從未支付任何扶養費 ,丙○○所有生活開銷均由與其同住之聲請人獨力負擔。而丙 ○○生前居住於桃園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標準計算,自96年1月9日起至111年1月8日止,聲請 人因扶養丙○○所支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62萬5,849 元,相對人應負擔其中一半,即181萬2,925元,爰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扶養費等語,並聲明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1萬2,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丙○○死亡時,名下尚有莒光路房地及合作金庫 、中華郵政存款等遺產,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期間,丙○○ 合作金庫存款最高金額有71萬5,427元及數筆金額不確定之 定存款項,聲請人雖稱丙○○不能維持生活,但未舉證有不能 維持生活情形。又聲請人未提出支付丙○○扶養費證明,且聲 請人及其配偶、次男、次男配偶及子女均與丙○○同住,聲請 人所為日常生活支出,係為其家人所必須,還是為丙○○支出 扶養費,聲請人應負舉證之責。抑且,聲請人一家居住在丙 ○○房子,期間縱有為日常生活支出,應有對價關係,相對人 並無因此獲有不當得利;且聲請人一家因此免除之租金支出 ,應足以支付丙○○所需醫療及生活費,聲請人要求相對人分 擔義務,顯然不公平。再者,子女應孝敬父母,聲請人照養 看護丙○○係盡其對父親之撫養照顧義務,況聲請人夫婦及子 女一家均無償居住在丙○○房子,則子女在父母年老體衰時予 以生活上必要扶助、照顧或提供食物、生活用品、金錢奉養 ,以報答父母養育之恩,此為人倫孝道表現,應屬履行道德 上義務之給付,為單純之贈與,不得對父母為不當得利之請 求。又縱認丙○○生前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且相對人有按月支 付扶養費之義務,然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民事 判決見解,聲請人僅能請求返還墊付5年扶養費之不當得利 ,超過部分已罹於時效,爰為時效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聲 請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 活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項、第1117條分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如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 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7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方 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 方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丙○○之子女,丙○○於111年1月8日死亡,有 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丙○○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丙○○退休後無工作收入,不能維持生活,所有生 活開銷均由與其同住之聲請人獨力負擔,故請求相對人返還 自96年1月9日起至111年1月8日止聲請人所代墊丙○○之扶養 費等語,相對人雖不爭執丙○○退休後無工作收入,惟辯稱丙 ○○於上開期間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且聲請人並未提出支付扶 養費之證明,又縱認丙○○不能維持生活且相對人負有按月支 付扶養費義務,惟聲請人僅能請求墊付5年期間之扶養費, 其餘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為辯。按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權為 不當得利債權,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非5年短期消滅時 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7號、111年度台簡抗字第 15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起訴時為111年5月16日,且相 對人已為時效抗辯,以起訴日往前回溯15年,應為96年5月1 7日,則聲請人請求96年1月9日至96年5月16日期間之權利, 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不得主張。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丙○○於 96年5月17日至111年1月8日(死亡時),究有無受兩造扶養 之必要,而生受扶養之權利?經查:  ⒈丙○○死亡時遺有莒光路房地、郵局及合作金庫存款等財產, 價值各為335萬3,250元、13萬3,837元、13萬4,400元。且丙 ○○生前領有桃園市每節2,000元之三節禮金及重陽敬老禮金 ,且自91年1月起迄至111年1月止按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 本保證年金,其中91年1月至100年12月每月核付金額3,000 元、101年1月至104年12月每月核付金額3,500元、105年1月 至108年12月每月核付金額3,628元、109年1月至111年1月每 月核付金額3,772元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月17日桃社老字第112000 556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7日保國三字第1131 3081160號函檢附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請資料查詢表附卷 可憑。而丙○○名下之中華郵政及合作金庫帳戶,於96年5月 間至111年1月8日間每年有利息、三節禮金、重陽敬老禮金 及國民年金存入,其中中華郵政帳戶於上開期間未曾有提領 紀錄,自96年5月間存款餘額之9,988元累積至其死亡時已達 13萬3,837元;而合作金庫帳戶雖於96、97、99至107年有提 領數筆萬餘元至13萬餘元存款,然該帳戶存款餘額自96年5 月至104年9月29日每月均維持在13萬元至24萬4,000餘元不 等,自104年10月至其死亡時每月亦維持在萬元至13萬7,000 餘元不等金額,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郵政、合作金庫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至34頁),顯 見丙○○於上開期間得以名下存款維持生活。  ⒉又聲請人雖稱丙○○於96年4月間解除定存整修房屋,惟整修費 用約91萬1,600元,其存款根本不足支應,遑論用於維持生 活云云,固提出整修費用明細表及相關單據為證,然上開資 料,僅能認為丙○○存款不足支付房屋整修費用,但無法證明 丙○○不能以名下存款維持生活;抑且,丙○○為14年生,於96 年4月時高齡82歲,無任何工作收入,倘其確已無法維持生 活,豈會將名下所有存款用於整修房地,此舉顯然有違常理 ,聲請人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⒊至聲請人主張丙○○身體健康不佳,於臺大醫院及聯新國際醫 院急診、住院或開刀期間均由聲請人照顧,相關費用係由聲 請人負擔等語。本院依聲請人聲請調閱該院病歷及費用單據 ,顯示自96年1月至111年1月間,丙○○在臺大醫院僅有101年 8月12日至102年6月14日就醫費用共計2萬1,443元;在聯新 國際醫院僅有99年8月14日至101年7月30日、109年2月5日至 110年12月27日就醫費用共計1萬9,085元(見本院卷㈡第3至4 1頁、卷㈢第3頁),金額並不多,丙○○於上開期間自得以其 名下存款支應醫療費用,實不需由聲請人以自己財產支付, 是縱令此部分醫療費用係由聲請人所給付,應係基於孝敬父 親所為道德上之給付,非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  ㈢綜上,兩造之父丙○○於96年5月17日起至111年1月8日間,名 下除有相當存款外,另有三節禮金及國民年金得以使用,並 非無財產得維持生活。從而,聲請人未能證明丙○○於上開期 間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丙○○即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是認 相對人對丙○○尚無依前揭規定應負之扶養義務存在。又縱令 聲請人過往與丙○○同住期間,確有支付其醫療費用或生活開 銷之情事,此乃為基於孝心道德上給付,與法定扶養義務之 認定尚難相提並論。準此,丙○○既無受扶養之權利,是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96年1月9日至111年1月8日間止所代 墊丙○○之扶養費,為無理由,自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並所舉證據,經審 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1-06

TYDV-112-家親聲-15-20241106-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素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素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葉素蕙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4,489,88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同意延緩執行而於同年4月2 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4,489,88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同意延緩 執行而於同年4月2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1日前置 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調解不成立通知函 、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無業,每月由2名子女給予扶養費15,000元,而其名 下有凱基人壽保險解約金451,894元、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 備金674,626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314元、1, 640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6月13日補正狀所附 扶養費給予證明書、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凱基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0380 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 提出子女給予扶養費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 源,應全非虛罔,是以1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 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0 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5,000元後已無所餘,顯無 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12 6,520元後之負債總額3,363,367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17

CTDV-113-消債清-60-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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